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房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7年度,263號
KSDV,97,重訴,263,2012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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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263號
原   告 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
法定代理人 王明我 
原   告 國防部海軍司令部
法定代理人 董翔龍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徐克銘律師
被   告 黃克正 
      鍾文姬 
      鍾寶龍 
      鍾寶霓 
      韓行祚 
      韓劉秀慧
      陶安妮 
      安希平 
      鄒豐墾 
      殷洪希 
      鄭洪  
      鄭左虎 
      林克英 
      徐忠國 
      李硯農 
      王薇薇 
      王蓓蓓 
      王中原 
      王蘭康 
      江鶩  
      江富堯 
      江富舜 
      呂培華 
      薛亞姍 
      王藝璉 
      王永燁 
法定代理人 王學諄、薛亞媚
被   告 薛亞媚 
      涂春根 
      陸曉春 
      涂然  
      卓群  
      卓筠  
      張凱溱 
前列三十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鴻杰律師、吳幸怡律師
被   告 張廷邦 
      張紹康 
      李素蓉 
前列三十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駱怡雯律師
被   告 楊搓儀 
訴訟代理人 楊碧藍 
被   告 楊黃順娣
      楊碧藍 
      楊志余 
訴訟代理人 李璧秋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地事件,本院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高雄市左營區興隆段788 、788-2 、788-6 、788-9 、788-10、788-11、788-12、789-2 、78 9-3 、789-4 、801 、802 、802-2 、802-3 、802-4 、 802-7 、803 、803-1 、804 、852-1 、852-2 、852-3 、 852-14、85號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由原告國防部總政 治作戰局為管理機關。系爭土地上如附表一所示各被告所居 住占用之建物亦為中華民國所有而為原告國防部海軍司令部 為管理機關。被告等無權占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建物及建物所 坐落之土地,爰本於民法第767 條物上請求權及第179 條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如附表所示之先位及備位聲明,並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對各被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如附表所示之建物房屋係各被告自費所興建而為被告所 有,並非國有之眷舍,原告主張建物為其所有,與被告 成立使用借貸關係,因終止借貸關係而請求被告等自該 房屋中遷出,於法無據。
(二)坐落於原告所管理國有土地上之房屋為被告所有,該房 屋之得以使用前揭如附表所示土地,乃係本於與土地所 有權人間之使用借貸等關係,為有權占有並非無權占有 ,原告請求依民法第767 及第179 條請求拆屋還地及給



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無理由。
(三)如附表所示之房屋既為被告等所自費興建而取得所有權 ,並非原告所有;而系爭房屋係本於使用借貸等法律關 係而使用系爭土地,原告並未終止使用借貸關係,縱有 終止,該終止亦不合法,被告等之房屋既屬有權占有, 原告請求被告等自系爭房屋遷出或拆屋還地及無權占有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無據,爰聲明駁回原告之 訴,並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三、二造爭執與不爭執之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前揭坐落高雄市左營區興隆段各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 ,管理機關為原告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
2、如附表所示之建物分別坐落於前揭如附表一所示原告所有 地號之土地上。
(二)爭執事項:
1、如附表所示之建物是否為被告等所有?如非原告所有而為 被告等所有,則原告即無請求被告等自自己所有房屋遷出 之理。
2、如附表所示之房屋如為被告等所有,則被告等之房屋是否 有有權占有?如有權占有原告即不得請求拆屋還地及不當 得利;如為無權占有被告等即應拆屋還地並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
四、如附表所示之房屋是否為被告等所有?
