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除字,101年度,888號
KSDV,101,除,888,2012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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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除字第8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丁訓
代 理 人 王伊忱律師
      鄭美玲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股票伍拾肆張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力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華公 司)持有士新儲運股份有限公司發行如附表所示之股票(下 稱系爭股票),因系爭股票業已遺失,聲請人為力華公司之 債權人(業經本院以97年度重訴字第236 號判決確定),為 保全債權,已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力華公司聲請公示催 告,經本院以101 年司催字第280 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 已刊登於民眾日報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無人申報 權利及提出系爭股票,為此聲請宣告系爭股票無效等語。二、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其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 條前段所明定。此項代位 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 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 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或 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 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此有最 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 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無記名證 券遺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 告無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 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法第725 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 第54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股票持有人 力華公司因怠於行使權利,聲請人因保全債權自得代位行使 權利。系爭股票經本院以101 年度司催字第280 號裁定准予 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最後登載公報、 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5 個月內,嗣經聲請人 於民國101 年5 月25日刊登新聞紙等情,業據聲請人陳述明 確,並提出民眾日報1 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 示催告卷宗核閱屬實,則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1 年 10月25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是聲請人 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靖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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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1年度除字第88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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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行 公 司 │股票號碼 │種類│張數│股數 │備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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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士新儲運股份有限公司 │92ND0000000~92ND0000000│股票│ 42 │42,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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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士新儲運股份有限公司 │92NF0000000~92NF0000000│股票│ 12 │1,2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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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士新儲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