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家訴字第61號
原 告 鄭孝斌
被 告 鄭蓮芬
訴訟代理人 邱麗妃律師
林樹根律師
洪茂松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特留分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 款、第7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 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 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 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 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 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 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53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如為先母生前所立遺 囑經勘驗結果為合法且有效力,則按民法第1187條、第1223 條、第1224條及第1225條之規定請求遺產特留分;如先前預 立遺囑不合法,則按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及第1141條之 規定請求遺產應繼分。」,嗣於於民國101年10月25日將前 開聲明變更為:(一)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枋寮鄉○○段0000 地號及同段0213地土地各移轉應有部分六分之一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0000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 本院101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經查,本件原告原請 求之訴訟爭點即原告之特留分究有無受侵害,是原告所為訴 之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且並未妨礙被告之防禦與訴 訟終結,揆之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貳、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丙○○及訴外人甲○○三人均為被繼承人林雪枝 之親生子女,被繼承人林雪枝於民國99年7月2日死亡,原告 與被告丙○○及訴外人甲○○依法得平均繼承其遺產,被繼
承人生前多次向原告表示,其名下資產至少起過500萬元。 茲將被繼承人之遺產數額陳述如下:屏東縣枋寮鄉○○段 000○000地號土地,依公告土地現值共2,37 4,060元。98 年12月24日被繼承人出售泉州街建物,其價金為2,679,412 元。先父臨終前所留予被繼承人之生活照護所需費用共 2,507,530元,被告於98年12月28日由被告匯入被繼承人之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232萬元即父親贈與被繼承人之款項。則 被繼承人遺留之遺產共7,561,002 元,則原告之特留分金額 為0000000元。
二、被告雖辯稱係被繼承人贈與甲○○云云,惟被繼承人曾透露 ,其因罹患肺癌重症,極需優良的醫療照護,故需大筆金錢 作為醫療費用,她認為身邊應保留一些現金,以備不時之需 ,因此最後決定改以買賣方式處理上開房地,以公告現值低 價出售給翁佳莉,故絕非贈與。又買賣契約書所載交易價金 為0000000元,並非被告所稱140萬元,扣除房貸140萬元及 土地增值稅20萬元,被繼承人所應得金額為0000000元,此 部分應列入遺產。
三、被繼承人贈與甲○○220萬元部分:被告所示之贈與文件, 係由甲○○書寫,見證人為翁佳莉,二人為利害關係人,並 非被繼承人親筆書寫,違反被繼承人事必親為之習慣,最後 僅由被繼承人簽名,即使是贈與,當時被繼承人重病急需醫 療照護之情況下,立即將被繼承人帳戶提領一空,被告知情 卻不加阻止,實令人懷疑二人是否有勾串。其二人於父母雙 親尚在時,即矇父欺母,以違反善良風俗之手法,掏空盜取 被繼承人之醫療及生活費用,誘使被繼承人簽署贈與之文件 ,依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068號判例及民法第72條規定, 該贈與自屬無效。
四、99年1月24日簽訂之協議書內容載明被告管理母親(即被繼 承人)自父親繼承之現金部分,但未載明母親其餘帳戶及身 份證件、私章需由被告代管,然被告仍強行將母親所有證件 取走,母親曾開口向被告表明要取用證件印章,被告卻推拖 不知情。後來母親察覺合庫帳戶款項恐被掏空,因此要求原 告陪同至戶政單位及銀行重新辦理相關事宜,此皆由母親親 簽重辦,新辦之證件亦皆由母親自行保管,何來原告強逼之 說,何來唆使偽造文書。
五、喪葬費應依據母親喪葬期間,辦理有關母親喪葬事務之必要 花費,且需經雙方協議同意共同承擔之費用,否則應視為個 人之花費。被告所提之喪葬費用明細混亂不清,且母親的醫 療及喪葬花費,被告全部未與原告協商。原告任職中國信託 乃是民國88年初以前之事,而被告宣稱弟弟女友於89年9月
25日及91年3月11日分別匯入原告銀行帳戶是原告之借款, 惟上開二筆款項均是先前甲○○以投資為由請求原告先行墊 付之款項,亦即是向原告借款,後由其女友代為匯款歸還對 原告之欠款。另台灣銀行父親的慰問金,於99年5月份即已 協議留給母親,當視為母親遺產無庸置疑。又被告所謂提領 5萬元支付父親醫療費之說辭,亦是被告魚目混珠,公然說 謊。原告從未反對土地由被告丙○○繼承,況該筆土地已由 被告繼承辦理過戶完成。
