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協議分割繼承存在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家簡字,101年度,29號
KSYV,101,家簡,29,2012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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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家簡字第29號                                          
原   告 林純瑛 
被   告 林純瓊 
上列當事間請求確認協議分割繼承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
1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繼承人林枝之高雄市前鎮區○○○巷○○號(一樓)、四二之三號(四樓)及四二之四號(五樓)三戶房屋業已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由五位繼承人(即原告甲○○、被告乙○○、訴外人姚金足林靖民林祐邦)簽立如附件所示之同意書協議分割繼承。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與被告三人(與林祐邦已調解成立、姚金足部分已撤回 )及訴外人林靖民(共五人)悉為被繼承人林枝遺產之繼承 人,於民國91年12月13日共同簽署同意書(下稱附件所示之 同意書),同意分割繼承林枝遺產中未能辦理保存登記之三 戶房屋,即高雄市前鎮區○○○巷○○號(1樓)及42-3號(4 樓)由被告繼承,42-4號(5樓)由原告繼承。當時並且協 議,分割繼承房屋基地(前鎮區愛群段371-1建地),原告 僅按42-4號房屋面積比例,分割繼承17.09%之基地面積。 凡此均可證明五人確已對於該三戶房屋協議辦理分割繼承。(二)附件所示之同意書為土地代書所擬,當時係衡量房屋因未驗 收,不具辦理保存登記之要件(意即尚為違章建築),故以 「(某人)單獨使用收益」敘述,然而並不影響所有權之本 質,即使用、收益及處分權(民法第765條規定)。詎今稅 捐處竟以「使用、收益」未涵蓋所有權中之「處分權」,於 徵收房屋稅時,拒絕承認該三戶房屋已為分割繼承,而將五 人共同列為納稅義務人,殊欠公允。今原告先以自力救濟, 請其他繼承人補簽證明書,證明附件所示之同意書確實包含 「處分權」在內,除被告之外,另四位繼承人都無異議簽署 。因被告閃避不回應,故原告等四位繼承人無法跟稅捐處提 出更改納稅義務人。
(三)因受不當稅賦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請求確 認該協議分割繼承存在,且確係分割繼承被繼承人林枝之房 屋所有權,即高雄市前鎮區○○○巷○○號及42-3號之所有權



歸屬乙○○(被告),而42-4號之所有權歸屬甲○○(原告 ),以便釐清相關房屋稅之納稅義務範圍,以維權益。(四)被告抗辯該等建物是否為林枝所有乃轉移本案焦點。本案焦 點是先父林枝此三筆房產是否已經分割繼承?91年12月13日 所有繼承人共同簽署之同意書是否有效?除了被告,其餘繼 承人對於1樓(42號)及4樓(42-3)是否有任何權利。被告 也不宜引用20多年前(83年)之判決書,因為在那之後,對 於此合建糾紛案,被告經由變換起訴對象、變換訴之聲明, 持續進行多次民事訴訟,均以敗訴收場,須請被告提出最新 之判決結果,才有舉證效力。
(五)原告無意爭取附件所示之同意書所載以外之任何權利。意即 ,林枝對於5樓(42-4號)有多少權利,原告就繼承多少, 除非被告拆屋還地之訴訟勝訴,原告才須同意拆屋,事實是 該訴訟敗訴確定。至於原告與建商郭建山之間,對於5樓所 有權之持分,如有任何問題,亦是原告另案處理,與本案之 主題無關。
(六)原告持有土地面積少於五分之一,是因按建築法規該5樓樓 板面積須較1至4樓縮減,按總建坪計算出來的,至於被告抗 辯「…可換該建物之五樓(約三分之一)…」云云,三分之 一不知是何意義?又和誰換呢?本案焦點是「所有權歸屬」 不是「土地如何換屋」,被告一再以糢糊焦點方式強辯。本 案重點是「房屋稅該誰繳?」若5樓有爭議,可以先擱置, 先釐清1樓(42號)、4樓(42-3號)權利義務關係,請被告 明白表示「其他四位繼承人對於一樓、四樓究竟有無任何所 有權?」
