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更(二)字第一二0七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 人 丙○○
自訴代理人 丁○○
上 訴 人
即 自訴 人 乙○○
自訴代理人 庚○○
丁○○
被 告 戊○○
己○○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劉興業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六九五號,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
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更為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戊○○、己○○均無罪。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戊○○與自訴人乙○○、丙○○及案外人鄭益杉等四人 共同於民國(下同)八十年間合夥向日商青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日商 青木公司)承攬其承包台北市捷運局新店線221、224標工程之廢土處理工 程。因自訴人等籌組之新公司青友建材股份有限公司當時尚未依法設立,乃共同 協議由被告戊○○之子即被告己○○掌管之永鑫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永 鑫公司)出名,於八十年至八十三年間與日商青木公司簽訂221標及224標 棄土場廢土處理之工程承攬合約書,惟實際之廢土工程處理均由自訴人等負責處 理。然被告等竟將日商青木公司給付之承攬報酬總計約新台幣(下同)六仟萬元 悉數侵吞入己,分文不給付予自訴人,因認被告等二人共同觸犯刑法第三百四十 二條第一項背信及同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等罪嫌云云。餘詳如附 件之自訴狀影本所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 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 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再按,
自訴人之自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 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需以為他人 處理事務為前提,亦即處理他人事務之人,有意圖自己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 益,而故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為要件。易言之,需有基於委任或其他類似關係而 具有負擔處理他人事務之任務為前提。而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 他人所有物,或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 ,雖行為之外形各有不同,要必具有不法所有之意思,方與本罪構成要件相符, 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一○五二號判例可資參照。合夥人之出資,為合夥人全體 之公同共有,合夥人退夥時,其公同共有即行喪失,縱退夥人與其他合夥人間結 算後尚有出資償還請求權,而在未償還之前仍屬其他合夥人之公同共有,並非於 退夥時當然變為退夥人之物,他合夥人不履行償還義務,並非將其持有他人之物 易為不法所有,自不生侵占問題。
