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專利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89年度,4645號
TPHM,89,上易,4645,2001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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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六四五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郭豐文
右被告因違反專利法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應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0一一五六號案審理確定前,停止審判程序。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設址於臺北縣五股鄉○○路○段八十六巷六號富景 科技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富景公司)負責人,乙○○係設址於臺北縣淡水鎮○○ 路一一七巷三十二弄二號艾帝雅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二人均明知蔡光男所創作 之「F-81連接器之改良」,業已由專利權人利陽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陽公 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為智慧財產局)申請並獲得新型第一二六七九三號 專利,期間自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七月十一日起至九十七年十一月五日止,享 有製造、販賣及使用其新型之權,未經專利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製造或 販賣之。其等竟共同基於製造前開連接器之犯意聯絡,未經利陽公司之同意或授 權,於八十八年三月間,先由乙○○在艾帝雅公司內,生產製造與利陽公司所享 有之前開新型專利權範圍實質相同之連接器半成品,以每個新臺幣六元之價格販 賣予甲○○,再由甲○○在富景公司內,加工製造為成品後,再以每個九元之價 格販售予超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致侵害告訴人之專利權,嗣於八十八年五月十 三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富景公司內為警查獲,並查扣得連接器半成品四七 六個,因認被告涉犯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八條之罪嫌。二、按行政訴訟法第十二條規定:民事或刑事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 法為據者,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前項行政爭訟程序已經開始者,於其程序 確定前,民事或刑事法院應停止其審判程序。查,告訴人利陽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之前手翔邦企業有限公司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六日以「F-81連接器之改良」向中央 標準局申請新型專利,經該局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並於公告期滿後 ,發給新型第一二六七九三號專利證書;其後該專利權轉讓予告訴人利陽電子股 份有限公司,並經中央標準局以八十七年七月九日(八七)台專(乙)一五0三 二字第一二二六二七號函准予登記在案。嗣艾帝雅實業有限公司以該案不符新型 專利要件提起舉發,經智慧財產局審查,於八十九年八月四日以(八九)智專三 (二)0四0二0字第0八九八九00一三0四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之 處分。告訴人利陽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不服提起訴願,復經經濟部於八十九年十二 月十五日以(八九)訴字第八九0八九九一二號決定書駁回訴願。告訴人利陽電 子股份有限公司仍不服而再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為「訴願決 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之判決,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九十年訴字第0一一五六號 案審理中,有行政訴訟狀(見上告證三號)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八月二十 九日(九十)院百審一股九0訴一一五六字第0一0二0八號函附在本院卷可稽 。本案既以前述舉發成立之行政處分是否無效為據,揆諸首揭規定,自應於其程



序確定前,停止其審判程序。
三、爰為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劉 景 星
法 官 陳 志 洋
法 官 陳 博 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 嘉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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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超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利陽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艾帝雅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翔邦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雅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