(七)為確認附件所示之「同意書」內容係指繼承所有權(即包含 使用、收益及處分權),101年5月再立「切結書」,由林枝 遺產五位繼承人各在爭議三房屋(高雄市前鎮區○○○巷○○ 號、42-3號及42-4號)項下,承認「放棄」或「不放棄」各 該所有權,結果除了被告外,其他四位繼承人均簽署「放棄 」42號及42-3號之所有權,而42-4號所有權亦僅原告主張, 故此四人繼承林枝遺產所有權部分已很明確,悉與附件所示 之同意書內容相同。另2、3樓也已經取得事實上處分權,稅 捐處對之稅籍也已確定。
(八)在原告提給鈞院之高雄市政府之訴願決定書裡面,「理由四 」有特別載明說高雄市前鎮區○○段○○○○○地號之土地原來 為林枝所有,林枝於68年4月20日提供該土地與建商簽訂合 建契約,由建商提供資金及營造技術興建系爭建物,並約定 該建物第一、四層歸林枝所有,第二、三層歸建商所有,第 五層由林枝與建商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



(九)依原告庭呈提出給鈞院之協議書,可看出原告之父林枝於71 年7月5日有跟建商蔡明宗郭進山訂立協議書載明立協議書 人林枝(以下簡稱為甲方)蔡明宗(以下簡稱為乙方)郭進 山(以下簡稱為丙方)各方有關民國68年4月20日訂立合建 房屋契約及民國68年6月26日訂立合約等同意修改協議條件 如下:「...二、乙丙方將就現狀之房屋及設備交由甲方, 並同意無條件將乙方之押金新台幣20萬元做為延誤工程之補 償費(甲方前交付乙方之押金收據應予作廢,乙丙方不得異 議。)又丙方分配取得之第五層內之持分二分之一房屋所有 權亦無條件做為甲方取得之第一、四、五層未完成工程之補 償。由甲方自理完成,但甲方不得再對乙、丙方要求罰則或 任何之補償。三、乙、丙方應於本協議成立後,應即將甲方 取得之第一層、四層、五層之房屋點交與甲方(包括鑰匙) 。四、丙方應將上項第二條之起造人(第五層之持分二分之 一所有權),於協議成立後即予變更成甲方,至於起造人之 變更費用及契稅由甲方負擔。...」,足證郭進山已將系爭 建物的第1、4、5層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給林枝。(十)稅捐處對原告等繼承人以公同共有的名義徵收稅之時,被告 沒有繳,後來還移送行政執行署,原告等繼承人之壓力很大 ,被告等到最後一刻才去交。現在101年度的房屋稅單也已 經發出了,被告必須說明,她是否放棄所有權或有其他主張 ,鑰匙都在被告手上,讓其他人都受到權利的損害等語。並 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有提出書狀以下情置辯:(一)本案關鍵在於該建物之1、4、5樓是否為林枝所有。依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3上字第59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法 院不得為與原判決確定事實相歧異之認定),該建物屬郭進 山所有,自非為林枝所有。該建物既非林枝所有,就像房客 雖有使用權,自始都無權處分房東之房子。
(二)附件所示之同意書只同意「使用」而已。合建之建商未曾勘 驗該建物(建管處無任何該建物之勘驗紀錄),更遑論交屋 (互易)。即使將來合建之建商願出面解決問題,房屋與土 地互易,地主也只換來1、4、5樓,原告卻主張持有土地不 到五分之一,可換該建物之五樓(約三分之一),此主張極 不合理等語。並答辯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 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及訴外人林祐邦姚金足林靖民悉為被繼承人林枝遺 產之繼承人。
(二)高雄市前鎮區○○○巷○○號(1樓)、42-3號(4樓)、42-4



號(5樓)為未保存登記建物。該建物42號(1樓)、42-3號 (4樓)為被告使用、收益、該建物42-4號(5樓)為原告使 用、收益。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高雄市前鎮區○○○巷○○號(1樓)、42-3號(4樓)、42-4 號(5樓)是否為被繼承人林枝所有?
(二)原告是否有高雄市前鎮區○○○巷○○○○號(5樓)之事實上 處分權?被告是否有高雄市前鎮區○○○巷○○號(1樓)、 42-3號(4樓)之事實上處分權?
