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吳豪偉
原 告 楊巧意
原 告 朱瑞雯
前三人共同 吳郁萱
訴訟代理人 吳豪誠
被 告 葉美玉
訴訟代理人 林威良律師
複代理人 林政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花勞簡字第8號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於中華
民國101 年12月28日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第四法庭公
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陸仟參佰玖拾參元、丁○○新台幣伍仟伍佰陸拾伍元、甲○○新台幣貳萬零捌佰壹拾貳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陸仟參佰玖拾參元、新台幣伍仟伍佰陸拾伍元、新台幣貳萬零捌佰壹拾貳元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各免為假執行。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乙○○資遣費及加班費新臺幣(下同) 61,340元、丁○○資遣費及加班費76,828元、甲○○資遣 費及加班費30,389元。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陳述:
⒈緣原告自民國(下同)100 年3、4月起受僱於被告所經營 之丙○○○○,被告未依法確實於到職第一天即加保,且 薪資以多報少,每月的薪資明細亦未註明細項,嚴重超時 並短缺加班費,於面試時,又無告知薪資係採論件計酬, 契約上亦無註明薪資明細及工時,損失其權益,原告於 100 年8月4日告知被告已明顯違法,依勞動基準法(下稱 勞基法)第14 條第6款規定,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 令,致有損害員工權益之虞者,原告得主張終止契約,資
方即被告應給予其應有的所得及權利,包括資遣費及超時 工作工資等。
⒉原告乙○○依公司指派,考取駕駛教練證照,並依行政院 勞委會函文參加技能檢定之職類,與其職務有直接關係者 ,給予公假,被告應給予薪資。原告丁○○5 月份加班總 時數為76 小時,薪資約為5萬元,6月份加班總時數為103 小時,薪資為17,038 元,反較5月份少,因被告於發薪時 稱原告與公司員工吵架,所以預扣原告薪資10,000元,且 6 月份薪資低於法定最低基本工資,明顯違法。原告甲○ ○為被告招生成功即有招生獎金,惟事後皆遭塗改、變造 ,嚴重影響其招生獎金之權益,短缺4至8月受雇期間招生 獎金約15,000元。另原告在工作期間超時工作情形嚴重, 未教課時亦在職場內待命,視同待命時間,假日加班也未 依原告同意,實屬強制勞動,延長工時亦超過法定工時上 限,7月份加班甚至高達143.5小時,明顯違法,被告應給 付加班費。
⒊原告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加班費 、招生獎金,分述如下:
⑴乙○○部分:
100年3月19日到職至8月4日,若依最低基本工資月薪為17 ,880元,其日薪為1788030=596元,則3月份薪資至少 應為7,748元,被告僅付4,085元,應補足差額3,663元。4 月份出勤為27日,依勞動基準法規定,平均每月出勤天數 應為22.75 日,超過出勤部分則需給付假日工資,所以需 付27-22.75=4.25日之假日工資,4月份薪資至少應給付 17880+(596元4.25日)=20,413,被告僅付17,701元 ,應補足差額2,712 元。又其工作天數及年資為139天,平 均工資為21,450元(7448+20413+23155+15835+5364 +26932=99447元,99447元139天30日=21450 元) ,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 條計算,資遣費為4,084 元( 139/36 50.521450=4084)。100 年3月份至7月份第 一段加班分別為8 小時、52小時、48小時、28小時、52小 時,第二段加班分別為2 小時、22小時、43小時、25小時 、64小時,總計100年3至7月間第一段總加班時數為188小 時,第二段總加班時數為156 小時,依勞動基準法最低標 準及同法第24條加班費計算,第一段加班金額應為24,504 元(188 小時1. 3398 元),第二段加班費金額應為 25,378 元(156小時1.6698元)。出差受訓薪資差額 共9天,依勞基法最低標準日資計算應為5,364 元(59元6 9天),再加上8月份4天的薪水2,384元(596 元4天)
