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婚字第329號
原 告 林雅雯
被 告 孫光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家事事件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依其進行 程度,由繫屬之法院依該法所定程序終結之,已依法定程序 進行之行為,效力不受影響。又離婚事件,為家事事件法所 定乙類家事訴訟事件,除別有規定外,適用同法第三編所定 家事訴訟程序。中華民國101年1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 000000000號令制定公布,並自同年6月1日施行之家事事件 法第197條第2項、第3條第2項第2款、第37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離婚事件於101年3月21日繫屬本院改制前之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家事庭(起訴狀上收文章戳參照),迄於同年6月1 日尚未終結,按諸前揭規定,本件應有家事事件法第三編家 事訴訟程序之適用,合先敘明。
二、又婚姻無效、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撤銷婚姻、離婚或夫 妻同居之訴,得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57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以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 中為由,起訴請求本院判准兩造離婚,嗣於本院101年12月 25日言詞辯論時追加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離婚事由,請 求本院擇一判准兩造離婚,經核與前開法條規定相合,自應 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大陸地區男子即被告於民國91年5月8 日在大陸地區結婚,婚後原告立即返回臺灣,為被告申請來 臺探親,兩造在臺灣共同生活,初尚融洽,詎被告嗣竟不告 而別,音訊全無,原告四處找尋未果,心急不已,遂向戶籍 地之司法警察單位報請失蹤協尋,若干年後經轉知,始悉被 告因逾期居留並非法打工,已於97年7月2日遭遣返出境,惟 此間已讓原告身心俱疲,火冒三丈,夫妻情份蕩然無存,而
被告經遣返後竟於同年11月26日向連江縣人民法院訴請與原 告離婚,惟迄今原告仍未接獲判決。被告存心拋妻,行方不 明,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兩造婚姻關係已生破 綻,難以繼續維持,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 項規定,請求擇一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 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 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 條第2項、第5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 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原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中華人 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在卷可參,是本件有關離婚之事由,自 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四、原告主張兩造於91年5月8日在大陸地區結婚之事實,業據提 出結婚證書影本為憑,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告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查閱無訛,堪以認定。又原告主張婚後兩造在臺 灣共同生活,詎被告嗣竟不告而別,音訊全無,原告四處找 尋未果,遂向戶籍地之司法警察單位報請失蹤協尋,若干年 後經轉知,始悉被告因逾期居留並非法打工,已於97年7月2 日遭遣返出境,嗣被告復於同年11月26日向連江縣人民法院 訴請與原告離婚等情,亦有流動人口登記聯單、大陸地區人 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及連江縣 人民法院應訴通知單、舉證通知單、傳票暨起訴狀等件為憑 ,並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1年4月26日移署資處娟字第 0000000000號函所附入出國日期紀錄、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 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中華民國臺灣地區(補出)境申請書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一中隊調查筆錄存卷可 考。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且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 真實。
五、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 維持婚姻者」,係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此乃緣於74年 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 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非積 極破綻主義。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 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 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
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 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項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 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 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 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倘該重大事由,夫妻雙方 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 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 均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是責任較重之一方應不得向責任 較輕之他方請求離婚(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059號、97 年度臺上字第2341號判決意旨及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準此,婚姻乃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雙方 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 ,倘雙方因理念上之重大差異或其他因素,事實上已經長期 分居各自獨立生活,雙方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 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 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而其事由之發生,依一般社會感情 ,尚難認為應完全歸責於夫妻之一方時,應可認係民法第10 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許夫妻雙方為 離婚之請求,否則,勉強維持婚姻之形式,反而會對雙方各 自追求幸福生活之機會造成不必要之限制。本件兩造於91年 5月8日結婚後,被告來臺與原告同居,嗣即不告而別,音訊 全無,若干年後經轉知,始悉被告因逾期居留並非法打工, 已於97年7月2日遭遣返出境,詎被告返回大陸後,旋於同年 11月26日具狀向連江縣人民法院訴請與原告離婚,迄今未曾 聯絡,對於彼此之生活情況,既不瞭解,也漠不關心,形同 陌路,足徵兩造間已毫無情感可言,夫妻關係已然名存實亡 ,揆諸前揭說明,任何人處於原告之地位,均無法期待繼續 共同生活,依社會上一般通念為體察,已難以繼續維持婚姻 關係,自得認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可歸責於被 告,是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准予兩 造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又選擇合併者,謂原告主張有同一給付目的之數請求權;或 主張有同一權利變動目的之數形成權,而合併起訴,倘法院 就數請求或數形成權之一為勝訴判決,則不必對其餘請求權 或形成權為審判,惟若為原告之敗訴判決,則必須就原告全 部之請求或形成權為審判,均認為無理由始可而言。本件原 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所定事由,請求 法院擇一判決准予兩造離婚,即係以二形成權訴請法院就其
一為勝訴判決,依前開說明,本院既已擇兩造有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而判准離婚,則就他形成權之訴訟標的自毋庸 裁判,附為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文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瑞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