(一)附表一、編號1、2、15、部分:
1、附表一、編號1 即被告宇○○、G○○現占有使用之高雄 市左營區崇實新村12-12 號建物,依原告所提出64年8 月 23日國軍眷舍管理表之眷舍狀況登記,即已載明房屋於62 年時即已自建(卷一第17頁背面),而現有之房屋占用土 地面積241 平方公尺(約72.902坪)房屋之材質為加強磚 造,並非老舊之眷舍,亦經本院現場勘驗測量,有楠梓地 政複丈成果圖及建物現況照片在卷(卷5 第10頁)可稽, 系爭房屋並非原告所有,而係被告所自建,乃屬明確。 2、附表一、編號2 即被告I○○、H○○占有使用之崇實新 村12-25 號房屋。依原告所提出之67年國軍眷舍管理表已 載明為公地自建,建造日期為50年7 月,建造材料為木造 (卷一、第19頁背面),但房屋現況占用土地面積178 平 方公尺,房屋為二層樓磚造,有複丈成果圖及現況照片可 證(卷五、第12頁),而現況房屋係原告於78年12月26 日核准被告拆除重建,亦有原告所提出之核准函為證(卷 五、第161 頁以下),系爭房屋並非原告所建,乃可確定




3、附表一、編號15即被告黃○○○、A○○、B○○、玄○ ○所占有使用之崇實新村90-8號房屋。依原告所提出64年 之國軍眷舍管理表已載明62年之磚建房屋建坪42坪已屬公 地自建(卷一、第53頁背面)。而現況房屋占用土地面積 512 平方公尺(約155 坪),明顯已和當初62年興建之房 屋不同,益足證系爭房屋為被告之被繼承人宙○○所自建 ,並非原告所有。
(二)附表一、編號3 、4 、5 、6 、7 、8 、9 、10、11、12 、13、14、部分:
1、編號3 即被告J○○、K○○○、地○○占有使用之崇實 新村21號房屋。依原告所提出78年8 月5 日之國軍眷舍管 理表所載建造單位是日產,建造材料為木造,房屋性質為 克難木造公建12坪自建8 坪(卷一第22頁)。但原告於80 年9 月24日核准自費原址拆除原式原面積翻修為2 樓房屋 (卷五、第184 頁以下),起訴時房屋現況占用土地面積 416 平方公尺(約125.84坪),與原眷舍占有土地面積相 差甚大,而房屋現況為磚造平房和原眷舍為克難木造不同 ,此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及現場照片可證(卷五、第14頁) ,系爭房屋顯與原眷舍不同,該房屋既為被告所自費拆除 原屋改建而成,已非原告所有之木造眷舍,乃可確定。 2、編號4 即被告戌○○、寅○○、酉○○所占有使用之崇實 新村27號房屋。依原告所提出61年7 月1 日國軍眷舍管理 表所載原眷舍係接收日軍遺留財產,為克難木造公建8 坪 ,自建6 坪(卷一第26頁背面)。但原告於81年核准新建 並擴建,而現有房屋現為磚造房屋,並非木造且占有土地 之面積為398 平方公尺(約120 坪)亦非原有眷舍之8 坪 ,此有房屋照片(卷六第109 頁)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可證 ,原有眷舍業經拆除而重建乃可認定。
3、編號5 即被告C○○、辛○○所占有使用之崇實新村35號 房屋。依原告所提出71年9 月14日國軍眷舍管理表所載, 原眷舍為日遺眷舍、克難木造、公建18坪、自建18坪(見 卷一第28頁背面)。但據原告所提出之資料顯示於74年5 月間因日據時期木造年代過久,下塌變形而申請拆除重建 (卷五、第197 頁以下),而房屋現況占用土地面積383 平方公尺(約116 坪),已和原眷舍公建18坪,自建18坪 相去甚遠,而其結構已非木造而係磚造此亦經本院勘驗明 確,有現場照片(卷六第111 頁以下)及複丈成果圖可證 ,和原告所主張之眷舍已完全不同,系爭房屋已非原告所 有日遺木造眷舍而係被告另行興建而取得所有權乃可認定




4、編號6 即被告申○○所占有使用之崇實新村第46號房屋。 依原告所提出61年7 月1 日國軍眷舍管理表所載,原眷舍 為日產克難木造公建7 坪,自建23坪(見卷一第30頁)。 但現況房屋經本院現場勘驗測量結果發現占有土地達316 平方公尺(約96坪),房屋為磚造洗石子牆壁、鐵皮屋頂 ,此有現場照片(卷六第78頁至80頁)及複丈成果圖可稽 ,現有房屋已和日產克難木屋完全不同,被告主張係因自 費興建,乃屬有據,堪予認定。
5、編號7 即被告E○、D○○、午○○現占有使用之崇實新 村64號房屋。依原告所提出之國軍眷舍管理表所載,原眷 舍係日遺克難木造房屋,公建26坪,自建8 坪(見卷一第 33頁背面)。依原告所提出之資料顯示,E○於78年4 月 間申請拆除木造眷舍重建加強磚造一、二樓合計52建坪之 房屋一棟(見卷五第225 頁),該重建之建物已和原日遺 木造眷舍不同,此亦經本院勘驗明確,有現場照片(卷六 第104 、105 頁)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系爭房屋為被 告自費所興建,乃可認定。