三、訊據被告戊○○、己○○均堅詞否認上開犯行,辯稱:台北市捷運局新店線22 1標、224標中之廢土處理工程是己○○負責之永鑫公司向日商青木公司承包 的,其中221標中之淡水棄土場廢土處理部分另發包給自訴人二人、鄭益杉及 戊○○合夥承作,渠等絕無侵占上開金錢,亦無自訴人所指之背信犯行,因戊○ ○與自訴人之合夥關係早已結束,彼此之間的帳目已結算清楚。戊○○當初之所 以會與自訴人等合夥處理捷運221標淡水棄土場,乃因受自訴人乙○○佯稱淡 水棄土場其有辦法與地主訂定倒土合約,遂同意每人出資七十萬元,四人合計二 百八十萬元,先行就221標淡水棄土場廢土處理成立合作關係。嗣後乙○○因 該棄土場與地主洪淑穗發生糾紛涉及偽造文書被訴請法辦,棄土場無法使用,合 夥人乃共同簽立淡水棄土場合作結束同意書,依據該同意書第三項記載已交付地 主之保證金即高達三百七十萬元,而合夥當初四人所交之股金總額亦僅有二百八 十萬元,支付保證金猶嫌不足,又如何能承攬捷運221標及224標數千萬元 龐大之廢土處理工程。由此可證,當時之合夥僅及於捷運221標之淡水棄土場 廢土處理工程,茲該工程業已因地主反對而告結束,且經清算分紅具領有案,自 無權再請求分配無合夥性質之其他工程利潤。至於捷運224標之棄土工程於八 十一年八月二十四日自訴人乙○○及訴外人鄭益杉雖與被告戊○○簽訂合夥協議 書,惟依該協議書第一條規定:「承攬工程所需要資金以實際需要平均出資」。 惟事實上捷運224標因221標淡水棄土場發生糾紛結束後,224標即因無 合作意願,渠等即未再談出資事宜,故由己○○自行尋找桃園之東和砂石廠作為 棄土場,所有之廢土處理一概由永鑫公司負責承攬處理,自訴人自始均未參與。 故該協議書僅能視為合作意願書,因未實際出資,自難謂有合夥性質。至於合夥 設立之青友公司亦因公司改組而結束,更無合夥事實可言。自訴人與渠等並無書 立合夥契約共同出資承攬日商青木公司得標之捷運221、224標棄土工程, 自難僅憑事後未實際運作之協議書請求分配承攬報酬等語。四、經查:
㈠雖自訴人指稱雙方合夥221標部分,係及於該標整個廢土處理工程,包括挖掘 、運送及棄置廢土,絕非只限於棄土場整理部分,而八十三年二月七日與戊○○ 簽定之「淡水棄土場合作結束同意書」,僅就淡水棄土場同意結束,絕非指雙方
間之合夥關係全部結束,故上開同意書所載附件即資產負債表(參見原審卷㈠第 二0一頁)上,列有「廢土處理收入」、「土尾出售收入」、「土尾其他收入」 、「工程部收入」、「運土收入」等部分收入,而被告等亦不否認該資產負債表 為真實(參見原審卷㈡第四二二頁)。惟查,該資產負債表係「淡水棄土場」於 八十二年六月經捷運局函告撤銷核准作棄土之用後,合夥人即於同年六月三十日 作結算,並由鄭益杉所填製。由於淡水棄土場面積遼闊,按原先計劃除可接收處 理捷運221及224標之棄土外,尚有多餘空間供其他工程棄置廢土並收取棄 土費,以增加收入,例如供案外人甲○○幫祖榮營造公司運送221標覆蓋板廢 土及幫展毅公司運送連續壁廢土之棄置,再收取費用,此業經證人甲○○於本院 訊問時證述明確(參見本院卷附九十年四月二十日訊問筆錄),故上開資產負債 表才載有「其他」、「工程」、「運土」等收入。因該資產負債表其他收入部分 並未載明係運送何處之廢土,自難遽認合夥人之合夥關係包含整個廢土處理工程 。至台北市捷運系統新店線(CH221)八十一年七月份安全衛生協調會議,協 力廠商欄所載出席人員「永鑫鄭益杉、丙○○」、八月份所載出席人員為「永鑫 丙○○、劉政男」(參見原審卷㈠第二一一頁反面、第二一四頁反面),且所載 內容與廢土棄置無涉乙節,充其量亦僅得證明自訴人丙○○及合夥人鄭益杉曾代 表永鑫公司出席。蓋衡諸常情,參與捷運工程之協力廠商派員代表上游之承包商 參加該會議,所在多有,尤其相關下游廠商因涉有工程安全問題時由其代表出席 ,亦屬當然之理,而自訴人丙○○之永大混凝土有限公司(下稱永大公司)及鄭 益杉之青友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青友公司)均係永鑫公司之下包廠商,有永 大公司與永鑫公司承包合約書乙份及永鑫公司簽發予青友公司之支票三紙(均影 本)附本院卷可稽,以是,自訴人丙○○及合夥人鄭益杉出席該會議並不足以證 明渠等均有承攬221、224標之全部運土工程。 ㈡次查,證人鄭益杉雖於原審證稱:「戊○○說他有拿到日本青山公司很多工程, 要我合夥,最初說要做預拌場開始,後來做挖土,二二一、二二四當時有說我們 合夥,當時有寫一份協議書,當時公司叫青友建材,二二一只有口頭協議,二二 四才有訂契約,當時我在公司當負責人,我有拿到四百萬報酬,因我們公司有賺 錢,分給我的是處理廢土賺二千多萬,賴也拿三百五十萬,後來有糾紛我才離開 」(參見原審卷㈠附八十四年八月七日訊問筆錄,第六八頁)、「(二二一、二 二四標有哪些合夥人?)戊○○、丙○○、乙○○及我。(是否有分到四百萬元 ,是什麼錢?其他人有無拿到錢?)是,戊○○分三百五十萬,他們二人未分到 錢,因賴不分給他們,依我看法,應分給丙○○、乙○○,因總數五、六千萬元 ,我們有至陳長甫律師處協調,當時協調分給各一千五百萬,後來因賴不願付才 未拿到。(是否八十二年六月間就拆夥?)未拆夥」(參見原審卷㈡附八十四年 十一月二十日訊問筆錄,第二五一頁反面)等語,於本院前審亦證稱:「(二二 一標工程有否領回出資額七十萬及紅利十萬元?)有,但這僅是二二一標部分, 並不是所有合夥的結束」(參見上訴卷㈠附八十五年八月十九日訊問筆錄,第二 四頁)、「:::(口頭有無約定如何合夥?)戊○○說賺賠四人平分,我們都 有同意。:::(出資七十萬是否各自領回去?)有,領回去是將本錢領回,賺 賠以後再算。(七十萬領回後就二二四標再另行出資?)因先前二二一標有盈餘