,共計68,089 元(36 63+2712+4084+24504+25378+ 5364+2384)。
⑵丁○○部分:
100年4月15日到職至8月4日,工作天數及年資為113天, 平均工資約20,550 元(9559+23258+20038+24534= 77389 元,77389元113天30日=20550 元)。依勞工 退休金條例第12條計算,資遣費為3,181 元(113/365 0.520550 =3181)。100年4月份至7月份第一段加班分 別為21小時、51小時、46小時、72小時,第二段加班分別 為9小時、25小時、57小時、71.5小時,總計100年4至7月 間第一段總加班時數為190 小時,第二段總加班時數為 162.5小時,依勞動基準法最低標準及同法第24 條加班費 計算,第一段加班金額應為24,765 元(190小時1.33 98元),第二段加班費金額應為26,436 元(162.5小時 1.6698元),再加上8月份4天的薪水2,384元(596元 4天),共計56,766元(3181+24765+26436+2384)。 ⑶甲○○部分:
100年4月1日到職至8月4日,4月份出勤為24日,依勞動基 準法規定,平均每月出勤天數應為22.75日,超過出勤部 分則需給付假日工資,所以需付24-22.75=1.25 日之假 日工資,4 月份薪資至少應給付17880+(596元1.25日 )=18,625,被告僅付17,339元,應補足差額1,286元,5 月份出勤為26日,需付26-22.75=3.25日,5月份薪資至 少應給付17880+(596元3.26日)=19,817,被告僅付 18, 183元,應補足差額1,634元。又其工作天數及年資為 126天,平均工資約19,860 元(18625+19817+20219+ 24741=83402元,83402元126天30日=19860元), 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計算,資遣費為3,428元( 126/3650.519860=3428)。加班費部分100年4月份 至7月份第一段加班分別為4小時、26.5小時、12小時、29 小時,6月份及7月份第二段加班分別為1小時、2小時,總 計100年4至7月間第一段總加班時數為71.5小時,第二段 總加班時數為3小時,依勞動基準法最低標準及同法第24 條加班費計算,第一段加班金額應為7,869元(71.5小時 1.3382.75元),第二段加班費金額應為412元(3小 時1.6682.75元)。100年4月1日至8月4日期間短缺招 生獎金約15,000元,再加上8月份4天的薪水2,384元(596 元4天),共計32,013元(1286+1634+3428+15000+ 7869+412+2384)。
⒋對被告抗辯部分:
⑴被告要求每日上下班須打卡作為紀錄,及將工作內容填寫 於日報表,若如被告所稱出勤卡僅為出勤之確認,那於每 日填寫工作日報表中即可得知是否出勤,實為被告推諉短 缺加班費之詞,且若真以日報表認定計薪基礎,亦明顯超 時,原告要求應給付加班費。此外,薪資計算方式若真為 鐘點數及項目計算,原告依打卡時數比對即可,唯事實計 薪並不然,被告每月計薪方式均不同,明顯原告不知其計 薪方式,且原告於受雇期間雖提出質疑,但被告仍稱合法 ,並非被告所稱領取時未提出任何異議。而旺季人力需求 吃緊,原告除正常工作時數外,亦延長工時,盡力幫助被 告,避免人力吃緊,影響營運。另原告有參與協調會,但 因認事情尚在協調,故未領取。
⑵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規定,原告乙○○、丁○○、甲○ ○分別於100 年3月19日、4月15日及4月1日到職,均有打 卡紀錄為憑,非被告所稱兩造勞動關係於100年4月26日始 開始,依法應於到職第一天即加保,與原告丁○○投保職 業公會有無加退無關,亦非被告所稱僅晚3 日加保,其主 張實屬刻意規避未到職加保的說詞,明顯違法。又薪資明 細包含勞退提繳金額原須以書面通知勞工,被告未依規定 提供書面通知卻稱原告清楚知道薪資計算方式,顯然前後 矛盾。
