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1年度虎小字第74號
原 告 廖顯欽
訴訟代理人 廖瑞珠
被 告 林素津
楊彩雲
楊彩瑛
楊彩鳳
楊彩蓉
李罔雲
陳素蘭
廖志成
郭世銀
李文博
李凌雲
曹碩顯
唐林玉燕
楊振忠
郭瓊文
劉景謀
鄒深根
梁鄭紗
于保羅
林美君
詹明樹
梁偉莉
閔紀寰
錢澤民
孫雅蕾
傅林春快
程貴枝
李安順
唐靜惠
蔡宗芳
邱俊華
鄒孟儒
林美珍
程豐谷
蔡坤忠
陳俊誠
廖如瑜
劉乃熒
廖婉惠
王美玉
吳國鍫
李應滿
郭承鑫
王彩霞
孫雲霞
廖玉瑛
梁超仁
盧周鳳嬌
張仕杰
鄭清茂
兼上五十人
訴訟代理人 林俊欽
被 告 雲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蘇治芬
訴訟代理人 宋岱芳
被 告 林世祥
訴訟代理人 林進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2月5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林俊欽擔任立仁公寓大廈之監察委員,於民國99年3 月 21日上午10時許,基於加重誹謗人之犯意,在該大廈一樓以 台語公開於共見共聞的社區所有權人會議中,陳稱::「廖 瑞珠【按即原告女兒,為原告之訴訟代理人,亦為立仁公寓 大廈之住戶】西螺廣興人,... 他(按即原告)家很危險, ... 你們千萬不要單獨一個人去,一個人去最危險阿!他是 一戶挺全庄(這樣就對了),你們聽有無!就像她(指摘廖 瑞珠)一戶對咱們56戶」等語指摘原告,被告林俊欽無相當 理由確信其所陳述為真實,僅憑一己之見逕予杜撰、揣測、 誇大,甚或以情緒化之謾罵字眼,在公共場合為不實之陳述 ,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非不得以誹謗罪相繩,此與美 國於憲法上所發展出的「實質惡意原則(或稱真正惡意原則 ,ac tual malice)」,大致相當。而所謂「實質惡意原則
」係指發表言論者於發表言論時明知所言非真實,或因過於 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則此種不實內容之言論 即須受法律制裁。被告林俊欽以上開不實言論及虛構情節具 體指摘原告,貶抑原告之社會人格評價。
㈡本件刑事誹謗部分經原告提出告訴,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相關事實及證據均見於刑事案卷內。證人即土地銀行虎尾分 行(下稱土地銀行)經理許崇林於99年偵查庭結證:「否認 被告林俊欽片面辯解本案指述」,是被告林俊欽之犯嫌已堪 認定。
㈢被告林俊欽公然誹謗原告之行為,已損害原告之名譽,況原 告已於早年因意外慘遭右大腿全部截肢而得以保命之身障人 士,試問,一位行動不便毫無行動能力之人,又如何像被告 林俊欽指摘:「是一戶挺全庄」呢?原告身障又遭受被告林 俊欽此不法侵害,身心均痛苦異常並造成精神上之痛苦,故 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 被告林俊欽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精神損害。 ㈣又被告林俊欽為立仁公寓大廈之監察委員,於執行職務時不 法侵害原告之名譽,其餘被告為被告林俊欽之僱用人,依民 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與被告林俊欽負連帶賠償責 任。
㈤爰依民法第227 條、227 條之1 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10萬元,並聲明:⒈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予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林俊欽:
⒈原告女兒廖瑞珠前為立仁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經 住戶改選後,拒絕移交高達140 萬元之公共基金予新任主任 委員,因而有所糾紛,被告林俊欽當時為新任之監察委員, 代表管理委員會於99年3 月21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向住戶 說明處理此事之經過。就陳述內容之語意而言,並不算負面 貶抑的話,不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就內容而言,被告林俊 欽係因相信土地銀行經理許崇林轉述路人講的話,而許崇林 講的話,證人林素蓮、許世杰在場亦有聽聞,被告林俊欽有 相當理由信其所述內容為真實;又被告林俊欽陳述該等言論 之內容,係為住戶保護公共基金,係為合法之利益,與公益 有關,係善意發表言論及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 不構成侵權行為。
⒉被告林俊欽與原告無債權債務關係,原告依債務不履行(民
法第227 條、227 條之1 規定)請求被告林俊欽賠償原告10 萬元精神損害,為無理由。