,所以二二四標不需要出資」(參見上訴卷㈡附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訊問筆錄 ,第三五頁至第三六頁)等語,惟查,合夥之青友公司既包含221標及224 標之廢土處理工程,而鄭益杉既係青友公司負責人,所有公司帳務均由其掌控, 公司既然賺二千多萬元,理應按出資比例分配盈餘,鄭益杉及被告既有分配盈餘 ,何以股東乙○○未分配盈餘?易言之,青友公司盈餘之資金流向,當屬實際負 責人鄭益杉最為明瞭,復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等有經管青友公司財務,自 難認渠等侵占該公司盈餘款項。
㈢再查,陳長甫律師雖於八十三年六月十一日發函戊○○,要求出面協調221標 、224標廢土工程糾紛,同月二十九日再函送221標、224標廢土處理工 程之清算表,請出面會算分配,其說明欄二載稱:「依台端與乙○○等三人於八 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於本事務所召開之協調會結論由乙○○等三人提出新店捷運 線CH二二一標、CH二二四標廢土處理工程之清算,茲檢附乙○○等三人所提 出之清算表如附件」(參見原審卷㈠第八六頁至第八八頁),並在原審證稱:「 :::被告有說要算要拿出帳目,願意清算,要鄭益杉拿出帳目。(如何肯定他 們有合夥?)我們協調,應二二一、二二四均有合夥」(參見原審卷㈠附八十四 年十月二十日訊問筆錄,第一六三頁反面、第一六四頁),於本院前審證稱:「 (自訴人與被告之間曾委託你協調內容如何?)乙○○曾委託我發函協調,主要 是說有合約捷運二二一、二二四標,到底出土數多少,利益方面」(參見上訴卷 ㈡附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第八0頁)等語,惟查,被告己○○既係 永鑫公司負責人,自訴人如認永鑫公司未分配利潤給渠等,何以未發函給公司負 責人一併出面解決?況日商青木公司係自八十一年一月開始支付永鑫公司工程款 ,有該公司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台北捷運CH二二一字第八九0二二三號函附卷 可稽(參見更㈠卷第二五一頁),上開二函係自訴人等於日商青木公司開始支付 永鑫公司工程款,歷時二年多後,青友公司又已改組,始委請陳長甫律師發函協 調解決,被告戊○○因認渠等並非221及224標之廢土處理工程合夥人,故 未與渠等洽商達成協議。顯見上開函文係自訴人單方面之意思表示,並不足以證 明渠等有與永鑫公司合夥221標及224標廢土處理工程之事實。 ㈣據日商青木公司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八十九】台北捷運CH二二一字第890223 號函覆稱:「⒈民國八十年間台北捷運局新店線二二一標廢土工程,是由本公司 發包給永鑫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當時代表永鑫公司者為負責人己○○,該工程總 價000000000元,已支付000000000元,支付期間為八十一年一月至八十三年八月 。⒉民國八十一年間新店線二二四標廢土工程,亦是發包給永鑫公司,工程總價 為000000000元,已支付工程款000000000元,支付期間為八十四年三月」(參見 更㈠卷第二五一頁),可知日商青木公司支付永鑫公司二二一標廢土工程款係自 八十一年一月起至八十三年八月止,總工程款為新台幣二億七千三百五十五萬六 千二百八十九元。而自訴人二人與被告戊○○係於八十三年二月七日始簽定合作 結束同意書,並收受退款八十萬元(含取回原投資款七十萬元及分配紅利十萬元 )之支票,有該同意書及支票影本附卷可稽(參見原審卷㈠第四四頁、第四五頁 )。設若自訴人與被告戊○○合夥以永鑫公司名義向日商青木公司承攬廢土工程 ,因工程款係每月結算一次,合夥人不可能不知道或漠不關心,何以歷時兩年多
均未向戊○○及永鑫公司負責人己○○請求分配合夥利潤,嗣於八十三年二月七 日簽立合作結束同意書時,卻甘願僅就淡水棄土場部分取回原投資款七十萬元及 分配十萬元之紅利,又未對永鑫公司領取數億元之工程款,請求結算分配,豈非 有違常情?由此亦足以推知自訴人所稱之合夥應係淡水棄土場廢土處理之合夥, 並非全部廢土處理工程之合夥。