⑶依勞基法第30條第5款,原告主張應以出勤卡為出勤依據, 計算發給薪資,且依勞委會解釋論件計酬之函文及勞基法 施行細則第7條、第21條第1項規定,採計件工資之勞工所 得基本工資,以每日工作八小時之生產額或工作量換算之 ,不得低於法定基本工資,若延長工時須依同法第24條規 定給薪,更甚者,原告與被告簽訂之約聘契約並無載明為 論件計酬制,約聘契約第二行提到除給予規定固定薪津外 ,另給予規定應得之各項津貼及獎金,然被告給予原告之 固定薪津經常低於法定最低標準,明顯違法,原告自得主 張被告應給付資遣費與加班費和其他扣款費用。另被告亦 違反勞基法第37條,嚴重超時,實屬強制勞動,甚有每日 加班高達13小時以上,違反勞基法第32條,被告明顯給薪 不足。
(三)證據: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行政院勞工委 員會101 年3月30日勞動2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一份等 為證。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共同負擔。
(二)陳述:
⒈原告等人係於100 年8月4日以口頭自行提出辭職,並非被 告予以解雇,即核屬自願離職而終止契約無訛,無請求資 遣費之基礎。且原告前經丙○○○○面試後而允諾暫為試 用,待雙方均認為可勝任其工作時,始為正式招聘,原告 等人亦表示待試用期結束而正式受僱後,再由丙○○○○ 為其投保,此既經原告提出而由兩造合意,依勞基法第14 條第2 項規定,原告即非得以此為由終止勞動契約。況原 告旋於4 月29日為其加保,並於其要求自行離職之一週後 (即8 月11日)始辦理退保,估不論其值於駕訓班旺季而 人力調度吃緊時,驟提出辭職且未辦理職務交接旋即離去 ,實已造成被告諸多困擾,有違誠信原則,而被告於8 月 11日方為其退保,即尚難謂對其有所損害,若僅以此為由 即認雇主有違反勞工法令之情形,實難謂無過苛及權利濫 用之嫌,況原告未具體指明其究竟具備勞基法第14 條第1 項何款事由,亦無提出相關證據以為證明,其據此主張給 付其資遣費等云云,即非可採。
⒉被告係以「論件計酬」方式,即依所負責學員或業務之數 量、時數及具體事務內容之不同,所核算出之津貼及獎金 ,再加計底薪(視有無約定而定),並扣除員工應自行負 擔之勞健保保險費、伙食、制服費用及請假部分,每月當 有所不同,自無從事前預料其日後可得薪水為何。原告於 到職時,均已充分瞭解並接受被告之計薪方式及相關獎金 計算制度,且為其等所承諾同意,故而簽署約僱契約,即 已同意願遵照被告所訂之相關管理標準規定及規章處理, 縱未能將計薪方式詳盡載明於內入契約,亦不影響該計薪 方式係屬兩造勞動契約之內容,而工作鐘點計算係以各該 受僱人每日自行所填寫之日報表為據,打卡紀錄僅作為受 僱人當日確有到職出勤之確認,並非用以計算薪資,且鐘 點數及項目亦由其填寫,非由被告決定,豈有其所稱不知 薪資計算方式之情形,而於在職期間,被告每月均依其個 別填寫的鐘點及項目計算並準時核發薪資,原告等三人皆 準時領取並未提出任何異議,既原告等三人每日均自行填 寫日報表,並交回予被告作為核算薪資之用,殊難想像其 有不知被告計薪制度之情形,何況,自原告甲○○所填寫 之教練日報表內容,可查其幾乎每日均載有核算工作日報 表之項目,更於每月2 日(即核發薪資前)載有「幫忙算 各該月份薪津及獎金」等項目,原告丁○○亦有多日於其 教練日報表上填寫「覆核報表」之事項,足見其不僅按日
填寫,更進一步實質參與覆核報表內容,顯明知其所填寫 之報表乃作為薪資核算之用,明白知悉原告等人之薪資計 算方式,並參與每月核算過程(且他人之日報表上亦有原 告甲○○之核章),故原告等三人主張之計算方式,實與 事實不符又非勞基法第24條所訂之平日每小時工資額,亦 未證明兩造間曾有過如此協議,更有重複受領之情形,殊 嫌無據。又被告係以員工每日依實際從事之事務數量、內 容等填載之日報表,並以此為核算薪資之用,自屬勞動基 準法所定記載勞工出勤狀況之出勤卡等資料,核與該規定 無違,自無違反勞工法令之情形。
