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花蓮簡易庭(含鳳林,玉里)(民事),花簡字,101年度,340號
HLEV,101,花簡,340,2012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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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花簡字第340號
原   告 李采諭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旭華劉翠華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 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 2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 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01年11月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 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 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3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沈士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3 日
法院書記官 郭雪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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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