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更(二)字,89年度,918號
TPHM,89,上更(二),918,2001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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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更㈡字第九一八號
  上 訴 人 甲○○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陳鄭權
        姜俐玲
右列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五八號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五年度偵字第七八一七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法人負責人違反雇主對防止有崩塌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之規定,致發生死亡職業災害,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甲○○為伯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伯昇公司)之負責人,民國八十四年三月廿七日,伯昇公司向桃園縣中壢市公所承包中壢市○○路排水溝工程,因工地沿排水溝旁築有高約一點六公尺、長約八點五公尺圍牆一座,屬於有崩塌之虞之作業場所,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雇主對於因此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甲○○於開工當日,發現現場所雇部分勞工未戴安全帽,竟違反上述規定,而不積極要求負責工地現場事務之丙○○切實提供。同月廿九日下午四時卅分左右,該工地在中壢市○○路卅八號前之圍牆突然崩塌,遂因前述欠缺必要安全設備之情形,直接撞及未戴安全帽之勞工黃復興頭部,造成頭骨開放性骨折,導致發生死亡職業災害。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本件職業災害發生之經過,業經當時在場施工之工人林連森、工頭丙○○於警訊 及偵查中證述甚詳(相卷第六頁、第七頁、第十三頁、第十四頁)。 ㈡被害人黃復興於事發當日並未戴安全帽,有照片四幀(相卷第十頁)、臺灣省政 府勞工處北區勞工檢查所函送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相卷第廿九頁背面)在卷可 證。又被害人係因磚牆倒塌擊中頭部,導致頭顱骨開放骨折而死亡,經檢察官督 同法醫師相驗屬實,亦有卷附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足憑(相卷第 十二頁、第十六頁、第十七頁至第廿一頁)。
㈢上訴人坦承其為伯昇公司之負責人,其在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在開工當天有去 ,看到他們大部分的人有戴安全帽」(本院卷第一二四頁),顯見當時即已發現 仍有部分施工人員未戴安全帽之情形,對於雇主應有必要安全設備之規定未予積 極執行,導致發生死亡職業災害,事證甚為明確。雖其辯稱本案工地確已備置安 全帽、亦曾交待工頭丙○○要求現場工人使用云云,但其身為雇主之法人負責人 ,並已親見現場勞工並非全部使用安全帽,而猶不積極督促改善,縱使確曾要求 他人注意安全,究難解免自己怠於遵行勞工安全衛生規定之法律責任,所辯為無



足採。
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⒈上訴人雖為伯昇公司之法人負責人,被害人黃復興則為受雇於伯昇公司之勞工 ,原判決誤對上訴人直接論以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卅一條一項之雇主責任,已有 未合。
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之罪係所謂雇主之監督疏失責任,與刑法第二百七 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其規範之內容及構成要件均異,自無法 規競合之餘地。倘若雇主僅有違反上開勞工安全衛生法而無其他業務上之過失 行為,則只成立該罪。必其除該違背監督施失之情形外,並有未盡注意之能事 ,且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另論以過失致人於死罪 責。又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係將雇主為法人之責任 ,基於刑事政策之考慮,轉嫁於法人之負責人,於此情形而受罰之法人負責人 ,僅係代罰而已。故雇主為法人而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致 發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害,雖處罰法人之負責人,但究非屬於 法人負責人本身之犯罪行為,與該法人負責人之其他犯罪行為間亦無想像競合 犯或其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可言(參考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四六 號、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五五號判決)。原判決誤認上訴人併犯刑法第二 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罪(詳如後述),復誤以此部分罪責與違反勞工安全衛生 法部分為法條競合關係,而指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為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罪之特別規定,均有未洽。
