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288號
原 告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德
訴訟代理人 楊曉邦律師
李錦樹律師
談虎律師
張亞婷律師
被 告 郭文祥
莊宜帆
訴訟代理人 王建強律師
王盛鐸律師
李育禹律師
複代理人 郭季榮律師
吳幸怡律師
劉嵐律師
被 告 郭珮琪
陳建順
林志曉
邱麗華
前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郭憲彰律師
被 告 郭文祥
蘇淑雅
蘇玉琴
蘇美珍
蘇淑惠
蘇信富
前列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標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2月5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郭文祥、被告郭珮琪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零壹拾貳萬柒仟元貳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郭文祥、被告郭珮琪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佰柒拾萬元為被告郭文祥、被告郭珮琪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郭文祥以新臺幣貳仟零壹拾
貳萬柒仟貳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 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 告原以被告等人於領取空白送金單後,向保戶推銷不存在之 定存保險商品,待保戶誤信為真而欲購買保險商品時,未將 送金單各聯一同複寫,僅將送金單第一聯交付保戶後,再將 內容與第一聯不符之第二、三、四聯送金單送回公司報帳, 藉此製造領用之送金單已報帳之現象,因此向保戶詐欺取得 新臺幣(下同)300,000,000 元以上,認被告等人之共同侵 權行為致原告受有20,000,000元之財產上損害及10,000,000 元之商譽損害,而依民法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㈠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30,000,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改 主張被告等人係將送金單第一聯交付保戶後,再將內容與第 一聯不符之第二、三、四聯送金單送回公司報帳,並以不實 之保單交付保戶,而分別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保戶,原告係受 讓如附表一所示保戶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依民法共同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財產上損害,另依民法第195 條及修正前 商標法第63條第3 項規定,請求商譽之損害10,000,000元, 並聲明:如附表一所示(見本院卷一第315 至317 背面、本 院卷二第283 至284 頁)。經核原告上開就財產損害部分, 原係主張被告等人之行為直接造成原告受有損害,嗣則主張 被告等人之行為係侵害附表一所示保戶,而原告係受讓彼等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然仍係以被告等人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保 戶款項之不法行為為據,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相關聯且就原 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序內具有 一體性,對於被告等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亦無重大不利益 ,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應准許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合先敘明 。