6、編號8 即被告未○○、卯○○現占有使用之崇實新村65 號號房屋。依原告所提出63年11月16日之國軍眷舍管理表 所載,原眷舍是接收日產之克難木造房屋,公建20坪(卷 一、第35頁)。但據原告提出資料顯示於73年3 月未○○ 獲原告核准將原木造眷舍拆除新建瓦頂平房三間,計15 建坪,將於原址翻建磚造房屋(卷五、第229-234 頁), 現有房屋占有土地面積442 平方公尺(約134 坪),有現 場照片(卷六第102-103 頁)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現 況房屋已和原木造眷舍不同,而為被告所自費興建,乃可 認定。
7、編號9 即被告戊○○、丁○○、甲○○、庚○○現占有使 用之崇實新村69號房屋。依原告所提出65年10月4 日國軍 眷舍管理表所載原眷舍係接收日產克難木造房屋,公建18 坪,自建15坪之房屋(卷一第38頁背面)。但據原告所提 出之資料顯示原告於91年7 月間同意丙○○拆除原眷舍而 自費興建房屋(卷五第240-250 頁),房屋之現況占有土 地551 平方公尺(約167 坪),構造是加強磚造,整個房 屋所用建材高級,美侖美奐,顯與原有眷舍不同,此有現 場照片(卷六第98-100頁)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可證,該屋 乃告所自費興建乃屬明確。
8、編號10即被告子○、壬○○、癸○○現占有使用之崇實新 村71號房屋。依原告所提出79年3 月6 日眷舍管理表所載



,原眷舍係接收日產克難木造房屋,公建12坪,自建20 坪(卷一第41頁背面)。但依原告所提資料顯示於79年4 月獲原告核准拆除原木造房屋改建為二樓RC造樓房(卷五 第251-260 頁)。而現有房屋占有土地232 平方公尺(約 70坪),為鋼筋混凝土造之二層樓房,屋況甚新,顯與原 木造克難眷舍完全不同,有現場照片(卷六第84-85 頁) 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系爭房屋為被告自費興建乃 可認定。
9、編號11即被告丑○○現占有使用之崇實新村73-1號房屋。 依原告所提出80年5 月10日眷舍管理表所載,原眷舍係接 收日產之克難木造房屋建坪公建11坪,自建15坪(卷一第 43頁背面)。但房屋現況為磚造外貼磁磚之建物,占用土 地面積為300 平方公尺(約91坪),已明顯和原告所主張 日據木造眷舍不同,有現場照片(卷六第86-88 頁)及土 地複丈成果圖可稽,系爭房屋和原告所有之木造眷舍顯屬 不同,原告主張為其所有之眷舍,尚非有據。
10、編號12即被告F○○、薛亞媚、己○○、乙○○現所占有 使用之崇實新村75-1號房屋。據原告所提出82年6 月7日 眷舍管理表所載,原眷舍係接收日產克難木造房屋,建坪 公建6 坪,自建12坪(卷一第45頁背面)。但依原告所提 出眷舍修建資料顯示,木造眷舍於74年已奉准翻建為鋼筋 建築,80年10月又核准薛亞媚自費將原有房屋拆除重建( 卷五第269-278 頁),而現有房屋占有土地面積351 平方 公尺(約106 坪)構造為鋼筋混凝土造二層樓房亦有現場 照片(卷六第90-93 頁)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系 爭房屋與原有木造眷舍完全不同,該房屋為被告等自費所 興建乃可認定。
11、編號13即被告L○○、天○○、M○所占有使用之崇實新 村81號房屋。據原告所提出77年8 月23日眷舍管理表所載 ,原眷舍亦係接收日產克難木造房屋,建坪公建14坪自建 20坪(見卷一第48頁背面)。但現況房屋占有土地面積 458 平方公尺(約138 坪),而房屋結構為加強磚造外敷 水泥平房,並非木造結構(見卷六第93-97 頁照片)顯與 原告眷舍管理表所登載的不同,被告主張該房屋為其自費 所興建,應可認定。
12、編號14即被告張凱臻、辰○、巳○所占有使用之崇實新村 82號房屋。依原告所提出61年7 月1 日眷舍管理表所載, 原眷舍為接收日產克難木造房屋,建坪公建8 坪自建20 坪(卷一第51頁背面)。然依原告所提出眷舍修建資料所 示,原告於77年12月間核准卓學湘以原房屋過分老舊准予



拆除重建,現有房屋占有土地面積339 平方公尺(約103 坪),而房屋結構為加強磚造,外貼磁磚,屋況尚新,此 有現場照片(卷六第81-84 頁)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 證,現有房屋顯非克難木造房屋可比,原告主張該房屋為 其所有,尚非有據。