⒊原告乙○○並非參加技術士技能檢定,自無內政部(74) 台內勞字第311984號函之適用,其為自行參與訓練課程, 非由被告指派參加,且該課程為晚間18:30至21:45,無 須給予全日公假始能報名參加,其亦未說明其有法律或本 於法律授權所訂之法規命令為應給予其公假之依據,亦未 提出被告曾有指派其參與與職務相關訓練之證明,故其主 張應給予公假並支付全日薪資等,應無理由。原告丁○○ 100年6月份薪資扣除應負擔之勞、健保與伙食費後,為 20,038元,已於7月5、6日先後發給現金15000元、5038元 ,均係按其所填寫之日報表時數及被告之計薪方式核算給 予,並由原告丁○○收受現金無誤,無任何預扣或拖欠之 情形,其主張被告以原告與其他員工吵架,而預扣薪資 10,000元,實無憑據,並非事實。另招生獎金認定發放標 準係以學員自行於報名表填寫「介紹人」或指定教練作為 認定依據,若係電話或自行來班臨櫃報名者,則由經辦人 員平均分配領取,原告甲○○始終未能清楚說明被告有積 欠其招生獎金15,000元之計算依據,並舉證證明之,僅空 言其獎金遭塗改、竄改,足見其主張欠缺事實根據,實不 足採,應予駁回。
⒋原告等三人主張以勞動基準法第14 條第6項規定終止勞動 關係並請求資遣費,須以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而 致有損勞工權益者,始有適用,然原告所舉未依法確實於 到職日加保,係因兩造勞動關係皆於100年4月26日始開始 ,並在4 月29日即為其加保,雖非同日,但若僅此為由即 認有雇主違反勞工法令之情形,實難謂無過苛之嫌,另查 原告丁○○前已由花蓮縣廣告服務業職業工會所投保,直 至100年4月28日始退保,被告即僅得於隔日即29日予以加 保,今原告丁○○卻以此指責被告未確實未其加保,實有 誤解。且被告並無原告所稱薪資以多報少之情形,亦無法 令要求應於每月薪資明細中註明細項,被告亦未限制或禁
止原告查詢其薪資明細等細項,再者,原告等三人之薪資 均係以案件計酬方式計算,被告每月均按實核算並準時發 足額薪資,並無拖欠,故原告所舉諸項事實,並不足以構 成上開規定得適用之事由。
⒌依勞基法第24條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6 年8月7日勞動2字 第0000000000 號函文,倘勞工月薪係以基本工資17,880 元給付,則其延長工時之平日每小時工資額計算即應以 74.5元(17880308=74.5)為基礎計算之。但原告所 主張之計算方式,顯非以該條所定「平日每小時工資額」 為其計算基準,即於法不合,亦未證明兩造間曾有過平日 每小時工資額為98元之協議,故其以此為計算延長工時工 資之基礎,尚不足採。
⒍被告實已於兩造先前進行調解時,告知其領取八月份薪資 ,惟卻遭原告拒絕並表示尚不領取,被告絕無積欠或拖延 給付,原告顯無權利保護必要,自屬其受領遲延,被告核 無違法不當之處。
(三)證據:提出花蓮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約聘契約、勞 工投保紀錄、薪津及各種獎金計算方式、原告等三人薪資 計算方式、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6年8月7日勞動2字第00000 00000號函、教練日報表等為證。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100 年3、4月起受僱於被告所經營之丙○ ○○○,被告未依法確實於到職第一天即加保,且薪資以多 報少,每月的薪資明細亦未註明細項,嚴重超時並短缺加班 費,於面試時,又無告知薪資係採論件計酬,契約上亦無註 明薪資明細及工時,損失其權益,原告於100 年8月4日告知 被告已明顯違法,依勞動基準法第14 條第6款規定,雇主違 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員工權益之虞者,原告得 主張終止契約,資方即被告應給予其應有的所得及權利,包 括資遣費及超時工作工資等。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經丙○○○○面試後而允諾暫為試用,待 雙方均認為可勝任其工作時,始為正式招聘,原告等人亦表 示待試用期結束而正式受僱後,再由丙○○○○為其投保, 此既經原告提出而由兩造合意,依勞基法第14 條第2項規定 ,原告即非得以此為由終止勞動契約。又被告係以「論件計 酬」方式,即依所負責學員或業務之數量、時數及具體事務 內容之不同,所核算出之津貼及獎金,再加計底薪(視有無 約定而定),並扣除員工應自行負擔之勞健保保險費、伙食 、制服費用及請假部分,每月當有所不同,自無從事前預料 其日後可得薪水為何。原告於到職時,均已充分瞭解並接受
