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等
花蓮簡易庭(含鳳林,玉里)(民事),花簡字,101年度,293號
HLEV,101,花簡,293,20121213,2

1/1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花簡字第293號
原   告 統進食品行即楊士淵
      益暄行即王添聰
      聯勝蛋行即周麗淑
上 三 人 許嚴中律師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吳紅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11月27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統進食品行即楊士淵新台幣貳拾萬伍仟陸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101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益暄行即王添聰新台幣壹拾壹萬貳仟叁佰伍拾叁元,及自民國101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聯勝蛋行即周麗淑新台幣柒萬零玖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101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准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等起訴主張:訴外人洪俊德為被告之配偶,自民國83年 間即與被告共同經營洪裕泰商行(下稱系爭商行),並分別 向原告等購買商品而未付款,因訴外人洪俊德於101年4月間 過世,尚積欠原告等之貨款如下:統進食品行即楊士淵新臺 幣(下同)205,668元、益暄行即王添聰112,353元及聯勝蛋 行即周麗淑70,955元。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 明: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經查,原告等上開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伊所述相符之 單據、支票、戶籍謄本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0-21 頁)。而 被告對原告等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非公示送達),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應視同自認原告等主張之上開事實(參民事訴訟法 第280 條第3項、第1項規定),經審酌原告等之陳述及其所



提證據,本院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五、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 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 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 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 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民法第345 條第1 項、第367 條、第229 條第 1 項、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兩造間既有如上之買賣關係,被告為買受人,自有交付 買賣價金即系爭貨款予原告等之義務,原告等請求被告給付 貨款,自屬有據。又本件被告未給付貨款予原告等,自應負 遲延責任,而兩造就遲延利息之利率未有約定,則原告等依 上揭法律規定,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101年8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等依兩造間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等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金額,洵屬正當,應予准許。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3 日
法院書記官 劉又華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