拆屋還地
虎尾簡易庭(民事),虎簡字,101年度,101號
HUEV,101,虎簡,101,2012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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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虎簡字第101號
原   告 福安宮
代 表 人 王明崑
訴訟代理人 洪秀一律師
被   告 李連菜
訴訟代理人 陳德盛
被   告 廖金富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廖振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11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連菜應將坐落雲林縣虎尾鎮○○段○○○○○地號及同段四六八之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101年8 月2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二二點二一平方公尺之二層磚造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廖金富廖振興應將坐落上開二筆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四點五七平方公尺之一層磚造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李連菜負擔十分之八,被告廖金富廖振興連帶負擔十分之二。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李連菜以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伍佰肆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廖金富廖振興以新臺幣肆萬陸仟陸佰壹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於 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 變更或追加。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李連菜將坐落雲林 縣虎尾鎮○○段000 ○0 地號土地面積17.44 平方公尺,及 同段468 之1 地號土地面積12.73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 )上之建物(以將來地政機關實測面積為準)拆除;嗣於訴 訟繫屬中,變更聲明如主文所示(本院卷第213 頁至第214 頁),原告所為,核屬訴之變更、追加,被告李連菜、廖振 興、廖金富等人復就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無異議,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程序 上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90年8 月3 日向訴外人臺灣省雲林縣農田水利會 (下稱農田水利會)買受系爭土地,並於同年9 月10日登記 取得所有權;被告李連菜為訴外人李火生之養女,為李火生 之唯一繼承人,附圖(即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製作101 年 8 月2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 22.21 平方公尺2 層磚造房屋(下稱附圖A 屋)為李火生出 資興建,李火生於91年6 月26日過世,被告李連菜因繼承而 取得附圖A 屋之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門牌號碼雲林縣虎 尾鎮○○里○○○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訴外人 廖啓葉生前出資興建,廖啓葉於100 年10月11日過世,被告 廖振興廖金富與訴外人廖李怨廖美琴廖美碧等5 人為 訴外人廖啓葉之繼承人,因廖李怨廖美琴廖美碧3 人已 將其等就系爭房屋(含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4. 57 平方 公尺之1 層磚造房屋,簡稱附圖B 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 廖振興廖金富2 人(下稱廖振興2 人),廖振興2 人為附 圖B 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農田水利會未曾就系爭土地辦理 出租,是上開地上物(附圖A 屋、B 屋)係無正當權源占用 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及繼承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拆除各該建物,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㈡原告於72年8 月15日為寺廟登記,於90年間登記取得系爭土 地所有權,為得享有權利負擔義務之主體,有權利能力。縱 認原告無權利能力,亦屬非法人團體,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 第3 項之規定,有當事人能力,無礙其為本件之請求。