㈡其餘被告(即被告林俊欽以外其餘被告):
⒈被告林俊欽於99年3 月21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之言論,係 有相當理由信其所述內容為真實而陳述,亦係善意發表言論 、適當評論,不構成侵權行為。
⒉其餘被告並非被告林俊欽之僱用人,且被告林俊欽於99 年3 月21日之言論,對原告亦不構成侵權行為,其餘被告毋須依 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⒊其餘被告與原告無債權債務關係,原告依債務不履行(民法 第227 條、227 條之1 規定)請求其餘被告連帶賠償原告10 萬元精神損害,為無理由。
㈢被告林世祥另以:
⒈被告林俊欽於99年3 月21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發言,屬個 人之言論範圍,縱使(假設語氣)被告林俊欽所為有不法侵 害原告之權利,因其當時並非執行職務,原告亦不得主張僱 用人應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退步言之,縱認(假設語氣)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係僱用人, 應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管理委員係由區分所有 權人從品德優秀之住戶中選出,故獲選之管理委員均甚傑出 ,渠等對執行職務自我要求甚高,且區分所有權人亦認真監 督其職務之執行,蓋唯恐自己之權益受損,又區分所有權人 亦不能干涉管理委員之發言,因屬其言論自由之範圍,則原 告雖主張其餘被告應與被告林俊欽負連帶賠償責任,惟其餘 被告亦得主張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 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僱用人依 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但書規定,亦不負賠償責任,基此亦須 駁回原告之訴。
⒊又原告指稱被告林俊欽公然誹謗原告,損害原告之名譽,身 心痛苦異常,故依債務不履行關係,向被告等請求連帶賠償 10萬元云云,然公然誹謗原告,縱設有損原告名譽,亦與債 務不履行無關,則原告依債務不履行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 償10萬元精神損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被告李文博、李凌雲另以:
⒈被告李凌雲所有位於立仁公寓大廈之房屋,係被告李凌雲與 父親即被告李文博所共有,目前僅供父、母居住,被告李凌 雲現在在台北工作,住新北市,並未同住,是被告李凌雲對 社區之事不知情。
⒉被告李文博、李凌雲均不認識原告,被告李凌雲亦未曾參與 立仁公寓大廈管委會之會議,均由被告李文博參加,而被告
李文博即使參加會議,亦未發表過任何意見,原告請求被告 李文博、李凌雲連帶負損害賠償,自無理由。
㈤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個人實現自我、促進民主 政治、實現多元意見等多重功能,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 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與個人名譽之可能損失,兩相權 衡,顯然有較高之價值,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使個 人名譽為必要之退讓。是行為人對於所涉公眾事務,以善意 發表言論,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或行為人雖 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就其所言為真實之舉證責任, 仍應有相當程度之減輕(證明強度不必至客觀之真實),且 不得完全加諸於行為人。倘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可認有 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或對於行為人乃出於明知不實故意 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不利之情節 未善盡舉證責任者,均不得謂行為人為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 失。縱事後證明其言論內容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其負侵權 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判決 要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林俊欽於99年3 月21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陳述:「第 一次土銀的經理(按指許崇林)跟我講說,... 