六、原告之特留分既遭被告侵害,爰依民法1225條之規定提起本 訴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枋寮鄉○○段 0000地號及同段0213地土地各移轉應有部分六分之一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01,045元及自本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參、被告則以:
一、高雄市○○區○○街00號房地雖原屬被繼承人所有,然於98 年12月24日贈予訴外人甲○○,並約定其女友翁佳莉為登記 名義人,上開房地時值280萬元,因貸款140萬元,故雙方約 定由甲○○代為清償貸款,於99年1月7日因甲○○已代為清 償貸款,故移轉登記於翁佳莉名下。該建物既為生前贈與, 自非特留分扣減權之標的。
二、兩造先父鄭俊雄固於98年12月28日匯2,328,723元入被繼承 人林雪枝之帳戶內,然其中之220萬係贈與甲○○。被繼承 人實際受贈之金額為128,723元。又該金額已用於其日常生 活,而已不存在。另50,289元部分亦早於先母過世前即己提 領用以支付先父鄭俊雄之醫療費及看護費。至於先父之月退 俸及退休人員慰問金部分,原告既自承尚在台灣銀行保留中 ,即該款項均無人領取,自無侵害該部分之特留分。三、被繼承人林雪枝所有坐落屏東縣枋寮鄉○○段000○000地號 土地,其應有部分各為7分之1部分,固已依照被繼承人之遺 囑辦理登記予被告名下,原告於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家訴字 第112號事件中,就此部分並無異議。如今原告對上開土地 行使扣減權,實違反誠信。況特留分既係遺產之一部分,並 存在遺產本身之上,則特留分被侵害時,請求返還之對象應 為現物,然原告竟主張將上開土地持分折合現金,並要求被 告給付現金,於法顯有不合。
四、被繼承人即母親因支氣管及肺惡性腫瘤於99年5月31日進入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治療,於99年6月4日出院, 出院時意識清醒,於同年月8日以遺囑為遺產之分配,被告 並無趁被繼承人病重之時而侵占財產。被繼承人本有權處理
名下財產,同時原告在母親生前與被告、被告二哥甲○○及 母親四人立下協議書,內容同意被告管理母親繼承父親之動 產,而被告需不定時帶母親回診就醫,因此母親之身分證、 健保卡及存簿印章皆放置於被告處。原告強逼到各公務單位 及金融機關,以遺失身分證件為由,重新辦理各項身分證件 、印鑑證明與變更存簿印鑑,原告此舉顯然已觸犯唆使偽造 文書罪。
五、被告已列母親生活醫藥及喪葬費共605,248元,另父親逝世 週年法事3,500元、母逝世週年法事7,000元,父母消災法會 三場9,000元,母喪事回禮毛巾6,240元,母親治喪服務費 100,800 元,合計共731,788元。扣除母親繼承父親現金 128,000元,被告與二哥甲○○共支付603,788元,依協議書 內容,三人應平均分攤201,263元。原告要求母親遺產特留 分前,是否應先支付被告此筆款項?
六、原告於88年間,以協助投資股市名義,向被告取得202,000 元購買台積電股票,並記錄於帳冊中,惟被告向原告取回資 金時,原告即不斷推託,至今尚未歸還欠款。此外,原告於 仕職中國任託時盜用公款,二哥女友翁佳莉於89年9月25日 與91年3月11日,分別匯入25萬元與12萬元至原告世華聯合 商業銀行帳戶,原告迄今未歸還一分一毫,因此在原告未歸 還被告及二哥甲○○欠款前,應無權取得母親在屏東枋寮不 動產之特留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兩造及訴外人甲○○三人為兄妹關係,其父鄭俊雄於99年 1月10日死亡,上開三人與母林雪枝於99年1月24日立下協議 書,約定:高雄市鳳山市○○里○○街000號8樓之不動產分 割予原告,其餘被繼承人鄭俊雄所遺留之現金,由被告、甲 ○○及母林雪枝共同繼承。嗣99年7月2日林雪枝死亡,其遺 產稅申報書上所列之遺產為坐落屏東縣枋寮鄉○○段000○ 000地號土地,其應有部分1/7,其價值經評估分別為1,901, 981元及472,098元,共2,374,079元;高雄文化中心郵局存 款28,639元,申報遺產總額為2,402,718元,又被繼承人林 雪枝於99年6月8日立有代筆遺囑,其內容為:坐落屏東縣 枋寮鄉○○段000號土地,面積2894.3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1/7;坐落屏東縣枋寮鄉○○段000號土地,面積718.41平方 公尺,權利範圍1/7。以上土地計2筆,由長女丙○○繼承。 長子乙○○、次子甲○○於分家時,已給予不少之財產, 其數額相當於特留分,故不得再主張繼承其他財產。立遺 囑人指定長女丙○○為遺囑執行人。依本遺囑內容執行之。 若立遺囑人往生後,遺有現金或存款,則指定遺囑執行人逕
行提領存款,全權處理後事有關費用及辦理繼承手續一切費 用,若有不足或剩餘,均由長女丙○○自理,將來與親戚間 之婚喪喜慶往來,亦均由長女丙○○負責處理等情,有戶籍 謄本、代筆遺囑、遺產分割協議書、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遺 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稅申報書等件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 ,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雪枝上開遺產分配,侵害其特留分;被 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是兩造之爭點乃為:若原告 特留分受侵害,得否請求個別遺產移轉登記?原告之特留 分究有無受侵害?