又已 登記之不動產,其物上請求權並無消滅時效的問題。 ㈢被告李連菜雖稱其父親李火生有於53年間以新臺幣(下同) 9,000 元之代價,向訴外人黃永舜(綽號:「永仔」,已歿 )購買系爭土地之使用權,然原告於50年間籌組成立建廟, 第一任主委為趙茂輝黃永舜未曾擔任原告之主委,且系爭 土地於53年間仍為農田水利會所有,黃永舜自無可能同意或 出售系爭土地之使用權,被告李連菜主張李火生建造附圖A 屋之初有取得系爭土地之使用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㈣廖啓葉出資興建之系爭房屋係坐落系爭土地與同段467 之2 、468 之2 地號等4 筆土地上,上開4 筆土地於48年間為農 田水利會所有,足見廖啓葉於48年間建造系爭房屋之初即自 始無權占用他人土地,無所謂越界建築之情形,並無適用或 類推適用民法第796 條之1 第1 項規定之餘地;而系爭房屋 (含附圖B 屋)既自始無權占用他人土地,本隨時有遭土地 所有權人請求拆除之可能,自無保護之必要;被告廖振興2 人亦自承系爭房屋之屋齡已有五十年以上,早已逾房屋稅課



徵年數,殘值甚微,客觀上幾無經濟上之剩餘價值可言,頂 多僅有使用人主觀上之使用價值,且附圖B 屋僅係廚房及浴 廁,縱拆除之,亦與公共利益無涉。
㈤至被告抗辯原告管理人王明崑有不當之行為云云,係誣蔑之 詞,不足資為抗辯之理由;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本 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係為維護及 回復所有權之圓滿狀態,為正當之權利行使,無所謂違反公 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之情,且原告正計畫重建廟 宇,取回系爭土地才能與原告所有同段389 地號土地合併利 用,作整體規劃利用,對於原告之利益甚鉅,自非如被告所 言有權利濫用之情形。
㈥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李連菜
⒈原告之前身係於45年間由其創辦人黃永舜自鹿港新祖宮焚香 迎請媽祖回家中安座,迄50年間,天上聖母降駕指示擇地建 廟(即原告現址),並御賜宮號-福安宮。原告係於光復後 所成立具有社團性質之神明會,屬無權利能力之社團,應類 推適用民法關於社團法人之規定。李火生前於53年間以9,00 0 元之代價向黃永舜購買系爭土地之使用權後,才在系爭土 地上建造附圖A 屋,並於53年間建竣。經雲林縣虎尾鎮戶政 事務所(下稱虎尾戶政事務所)整編附圖A 屋門牌號碼為「 虎尾鎮中山里新生五路13號」後,李火生於54年8 月起遷入 戶籍居住使用。無論原告究為社團法人或財團法人,李火生 於53年間向黃永舜購買系爭土地之使用權時已有福安宮之名 稱,僅係未辦理寺廟登記,此與公司於設立「登記」前,由 「發起人」為「設立中之公司」所為之行為,所發生之權利 義務,自公司設立登記以後,應歸公司行使及負擔之法理相 同。從而,依此法理,李火生既已向原告創辦人黃永舜購買 取得系爭土地之使用權,原告自應承受其創辦人黃永舜所為 之行為,負有容忍李火生使用系爭土地之義務,而被告李連 菜因繼承李火生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權,是附圖A 屋占用系爭 土地即具有合法權源,原告對被告李連菜提起本件拆屋還地 訴訟,實無理由。
李火生自54年8 月起即開始居住在附圖A 屋內,迄因李火生 於87年時中風始搬離附圖A 屋。詎原告自李火生搬離後,旋 開始以步步進逼,①先於87年11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予李 火生,訛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斯時系爭土地仍為農田水 利會所有),要求李火生拆屋還地,因李火生對於系爭土地 有使用權,且對附圖A 屋有所有權,對於原告之無理要求,



未予置理。②於89年12月前某時,雇工以鐵皮圍籬將附圖A 屋之出入口圍堵封死,致被告李連菜欲返回該處,均不得其 門而入。③又因虎尾戶政事務所整編門牌之行政疏失,誤將 附圖A 屋與原告之門牌號碼設為同一門牌號碼(均為虎尾鎮 中山里新生五路13號),原告之管理人王明崑明知上開行政 疏失,竟於90年6 月20日前某日,向農田水利會申購系爭土 地,並向該管公務員訛稱系爭土地之地上物為原告所有,有 優先購買權,致農田水利會承辦人於90年6 月20日以雲水財 字第006740號函附公開議價土地明細表,寄送台灣糖業股份 有限公司等26名占用農田水利會土地之人,告知將於90年6 月28日上午9 時在農田水利會7 樓會議室辦理土地議價出售 ,而漏列通知李火生與會。於該日議價後,原告即向農田水 利會購得系爭土地。原告利用虎尾戶政事務所整編門牌之繆 誤,向農田水利會申購系爭土地,致不知情之承辦人未通知 李火生,無法參與該次議價買賣程序。倘李火生或被告李連 菜知悉有此議價買賣程序,焉有不與會並加以購買之理?原 告明知附圖A 屋坐落在系爭土地上,猶巧詐利用前開戶政機 關之謬誤購得系爭土地,原告於情於理於法,均有未當。④ 依「農田水利會會有被占用之非事業用土地處理原則」第3 條規定可知,坐落在農田水利會所有土地之地上物所有權人 ,對於地上物坐落之基地有優先購買權,此項規定雖僅有債 權效力,惟細究該規定之用意與民法第876 、877 條之立法 意旨相同,均在避免土地及地上物之所有權人不同一,造成 法律關係複雜之情形。另自農田水利會101 年11月5 日雲水 財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主旨及說明六,可知在農田水利會 之土地上蓋有地上物者,具有議價權,如通知3 次議價而未 能成交或未參與議價者,得改以公開標售辦理。是原告明知 其所有之建物未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卻仍以優先購買權人自 居,向農田水利會提出購買系爭土地之申請,致被告李連菜 未獲通知而喪失優先購買權,原告執意購買一將來極有可能 衍生糾紛之土地,其居心頗值探究。⑤況附圖A 屋,既經雲 林縣政府評定為合法建物,原告要求被告李連菜拆屋還地, 豈有道理?⑥縱認被告李連菜必須拆除附圖A 屋,原告如不 依起造及整修之費用給予補償,如何甘服人心? ⒊被告李連菜縱無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然原告迄今始提出拆 屋還地訴訟,原告拆屋還地請求權實已罹於時效。雖原告於 91年間曾提起拆屋還地訴訟,並經本院以91年度虎簡調字第 23號審理,然原告嗣後撤回起訴,時效即應視為不中斷。 ⒋雖系爭土地之公告地價目前每平方公尺僅為1 萬0200元,被 告李連菜為解決本件紛爭,願以原告向農田水利會承買之價