(三)綜上所述,如附表一所示被告現所占有使用之房屋,並非 原告所有原接收日產木造克難之眷舍,而均係後來將原有 木造房屋拆除後而由被告等自費興建或自前手自費興建後 而轉得,此觀被告現占有使用之房屋均與原告所提出國軍 眷舍管理表所載之眷舍材料、面積均不相同即可確定。原 告雖主張被告所有之房屋均係以原本所核配眷舍為基礎所 進行之整修,依民法第811 條動產附合而為不動產重要成 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之規定,仍應由原告 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然查:原告所有之眷舍係台灣光 復後接收日產克難木造之房屋,已如前述在接收之前不知 已使用多久,接收後因歲月侵蝕,早已不堪使用,而由配 住眷舍之人將原木造房屋拆除改建為磚造或混凝土結構之 房屋,其原有木造房屋已完全不存在,又如何附合?況新 建之建物其建物結構材料使用土地之面積均與原配住之木 造眷舍不同,價值亦難以相提並論,原告未支付任何費用 ,而原有房屋已不存在自無因此而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之 法律上依據。
(四)原告又主張依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29條第1 項「凡以 前奉准在眷村範圍內公有土地上自費建築之眷舍有案者, 應列為公產管理,不准出租、頂讓或經營工商業、房地不 准出賣及作租押處分,……」之規定,凡在公有土地上自 費興建之建築物,皆納入公產,故原告自始取得所有權及 有權占有,對系爭房屋有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云云。然 查,前揭國軍業務處理辦法第29條第1 項之規定,不過係 規定於公有土地上自費興建之房屋應納入公產管理,並未 謂該所有權即歸國家所有。況房屋為興建之人原始取得所 有權,未經法律行為移轉及登記,或經國家機關徵收其原 始取得之所有權,並不會因該辦法之規定即可變更原所有 權之歸屬,原告之主張對於法律之規定顯有誤解。(五)本件系爭房屋既為被告自費所興建而為被告所有,此即與 房屋為原告所有而出借予被告使用之情況有別,更與因任 職關係獲准配住房屋即職務宿舍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有別 。系爭房屋為被告所有,因此就系爭房屋自無從成立原告 將系爭房屋借予被告使用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原告主張 本件就系爭房屋應係原告出借予被告使用而成立使用借貸



法律關係,原告自得終止使用借貸法律關係,而請求被告 返還系爭房屋,乃屬無據。
(六)本件系爭房屋既為被告所有,則被告自有權占有使用系爭 房屋。原告主張被告係無權占有,本於民法第767 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自系爭之建物中遷出並將建物返還予原告,另 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損害之不當得利,尚非有據,無從 准許。原告所主張先位之聲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五、註銷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與本件遷讓房屋拆屋還地之 關係:
(一)眷舍居住憑證之由來與依據:
1、國防部為安定國軍在台眷屬生活,使官兵無後顧之憂,以 振奮志氣,提高戰力,於45年1 月11日頒布國軍在台軍眷 業務處理辦法。86年1 月22日修正前共有條文146 條,其 中第121 條規定「凡配住眷舍之眷戶,向軍種單位建立「 國軍眷舍管理表」如附件三十,並配發給眷戶居住證一、 。」。嗣後於86年1 月22日修正為40條。於90年1 月1 日 行政程序法公布實施後依同法第159 條職權命令應失其效 力之規定,而廢止該辦法,於91年12月31日發布「國軍軍 眷業務處理作業要點」代替原處理辦法,而眷舍居住證之 制度仍繼續沿用。
2、該眷舍居住憑證,依原辦法第17條規定必須現役軍人,遺 眷及無依軍眷,經核定眷補有案尚未配眷舍、補助貸款、 輔助購宅者,始得申請分配眷舍。軍事學校學生及退伍人 員暨卹期屆滿之遺眷,不得申請分配眷舍。現役軍人之配 舍,以服務滿10年以上者為優先,並自配(借)眷舍之日 起扣繳房租補助費。而依同法第13條規定「本辦法所稱眷 舍,係指由公款所建,及產權屬於國(公)有者為限。」 眷舍居住憑證得享有之權利就是得配住眷舍,於當事人死 亡後未改嫁之配偶及其父母及未成年子女仍得繼續居住( 同辦法第21條),在國軍眷改條例未制定前,眷戶居住憑 證即是得配住眷舍權利之證明。
