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虎簡字第230號
聲 請 人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玉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
偵字第6219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玉華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林玉華於民國101年11月9日上午10時左右,分別行經 雲林縣崙背鄉○○段00○00○0○00地號土地及二崙鄉永定 厝段1814-1、1817地號土地,發現上開土地上李嘉平、廖大 勤所有之水稻尚未收割,竟起意竊取上開土地上的稻穀,於 同日上午10時30分左右,向正在雲林縣二崙鄉來惠村打牛湳 段為人收割稻穀的吳頻鄰表示自己有稻田待收割,而雇請不 知情之吳頻鄰前往上開崙背鄉羅厝村、二崙鄉永定村等2處 土地收割,吳頻鄰隨林玉華前往上開2處稻田查看後,約定 翌(10)日上午11時左右前往收割。翌(10)日上午11時左 右,吳頻鄰即自行開割稻機前往上開崙背鄉東興段稻田收割 稻穀,並找不知情之友人廖正順駕駛農用搬運車前來載運稻 穀,待收割完畢,再於同日下午1時左右,至上開二崙鄉永 定厝段稻田收割。林玉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此方法 分別竊取李嘉平、廖大勤之稻穀各12,116台斤、2,766 台斤 得手後,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跟隨廖正順 駕駛之農用搬運機,將之載往雲林縣崙背鄉○○村○○路00 號「大慶農產行」,合計以新台幣168,165 元價格售予不知 情之陳招容。經李嘉平、廖大勤報警,始循線查獲上情。二、證據:㈠被告林玉華坦白承認上述事實的警察詢問筆錄,㈡ 被害人李嘉平、廖大勤警察詢問筆錄,㈢土地所有權狀影本 5張,㈣吳頻鄰、廖正順、陳招容警察詢問筆錄,㈤地磅紀 錄單影本2份、㈥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遭竊稻 田現場照片4張、割稻機及搬運車照片4張。
三、被告所為2 次竊取稻穀的行為,均觸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竊盜罪。被告所犯的上述2 罪,犯意各別,行為也各自獨立 ,應分別論罪、合併處罰。其利用不知情的吳頻鄰、廖正順 犯罪,應論以間接正犯。法官審酌被告因為竊盜案件,經檢 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尚在緩起訴處分期間,此有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件可證,素行不良,而被告所為本案竊盜犯行,十分
大膽,造成兩位農民的損害也嚴重等一切情狀,依序量處有 期徒刑6 月、4 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 月,且均定易 科罰金的折算標準。
四、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 法第320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8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7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林 輝 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 明 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
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