格,向原告購買系爭土地,以達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同一之 狀態,避免司法資源及事實上財物之浪費。
㈡被告廖振興2人:
⒈系爭房屋(含附圖B 屋)為廖啓葉生前出資興建,廖啓葉早 於48年間即居住在系爭房屋,嗣廖啓葉於100 年10月11日過 世後,僅餘廖啓葉配偶廖李怨獨居上址,因廖啓葉之繼承人 廖李怨廖美琴廖美碧3 人已將其等就系爭房屋(含附圖 B 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同為繼承人之廖振興2 人,是廖 振興2 人目前為附圖B 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⒉緣廖啓葉早年係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虎尾糖廠之員工,於 48年間即居住在系爭房屋,其居住在系爭土地之時間較原告 更早乙情甚明,惟查:
王明崑自擔任原告主委時起,即持媽祖慈悲,福澤眾生,欲 彰顯媽祖香火鼎盛並擴大廟產等虛名,要求毗鄰住戶無償捐 獻土地,或要求以極為低廉、不符市價之價格將土地售予原 告。惟因毗鄰之住戶自光復後未久即世代居住在該處,對於 祖厝均有「起家厝」之感情,況該處均尚有家中耆老居住, 而未予允諾。詎其私心無法達成,即開始以各種手段,欲將 原告旁之住戶一一逼離,以取得其周邊土地,以達擴建目的 :
⑴於89年12月前某日,雇工施作鐵皮圍籬將附圖A 屋及訴外人 沈銀角沈信男沈勇司沈銀宗(下稱沈銀角等4 人)所 有坐落虎尾鎮同心段404 地號土地上房屋之前端道路加以圍 堵。於89年12月後某日,再雇工在沈銀角等4 人上揭房屋前 ,施作水泥花圃,壅塞沈銀角等4 人進出之通道。 ⑵於90年6 月20日前某日,明知原告主體建物係坐落在虎尾鎮 同心段389 地號土地,附圖A 屋、B 屋坐落在系爭土地上, 仍蓄意向農田水利會申請購買系爭土地;又當時系爭土地之 公告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7,600 元,原告竟以每平方公尺4 萬餘元之價格與農田水利會議價並購買之。
⑶自90年起至101 年2 月止間某時,陸續在系爭房屋前加蓋廟 宇樑柱、紅色鐵皮圍籬;在被告廖振興2人賴以通行道路末 端,擺放原告祭祀慶典所用體積龐大之物品,致該供通行之 既成道路甚為狹窄,不便於通行。
⑷於101 年3 月16日特意向台糖公司雲林區處購買虎尾鎮同心 段380 之9 地號土地,嗣由台糖公司雲林區處提前於101 年 3 月14日來函要求被告廖振興2 人拆除占有該地號土地之鐵 皮圍籬。被告廖振興2 人得知所加蓋之鐵皮圍籬有占用前開 地號土地之事實時,旋主動雇工加以拆除。惟虎尾鎮同心段 380 之9 地號土地實為既成道路,就目前而言,所有權人並



無法主張何種權利,原告刻意加以購買之用意究竟何在? ⑸被告廖振興2人所居住之系爭房屋,後有未加蓋之水溝,前 遭原告增建廟宇樑柱、鐵皮及祭祀慶典所用之物加以圍堵, 現又欲以占有僅4.57平方公尺面積之土地,訴請被告廖振興 等人拆屋還地,其心可議。
②⑴附圖B 屋所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僅4.57平方公尺,如拆除 附圖B 屋,原告因此可取回之土地面積甚小,亦屬細狹長型 ,且原告為一寺廟,其建築主體業已由紅色牆面形成一獨立 不受系爭房屋干擾之完整空間,原告堅對被告廖振興2 人提 起本件訴訟,要求返還4.57平方公尺之土地面積,又能作何 使用?蓋原告縱取回系爭土地,與現有寺廟主體建築並未相 鄰,土地面積及形狀亦不方正,顯無助於原告所有建物之利 用或寬度之增加。⑵其次,系爭房屋(含附圖B 屋)雖非大 廈華宅,亦不美崙美奐,惟對家境普通之平民而言,其效用 勝於新廈樓房對一富翁之用處,況系爭房屋狀況良好,並非 危險房屋,如善加維護保持,可使用之年限甚長,且系爭房 屋之地理位置係在虎尾市區之內,步行10分鐘之內可到達虎 尾鎮鬧區、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虎尾服務中心、台糖公司 雲林區處、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虎尾郵局、財團法人天主 教若瑟醫院等屬虎尾鎮重要地標之處,可徵系爭房屋並非無 價值。⑶再者,系爭房屋為磚造水泥之構造,主體牆壁甚為 厚實,附圖B 屋之範圍係供作廚房及浴廁之用,與整體建物 緊密連結,苟拆除附圖B 屋,不僅影響系爭房屋整體安全及 效用,於拆除過程尚需考慮結構安全而為種種補強措施,依 現今之工資、物料價格計算,被告廖振興2 人支出之相關時 間、勞力、費用甚鉅。退步言之,縱於拆除過程中予以支撐 補強,惟其拆除、補強時,是否可不損及系爭房屋其餘未占 用部分,亦值懷疑。準此,若拆除附圖B 屋,原告所有權之 行使所能獲得之利益極少,對被告廖振興2 人、建物本身之 效用及社會經濟利益所受之損失甚大,不符比例原則。 ③綜上,從執行之角度而言,拆除附圖B 屋花費勞力、時間、 費用過鉅,對被告廖振興2 人損失過大,且有建築結構安全 之虞,原告所能取回之土地面積甚小,利益不高。是被告廖 振興2 人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然原告請求被告廖振興2人 拆除附圖B 屋,在社會觀念上,已悖離所有權之目的,超出 其機能範圍,應構成權利濫用。
