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除字第947號
聲 請 人 馬源利即馬永記食品行
訴訟代理人 陳香妡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2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一張,因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01 年度司催字第537 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表所載支票無效。
理 由
一、查附表所載之支票,經本院以101 年度司催字第537 號公示 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01 年11月25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俊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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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1年度除字第94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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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人 │付 款 人│帳 號│票面金額(新台幣)│ 發 票 日 │ 支 票 號 碼│ 備 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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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兆豐國際商業│中國國際商│00000000000 │8,400元 │101年5月4日 │CH0000000 │ │
│ │銀行中鋼簡易│銀中鋼分行│ │ │ │ │ │
│ │型分行王寬永│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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