二、原告主張:被告等人均為原告之業務員,其中被告郭珮琪、 邱麗華、陳建順、林志曉、蘇淑雅、蘇玉琴、蘇美珍、蘇淑 惠、蘇信富等9 人為被告郭文祥轄下業務員。被告均與原告 簽有承攬契約,負責推介原告之保險商品,對於原告依法販 售之保險商品應甚為瞭解,且對於原告公司之送金單係使用
於保險招攬時開立予保戶之收據,送金單第一聯(保戶收執 聯)應與第二聯至第四聯(即契約聯、會計聯、存根聯)一 併複寫開立,第一聯交予保戶收執,第二聯至第四聯送回公 司申報保單業績,各聯不得割裂使用之規定,亦應知之甚詳 。而其中被告莊宜帆為原告台中地區之業務員,竟違反原告 規定,將台中地區之空白送金單交予高雄地區之業務員郭文 祥使用。詎被告等人為獲取不法所得,竟先向原告領取空白 送金單後,由郭文祥及郭珮琪以不存在之短期儲蓄險商品向 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保戶詐騙,致保戶誤信為真而投保, 此際郭文祥未將同一編號之送金單各聯同時複寫,而僅將送 金單第一聯交付保戶,其上並記載不實之保單內容以取信保 戶,再以複寫方式填載與送金單第一聯不同內容之意外險等 小額保險後,交予送金單第二聯至第四聯所載之其他被告, 以彼等名義配合向原告申報業績,並收受按送金單第二聯至 第四聯記載之保單所核發之業績獎金(俗稱佣金),故送金 單第二聯至第四聯所載之被告自不能對割裂使用送金單行為 諉為不知,應認彼等與郭文祥及郭珮琪共同向保戶詐騙,係 屬民法第185 條第1 項之共同侵權行為人。又郭文祥及郭珮 琪以外之其他被告,縱非民法第185 條第1 項之共同侵權行 為人,然彼等配合割裂使用送金單,以此方式幫助郭文祥及 郭珮琪便於向保戶詐騙存款,同時規避查核避免犯行曝光, 亦屬民法第185 條第2 項之幫助人,仍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仍應與郭文祥及郭珮琪分別就詐騙附表所示保戶負連帶賠 償之責。又被告等人對外表示係原告之業務員,竟詐騙保戶 ,造成原告商譽受有極大損失,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95 條第 1 項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修正前商標法第63條第3 項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所受商譽損害10,000,000元。爰依債 權讓與、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 第2 項、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及修正前商標法第63條第3 項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前所述。
三、被告之抗辯:
㈠郭文祥辯稱:伊招攬保戶投保,但未實際為保戶投保,或為 保戶投保之險種,與伊交付予保戶之送金單第一聯上記載之 險種不同,伊確有填載並交付不實之保單予保戶。惟原告公 司違反公司治理,竟未查知伊招攬數量過多之保單業績,亦 與有過失。
㈡郭珮琪辯稱:
⒈原告之投保作業流程為:①保戶填寫要保書、簽名;②繳交 保費之匯款存入郭珮琪帳戶,轉交郭文祥繳交原告;③送金 單由郭文祥報帳公司後取得,再經由郭珮琪轉交客戶收執;