㈤又查,證人即淡水棄土場地主洪淑穗於原審證稱:「:::倒廢土是二二一、二 二四標」(參見原審卷㈡附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訊問筆錄,第二五一頁),於 本院前審亦稱:「(淡水棄土場之廢土如何來?)從捷運二二一標及二二四標來 的,是由司機得知的。我住附近」(參見上訴卷㈡附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訊問筆 錄,第四六頁反面),證人簡天成亦於本院前審供證:「(是否有出租土地供捷 運工程使用?)是乙○○來向我租地,是為了捷運工程的事。(有約定是何工程 的廢土?)有,有寫明二二四標。(實際上有無去倒廢土?)不是倒廢土,是放 東西而已,如鋼筋等材料。契約上也有約明」(參見更㈠卷附八十八年十二月二 十九日訊問筆錄,第一六五頁反面至第一六六頁)等語,並有日商青木公司與永 鑫公司於八十二年四月十七日簽訂之捷運新店線224標工程承攬合約書(參見 原審卷㈠第一一八頁至第一一九頁)、簡天成與永鑫公司之土地租賃契約書(參 見更㈠卷第一六八頁至第一六九頁)各乙份在卷可稽。縱依日商青木公司與永鑫 公司簽定之捷運新店線224標「工程承攬合約書」日期為八十二年四月十七日 ,足見自訴人等八十三年二月七日簽定淡水棄土場結束合作同意書時,224標 工程早已開工進行,被告等前開所辯224標於淡水棄土場發生糾紛結束後,即 因無合作意願,渠等未再談出資事宜,故於八十一年八月二十四日簽定之合夥協 議書僅能視為合作意願書云云,即難採信;而224標棄土計劃書所載棄土場地 點與221標相同,有棄土計劃書(參見原審卷㈠第一二0頁)乙份在卷足憑, 且自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五日起即由乙○○為連帶保證人,向李鑫淼承租土地作為 224標廢土處理工程之工場設置地點,亦有李鑫淼與永鑫公司之土地租賃契約 書(參見原審卷㈠第一二一頁至第一二二頁)附卷可稽,然此亦僅得證明224 標廢土處理工程於淡水棄土場結束之前即已開工進行,且自訴人等曾與被告戊○ ○合夥淡水棄土場部分之廢土處理,尚難據以認定自訴人等與被告己○○之永鑫 公司亦有合夥廢土處理事宜。況證人洪淑穗在原審證稱:淡水棄土場之廢土係從 捷運221標及224標而來云云,係依據當初承租時,即有意將淡水棄土場作 為捷運221標及224標棄土之用,嗣因發生訴訟糾紛才停止使用該地。因捷 運224標工程係於八十二年四月十七日簽約施作,而淡水棄土場係於同年六月 二十八日即被捷運局南區工程處函告停止使用,有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南區工 程處八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北市南土四字第八二0六四二五號函(參見原審卷 ㈠第四三頁)在卷可憑,故捷運224標之廢土縱有棄置淡水棄土場充其量亦僅 二個月。之後221標及224標之廢土則由被告己○○自行覓妥簽約之東和砂 石場等地接收處理,此有東和砂石廠、新原窯業股份有限公司、豐裕窯業股份有 限公司出具之同意書(參見原審卷㈠第五五頁)附卷可按。且被告戊○○與自訴 人合夥之青友公司於八十一年九月七日即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開始運作,有青 友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參見原審卷㈠第一九0頁、原審卷㈡第三四
一頁、第三四二頁)在卷可憑,其運作範圍又包含221標及224標之運送棄 土工程,故淡水棄土場之廢土係從捷運221標及224標而來,亦屬正常合理 ,然此亦僅證明被告戊○○與自訴人乙○○及案外人鄭益杉有合夥青友公司廢土 處理工程之事實,與永鑫公司承攬221標及224標廢土處理工程係屬二事。 況查,自訴人乙○○、丙○○均非永鑫公司股東,又無與永鑫公司簽訂合夥契約 ,淡水棄土場合作結束同意書又無永鑫公司負責人己○○共同協議簽名,豈能因 戊○○與己○○係父子關係,遽認戊○○與自訴人等之淡水棄土場之合夥關係係 當然包含永鑫公司承攬之221標及224標全部廢土處理工程?至證人簡天成 在原審結證乙○○為了捷運工程的事向其租地堆放鋼筋等材料情事,業經被告等 具狀陳明係於永鑫公司與日商青木公司簽約後,為了青木公司堆放材料,乃央請 乙○○代為介紹地主簡天成出租土地給永鑫公司,經整地後再轉租給日商青木公 司,供捷運施工材料堆放(參見本院卷附九十年二月十三日刑事答辯狀),從而 ,雖自訴人乙○○當時曾擔任保證人,惟此亦不足以證明乙○○有與永鑫公司合 夥處理廢土事宜。