被告之計薪方式及相關獎金計算制度,且為其等所承諾同意 ,故而簽署約僱契約,即已同意願遵照被告所訂之相關管理 標準規定及規章處理,縱未能將計薪方式詳盡載明於內入契 約,亦不影響該計薪方式係屬兩造勞動契約之內容,而工作 鐘點計算係以各該受僱人每日自行所填寫之日報表為據,打 卡紀錄僅作為受僱人當日確有到職出勤之確認,並非用以計 算薪資,且鐘點數及項目亦由其填寫,非由被告決定,豈有 其所稱不知薪資計算方式之情形,而於在職期間,被告每月 均依其個別填寫的鐘點及項目計算並準時核發薪資,原告等 三人皆準時領取並未提出任何異議,既原告等三人每日均自 行填寫日報表,並交回予被告作為核算薪資之用,殊難想像 其有不知被告計薪制度之情形,故原告等三人主張之計算方 式,實與事實不符。被告係以員工每日依實際從事之事務數 量、內容等填載之日報表,並以此為核算薪資之用,自屬勞 動基準法所定記載勞工出勤狀況之出勤卡等資料,核與該規 定無違,自無違反勞工法令之情形等語置辯。
三、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是否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4 條第6款規定,雇主違反勞 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員工權益之虞者,主張終止 契約?
(二)兩造關於薪資約定為何?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超時加班費、 超過出勤部分之假日工資是否有據?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再加上8 月份4天的薪水2,384元 ,是否有據?
(四)原告甲○○請求被告給付100 年4月1日至8月4日期間短缺 招生獎金約15,000元,是否有據?
(五)原告乙○○請求被告給付出差受訓薪資差額共9 天,依勞 基法最低標準日資計算應為5,364元及原告丁○○6月份因 被告於發薪時稱原告與公司員工吵架,所以預扣原告薪資 10,000元,且6 月份薪資低於法定最低基本工資,明顯違 法,是否有據?
茲析述如下:
(一)原告是否得主張終止契約?
原告主張乙○○於100年3月19日到職、丁○○於100年4月 15日到職、甲○○於100 年4月1日到職,然被告未依法於 於原告到職第一天即投保勞工保險,且薪資以多報少等情 被告則以:原告前經面試後而允諾暫為試用,待雙方均認 為可勝任其工作時,始為正式招聘,再由被告為其投保置 辯;查被告於100 年4月29日至8月11日為原告等三人投保 勞工保險,且投保薪資為17880 元,有原告勞工保險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明細表(見卷一第141-146 頁)可按,而依 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規定,各投保單位應於其所屬勞工到 職、入會、到訓、離職、退會、結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 險人;其保險效力之開始或停止,均自應為通知之當日起 算。又勞工保險條例並無試用期間免加保之規定,因此試 用員工仍應於到職之當日申報加保。如未於到職當日申報 加保,被保險人的保險效力,僅能自申報之翌日起算,無 法追溯至到職當日加保。勞工自會因為單位遲延申報加保 ,致領取給付的權益受損,當然有損害員工權益之虞,毋 庸贅論。況原告於99年5月以後,薪資均早逾17880元,有 被告提出之原告薪資計算表(見卷一第217-218 頁)可參 ,足認被告確有未依法於於原告到職第一天即投保勞工保 險,且薪資以多報少等情,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 條第6 款規定,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員工權 益之虞,而主張終止契約,應非無據。雖被告引勞動基準 法第14 條第2項「勞工依前項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 自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主張原告逾期云云,惟查被 告所為低報薪資違反勞基法係持續至100年8月,其違反勞 工法令之行為,即處於持續狀態下,此與單一違反勞工法 令行為有別;故原告並未逾越時限。從而,原告不經預告 ,終止勞動契約,合於法律規定;被告此部分辯解,尚非 可信。
(二)兩造關於薪資約定為何?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超時加班費、 超過出勤部分之工資是否有據?