④核保科核發保單後,將保單交保戶;⑤保戶簽署簽收章; ⑥簽收章繳回原告,完成核保程序。又伊確有招攬附表一所 示之保戶,且伊所招攬之險種,即係送金單第一聯上面註記 之險種,惟保單上亦記載同樣之險種即儲蓄險,伊係迄本件 事發後遭警察約談時始知第一聯送金單之險種並不存在。又 伊固收受郭文祥按伊招攬之保單金額,依11.6 %比例所核撥 之款項,然其中1.6%係回饋予保戶之回扣,而10% 則係業務 員招攬業務之佣金,伊認為此係原告發給之業務員佣金。 ⒉另郭文祥使用之送金單係其取自原告,而原告對於列管之送 金單,有嚴格之稽核作業程序,伊係信任原告對於送金單管 制稽核程序,深信代收之款項均已進入原告,保戶也收到原 告出具之憑據。而伊僅為基層業務員,並無權限領取送金單 ,且伊於93年間回嘉義帶小孩並不在高雄,故保戶之要保書 以及收取之金額均交給主管郭文祥,申報業績整個程序均係 由郭文祥處理,之後郭文祥再將送金單交由伊轉交給予保戶 。送金單一式四聯之開立過程,伊並未經手,且送金單上有 關業務員「郭珮琪」之簽名也非伊本人親簽,伊並不知送金 單有分開開立的情形。伊於收到送金單第一聯時,其上已有 「郭珮琪」之簽名,未曾懷疑送金單第二到四聯有所不同, 遂將送金單第一聯交給保戶,另外郭文祥亦會將保單一併寄 送予伊,由伊轉交給保戶。送金單上有關保單號碼、第一聯 關於「郭珮琪」之簽名、第二聯至第四聯業務員、要保人、 被保險人等之記載,均非被告郭珮琪所製作或填寫,伊不知 係由何人記載、製作。
⒊再者,郭文祥於本院98年重訴62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 )99年4 月12日審理時已自承:「預收第一期送金單的二、 三、四聯,都是我授權給我的助理簽的沒錯,至於首期送金 單的業務員簽名或其他簽名文字部分,都是我簽被告郭珮琪 即被告邱麗華他們的名字,他們當初有同意我報帳的時候簽 他們的名字,但他們不知道我用第一聯與二、三、四聯不同 方式報帳,正常的方式是一、二、三、四要一致書寫及複寫 ,被告郭珮琪、被告邱麗華不知道我拆開來寫。」,復於10 1 年7 月13日系爭刑案審理時亦承認伊並不知情。何況,郭 珮琪及其親友亦參加郭文祥所推出之不實保險商品,並拿到 郭文祥所交付之原告送金單,且親友於投保期間發生保險事 故後,確曾領取原告之保險理賠,故郭珮琪與週遭親友深信 參加之保險乃原告之保險商品,伊本身亦屬被害人,伊本人 遭郭文祥詐騙金額為4,350,000 元;伊父母及配偶遭郭文祥 詐騙之金額計3,500,000 元;其他親屬遭郭文祥詐騙之金額 則為11,600,949元,伊陸續交付郭文祥共900 餘萬元,是要
由郭文祥轉交給原告,而伊亦曾收受原告之送金單。此外, 系爭刑案尚未定讞,原告所稱如附表一所示之保戶對伊不見 得有債權,故原告依債權讓與關係,請求給付並無理由等語 。
㈢莊宜帆辯稱:①莊宜帆曾任職原告之內部行政助理,熟悉公 司內部行政程序,而送金單上註有編號,可憑以區別領用之 業務員,郭文祥使用後,除已交付保戶之第一聯外,第二、 三、四聯及要保書則寄交莊宜帆,請莊宜帆交行政助理向公 司陳報,但包括送金單、要保書等所有文件,均非莊宜帆填 寫,且第二、三、四聯係複寫筆跡,郭文祥轉來之要保書及 送金單所示均係原告所販賣之正常商品,莊宜帆毫無所悉郭 文祥之犯行,僅係將業績報予原告而已。倘莊宜帆知悉郭文 祥或其他共同被告有何不法行為,根本不可能會提供本身名 義所領取之送金單供彼等使用。②伊承認將台中地區的送金 單交給郭文祥使用。本件係應郭文祥(於高雄地區服務)私 下請託提供個人名義之送金單,而伊在台中地區服務,並不 認識附表一編號1 、6 、9 之保戶,亦未曾有所接觸,僅係 單純出借名義。而郭文祥當時係原告之超級業務員,透過莊 宜帆提供之送金單向原告陳報之業績,僅為郭文祥業績中極 小部分。③伊收到之佣金是原告依據二、三、四聯記載之保 單所核發,故伊無從得知送金單第一聯之保單險種,會與送 金單二、三、四聯之保單險種不同。且伊係一次將第一聯至 第四聯由台中交寄在高雄之郭文祥,並非僅將第一聯寄交郭 文祥,本並無割裂使用之情形。況送金單第一聯本來即須交 付保戶,再將第二至四聯繳回原告,而無論第一聯或第二至 四聯,郭文祥亦自承係其親自填寫。④對於原告提出之收據 管理辦法第7 條所示,證明送金單不得跨區使用乙節,如有 違反,亦僅屬行政責任,並非有刑事上故意、過失,亦非必 負民事責任。何況,伊所涉刑事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30974 號及98偵續字第464 號案件(下稱98偵續字案件)為不起訴 處分,並確定在案。此外,保險業務員就業績相互支援之情 形,在保險業務招攬實務上相當常見,縱有逃漏稅捐,亦係 侵害國家法益,並非個人法益。