(一)按被繼承人因遺贈或應繼分之指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財 產之範圍而致特留分權利人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特留 分扣減權利人得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是扣減權在性 質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一經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 使扣減權,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且特留分係概 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特定 標的物,故扣減權利人苟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 之效果即已發生,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 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標的物。從而原審認特留分既 受有侵害,即得請求他方分別將土地各別移轉登記一節, 揆諸前揭說明,尚難謂洽。最高法院著有91年度台上字第 556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特留分遭被告侵 害而行使扣減權,則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則仍概括存在於 全部遺產,故原告因繼承而取得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 ,然原告仍聲明就具體各別土地移轉應有部分,及各筆款 項返還,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其聲明顯不合法,合先敘明 。
(二)次按特留分為繼承人之權利,特留分之拋棄,繼承人於繼 承開始後向受扣減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即可,不須任何方 式。本件原告雖以被告單獨繼承被繼承人坐落屏東縣枋寮 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其應有部分1/7,而認侵害 原告之特留分云云,惟兩造之父鄭俊雄於99年1月10日死 亡,兩造與訴外人甲○○及其母林雪枝於99年1月24日訂 立協議書,約定:高雄市鳳山市○○里○○街000號8樓之 不動產分割予原告,其餘被繼承人鄭俊雄所遺留之現金, 由被告、甲○○及母林雪枝共同繼承。又高雄市○○區○ ○00號房屋歸甲○○所有,屏東縣枋寮鄉○○段000○000 地號土地則歸被告所有,有前揭協議書及原告之99年2月2 日民事聲請狀自承在卷(參本院卷一第77頁),且迭於本 院審理時,就被告單獨取得屏東縣枋寮鄉○○段000○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沒有意見(同上卷第165頁、第174 頁 ),原告既已表示同意被告得取得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顯 已拋棄此部分之繼承權,則被告自無侵害其特留分之可能 。況查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價值為2,374,079元,而原告 取得之高雄市鳳山市○○里○○街000號8樓不動產,99 年1月申執地價高達每平方公尺6,400元,其建物面積為 78.28平方公尺,基地面積則為1176平方公尺,持分為157 /10000,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佐(見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99年度家訴字第113號卷第23-24頁)參酌臺灣銀行抵押 設定資料,其價值高達300萬元以上,原告取得父母遺產 價值既遠高於被告所取得,被告焉能侵害原告之特留分?(三)按如被繼承人贈與之原因雖非基於結婚、分居、營業等原 因,然其於贈與當時已有預付遺產之意思,且明確表示沒 有使受贈人特受利益之意思,亦應認此種情形得類推適用 歸扣規定,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家上字第20號 判決意旨可參。本件原告主張高雄市○○區○○街00號房 地應列入被繼承人林雪枝之遺產乙節,查兩造之父鄭俊雄 於99年1月10日死亡,兩造及訴外人甲○○、林雪枝即協 議分割遺產,此部分不動產歸甲○○所有,有前揭協議書 及原告之99年2月2日民事聲請狀,自承在卷(參本院卷一 第77頁),故林雪枝於生前依上前協議贈與甲○○,並移 轉登記於甲○○之女友翁佳莉所有,此亦據證人甲○○證 稱:「當初爸爸在高醫病危的時候,有交代泉州街88號由 我繼承,新甲的房子由大哥即原告繼承,屏東那塊地由妹 妹即被告繼承,當初用買賣方式(過戶)是因為現值260 萬元,贈與方式要課稅,也考慮到欠了我女朋友翁佳莉很 多錢,且爸爸、媽媽都同意過戶給我,所以用買賣方式登 記給我女朋友翁佳莉,我們現在是共同住在這裡,當初原 告也都沒有異議。」