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花蓮簡易庭(含鳳林,玉里)(民事),花簡字,101年度,140號
HLEV,101,花簡,140,2012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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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花簡字第140號
原   告 吳永欽
訴訟代理人 張筱苹
      簡燦賢律師
上一人複代理人 吳秋樵律師
被   告 温語涵即温意蕙
訴訟代理人 鄭敦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100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訴之聲明如附件一書狀所載。並補充:我 退夥的時候訴外人史重騰(即被告之夫)是簽發5年的支票 ,如附表所示系爭支票是第4年的支票,已經又快要過1年了 ,史重騰還錢還不到一半,而且我打電話他都不接,所以我 才會起訴,我和史重騰是朋友。我退夥的時候是在4年前, 當時史重騰是在正常營業的狀態,第1年他簽發12張支票, 後面是每年簽發1張支票,第1年的12張支票已經兌現,第3 年的支票沒兌現,我扣押他一間房子賣掉後才清償該筆票款 ,第2年他簽發12張本票,只兌現9張,目前還有3張未兌現 ;系爭支票是第4年的票,還有1張第5年的支票,期限還未 到。我當初退夥時史重騰同意要還我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分5年給付,前3年是500萬元,後2年是500萬元。退 夥時沒有簽立協議書,只有開票給我。本件是退夥以後,史 重騰應給付的款項,並無逐年退夥的約定。依票據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票款。
二、被告之答辯聲明及理由如附件二書狀所載。並補充:史重騰 是有還款的困難才會拖延。原告與史重騰間沒有一次退夥的 約定,本件沒有經過清算程序,票款存有抗辯事由。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持有如附表所示支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之事實 ,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退票理由單為證,並為被 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票據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 票人之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票據債務 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



觀諸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又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可參。被告固辯稱原告與史重騰間有逐年退夥之約定 ,旅館經營之合夥事業於100年10月25日營收不足,原告不 得於不利合夥事務之時期退夥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被告 僅提出合夥契約書為佐(卷28頁),該契約書只能證明原告 與史重騰間曾有共同出資合夥經營旅館事業之約定屬實,然 無法為被告前述辯詞之有利證明,且被告就此亦無從舉積極 證據以實其說,其上述辯詞,即難採信。原告稱其已退夥, 系爭支票為史重騰交付給付退夥金之票據,應可採信。 ㈢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既無得抗辯執票人即原告之事由,而被告 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即應依票載文義給付票款。四、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楊碧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永田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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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日即提示│付款人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人 │
│號│退票日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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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0年10月25 │中國信託商業│CB0000000 │250萬元 │温語涵即温│
│ │日 │銀行花蓮分行│ │ │意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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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