(二)眷舍居住憑證被註銷與眷舍利用關係或土地利用關係係屬 二事:
1、該眷戶居住憑證必須具備一定資格之人始得申請,並必須 經過主管機關審查符合資格時,始得發給,從而該眷舍居 住憑證之發給乃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而 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依行政程序法第 92條第1 項之規定,乃屬行政處分,且行政處分之相對人 因而可獲得配住眷舍之權利,其為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乃 可認定。因此無論是現役軍人、遺眷、無依軍眷都必須透



過行政機關(國防部)之行政處分決定發給眷舍居住憑證 才能發生配住眷舍之法律關係,並非任何人未經行政處分 即得配住眷舍,居住於眷村,而成為眷戶。
2、因行政處分決定而獲配眷舍取得眷舍居住憑證者,係與行 政機關成立公法關係,必須接受眷村管理,不得擅自增改 建眷舍,縱奉准在公地上自費建築眷舍有案者,亦不得出 賣,或出租(原辦法第28、29條),違反眷村之規定或符 合該辦法所定之情形者,其眷舍居住權將被撤銷,眷舍將 遭收回(見原辦法第31、36條),但獲配眷舍者,就原眷 舍之利用關係,或奉准在眷村範圍內公有土地上自費建築 房屋者,該房屋和公有土地間之土地利用關係為何,該辦 法並未加以規定,於眷村內奉准自費興建之房屋雖亦應納 入公(營)產管理,但此不過係為眷村眷舍管理之必要而 將非由公款所建及產權屬於國(公)有之房舍比照公產加 以列管,但並非即可依此規定該將自費興建之房舍即認定 為眷舍而屬於公有或國有。亦即行政機關在決定何人得享 有配住眷舍之權利及事後是否應予註銷(廢止)該權利消 滅原權利人與行政機關之法律關係上乃屬公法性質,應適 用公法上之規定,但在當事人居住眷舍之使用關係,以及 自費興建房舍對公有土地之使用關係上則仍屬私法性質應 適用私法之規定,此即行政法上之二階段理論(見陳敏, 行政法總論,88年12月2 版第619 頁)。原告主張被告等 之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被註銷,被告對配住之眷舍 ,甚至在眷村內公有土地上興建被比照公有眷舍列管之房 屋均屬原告所有,顯係將不同性質之法律關係混為一談, 尚有未洽。
六、借地建屋法律關係之困境與解決。
(一)困境:
1、使用借貸是從羅馬法以來迄今之制度,以無償使用他人之 物,雙方間成立債權債務關係為基礎,就當事人內部關係 上可透過當事人間私法自治之運用,去控制契約之內容, 例如約定使用期限或使用方法等,使雙方權利義務關係獲 得平衡。使用借貸土地興建房屋通常是出於家族親友或朋 友,或基於特定信賴關係始願無償提供土地供借用人建屋 居住或使用。此種基於高度緊密信賴關係之土地使用借貸 往往都未定有期限,法律就此乃規定民法第470 條以借貸 之使用目的是否使用完畢,加以補充,未定期限使用借貸 之處理,並另規定民法第472 條各款情事變更,違反契約 或毀損借用物、死亡等破壞互信關係之情形加以調節,但 往往於實際案例中,卻造成雙方巨大的利益衝突。在內部



關係上出於好意的使用借貸卻造成事後長久被告無法收回 土地之窘境,而當初因信賴而投入資本興建房屋居住之人 ,只要出借人終止借貸即須面臨拆屋還地舉家無依的困難 。隨著土地價格的高漲,如此的衝突更為升高,對於整體 社會的發展也造成不利的限制。
2、更為激烈的衝突來自於土地所有權人將土地移轉於他人所 有(買賣、拍賣、贈與等原因),本於現行債權相對性與 物權絕對性,借用人能對抗新所有權人的法律依據更顯薄 弱。實務上為解決此衝突雖有以權利濫用或類推適用民法 第425 條之1 規定而創設出新的所有權人與原借用人成立 租賃法律關係之方法而駁回新所有權人拆屋還地之請求, 但這樣的作法根本沒有針對二造衝突的原因加以解決,只 是把衝突地下化或延後而已。
(二)解決:
1、針對建立在債權關係上所成立之二種物權如果造成衝突, 本來應該依債權之關係加以處理,但當債權之規定無法勝 任時,就會顯現出二種物權權利衝突之本質。例如前述未 定期限借地建屋請求返還土地,或借地建屋之土地出借人 將土地所有權移轉於第三人時物權與債權之衝突;此時以 債權之法律加以處理將造成不公平或無法調和二者之利益 時,就應考慮採取其他方法,而不是侷限於原來的思考。 2、租用基地建築房屋者,承租人於契約成立後,得請求出租 人為地上權之登記,民法第422 條之1 定有明文,土地法 地102 條亦明定:「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應由出租人與承 租人於契約訂立後二個月內,聲請該管直轄市或縣(市) 地政機關為地上權之登記。」