㈥又設若自訴人與永鑫公司有合夥關係,依法亦得於每屆事務年度終了,查閱合夥 之帳簿、檢查財產之狀況及請求、分配利益。何以日商青木公司自八十一年一月 起至八十三年六月自訴人委任陳長甫律師發函協調解決糾紛之日止二年半內,對 於日商青木公司給付給永鑫公司之二億七仟多萬元均未請求分配利潤,顯有違常 情。且查,淡水棄土場因範圍遼闊,原擬作為221標及224標之棄土用地, 嗣因自訴人乙○○與地主發生偽造文書涉訟糾紛,被捷運局南區工程處撤銷許可 ,並要求另覓新棄土場替代。永鑫公司負責人己○○事先得知淡水棄土場發生糾 紛不能倒土後,為期工程能順利進行,乃四處尋覓棄土場,嗣經與桃園縣東和砂 石廠、豐裕窯業股份有限公司協商同意接收221標及224標之廢土,捷運局 為慎重起見,並會同日商青木公司、永鑫公司等相關人員前往現場會勘,並經捷 運局南區工程處函准備查,同意作為棄土場,以之代替淡水棄土場,凡此均有八 十二年十月十八日捷運新店線二二一、二二四標「東和建材」及「豐裕窯業」棄 土區會勘紀錄(參見更㈠卷第一四四頁至第一四五頁)及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 南區工程處八十二年十一月四日北市南土四字第八二一一五一0號函(參見更 ㈠卷第一四六頁)在卷可稽。另據證人即東和砂石廠負責人林榮吉於本院前審證 稱:「(何人與你接洽?)己○○。(自訴人有無與你接洽?)沒有,不認識自 訴人」(參見更㈠卷附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第一六五頁反面)等 語,按捷運221標及224標如此重大之廢土處理工程,設若無合法棄土場, 即將延誤工程進度,一旦淡水棄土場被撤銷合法棄土,是何等嚴重之事,自訴人 等若係合夥人,何以未積極協助尋找替代之棄土場,且全程均未參與?此亦與常 情有違。
㈦況廢土處理工程預算高達數億元,所需運輸車輛、機具、人員等即需鉅額資本始 能運作。縱如淡水棄土場之合夥,每人僅出資七十萬元,四人合計二百八十萬元 ,而交給地主之保證金即已高達三百七十萬元,出資總額都已不敷使用,豈有能 力再支付龐大之運土車輛及人力費用?足證自訴人主張渠等合夥範圍包含全部二 二一、二二四標之運土、棄土工程,顯非事實。
㈧至八十一年八月二十四日被告戊○○雖與自訴人乙○○、鄭益杉另行就二二四標 有關租地、棄土場提供申請處理及棄土運輸之管理簽立協議書(參見原審卷㈡第 三四三頁),惟該協議書主要係因當時淡水棄土場之合夥,雖已順利進行,惟合 夥人仍欲另行出資籌組新公司,自行向日商青木公司承攬廢土處理工程,以獲致 更大之利潤,始由戊○○、乙○○、鄭益杉三人書立該協議書,並以青友公司名 義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設立,並由鄭益杉擔任公司負責人,同年九月七日青友公 司即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並先後以青友公司名義向日商青木公司承攬工程,凡 此均有青友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參見原審卷㈠第一九0頁、原審卷 ㈡第三四一頁、第三四二頁)、青友公司向日商青木公司承包工程合約(參見原 審卷㈠第一0三頁至第一0八頁)在卷足憑。迨八十三年四月三十日因限於客觀 因素,未能達到預定目標,始開會決議改組。且依改組會議紀錄(參見原審卷㈠ 第一一二頁至第一一三頁)記載,青友公司創設目標係為爭取日商青木公司與新 亞聯合承攬台北市捷運新店線二二一及二二四標工程。嗣因未能達到預定目標, 乃決議改組,結束三人之合夥關係。而淡水棄土場合夥部分,亦因發生偽造文書 訴訟糾紛後,經捷運局南區工程處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函文撤銷倒土許可後 ,即於同月三十日進行結算,終止合夥關係,惟正式簽立結束合夥契約則延至八 十三年二月七日始行辦理。
