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1年度交字第16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瑞福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王在莒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1 年9月6日
所為屏監違字第裁82-S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柒仟貳佰元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不罰。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 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 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VZ-1916 號自用一般小貨車(下稱系爭 車輛)於民國101 年2月3日上午10時40分在台南市新化區中 興路,因「報廢登記之汽車仍行駛」交通違規,經警逕行舉 發,被告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9款、同 條第2項、第85條第1項規定,於101 年9月6日開立屏監違字 第裁82-S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 新臺幣(下同)7,200元整,車輛沒入。
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業於86年2 月依中華電信作業程序辦理 報廢,復於同年3月間辦理財產減損除帳,並依規定於86年3 月19日將車牌兩面及行照乙枚繳回屏東監理站結案。嗣後系 爭車輛車體回收事宜,由原告請財團法人一般廢棄物回收處 理基金會(下稱該基金會)代為處理,該基金會於86年5月5 日已指派合約廠商吉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繳交回收費用並提 領廢車,並於86年5 月21日經由中國國際商銀轉帳「廢棄車 輛回收款」90,153元予原告,是故原告於86年間確將系爭車 輛辦妥報廢登記、繳回牌照予屏東監理站,且交行政院環境 保護署委託之合法廢棄物回收業者辦理車體回收,系爭車輛 確實已非原告所有。另違規駕駛者為邱文華,其非原告員工 ,系爭車輛亦與原告工程車不符,原告未行駛報廢登記車輛 ,違規主體並非原告。被告不察,竟以原處分裁罰原告,顯 有錯誤,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原處分撤銷。四、被告則以:本案原告提出之核覆清單、財產減損單等資料,
均係原告內部留存資料,是否可採,不無可疑,縱使電信領 料單有該基金會簽章,然無車輛牌照號碼明細,無法逕予推 定系爭車輛之車體確實由該基金會回收處理。另行政院環境 保護署之函文,亦稱報廢回收系統資料庫並無系爭車輛之車 體回收紀錄,亦無申請稽核認證資料,故無法辦理移轉歸責 ,被告依規定處罰原告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上 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案 件裁決書等附卷可稽。本件兩造爭點為:原告於前揭時、地 是否確有使其所有已報廢登記之汽車由他人行駛之違規行為 ?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報廢登記之汽車仍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3,600 元以上 10,800元以下之罰鍰並沒入車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12條第1項第9款、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 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是以,前揭條例第12條第1項第9款 「報廢登記之汽車仍行駛」所處罰者,應係指汽車所有人 在汽車登記報廢後,因故意或過失,仍自行或供他人駕駛 之違規行為。
(二)經查,原告於86年3 月19日就系爭車輛向管轄單位屏東監 理站辦理報廢登記,並繳回車牌2面、行照1張之事實,有 汽車車籍查詢在卷(卷第44頁)為憑,堪信屬實認定。而 本件駕駛人邱文華並非原告員工,卻於原告將系爭車輛辦 理報廢登記後之15年間即101 年2月3日,違規駕駛系爭車 輛行駛道路,且拒絕供出如何取得系爭車輛。本院審酌上 情,並參酌系爭車輛登記報廢時已屬10年舊車,迄本次查 獲邱文華駕駛系爭車輛之時點,亦有15年之久,依一般經 驗法則,原告既將老車報廢,繳回車牌、行照,應即無繼 續使用該車之意,且衡情亦不致故意將系爭車輛交付他人 懸掛他人車牌使用,而自負逃漏牌照稅及交通違規罰單責 任之理,是以原告於辦妥報廢登記,繳回車牌、行照並交 付車體回收廠商後,確實已非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此外 亦無證據足以證明原告有因故意或過失,將系爭車輛交付 邱文華懸掛他車車牌使用之行為,是以本件邱文華駕駛本 件報廢之系爭車輛之違規行為,實無可歸責於原告之處, 被告予以裁處罰鍰,自屬於法不合,應由本院將原處分關 於裁處罰鍰7,200 元之部分撤銷,並就撤銷部分為不罰之 諭知。至於沒入車輛之處分,因罰鍰與沒入之行政管制目
的不同,且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2 項前段 、第85 條第3項規定,報廢登記之車輛仍行駛者,不問屬 於受處罰人與否,均沒入之,是被告裁處沒入前開車輛部 分,於法有據,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三)綜上所述,被告未予詳查遽予裁處,原處分就罰鍰部分容 有未洽,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罰鍰,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並由本院另為罰鍰部分不罰之諭知。另原處分沒 入系爭車輛之部分,依前開法令之規定,並無違法不妥之 處,應予以維持,原告請求一併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經本院酌量本件情形,應由被 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4 項所示。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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