⒊原告於90年間向農田水利會申購系爭土地時,已知悉附圖B 屋占用系爭土地,且廖李怨居住在系爭房屋內,縱附圖B屋 對系爭土地係無權占有,或不符民法第796 條之1 所規定適 用之情形,無法直接適用前開規定,然無礙法院參照上開條



文規定及立法理由等內涵加以判斷斟酌,而為適法之判決: ①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為1 萬0200元,附圖B 屋占用 4.57平方公尺面積土地之價值僅4 萬6614元;而系爭房屋用 途為自用住宅,非屬簡易設施,就系爭房屋現況觀之,附圖 B 屋為系爭房屋之構成部分,非屬增建,如欲拆除附圖B 屋 ,勢必將系爭房屋之樑柱及牆壁垂直切割拆除,拆除後該面 牆之建築結構勢不無受到影響,將影響全棟建築結構體之安 全,是拆除附圖B 屋,不僅拆除工法較一般拆除全棟建物之 難度為高,拆除過程中尚須相當注意支撐補強,拆除後猶需 回復原狀,對被告廖振興2 人之損害,遠超過原告收回系爭 土地之利益。
②系爭房屋自48年建造以來,經使用人用心維護,迄今無論外 觀、內在或其結構,均十分堅固且耐用,縱經89年之921 大 地震依然完好,並無何瑕疵或毀損。況系爭房屋係被告廖振 興2 人母親廖李怨賴以安身立命之場所,就使用者而言仍具 相當重要性,當不能僅以系爭房屋已逾房屋稅課徵年數,遽 論系爭房屋幾無經濟上之剩餘價值。如依原告之主張拆除附 圖B 屋,系爭房屋之廚房及浴室將無法使用,而依系爭房屋 剩餘空間及現況,均無可能再設置廚房及浴室,從而即無法 為正常住居使用,對於系爭建物經濟效用有極大之影響。 ③被告廖振興2 人已於101 年10月間向農田水利會申請購買虎 尾鎮同心段467 之2 及468 之2 土地(面積各為13.78 、7. 54平方公尺),並於同年11月26日議價得標。 ⒋系爭土地公告現值雖每平方公尺為1 萬0,200 元,然為解決 本件紛爭,被告廖振興2 人願以原告於90年間向農田水利會 承買之價格,向原告購買系爭土地,亦願給付原告起訴前5 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法院參酌系爭房屋遭原告以增 建之樑柱、鐵片圍牆等物自四方圍起,增加系爭房屋進出之 困難度,系爭房屋係供居住使用,並未為何營業行為等一切 情狀予以調解。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㈡附圖A 屋為訴外人李火生出資興建,李火生於91年6 月26日 過世,被告李連菜李火生之唯一繼承人,被告李連菜因繼 承而取得附圖A 屋之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附圖A 屋占用 系爭土地面積22.21 平方公尺。
㈢系爭房屋(含附圖B 屋)為訴外人廖啓葉出資興建,廖啓葉 於100 年10月11日過世,被告廖振興2 人與訴外人廖李怨廖美琴廖美碧為廖啓葉之繼承人,因廖李怨廖美琴、廖 美碧3 人已將其等就系爭房屋(含附圖B 屋)之事實上處分



權讓與被告廖振興2 人,故被告廖振興2 人為附圖B 屋之事 實上處分權人,附圖B 屋占用系爭土地面積4.57平方公尺。 ㈣訴外人廖李怨係得被告廖振興2 人之同意而居住在系爭房屋 內,為被告廖振興2 人之占有輔助人。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於90年9 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土地 ,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附圖A 屋為李火生出資興建,李 火生於91年6 月26日過世,被告李連菜李火生之唯一繼承 人,被告李連菜因繼承而取得附圖A 屋之所有權及事實上處 分權,附圖A 屋占用系爭土地面積22.21 平方公尺;又系爭 房屋(含附圖B 屋)為廖啓葉出資興建,廖啓葉於100 年10 月11日過世,被告廖振興2 人與訴外人廖李怨廖美琴、廖 美碧為廖啓葉之繼承人,因廖李怨廖美琴廖美碧3 人已 將其等就系爭房屋(含附圖B 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被告 廖振興2 人,故被告廖振興2 人為附圖B 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人,附圖B 屋占用系爭土地面積4.57平方公尺等情,業據其 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李火生、廖啓葉繼承系統 表(含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現場照片等件為證,並經 本院於101 年7 月9 日履勘現場,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 附圖在卷可稽(卷一第4 頁至第7 頁、第51頁至第64頁、第 86頁至第113 頁、第122 頁至第133 頁,卷二第1 頁至第2 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李連菜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李連菜抗辯其被繼 承人李火生有於53年間向訴外人黃永舜購買系爭土地(斯時 為農田水利會所有)之使用權乙節,為原告所否認,依前規 定,自應由李連菜就此部分有利於其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惟被告李連菜迄至本件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此部分之事 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所辯自不足採信。