林律師(按 指林俊欽)你讓我私底下去跟她溝通一下,給我一點時間去 溝通,我(按指林俊欽)說,那你去溝通... 結果一個禮拜 以後,他們經理【按指許崇林】主動打電話給我,約我要談 這個事情,來就跟我講,他去找他們那一戶的時候,她(按 指廖瑞珠)住西螺廣興,西螺廣興人,他去找那邊的住戶, 他(按指許崇林) 想要動用她(按指廖瑞珠)爸爸(按指原 告)的關係說服她,就去找那邊的人士,那邊的人跟他講, 跟那個經理講,這不是我講的,這有主委(按指林素蓮)可 以作證哦!他(按指許崇林)說我們去找那邊的住戶,跟他 講你們千萬不要單獨一個人去找他喔,你單獨一個人去找他 很危險,他是一戶挺(臺語)全庄,你聽有嘸!就像是她一 戶挺(臺語)我們56、55戶一樣,這是經理(按指許崇林) 跟我說的,也不是我那個... 那天許主委(按指許世杰)你 也在場嗎」等語,有錄音譯文、本院刑事庭101 年4 月6 日 勘驗筆錄附於刑事卷可稽(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622 號刑事 卷,下稱刑事卷,第65頁正背面、第88頁),顯然被告林俊 欽並無原告指摘陳述「他家很危險」等語,原告此部分主張 ,應屬無據。
⒉至於被告林俊欽在言論過程中提到「她(按指廖瑞珠)住西
螺廣興,西螺廣興人,他(按指許崇林)想要動用她爸爸( 按指原告)的關係說服她,就去找那邊的人士」等語,核其 前後文義,僅係交代土地銀行經理許崇林前往之地方,為中 性之用語,亦非侵害原告名譽的負面用語。
㈡原告固主張被告林俊欽所述「千萬不要單獨一個人去找他( 按指原告)喔,你單獨一個人去找他很危險,他是一戶挺( 臺語)全庄,你聽有嘸!就像是她【按指原告女兒廖瑞珠】 一戶挺(臺語)我們56、55戶一樣」等語,足以貶損原告之 名譽云云,然查:
⒈就「你單獨一個人去找他很危險,他是一戶挺(臺語)全庄 ,你聽有嘸!就像是她【按指原告女兒廖瑞珠】一戶挺(臺 語)我們56、55戶一樣」等語之前後文義,僅係在表達原告 與其女兒之人格特質,均係敢於據理力爭,勇於主張自己認 為合法權益之人,亦不因與其意見不同之人數眾多而有所退 卻。準此,以一般人遇事息事寧人,不喜招惹糾紛之傾向而 言,若遇上敢於據理力爭,主張自己認為合法權益之人,因 個性差異,在趨吉避凶之心態下,大多會認屬「危險」,此 應係因個性差異,而為「避免招惹麻煩」之勸告,並非貶損 原告名譽之發言。
⒉證人許崇林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曾經為了變更印章的案子 ,到林俊欽之事務所講述我去找廖瑞珠家人的情形。我們在 受理這個案子時有一點瑕疵,未仔細分辨自然人和法人變更 印章的程序不一樣,所以我對雙方都很不好意思,所以到林 俊欽事務所想要溝通看看,後來我想說要去找廖瑞珠談看看 ,看是否可以處理掉,但廖瑞珠反對,所以我想說要去找廖 瑞珠的父親談看看,後來我就去林俊欽事務所那裡說廖瑞珠 父親那邊不好溝通,所以我就跟林俊欽講說希望他們自己可 以處理」等語,核與證人林素蓮、許世杰於偵查中證述之情 節相符(見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362 號卷第 10頁)。
⒊證人許崇林於偵查中雖亦證述:「後來我跟我的職員沒有去 西螺廣興。」「我沒有跟林俊欽、林素蓮、許世杰等人說我 們去西螺廣興,要找廖瑞珠父親,但因為不知道路,有問路 人,路人說:『如果要去不要一個人去,廖瑞珠他們那一家 人很危險,他們一家對付我們全村,很難應付。』因為我根 本沒有去,我自己評估後,覺得不行,所以就沒有去了。」 等語(見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362 號卷第10 頁),然而,①證人即當日在場之林素蓮證稱:「第2 趟也 是99年3 月份許崇林他們來時,這一次有許崇林和兩個副理 去,這一次在場的還有我、林俊欽和許世杰,這一次許崇林
跟我們講說他有去西螺廣興里,但他不知道廖瑞珠的家,他 有問路人,但那個路人跟他講說如果要去不要一個人去,廖 瑞珠他們那一家人很危險,他們一家對付我們全村,很難應 付。」等語(見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362 號 卷第9頁 );②證人即當日在場之許世杰亦證述:「這是99 年3 月十幾日的事情,當時有林俊欽、林素蓮、許崇林、土 銀的葉副理、還有一位土銀的人在場,但我不知道那一位土 銀的人的職稱,當時許崇林是要處理我們大廈公共基金的問 題,許崇林回來轉述說,他們到那邊找不到路,有詢問路人 廖瑞珠的父親住在哪裡,許崇林說他有問路人,但路人跟他 講說最好不要一個人,因為廖瑞珠家人一家對付全村,所以 許崇林希望我們管委會以法律途徑解決。」等語(見雲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362 號卷第9 頁至第10頁); ③經核證人許崇林上開證詞與證人林素蓮、許世杰之證詞已 有不符。