六、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 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 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 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民事判例意旨足參。七、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乙○○等三人(與林祐邦已調解成立、姚 金足部分已撤回)及訴外人林靖民(共五人)悉為林枝遺產 之繼承人,於91年12月13日共同簽署附件所示之同意書,同 意分割繼承林枝遺產中未能辦理保存登記之三戶房屋,即高 雄市前鎮區○○○巷○○號(1樓)及42-3號(4樓)由被告繼 承,42-4號(5樓)由原告繼承。當時並且協議,分割繼承 房屋基地(前鎮區愛群段371-1建地),原告僅按42-4號房 屋面積比例,分割繼承17.09%之基地面積。凡此均可證明 五人確已對於該三戶房屋協議辦理分割繼承。附件所示之同 意書為土地代書所擬,當時係衡量房屋因未驗收,不具辦理 保存登記之要件(意即尚為違章建築),故以「(某人)單 獨使用收益」敘述,然而並不影響所有權之本質,即使用、 收益及處分權。詎今稅捐處竟以「使用、收益」未涵蓋所有 權中之「處分權」,於徵收房屋稅時,拒絕承認該三戶房屋 已為分割繼承,而將五人共同列為納稅義務人,殊欠公允。 今原告先以自力救濟,請其他繼承人補簽證明書,證明附件 所示之分割繼承同意書確實包含「處分權」在內,除被告之 外,另四位繼承人都無異議簽署。因被告閃避不回應,故原 告等四位繼承人無法跟稅捐處提出更改納稅義務人等情,並 提出同意書影本、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前鎮地政事務所土地所 有權狀影本、高雄市土地登記謄本(地號全部)影本、高雄 市西區稅捐稽徵處前鎮分處函影本各1件、證明書影本、高 雄市西區稅捐稽徵處前鎮分處96年期至100年期房屋稅核定 稅額通知書影本各2件、戶籍謄本6件、高雄市西區稅捐稽徵 處前鎮分處房屋稅稅額繳款書影本15件、切結書影本、郵局



存證信函影本、協議書影本、繼承系統表、高雄市政府101 年6月28日高前府法訴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高雄市政府第 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影本各1件為證。被告則辯稱:依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3上字第59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 該建物屬郭進山所有,自非為林枝所有云云,並提出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83年度上字第59號民事判決影本為證。八、經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3年上字第59號判決理由中固 認定系爭地上之五層樓房,既係由郭進山出資建造,在第一 次建物登記之前,其所有權即屬於郭進山,惟查,兩造共有 位於高雄市前鎮區○○段○○○○○地號土地,原為兩造之被繼 承人林枝所有,林枝於68年4月20日提供該土地與建商簽訂 合建契約,由建商提供資金及營造技術興建系爭建物,並約 定該建物第1、4層歸林枝所有,第2、3層歸建商所有,第5 層則由林枝與建商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且系爭建物(7 2)高市工建築字第H05025號建造執照記載,該1樓、4樓、5 樓(持分2分之1)之起造人為林枝,有原告提出之高雄市政 府第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影本在卷可稽。參酌原告之父 林枝於71年7月5日與建商蔡明宗郭進山訂立之協議書載明 :「立協議書人林枝(以下簡稱為甲方)蔡明宗(以下簡稱 為乙方)郭進山(以下簡稱為丙方)各方有關民國六十八年 四月廿日訂立合建房屋契約及民國六十八年六月廿六日訂立 合約等同意修改協議條件如下:二、乙丙方將就現狀之房屋 及設備交由甲方,並同意無條件將乙方之押金新台幣貳拾萬 元作為延誤工程之補償費(甲方前交付乙方之押金收據應予 作廢,乙丙方不得異議)又丙方分配取得之第五層內之持分 貳分之一房屋所有權亦無條件作為甲方取得之第一、四、五 層未完成工程之補償。由甲方自理完成,但甲方不得再對乙 、丙方要求罰則或任何之補償。三、乙、丙方應於本協議成 立後,應即將甲方取得之第一層、四層、五層之房屋點交與 甲方(包括鎖匙)。四、丙方應將上項第二條之起造人(第 五層之持分貳分之一所有權),於協議成立後即予變更為甲 方,至其起造人之變更費用及契稅由甲方負擔。」,有原告 提出之協議書影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82年度訴字第870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3年 度上字第59號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卷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 年度訴字第884號遷出土地事件卷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 年度訴字第1934號確認處分權存在事件卷宗查閱無訛。足證 郭進山已將系爭建物第1、4、5層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林枝 ,應堪認定。