⒉被告李連菜又抗辯:附圖A 屋經雲林縣政府、虎尾鎮公所依 戶籍遷入證明判定為合法房屋,無須拆除云云,並提出雲林 縣虎尾鎮公所91年11月12日虎鎮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雲 林縣政府91年12月27日91府工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 雲林縣處理違章建築結案通知單為憑(卷一第37頁至第39 頁)。然依上開函文內容觀之,虎尾鎮公所係依戶籍遷入證 明判定附圖A 屋為合法房屋,雲林縣政府並因此認定附圖A 屋未構成違建而同意撤銷違建處分。是上開函文充其量僅為 行政機關就建物是否構成違建所為之認定,並不足為附圖A 屋對其坐落基地有合法占用權源之依據。從而,被告李連菜



此部分之抗辯,亦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⒊被告李連菜復抗辯:原告向農田水利會申購系爭土地時,利 用戶政機關將原告門牌號碼與附圖A 屋設為同一之疏失,致 農田水利會漏未通知李火生參與議價買賣程序,原告購得系 爭土地,應有未當云云。然查,農田水利會辦理議價出售系 爭土地之作業過程不論有無瑕疵,並不影響該會與原告間就 系爭土地所成立私法上之買賣契約及物權移轉契約之效力, 原告仍屬依合法有效之買賣契約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其 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主張權利,應屬有據。
⒋且按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除去妨害請求權, 並無民法第125 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業經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第107 、164 號解釋在案。系爭土地既屬已登記之不動 產,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參,則原告就系爭土地之回復請 求權、除去妨害請求權,自無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被告李 連菜抗辯原告民法第767 條請求權已時效消滅,亦非可採。 ⒌此外,被告李連菜既未能舉證證明其有何占用系爭土地之合 法權源,顯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自得本於所有權請求 被告李連菜拆除附圖A屋,並返還占用部分土地。 ㈢被告廖振興2人部分:
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民法第14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48 條係規定 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 ,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 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 號判例 意旨參照)。經查,①附圖B 屋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雖不大 ,然系爭土地與相鄰西北側同段389 地號土地均為原告所有 ,有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佐(卷一第3 頁至5 頁、第67頁),原告訴請拆除B 屋收回土地,得與其相鄰38 9 地號土地為整體之合併利用,應有實益;②又附圖B 屋自 廖啓葉自48年間興建迄今,屋齡已逾五十年以上,可認客觀 經濟價值有限;③縱附圖B 屋有使用上之利益,如遭拆除, 需支出可觀之拆除費用,或對於主體建物之重建應有相當之 花費,然被告廖振興2 人此部分之損失,係無權占用他人土 地之人於土地所有權人依法主張權利時,所應容忍之當然結 果;④被告廖振興2 人亦未能舉證其被繼承人廖啓葉有向農 田水利會承租或得農田水利會同意使用同段467 之2 、468 之2 地號土地,應認廖啓葉於48年間建造系爭房屋之初即自 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與同段467 之2 、468 之2 地號土地, 屬故意無權占用他人土地之情形;⑤原告係於90年間向農田 水利會購得系爭土地,系爭土地前所有權人農田水利會並未



出租系爭土地,有農田水利會90年10月22日雲水財字第0122 19號函在卷可佐(卷一第7 頁),原告之前手並無容忍附圖 B 屋使用系爭土地之義務。從而,本院酌量上情,認原告拆 屋還地之請求,屬權利之正當行使,未逾越必要之範圍,難 認係權利濫用。