㈣邱麗華、陳建順、林志曉辯稱:原告提出之原證51、54、60 所示送金單第二至四聯上「邱麗華」、「林志曉」、「陳建 順」之署名,係郭文祥所簽署,均非彼等親自書寫之筆跡, 而上開3 紙送金單的第一聯業務員欄位均為郭珮琪,是彼等 並未經手送金單第一聯至第四聯,亦不認識被害保戶。又彼 等雖同意郭文祥以彼等名義申報保單業績,然僅係基於讓郭
文祥節稅之目的,且彼等僅同意郭文祥申報合法之保單業績 ,並未同意申報非法之保單業績。此外,原告確實將合法保 單(即原證51、54、60之送金單第二聯至第四聯送金單記載 之保單)之業績佣金,匯入彼等名下帳戶,惟彼等與郭文祥 結算稅款後,即將餘額交還郭文祥。何況,邱麗華本身亦有 向郭文祥買3 年期的定存單等語。
㈤蘇淑雅、蘇玉琴、蘇美珍、蘇淑惠、蘇信富辯稱:彼等均為 郭文祥的配偶或親戚,僅係借名予郭文祥,作為其分配業績 之人頭,以此讓郭文祥節稅,避免遭課高額稅賦。而彼等名 義經手之保戶保單,實際上都是郭文祥所為,郭文祥詐害保 戶,彼等均不知情等語。
㈥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另被告等人除郭珮琪外,均陳明: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239 頁、本院卷二第77頁、 第204 頁):
㈠被告等人均為原告之業務員,其中郭珮琪、邱麗華、陳建順 、林志曉、蘇淑雅、蘇玉琴、蘇美珍、蘇淑惠、蘇信富等9 人為郭文祥轄下業務員。
㈡莊宜帆為原告台中地區之業務員,其將台中地區之空白送金 單交予郭文祥使用。
㈢莊宜帆、邱麗華、陳建順、林志曉、蘇淑雅、蘇玉琴、蘇美 珍、蘇淑惠、蘇信富等人收受之佣金,原告係依送金單第二 聯至第四聯所示之保單種類所核發,給付之金額如附表三所 示(見本院卷二第30至31頁)。
五、本件之爭點應為:
㈠被告等人是否有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民法第185 條第1 項所 謂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係指各行為人均曾實施 加害行為,且各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而發生同一事故者而言 ,是以各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均須為不法,且均須有故意或過 失,並與事故所生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第2 項所稱之幫助人,係指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 ,其主觀上須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結果須有相當因果 關係,始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此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159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 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而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 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對於侵
權行為之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 ⒉郭文祥部分:
郭文祥對於其向附表一所示保戶誆稱為彼等投保,但實際上 並未投保,或僅為保戶投保意外險或醫療險,嗣填載並交付 內容不實之保單予保戶等情,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80頁 及第284 頁),則原告主張郭文祥詐騙附表一所示保戶,係 故意不法之侵權行為,應屬可採。
⒊郭珮琪部分:
原告主張郭珮琪與郭文祥共同參與詐騙附表一所示保戶;郭 珮琪固坦承曾招攬如附表一所示之保戶,並自郭文祥處取得 按保單金額11.6% 比例計算之款項,惟否認共同參與詐騙附 表一所示保戶,並以前詞置辯。然查:
⑴郭珮琪於系爭刑案審理時自承:伊於原告任職期間每天都會 去上早會,而早會時會介紹原告所有之產品,迄93年9 月懷 孕後才未再去上早會,早會時有告知業務員「在何網頁上可 以查到公司所有的產品」,伊會從網頁試打一些建議書以查 詢公司產品等語(見系爭刑案卷四第230 頁),核與郭文祥 於系爭刑案所稱:正常保單之資訊都是從分公司的早會或營 業處的早會而來,此部分是面對面聽講師說明;有一種是在 職教育訓練;還有一種是從網路獲取,每人只要輸入業務員 的代碼、密碼,就可以進入原告網站查詢當時所賣的產品內 容和投保規則。且原告有實體文宣及費率手冊,或營業處有 DM的專辦區,可以看到很多文宣資料,並不需要用到電腦, 營業處也都可以看到宣傳單等語(見系爭刑案卷四第231 頁 ),及證人魯○○即原告高雄分公司理賠處主任所證:原告 當時販售產品在公開網站即能看到,業務員代碼輸入密碼後 ,可以看到更詳細的資料,只要上到原告網站、上早課或在 公司內,都可以找到南山人壽當時的保險商品等詞(見系爭 刑案卷四第231 背面),大致相符,再參酌郭珮琪在原告之 業務員訂約申請書、登錄申請書、育成人員基本資料表、菁 英計劃育成人員參訓同意書等書證(見系爭刑案卷五第6 至 16 頁 ),堪認郭珮琪自92年3 月在原告擔任業務員後,曾 長期參加原告高雄分公司召開之早會,迄同年9 月間升任業 務主任,亦曾接受原告晉升課程之講習,則郭珮琪對於原告 推出之保險產品種類及內容,暨如何查詢是否為原告保險商 品等情,當知悉甚詳。
⑵又郭珮琪於系爭刑案警詢及偵查時自承:伊知悉定存方案( 即招攬附表一所示保戶之保險產品)非原告公開招攬之方案 ;郭文祥於92年時告訴伊,他的主管要挺他的業績,所以推 出3 年的儲蓄方案,但這不是原告公開販售的,原告公司公
開販售的是6 年以上的儲蓄方案等語,足認郭珮琪早已明知 郭文祥囑其招攬之保險商品並非原告對外販售之商品。再參 酌郭珮琪陳稱:郭文祥說他退(給保戶)的佣金很高,所以 不能讓原告知道,不然會被原告革職,因為原告有規定不能 退佣等詞(見系爭刑案警卷第6 頁;高雄地檢署97年度他字 第8314號卷第275 至277 頁),及郭珮琪並不否認按送金單 第一聯所示保單投保金額11.6% 計算之佣金,均係由郭文祥 直接匯款至其名下帳戶,而非由原告匯款之事實,暨郭珮琪 於系爭刑案偵查中陳明:其所招攬之保戶到期或解約之款項 ,亦先由郭文祥轉帳至其名下合作金庫帳戶,再由其轉帳予 投保保戶等情(見高雄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1856號卷第163 至165 頁)以觀,足見郭珮琪明知其招攬之保險商品係違反 原告明文禁止退佣之規定,且招攬保險商品所應核發之佣金 、保單到期或解約之款項,均非由原告直接給付保戶,依郭 珮琪身為原告保險業務員,長期參加早會,並曾升任業務主 任之資歷,豈能不對其招攬之保險商品並非原告保險商品, 心生存疑? 此徵諸,郭文祥於系爭刑案偵查時亦陳稱:郭珮 琪自92年開始就一直質疑這個定存方案(即郭珮琪招攬之保 險商品)是否合法等語(見高雄地檢署97年度他字第90974 號卷第181 頁),益證郭珮琪於92年間早已明知郭文祥囑其 招攬之保險產品,並非原告推出之保險商品。