㈨由以上所述,足徵被告戊○○第一階段與乙○○、丙○○、鄭益杉之合夥關係已 於八十三年二月七日正式終止。而第二階段與乙○○、鄭益杉之合夥亦於八十三 年四月三十日因公司改組而結束合夥關係。縱自訴人指訴被告未將雙方投資獲利 之款項悉數分配云云屬實,但按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 物,或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雖行為 之外形各有不同,要必具有不法所有之意思,方與本罪構成要件相符,最高法院 十九年上字第一○五二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合夥人之出資,為合夥人全體之公 同共有,合夥人退夥時,其公同共有即行喪失,縱退夥人與其他合夥人間結算後 尚有出資償還請求權,而在未償還之前仍屬其他合夥人之公同共有,並非於退夥 時當然變為退夥人之物,他合夥人不履行償還義務,並非將其持有他人之物易為 不法所有,自不生侵占問題。再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需以為他 人處理事務為前提,亦即處理他人事務之人,有意圖自己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之 利益,而故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為要件。易言之,需有基於委任或其他類似關係 而具有負擔處理他人事務之任務為前提。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兩造合夥關係終止 後有關出資之償還之請求及利益分配之糾紛,自不生刑法侵占之問題;況青友公 司盈餘之資金流向,當屬實際負責人鄭益杉最為明瞭,復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 被告等有經管青友公司財務,渠等亦無侵占該公司盈餘款項之可能。且經查被告 二人亦查無作何有受自訴人委任而為之處理事務之情事,則自訴被告二人共犯背 信罪嫌,亦乏實據,與刑法背信罪嫌之犯罪構成要件亦有未合。從而尚難僅憑自 訴人片面之指訴即遽認被告等二人有何共同侵占、背信之情事,故自訴人所舉之 上揭指述,均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等人事實之認定。五、原審以自訴人之指述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證被告二 人有自訴意旨所載之不法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
以稽諸常情,合夥均訂有書面契約,自訴人始終無法提出與被告合夥向日商青木 公司承攬捷運221標棄土場廢土處理及管理工程之書面契約,則其主張顯失依 據云云,為其判斷自訴人等與被告等間並無合夥關係論據之一,然其復論以八十 三年二月七日自訴人與被告簽訂「淡水棄土場合作結束同意書」,認雙方縱有合 夥關係,至此亦應已終止云云。惟雙方茍無合夥關係,又何須書立該「淡水棄土 場合作結束同意書」?是原判決之論述已嫌矛盾。自訴人上訴意旨,猶執前詞主 張渠等與被告自始為合夥關係,因當時新的青友公司尚未成立,故由被告名下之 永鑫公司名義與日商青木公司簽立契約,此在221標固然、224標亦然,從 而被告等由青木公司領得之款項,自屬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被告等將應屬於自 訴人之部分予以拒發、侵吞,自應負侵占、背信之罪責云云,雖無理由,惟原判 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之撤銷,另為適當之判決。揆 諸上開說明,本院認自訴人之指述均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復查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證被告二人有自訴意旨所載之不法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依法自 應為渠等無罪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 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成
法 官 官 有 明
法 官 周 盈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自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余 姿 慧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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