而借地建屋亦係使用土地興 建房屋,為維護土地上房屋使用房屋之權利及公平性,實 不應以有償或無償而為得否請求為地上權登記之區別。縱 借地建屋並未為地上權登記,但現行民法物權於98年1 月 23日放寬物權法定主義之限制,使物權亦得依習慣而創設 ,猶如長久以來民法物權法並無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規定, 但實務上卻仍加以承認一般借地建屋之情形,若未約定使 用期限,其實質使用土地建屋之情形與其間法律關係應與 民法第832 條地上權「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 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 相當,而應認該未定期限借地建屋之情形為習慣所創設之 地上權,而得適用地上權之租賃相關規定。
3、民法第833 條之1 :「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 二十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 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



、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 」。其立法理由為「地上權雖未定有期限,但非有相當之 存續期間,難達土地利用之目的,不足以發揮地上權之社 會機能。又因科技進步,建築物或工作物之使用年限有日 漸延長趨勢,為發揮經濟效用,兼顧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 人之利益,爰明定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均得於逾二十年 後,請求法院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 各種狀況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或於地上權成立之目的 不存在時,法院得終止其地上權」。民法第840 條規定: 「為建築物者,如地上權因存續期間屆滿而消滅,地上權 人得於期間屆滿前,定一個月以上之期間,請求土地所有 人按該建築物之時價為補償。但契約另有約定者,從其約 定。土地所有人拒絕地上權人前項補償之請求或於期間內 不為確答者,地上權之期間應酌量延長之。地上權人不願 延長者,不得請求前項之補償。第一項之時價不能協議者 ,地上權人或土地所有人得聲請法院裁定之。土地所有人 不願依裁定之時價補償者,適用前項規定。依第二項規定 延長期間者,其期間由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協議定之; 不能協議者,得請求法院斟酌建築物與土地使用之利益, 以判決定之。前項期間屆滿後,除經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 人協議者外,不適用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其立法理 由為「一、地上權人之工作物為建築物者,如地上權因存 續期間屆滿而歸消滅,究由土地所有人購買該建築物,抑 或延長地上權期間,宜儘速確定,俾該建築物能繼續發揮 其社會經濟功能,爰於第一項增列「地上權人得於期間屆 滿前,定一個月以上之期間,請求土地所有人按該該建築 物之時價為補償」之規定,並將但書中之「訂定」修正為 「約定」。至於地上權人所定一個月以上期間之末日,不 得在地上權存續期間屆滿之日之後,是乃當然之理。二、 為維持建築物之社會經濟功能,兼顧地上權人之利益,並 迅速確定其法律關係,爰於第二項增訂「土地所有人拒絕 地上權人前項補償之請求或於期間內不為確答者,地上權 之期間應酌量延長之」之規定,使地上權期間當然接續原 存續期間而延長,僅生應延長期間之長短問題。三、如土 地所有人願按該建築物之時價補償,由地上權人與土地所 有人協議定之;於不能協議時,地上權人或土地所有人得 聲請法院為時價之裁定。如土地所有人不願依裁定之時價 補償時,適用第二項規定酌量延長地上權之期間,爰增訂 第三項。至於上述聲請法院為時價之裁定,性質上係非訟 事件(如同非訟事件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有關收買股