⑶另郭文祥於系爭刑案偵查及審理中雖證稱:伊有向郭珮琪謊 稱訴外人蔡○○是原告副總,因郭珮琪自92年開始一直質疑 定存方案是否合法,為了讓她安心推銷,伊編出蔡○○會用 原告營運發展津貼作為支付定存方案保戶利息及佣金獎金之 事等語(見高雄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30974 號卷卷二第46頁 、同案卷卷一第181 頁、系爭刑案卷七第68頁),然魯○○ 於系爭刑案101 年6 月1 日審理時則證稱:每一個業務員登 錄為原告公司業務員時,都會和原告簽署「業務代表合約書 」,該合約書會記載每一業務員可領得之津貼項目,原告也 只會核給該合約書中有記載之津貼項目,但合約書內並無「 營運發展津貼」。原告與業務員簽訂合約後,原告在獎金的 核撥和其他應支付款項,均係由原告在每月15日依照津貼表 內之金額匯款至業務員指定之帳戶。原告並無將津貼交給業 務員之主管或區經理,再由區經理轉交給旗下業務員之情形 等語(見系爭刑案卷五第171 頁),復有郭珮琪與原告簽立 之業務代表合約書、原告佣金發放比率對照表在卷可佐(見 系爭刑案卷五第6 至16頁、卷四第73至75頁),再參酌郭珮 琪於原告擔任保險業務員、業務主任之資歷,其自應明知原 告業務員所得領取之津貼,並無所謂「營運發展津貼」,且
原告按保單核發之各項津貼,均應由原告直接匯至業務員指 定帳戶。是以,郭珮琪雖經郭文祥告知該「營運發展津貼」 係原告蔡副總即蔡○○,回饋給郭文祥個人等語,然此顯與 原告所應核發之津貼項目不合,郭珮琪又豈能全然無疑,而 不加以求證? 而蔡○○於92年間係在原告高雄分公司擔任協 理,迄93年11月間始調離該職乙節,亦經蔡○○於警詢中陳 述綦詳(見系爭刑案偵三卷第48頁),佐以郭珮琪自92年3 月間起即在同一分公司任職,並參與原告晨報早會,迄93年 9 月起始因懷孕未再參加早會,足見其實有充足機會得以直 接向蔡○○詢問此事,竟始終未加以求證。倘參酌郭珮琪經 由原告早會、網路查詢等管道,均可輕易求證原告推出之保 險商品種類,然其均棄之不為,益見郭珮琪應係明知而不求 證,故郭文祥前開所述曾告知郭珮琪係以「營運發展津貼」 作為支付定存方案之客戶利息、佣金及獎金等語,亦不能據 為郭珮琪有利之認定。
⑷郭珮琪於系爭刑案審理時自承:郭文祥當然知道保戶向伊投 保的險種,因伊把保戶的錢交給他,然後險種亦交給郭文祥 填寫,伊對險種不了解。因為保險內容郭文祥比較清楚。客 戶繳納金額後,由郭文祥決定險種,而非保戶自行決定險種 ,險種上的數字、代號都是由郭文祥填寫的等語,核與郭文 祥亦於該案中陳稱:伊按照郭珮琪的保戶所購買的金額決定 ,至於險種是由伊來填寫,看要幾年到期。保戶要決定他的 錢可以投保該產品多久時間點。郭珮琪不需告知伊其保戶要 加入何險種,她只要把保戶基本資料、健康告知事項寫完, 並簽好業務員簽名,拿給伊,伊再填寫完送件報帳。填寫完 就直接繳給櫃檯報帳,交給公司會計去做意外險的核保,保 單核保後,伊再去註記,主契約的商品欄、附加欄、註記欄 均是伊寫的,註記完就交給郭珮琪,由其轉交予保戶簽收等 語(見系爭刑案卷五第138 頁)相符,足見郭珮琪明知其招 攬之保戶所投保之險種,非由其建議保戶後選定,而係交由 郭文祥自行為保戶決定,此等招攬保險商品之方式,顯違一 般保險業務員招攬保險之常情,益徵郭珮琪明知其招攬之保 險商品,並非原告之保險商品,而係郭文祥私下個人招攬行 為。
⑸證人即郭珮琪招攬之承保保戶黃○○於系爭刑案中證稱:郭 珮琪告訴伊日後回贖拿送金單就可以了,伊92年所投保之保 單,有合約到期日確實有領回,伊就是拿送金單領回的等語 (見系爭刑案卷四第174 至175 頁),證人林○○亦同證稱 :當時郭珮琪介紹系爭產品時,有稱會附贈壽險或意外險, 投保後有一張送金單、一張一年幾% 、回饋多少之定存計劃
書和一張保單。保單是意外險,背面是複寫的,感覺上是寫 完之後再印刷,但並非印刷字體,是手寫字體,有搭配意外 險、壽險。所收到的保單第一頁只有意外險,後面就有加註 匯款多少,若死亡可領回多少,但伊認為只要有送金單就是 可以的,因為郭珮琪說有加註在後面就可以等語(見本院卷 四第145 頁),核與郭文祥陳稱:伊自己掏腰包買意外險送 郭珮琪的保戶;保戶主契約的商品欄、附加欄、註記欄是伊 寫的。只要郭珮琪寫完保戶的基本資料、健康告知及業務員 的簽名後拿給伊,伊再填寫完送件報帳。填寫完就直接繳給 櫃檯報帳,交給公司會計去做意外險的核保,等到伊拿給郭 珮琪時已經是保單核保後。保單核保後,伊再去註記。