按勞動基準法第21 條第1項明定:「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 之。」被告主張兩造關於薪資約定係以「論件計酬」方式 ,即依所負責學員或業務之數量、時數及具體事務內容之 不同,所核算出之津貼及獎金,再加計底薪(視有無約定 而定),並扣除員工應自行負擔之勞健保保險費、伙食、 制服費用及請假部分,每月當有所不同,自無從事前預料 其日後可得薪水為何。原告於到職時,均已充分瞭解並接 受被告之計薪方式及相關獎金計算制度,且為其等所承諾 同意,故而簽署約僱契約,即已同意願遵照被告所訂之相 關管理標準規定及規章處理。而工作鐘點計算係以各該受 僱人每日自行所填寫之日報表為據,打卡紀錄僅作為受僱 人當日確有到職出勤之確認,並非用以計算薪資,且鐘點 數及項目亦由其填寫,非由被告決定等語,惟此為原告所 否認,稱不知薪資計算方式之情形;然查乙○○於100 年 3-7月薪資各為4085元、19425元、25026 元、17170 元、 28830元;丁○○於100 年4-7月薪資各為10380元、24430
元、21530元、25940元;甲○○於100 年4-7 月薪資各為 18020元、19141元、20885元、25328元,有被告提出之原 告薪資計算表(見卷一第217-218 頁)可按,亦為原告所 不爭執(見卷三第20頁);查原告等之每月薪資均各有不 同,而於在職期間,被告每月均依其個別填寫的鐘點及項 目計算並準時核發薪資,原告等三人皆準時領取並未提出 任何異議,如兩造約定係領取固定薪資,被告如未依約給 付或給付不足額,原告豈有不發出不平之鳴之理?參以原 告等三人每日均自行填寫日報表(見卷二第4-319 頁), 並交回予被告作為核算薪資之用,則被告主張兩造關於薪 資約定係以「論件計酬」方式應可採信;原告稱不知薪資 計算方式之情形,實與常情不合。則被告每月依其個別填 寫的鐘點及項目計算核發薪資,並未短少,原告等主張被 告有短付超時加班費、超過出勤部分之工資等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再加上8月份4天的薪水2,384 元 ,是否有據?
1.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勞工權益之虞者 ,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4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查依前所述,被告確未依法於原告到 職第一天即投保勞工保險,且薪資以多報少等情,則原告 於100 年8月4日依前揭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自 生終止之效力。
2.又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 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 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 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 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 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 條之規定,勞工 退休金條例第1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依勞基法第 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合法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業述 如上,則其請求被告發給資遣費,洵屬有據。又原告乙○ ○之工作年資為129天(乙○○自行計算為139天,尚非正 確,應扣除5 月30日至6月6日、8日、9日因參加受訓而未 工作之10天),扣除未領8月份4天之薪資,則其平均工資 為18,568元【計算式:4085元+19425元+25026元+ 17170元+28830元=94536元;94536元÷(129-4)×30 =22689元】;丁○○之工作年資為112天(丁○○自行計 算為113天,尚非正確),扣除未領8 月份4天之薪資,則 其平均工資為22,856元【計算式:10380元+24430元+
21530元+25940元﹦82280元;82280元÷(112-4)×30 =22856(元以下四捨五入)】;甲○○之工作年資為126 天,扣除未領8月份4天之薪資,則其平均工資為20,502元 【計算式:18020元+19141元+20885元+25328元= 83374元;(83374元÷(126-4)×30=20502 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是原告乙○○、丁○○、甲○○各得請 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於4009元【計算式:22689元×(129/3 65)×1/2=4,009元,元以下4捨5入】、3507元【計算式 :22,856元×(112/365)×1/2=3,507元,元以下4 捨5 入】、3539元【計算式:20502 元×(126/365)×1/2= 3539元,元以下4捨5入】之範圍內,皆屬正當,則原告乙 ○○、丁○○、甲○○各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4084元、 3181元、3428元部分,除其中乙○○僅得請求4009元應予 准許外,逾此請求,應不可採。至丁○○、甲○○各請求 部分均未逾其得請求部分,故所請求3181元、3428元部分 ,均應准許。
3.原告各請求被告給付8月份4天的薪水2,384 元(見卷一第 53- 54頁)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未給付原告8月份4天的薪水,並稱被告在調 解的時候有通知我們領,但是要求我們領取八月份薪水時 放棄對被告之其他請求,所以我們不同意(見卷一第309 頁)。而依被告所提出之花蓮縣政府勞資爭議第二次調解 紀錄(見卷一第72- 73 頁)上載資方主張:「8月1日至4 日的薪水已計算完畢,請勞方帶....到班領取」,足認被 告尚未給付原告8月份4天的薪水,原告各請求被告依勞基 法最低標準日資計算應為2,384元(596元4 天),因其 薪資高於最低標準薪資,尚屬可採,均應予准許。 (四)原告甲○○請求被告給付100 年4月1日至8月4日期間短缺 招生獎金約15,000元,是否有據?