九、再者,參酌兩造與訴外人姚金足林祐邦林靖民於91年12



月13日簽立之同意書記載:「立同意書人:甲○○、乙○○ (以下簡稱甲方)立同意書人:姚金足林靖民林祐邦( 以下簡稱乙方)雙方茲就被繼承人:林枝所有座落於高雄市 前鎮區○○段○○○○○地號土地與他人合建尚未保存之建物同 意如下:一、該未保存建物門牌高雄市前鎮區○○○巷○○ ○號一樓、四樓二戶在合建糾紛未解決前歸乙○○單獨使用 收益。門牌高雄市前鎮區○○○巷○○○號五樓在合建糾紛 未解決前歸甲○○單獨使用收益。二、乙方姚金足等三人對 於前條未保存之建物放棄對甲方任何請求權。三、乙○○對 該未保存建物興建之建商訴請拆屋還地興訟倘勝訴確定時, 甲○○同意該訴訟請求訴除地上未保存之建物,絕無異議。 」,應認被告亦認為系爭建物第1、4、5層原為兩造之被繼 承人林枝所有,方會與其他繼承人簽立同意書。綜上所述, 堪認系爭建物第1、4、5層為兩造之被繼承人林枝所有。十、原告復主張因受不當稅賦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原告請求確認該協議分割繼承存在,且確係分割繼承被繼承 人林枝之房屋所有權,即高雄市前鎮區○○○巷○○號及42-3 號之所有權歸屬乙○○(被告),而42-4號之所有權歸屬甲 ○○(原告),以便釐清相關房屋稅之納稅義務範圍,以維 權益等語。雖被告另以:91年12月13日之同意書只同意「使 用」而已。合建之建商未曾勘驗該建物,更遑論交屋(互易 )。即使將來合建之建商願出面解決問題,房屋與土地互易 ,地主也只換來1、4、5樓,原告卻主張持有土地不到五分 之一,可換該建物之5樓(約三分之一),此主張極不合理 云云置辯。然查:依如附件所示之同意書記載:「一、該未 保存建物門牌高雄市前鎮區○○○巷○○○號一樓、四樓二 戶在合建糾紛未解決前歸乙○○單獨使用收益。門牌高雄市 前鎮區○○○巷○○○號五樓在合建糾紛未解決前歸甲○○ 單獨使用收益。二、乙方姚金足等三人對於前條未保存之建 物放棄對甲方任何請求權。」,及姚金足於101年2月簽立之 證明書、林靖民於101年2月22日簽立之證明書所載:「茲證 明本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與林枝先生遺產其他繼 承人所共同簽署之同意書中第一點中,有關「前鎮區二聖一 巷四十二號一樓、四樓二戶…歸乙○○單獨使用收益」,其 意函包含「處分權」,亦即該二戶之「所有權」歸乙○○; 而「前鎮區○○○巷○○○號五樓…歸甲○○單獨使用收益 」,同樣指「所有權」歸屬甲○○。特此證明如上。」另參 酌原告與林祐邦於101年5月16日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成立調 解,調解條款如下:「相對人林祐邦同意不主張坐落門牌號 碼高雄市前鎮區○○○巷○○號1樓、4樓及5樓之所有權。」



且原告與其他繼承人姚金足林靖民林祐邦所立之切結書 所載:「為釐清林枝先生遺產繼承人對於高雄市前鎮區○○ ○巷○○號(1樓)、42-3號(4樓)及42 -4號(5樓)三筆房 屋之權利義務關係,於民國101年5月製成左表,由每位繼承 人各在對應空格簽名,表達「放棄」或「不放棄」各該房屋 之所有權(包含使用、處分及收益權):姚金足放棄42 號 (1樓)所有權、姚金足放棄42-3號(4樓)所有權、姚金足 放棄42-4號(5樓)所有權;甲○○放棄42號(1樓)所有權 、甲○○放棄42-3號(4樓)所有權、甲○○不放棄42-4號 (5樓)所有權;林靖民放棄42號(1樓)所有權、林靖民放 棄42-3號(4樓)所有權、林靖民放棄42-4號(5樓)所有權 ;林祐邦放棄42號(1樓)所有權、林祐邦放棄42-3號(4 樓)所有權、林祐邦放棄42-4號(5樓)所有權。」,足證 原告有高雄市前鎮區○○○巷○○○○號(5樓)之事實上處分 權,被告則有高雄市前鎮區○○○巷○○號(1樓)、42-3號 (4樓)之事實上處分權。據此,應認原告請求確認被繼承 人林枝之高雄市前鎮區○○○巷○○號(1樓)、42-3號(4樓 )及42-4號(5樓)三戶房屋業已於91年12月13日由五位繼 承人(即原告甲○○、被告乙○○、訴外人姚金足林靖民林祐邦)簽立如附件所示之同意書協議分割繼承,依法即 無不合,應予准許。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 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家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武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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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