註記 完就交給郭珮琪,接著就讓被告郭珮琪去給保戶簽收等詞( 見系爭刑案卷五第138 頁),亦屬相符,足見郭珮琪知悉其 招攬之保單商品係以送金單為投保依據,且保戶所收受之保 單,係原告之意外險保單,而非定存方案或短期儲蓄險保單 。再參酌郭珮琪於本院及系爭刑案中自承:送金單第一聯及 保單係由其交付予保戶;郭文祥確實沒有把保單及送金單作 任何包裝就交給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1頁、系爭刑案卷五 第149 至150 頁),是郭珮琪既為附表一所示保戶之業務人 員,並經手轉交未密封之保戶保單,自應知悉保戶所收受者 係原告意外險保單,而非定存方案或儲蓄險之保單,則郭珮 琪豈能不對郭文祥囑其招攬之保險商品,並非原告所推出乙 節,心生疑慮? 故其辯稱:不知招攬之商品非原告保單云云 ,顯背違常情,洵非可採。
⑹再者,郭文祥雖於系爭刑案101 年7 月13日審理中供稱:伊 沒有與郭珮琪討論過實際運作方式,至於他們是否知情,是 個人心理想法,是否知道伊運作方式,伊不曉得,伊從以前 到現在都說同樣的話,第一,郭珮琪不知道伊不當使用送金 單;第二,她確實有拿到伊給的佣金10% 等語(見系爭刑案 卷七第62頁),其於審判中陳述之話語雖多有保留,然佐以 證人即郭珮琪招攬之保戶陳新美於系爭刑案中證稱:伊在郭 文祥位於鳥松的家,親耳聽到郭珮琪問郭文祥「怎麼辦?」 ,郭文祥說「全部推給我,我來扛」,伊聽到這句話心中有 所懷疑,但回程時坐郭珮琪的車回嘉義,她一直重複跟她先 生講了兩、三次「郭文祥會扛,全部推給郭文祥」。今天到 庭作證並非要害誰或護著誰,伊只是要把所知道的講出來等 語(見系爭刑案卷四第225 頁),足見郭文祥於系爭刑案所 稱不知郭珮琪知情與否,應係事後迴護之詞,自難資為郭珮 琪不知其所招攬者,並非原告保險商品之依據。 ⑺至郭珮琪雖辯稱:送金單有嚴格之管理機制,不可能有空白
送金單在外出現等語,然承前所述,郭珮琪既明知郭文祥囑 其招攬之保險產品,給付高額退佣予保戶為原告明令禁止, 且佣金、到期或解約應給付保戶之款項,全數經由郭文祥及 郭珮琪之帳戶往來,而非由原告撥款,暨保戶收受之保單並 非其招攬之保險內容等種種不合理情事,堪認郭珮琪應知悉 其所招攬者,並非原告之保險商品,尚不能單憑郭文祥提出 原告之送金單,即為郭珮琪有利之認定。何況,不論郭珮琪 是否知悉郭文祥割裂使用送金單,然其既知其與郭文祥合作 招攬之保險商品,並非原告所推出,則其以之向附表一所示 之保戶為招攬,宣稱係原告之保險商品,自屬故意詐騙之侵 權行為,應與郭文祥負連帶賠償責任。
⑻此外,郭珮琪自行或介紹其配偶、父母及親友,向郭文祥購 買保險商品,約為900 餘萬元乙節,固為原告所不否認,然 郭珮琪自承其收受郭文祥按招攬保單金額之11.6% 給付之佣 金(見本院卷二第225 頁),且依郭文祥於系爭刑案中陳稱 郭珮琪已收受約1,700 餘萬元之佣金乙節,足見郭珮琪依郭 文祥囑託招攬非原告之保險商品,已累積可觀之獲利,則其 是否因寄望郭文祥日後繼續給付高額利潤,而置明知之事實 於不顧,亦屬可能,自不能因此即為有利郭珮琪之認定。 ⒋陳建順、林志曉、蘇淑雅、蘇玉琴、蘇美珍、蘇淑惠、蘇信 富(下稱陳建順等人)、邱麗華及莊宜帆部分: ⑴原告主張陳建順等人、邱麗華及莊宜帆共同參與郭文祥及郭 珮琪詐騙附表一之保戶,否則至少亦屬幫助郭文祥及郭珮琪 詐騙之行為,無非係以陳建順等人及邱麗華,均將其名義出 借予郭文祥申報業績,並實際領得按送金單第二聯至第四聯 所示保單所核發之業績佣金,及莊宜帆為原告台中地區之業 務員,竟違反原告規定將台中地區的空白送金單交予高雄地 區之郭文祥使用,則其於交付送金單予郭文祥時,已可預見 郭文祥違規使用之可能,或至少係幫助行為,並提出劃撥單 及收據管理辦法(見本院卷二第212 至214 頁),資為論據 。然陳建順等人、邱麗華及莊宜帆均否認有何參與或幫助詐 騙之行為,並均辯稱:彼等受領之業績獎金,既係按送金單 第二聯至第四聯保戶投保之保單所核發,根本無法知悉郭文 祥會將送金單第一聯與第二聯至第四聯分開使用,亦不知第 一聯之保單與第二至四聯保單之保險種類不同。且彼等同意 郭文祥以彼等名義向原告申報保單業績,僅係基於讓郭文祥 節稅之目的等語。
⑵經查,陳建順等人、邱麗華及莊宜帆,並非民法第185 條第 1 項之共同侵權行為人:
①陳建順等人、邱麗華及莊宜帆受領之佣金,既係按送金單第