份價格之裁定)。四、依第二項規定地上權應延長期間者 ,其延長之期間為何,亦由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協議定 之;於不能協議時,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得請求法院斟 酌建築物與土地使用之利益,以判決酌定延長期間,爰增 訂第四項。又此項請求,應依民事訴訟程序行之,性質上 係形成之訴,法院酌定期間之判決,為形成判決。五、依 第四項延長期間,以一次為限,故於延長之期間屆滿後, 不再適用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俾免地上權期間反覆綿延 ;但如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另達成協議延長地上權期間 者,當尊重其協議,爰增訂第五項。六、至地上權非因存 續期間屆滿而消滅者,因建築物屬工作物之一種,應回歸 修正條文第八百三十九條之適用,要屬當然,併予指明。 」。對於未定期限借地建屋之衝突,實不應再依民法第 470 條、第472 條一般使用借貸之規定加以處理,對於房 屋與土地之衝突應依民法物權篇之上述規定處理較為妥適 。
4、本件原告未依此規定請求,本於當事人處分主義本院自不 得就此當事人未請求之事項予以裁判,乃屬當然。七、眷改條例與本件二造爭執之分析:
(一)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給予原眷戶享有承購依同條例興建 之住宅及領取由政府給予輔助購宅款之優惠,就自備款之 部分得辦理優惠利率貸款,大法官釋字第485號認為立法 機關基於社會政策考量本於憲法之價值體系及立法目的, 斟酌規範事物性質之差別,給予有照顧必要之原眷戶提供 適當之扶助,此種將福利資源為限定性之分配屬於立法形 成且為合理之區別,並不違反憲法第7 條之平等原則(88 年5 月28日釋字第485 號解釋文第一段參照)。準此: 1、該條例第5 條原眷戶享有承購依本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 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規定,即屬立法者所創設給原眷戶之 權利,原眷戶依該規定即具有公法上之請求權,尚非僅屬 福利性之給付行政,得視預算之有無而為取消。 2、前揭承購住宅及輔助購宅款既屬原眷戶之權利,則當基於 公益理由,欲剝奪其權利時,即應對其權利之犧牲給予相 當之補償,此為損失補償法之原理,亦為憲法保障人民基 本權利之要求。
3、眷舍居住憑證既係原機關審核合乎原處理辦法之規定,而 由原處分機關所為給予申請人之授益行政處分,申請人因 此得使用眷舍,或進而申請在公有土地上自費興建房屋而 與原機關締結房屋或土地之使用借貸契約,而得長期繼續 使用該眷舍或公有土地,此種因行政機關行政處分而獲得



之公法上利益,已形成人民之信賴,若因事後法律之變更 ,而必須予以廢止時,依行政程序法第123 條第4 款及第 126 條之規定以及90年5 月4 日大法官釋字第525 號解釋 ,對於因公益必要而廢止法規或修改內容致人民客觀上具 體表現因信賴而生實體法上利益受損害,應採取合理之補 救措施,或訂定過渡期間之條款,俾減輕損害方符合憲法 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
4、眷改條例第22條第1項規定:「規劃改建之眷村,其原眷戶 有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改建者,對於不同意改建之眷戶,主 管機關得逕行註銷其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並得移 送管轄之地方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1)若原第5 條之購宅或輔助優惠貸款是原眷戶之權利,則不 同意改建之原眷戶,於未表示同意與否前亦具有該權利, 該權利並不會因同意與否而消滅。
(2)若因多數人同意改建,少數人不同意為公益之目的而必須 強制剝奪少數不同意人之權利,則應就該權利之喪失加以 補償,猶如土地徵收一般。
(3)若因少數人不同意而法律規定得將原授益行政處分予以廢 止(註銷居住憑證),則廢止後對於原依授益行政處分所 花費投入興建房屋之支出,基於信賴保護原則亦應補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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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