且查,證人林素蓮、許世杰、許崇林當日係經檢察 官隔離訊問,其等應無互相聽聞他人證述而受影響之情形, 而證人林素蓮與許世杰之證述內容卻相核一致;④佐以本件 係因土地銀行之作業疏失在先,其後證人許崇林乃代表該土 地銀行第1 次至林俊欽事務所,並向林俊欽表示將前往拜訪 原告,希望透過原告協助與原告女兒廖瑞珠溝通,經被告林 俊欽同意後,證人許崇林事後向被告林俊欽回報稱原告那邊 不好溝通,希望循法律途徑解決。則衡情,若非其間應出現 某些障礙,否則證人許崇林何以向被告林俊欽告以「廖瑞珠 父親(即原告)那邊不好溝通」等語。已見其疑。⑤且證人 許崇林僅模糊概稱是其自己評估後認為原告難以溝通,故未 前往之決定(見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362 號 卷第11頁),然未具體陳明依何資訊評估而決定不前往原告 住處,可見證人許崇林此部分證詞有所隱瞞;⑥反之,證人 林素蓮、許世杰當日經檢察官隔離訊問後,竟能一致具體描 述當日在場之人,及證人許崇林當日陳述之內容,包含到達 西螺廣興後,如何找不到路,何以向路人問路,路人又如何 回答等語,最末並希望被告林俊欽循法律途徑解決;⑦綜合 上情,足見證人林素蓮、許世杰上開證詞憑信性甚高而可採 信,證人許崇林此部分證詞自無可採。
⒋又查,原告女兒廖瑞珠前曾對立仁公寓大廈住戶許世杰、林 素蓮、劉姿伶、閔少宇、閔紀寰、傅林春快、孫雅蕾等人及 管理員張龍柳提出告訴(或起訴),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 事實;且原告女兒廖瑞珠堅持自己認知,不願將公共基金移 交予當時之管委會乙情,亦有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622 號刑 事判決書在卷可參,則被告林俊欽稱:「就像她一戶挺我們
56 、55 戶同樣(臺語)」一語,難認係故意捏造事實。再 者,被告林俊欽因聽聞證人許崇林前往拜訪原告之途中,遇 路人告知而未繼續前往後,並希望被告林俊欽能循法律途徑 解決爭議,而於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轉述上情,依上開 證據資料,堪認被告林俊欽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述內容為真 實,而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之情事。 ⒌綜上各情以觀,被告林俊欽依據土地銀行經理許崇林之陳述 ,配合自己擔任監察委員與原告女兒廖瑞珠間就立仁公寓大 廈公共基金之爭執歷程而發言,可認被告林俊欽有相當理由 信其所述內容為真實,依首開說明,被告林俊欽之言論,對 原告不構成侵權行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 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林俊欽賠償原告10萬元之精神損害,應屬無據。 ㈣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固定 有明文。惟上開僱用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係於 其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時,始與行為人 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查,本件其餘被告是否為被告林俊欽之 僱用人乙節,已屬有疑;且被告林俊欽於99年3 月21日於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之言論,並無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不構成 侵權行為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從而,原告主張其餘被 告為被告林俊欽之僱用人,被告林俊欽於執行職務時不法侵 害原告之權利,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主張其餘被告 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自非有據。
㈤至原告另依民法第227 條、227 條之1 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10萬元部分,依原告 所訴之事實(原告主張受僱人即被告林俊欽執行職務不法侵 害原告權利,其餘被告為林俊欽之僱用人,應與被告林俊欽 負連帶賠償責任),核與債務不履行侵害原告人格權之要件 事實無關,可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與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6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繳交上訴費用1,500 元。(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秀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