⒊本案犯罪發生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自同月十二 日起施行。現行條文第一項將短期自由刑得易科罰金適用範圍法定最重本刑上 限之有期徒刑三年以下提高至五年以下,與修正前之規定內容已有不同。上訴 人所涉罪名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對其並無不利 ,自無仍依舊法第四十一條裁判之餘地。原審不及比較適用,案經上訴,亦應 撤銷改判。
㈡自為判決之論罪科刑理由:
⒈本案法人雇主伯昇公司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致發生死亡職 業災害,觸犯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罪。上訴人甲○○為該公司之負責人, 應依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轉嫁科罰。
⒉檢察官第一審起訴,求為逕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論罪,尚有未 合,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⒊審酌上訴人怠於積極執行保護勞動安全之法律規定,致肇勞工生命損失之職業 災害,及其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宜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對於其餘起訴事實之判斷:
㈠公訴意旨另以:上訴人疏未注意採取有效預防措施,致被害人因圍牆倒塌罹災身 亡,除觸犯前述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罪名外,同時併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 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




㈡本院之判斷:
⒈本案職業災害之發生,雖經臺灣省政府勞工處北區勞工檢查派員勘查,研判其 可能原因為:罹災處之磚造圍牆因排水溝開挖作業,造成牆基基礎土壤強度突 因失去側向土壓力,致圍牆傾倒,適罹災者位於該圍牆緣已經開挖之溝內,而 被覆壓重創死亡(相卷第卅頁)。然查:
⑴前述排水溝工程進行時,因考慮工地旁圍牆之安全性,經現場監工人員即中 壢市公所工務課技士乙○○建議採取預防措施。工地主任丙○○遂使用二根 五平方英吋粗角材,以丁字型方式支撐該堵圍牆。以上事實,業據證人丙○ ○、乙○○證述甚詳(原審卷第十九頁、第廿頁,本院卷第九五頁)。其中 乙○○並證稱:依據本案排水溝工程開挖之深度及相鄰圍牆之高度,以前述 方式應可有效支撐。而依本案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之記載,在事故發生現場 ,確有發現用以支撐之角材(相卷第廿九頁背面)。上訴人辯稱在事故發生 前已就該堵圍牆採取相當之安全措施,自堪採信。 ⑵本案排水溝工程之設計及上述支撐方式,經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之結果 ,亦認本案排水溝工程斷面屬一般性之道路排水溝,工程合約書之設計尚符 安全標準。至於圍牆支撐方面,該排水溝開挖深度為六十八至八十八公分, 依據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及建築技術規則相關規定,並無設置擋土設備之 規範,以本案圍牆之高度,亦無必須加以支撐之相關規定。因認本案施工單 位採用上述支撐方式,並未違反施工常規(見該會九○省土技字第三一七七 號鑑定報告書第三頁)。足認是本案雇主在防止圍牆坍塌方面,所採工法尚 無明顯違背建築術成規之情形,尚難遽認本案圍牆崩塌事故係因上訴人未盡 相當注意義務所致。
⑶上訴人甲○○為伯昇公司之負責人,以承包工程為業,在公司內負責招攬業 務及調度財務,關於本案工程之現場施工事項,平日均交工頭丙○○負責, 並由中壢市公所工務課技士乙○○在現場擔任監工,俱經證人丙○○、乙○ ○證述在卷,與上訴人所辯情形各相符合(原審卷第十九頁,本院卷第廿七 頁、第九五頁)。本案工地平日既非由上訴人直接自任監督指揮,其在事故 發生當日,復因所屬工程甚多而未親至本案現場,基於企業內部受分層負責 體制之信賴,對其並未在場實際監督、並已充分授權下屬處理之個別突發事 故,即難強求不分鉅細逐一防免。從而被害人在事故發生之際是否依規使用 安全帽,既非當時並未在場之上訴人所能注意,自不能證明其有業務過失致 人於死之犯行。但依檢察官所訴情節,既指上訴人以一行為同時涉犯前述二 罪,對於同一起訴對象事實,不能割裂而為裁判,此部分不另諭知無罪。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 項前段、第三百條。
㈡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 ㈢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 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本案經檢察官何明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十 月 廿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廿庭
審判長法 官 葉 麗 霞
法 官 余 來 炎
法 官 林 勤 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鐘 麗 芳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十 月 三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
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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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