按當事人因妨礙他造使用,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 難使用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或 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282 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本條立法意旨以:在於防杜當事人妨礙他造 舉證活動,違反訴訟誠信原則,以取得有利之訴訟結果, 法院得審酌當事人妨礙他造舉證之態樣及其所妨礙證據之 重要性等情形,依自由心證認他造關該證據之主張或依該 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以示制裁。本件原告甲○○請求 被告給付100年4月1日至8月4日期間短缺招生獎金約15,00 0元,被告亦稱:「(是否介紹壹個學員進來,就有300元 的招生獎金?)若該學員在報名表上介紹人欄位中填寫介
紹人為何,該招生獎金即應歸屬於介紹人受領。」(見卷 三第22頁)則只須保管學員報名表之當事人配合提出,當 使法院能更準確地判斷原告是否有介紹學員而得領取招生 獎金,而依駕訓班係協助學員取得駕照之性質,學員一旦 取得駕照,鮮有再參加駕駛訓練之例,學員報名表應不再 具有任何經濟價值,實無任何秘密可言。如消極拒絕提出 ,法院固不能強制為之,但如此行為,將使拒絕之人取得 有利之訴訟結果,違反實體真實發見之目的,因之,消極 拒絕提出之當事人,可認為具有故意隱匿或妨礙對造使用 證據,為能制裁此類拒絕提出之當事人,依上開規定,法 院得認他造關於介紹學員之事實為真實。則原告甲○○請 求被告給付100年4月1日至8月4日期間短缺招生獎金15,00 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乙○○請求被告給付出差受訓薪資差額共9 天,依勞 基法最低標準日資計算應為5,364元及原告丁○○6月份因 被告於發薪時稱原告與公司員工吵架,所以預扣原告薪資 10,000元,且6 月份薪資低於法定最低基本工資,明顯違 法,是否有據?
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 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 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足資參酌。本件原告乙○○主張伊係被告指派其參 加交通部公路總局公路人員訓練所汽車駕駛教練師資班課 程,屬因公受訓,被告應給付出差受訓9天(見卷第125頁 )之薪資共為5,364元及原告丁○○主張6月份因被告於發 薪時稱原告與公司員工吵架,所以預扣原告薪資10,000元 云云,然此均為被告所否認,並提出原告丁○○已蓋章領 取6月份薪資20,038元之收據(見卷第175頁)可證,查依 常情員工就其於薪資表欄末蓋章,應表示已領取現金。本 件原告乙○○迄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伊係因公受訓;原告 丁○○只辯稱被證八是被告拿我留在公司的章蓋的,並不 足以證明我有收到20038 元等語,然迄未提出任何證據足 認其所述為真;是原告二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揆諸首揭判例,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主張 被告確未依法於於原告到職第一天即投保勞工保險,且薪資 以多報少等情,則原告於100 年8月4日依前揭規定,終止兩 造間之勞動契約。據此,可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 條第1項 之規定,各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4,009 元、3181元、3428元
,及8月份4天的薪水,各為2,384 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另原告甲○○亦得請求被告給付100 年4月1日至8月4日 期間短缺招生獎金約15,00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乙○○新台幣6393元(4009+2384)、丁○○5565元(3181 +2384)、甲○○20812元(3428+2384+15000)為有理由 。至逾此範圍部分,尚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 告勝訴部分,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 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郭雪節
法 官 沈士亮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