等語綦詳(參本院101年11月29日言 詞辯論筆錄),且證人翁佳莉亦結證稱:「(原告問:合 庫光華分行的存摺,98年12月24日、25日,為何會匯款共 160萬元到母親的戶頭,是否妳欠我母親的錢?)答:房 子(○○區○○街00號)要買賣,房子價值260萬元。」 (見同上筆錄),此外並有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可佐(見本 院卷一第82-83頁),是堪認定。依買賣契約書所載交易 價金為2,679,412元,扣除房貸140萬元及土地增值稅20萬 元,則甲○○所得金額為1,079,412元。因此,被繼承人 林雪枝贈與當時若已有預付遺產之意思則此部分應歸扣列 入被繼承人林雪枝之遺產範圍無訛。次查,被告抗辯:兩 造先父鄭俊雄固於98年12月28日匯0000000元入被繼承人
林雪枝之帳戶內,然其中之220萬係贈與甲○○等情,業 據證人甲○○證稱:「(問:99年1月5日,林雪枝是否有 從光華分行匯出款項2,449,000元,是否匯到你的帳戶?) 媽媽有說220萬元要贈與給我,我有跟媽媽說增值稅為20 幾萬元,所以有這筆交易,提領之後媽媽帳戶沒有錢,我 怕媽媽沒有錢,所以又匯了30萬元到媽媽帳戶。」等語( 參同上筆錄),並有99年1月1日林雪枝之贈與證明書附卷 可憑(見本院卷一第91頁),則繼承人甲○○應歸扣之總 金額為3,279,412元(計算式:1,079,412+ 2,200,000=3,279, 412)。(四)復查被告抗辯因原告從中國信託盜用公款,父母親從親友 處周轉金額後,匯入原告中國信託帳戶及以泉州街及新甲 房地設定抵押借款,以助原告度過難關等情,業據其提出 原告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悔過書、周轉金明細、單據及 手稿記事、匯款記錄及匯款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 45-72頁),且原告亦自承任職中國信託臺北分公司,因 誤交損友,在朋友引誘下鑄下大錯,在父母親協助之下, 方能安然度過難關等語(參同上卷第143頁),是堪認被 告上開抗辯為真實。則被繼承人鄭俊雄、林雪枝無論以匯 款或現金交付與原告之款項,倘被繼承人贈與當時若已有 預付遺產之意思,則此部分應歸扣列入被繼承人林雪枝之 遺產範圍。查被繼承林雪枝於其遺囑中載明:「長子乙○ ○、次子甲○○於分家時,已給予不少之財產,其數額相 當於特留分,故不得再主張繼承其他財產。」,足證上開 款項依被繼承人之意思,均應歸扣列入遺產計算,則原告 及被告二哥甲○○所得數額均超過300萬元以上,被告僅 得200餘萬元,自無侵害其他繼承人特留分之可能。(五)原告雖主張被告矇父欺母,以違反善良風俗之手法,掏空 盜取被繼承人之醫療及生活費用,誘使被繼承人簽署贈與 之文件云云,惟被繼承人林雪枝帳戶金額異動情形,業據 被告提出整理表(見本院卷二第170-173頁),且核與歷 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相符(同上卷第174頁),且匯入匯 出原因亦據證人甲○○、翁佳莉證述明確(參本院101年 11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依上開動支情形,尚無不當挪 用掏空情形,且審酌被繼承人林雪枝雖患有肺癌重病,然 於99年6月4日出院時,其意識仍清醒,言語能正常,其教 育程度為初中畢業,有99年6月4日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 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戶口名簿影本可稽(見本院卷一第 89頁、第7頁),林雪枝既受有初中教育,且意識清醒, 苟被告掏空其財產,其豈有不知之理?且又為何於99年6
月8日立遺囑時,仍委由被告為其遺囑執行人?是原告上 揭主張有違常理,不足採信。又依原告所提之錄音光碟譯 文(見本院卷三第86-90頁),亦僅能證明被告及甲○○ 帶被繼承人住院,並無被繼承人向原告質疑被告不當挪用 、掏空其財產之隻字片語,是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雪枝遺 留之遺產共7,561,002元,其原告之特留分金額遭侵害1, 101,045元,尚屬無據,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被告並無掏空、隱匿被繼承人之遺產,亦未侵 害原告之特留分。又系爭遺囑係屬有效,被告持之就系爭 不動產為繼承登記,縱侵害原告之特留分,其行使扣減權 ,亦僅使其受侵害之特留分部分失其效力而已,非謂該特 留分即易為應有部分,存在於各具體之標的物上。從而, 原告請求(一)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枋寮鄉○○段0000地號 及同段0213地土地各移轉應有部分六分之一予原告。(二)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01,045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 ,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建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