⒉次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 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 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 ,民法第796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①原告於90年 間向農田水利會購買取得系爭土地,被告廖振興2 人迄至10 1 年10月向農田水利會購買同段467 之2 、468 之2 地號土 地,在此之前,系爭房屋坐落之4 筆土地(467 之2 、468 之2 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均為農田水利會所有,有土地登 記謄本、土地登記簿影本在卷可佐(卷二第51頁至第52頁、 第194 頁至197 頁、199 頁至203 頁)。被告廖振興2 人未 能證明其被繼承人廖啓葉於建造系爭房屋之初,有得到土地 所有權人之同意,應認廖啓葉於48年間建造系爭房屋,即自 始無權占用同段467 之2 、468 之2 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長 達數十年,已如前述。是廖啓葉並非系爭房屋坐落基地之所 有權人,亦非基地之合法利用權人(地上權人、典權人、承 租人、使用借貸人等),係自始無權占用他人土地建築房屋 甚明,自無民法第796 條之1 的適用。②且按民法第796 條 之1 第1 項但書已就「故意逾越地界建築房屋者」之情形明 示排除適用,觀諸該條但書立法理由謂「但土地所有人故意 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上開規定,始為公平」等語,可知在故 意越界建築者,縱建築之地上物有一定之經濟價值,因越界 建築者係出於故意,基於公平原則,應認無保護之必要,此 為立法者有意排除適用,當無類推適用之餘地。本件被告廖 振興2 人之被繼承人廖啓葉於建造系爭房屋之初既自始無權 占用467 之2 、468 之2 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係明知系爭 房屋就占用土地無適法之權利,當無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 796 條之1 規定之餘地。
⒊從而,被告廖振興2 人抗辯:原告請求拆除附圖B 屋為權利 濫用、本件可參照民法第796 條之1 立法理由之內涵斟酌云 云,均無足取。
㈣至於被告均陳明願以原告承買系爭土地之價格,向原告買受 其等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等語,然此涉及原告是否出售、及 以何價格分割讓售系爭土地之意思自由,依私法自治及契約 自由原則,宜由兩造自行協商解決,被告迄至本院101 年11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能與原告達成分割讓售系爭土地



之合意,自不得執此據為拒絕拆除系爭房屋及返還占用系爭 土地之理由。
㈤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物所有權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定有明文。又請求拆除 房屋,應以對房屋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者為被告,請求 返還所有物,則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查原告為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李連菜為附圖A 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人,被告廖振興2 人為附圖B 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附圖A 屋占用系爭土地面積22.21 平方公尺,附圖B 屋占用系爭土 地面積4.57平方公尺,被告李連菜未能證明其有何占用系爭 土地之合法權源,原告本於所有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亦難 認為權利濫用,已如前述。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之作用, 自得請求被告拆屋還地。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之規定及繼承之法 律關係,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基於 衡平原則,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李連 菜如以22萬6,54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被告廖振興2 人如以4 萬6,61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與舉證,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贅述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5條第1 項 但書、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4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秀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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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虎尾糖廠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虎尾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