二聯至第四聯保戶投保之保單所核發(見不爭執事項㈢), 且原告並未證明陳建順等人、邱麗華及莊宜帆,另自郭文祥 或郭珮琪處分得其他詐騙保戶之款項,則原告單憑陳建順等 人、邱麗華及莊宜帆受領依送金單第二聯至第四聯之保單核 發之佣金乙節,推論陳建順等人、邱麗華及莊宜帆知悉郭文 祥在送金單第一聯為不同於第二聯至第四聯之記載,進而主 張彼等共同參與郭文祥割裂使用送金單及詐騙保戶,實乏依 據,難認可採。
②又原告係主張實際招攬附表一所示保戶(即送金單第一聯所 示保戶)之人係郭珮琪(見本院卷二第205 頁及第209 頁) ,且未舉證說明莊宜帆、邱麗華及陳建順等人,有何出面向 附表一所示保戶招攬保險商品或收受投保款項之情,核與陳 建順等人、邱麗華及莊宜帆均否認曾與附表一所示保戶有所 接觸,亦屬相符,足見陳建順等人、邱麗華及莊宜帆顯未對 附表一所示保戶實施詐騙之加害行為,則原告主張陳建順等 人、邱麗華及莊宜帆為民法第185 條第1 項之共同侵權行為 人,已難遽採。
③參酌郭文祥前於98偵續字案件99年2 月8 日偵訊時證稱:莊 宜帆及陳建順等人只是掛名之業務員,從來沒有在送金單上 簽名,送金單第一、二、三、四聯上業務員的名字都是伊所 簽,如果伊沒有簽,就是請私人僱用之助理所簽等語,復於 99年6 月15日偵訊中證稱:莊宜帆及陳建順等人並不知道伊 將送金單第一聯到第四聯分開使用等詞;及98偵續字案件承 辦檢察官曾於99年6 月15日命莊宜帆及陳建順等人親自書寫 姓名,經目視比對結果,附表一所示送金單第一聯上業務員 姓名之字跡,顯與莊宜帆及陳建順等人於偵查中當庭書立姓 名之字跡相異,有98偵續字案件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檢察署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1534號處分書各1 份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82 至184 頁、第185 至188 頁) ,足見莊宜帆及陳建順等人辯稱未在送金單第一聯簽名,亦 不知郭文祥割裂使用送金單等語相符,應堪採信,足徵莊宜 帆及陳建順等人,確未參與郭文祥及郭珮琪詐騙附表一所示 之保戶。
④原告另提出I633688 、I104194 、I813643 送金單、聲明書 、98偵續字案件100 年5 月18日訊問筆錄(以上見本院卷二 第241 至253 頁),資以證明蘇信富知悉送金單有割裂使用 情形。惟蘇信富於98偵續字案件偵查時,雖自承其有將送金 單第一聯交由郭文祥後,另送金單第二至四聯則自行招攬保 戶報件,而切割使用第一聯及第二至四聯等情,並據證人即 保戶洪○○、鄭○○證述明確,復有原告提出之前開書證得
以佐證,固堪認係真實。然蘇信富既未曾以送金單第一聯向 如附表一所示之保戶招攬保險商品,亦未向如附表一所示之 保戶收受款項,已難認蘇信富參與郭文祥以不實保單詐騙保 戶之行為,而屬共同侵權行為人。何況上開3 份送金單第一 聯之被保險人為邱○○、鄭○○及鄭○○;第二聯至第四聯 之被保險人則為鄭○○、洪○○、洪○○,均非本件原告指 稱蘇信富參與詐騙之保戶,即附表一編號2 、7 、11、12之 許○○、林○○、林○○及王○○,故原告所提之上開送金 單、聲明書及訊問筆錄,亦難資為蘇信富參與郭文祥及郭珮 琪詐騙許○○、林○○、林○○及王○○之佐證。 ⑤綜上所述,原告不能證明陳建順等人、邱麗華及莊宜帆參與 詐騙附表一所示保戶,則其主張彼等與郭文祥及郭珮琪係屬 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人,自不足採 。
⑶次查,陳建順等人、邱麗華及莊宜帆,亦非民法第185 條第 2 項之幫助人:
①原告主張陳建順等人及邱麗華出借名義予郭文祥申報業績之 行為,即屬便利郭文祥詐騙之幫助行為云云,然陳建順等人 、邱麗華及莊宜帆則辯稱彼等係為讓郭文祥節稅,始同意郭 文祥以彼等名義申報業績等語。倘參酌郭文祥於98偵續字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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