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1年度,91號
KSDV,101,重訴,91,2012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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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91號
原   告 裕堂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翊展
訴訟代理人 邱明政律師
被   告 黃陳美能
      黃勝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美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1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及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7 款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高雄市三民區灣內段718 、718- 2 、718-3 、718-4 、718-6 、718-7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經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2077 號強制執行事件拍定,並 於民國100 年9 月29日作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惟 系爭土地係原告借名登記在被告黃陳美能名下,故被告黃勝 櫳不能分配系爭土地拍賣款,剩餘之拍賣款項應發還原告, 而非黃陳美能等語,並聲明請求剔除系爭分配表表1 內被告 之分配款,改分配予原告。而後原告於101 年11月13日追加 備位之訴,主張若其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無理由,黃勝櫳領 取系爭土地之拍賣款,及黃陳美能得取得發還之剩餘款,均 屬於侵害其權利之行為且受有不當利益,備位聲明請求黃陳 美能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69 萬5,776 元、黃勝櫳應 給付原告400 萬元。核原告之請求均係基於系爭土地為原告 借名登記在黃陳美能名下,實際所有權人為原告之同ㄧ事實 ,且不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故原告追加備位之訴, 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所有之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被告黃陳美能名下 。系爭土地經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2077 號強制執行事件拍 定,並製成系爭分配表,系爭分配表表1 次序8 、10為被告 黃勝櫳持其對黃陳美能之本票債權400 萬元,及程序費用2, 000 元所獲之分配款,次序11則係將拍賣價金剩餘金額269 萬5,776 元發還執行債務人黃陳美能。惟本院100 年度訴字 第520 號民事判決已認定系爭土地為伊所有,黃勝櫳對黃陳



美能之債權不得自伊所有之系爭土地分配受償,剩餘款項亦 不得發還予非所有權人之黃陳美能,均應改分配予伊,爰先 位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先位之訴。並聲 明: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2077 號強制執行事件,系爭分配 表表1 次序8 黃勝櫳分配額400 萬元、表1 次序10黃勝櫳分 配額2,000 元,及表1 次序11黃陳美能分配金額269 萬5,77 6 元,均應予剔除,改分配予伊。又黃陳美能僅係登記名義 人,故黃陳美能受領剩餘款已侵害伊之財產權,同時亦屬於 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而黃勝櫳從原告與黃陳美能間民、 刑事訴訟應可知悉黃陳美能僅為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且 黃勝櫳未先行保全程序,於系爭土地經抵押權人聲請拍賣後 才持本票債權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應係製造假債權分 配拍賣款,故其受領系爭分配表表1 次序8 之400 萬元債權 ,亦係已侵害伊之財產權,並構成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79 條規定提起備位之訴。並聲明: ㈠黃陳美能應給付原告269 萬5,776 元、黃勝櫳應給付原告 400 萬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主張之異議理由為系爭土地所有權歸屬之爭 執,與分配表異議之訴係在認定債權存否及數額之規定不同 ,且系爭土地登記為黃陳美能所有,黃陳美能與原告間並無 借名登記契約,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520 號民事判決所為不 利於黃陳美能之認定已提起上訴尚未確定,原告非黃陳美能 之執行債權人,對黃陳美能亦無任何執行名義,不得請求執 行法院分配拍賣所得之款項,故原告先位之訴不合法。又黃 陳美能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黃勝櫳黃陳美能之債權人 ,黃勝櫳對於黃陳美能及原告間之糾紛並不清楚,而係信賴 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參與系爭土地拍賣款之分配,執行法院 依法將拍賣款分配,伊並無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且系 爭分配表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而未確定,伊均尚未受領系爭 分配表所示之金額而受有利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2077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拍賣標的中之 系爭土地,登記之所有權人為被告黃陳美能
㈡被告黃勝櫳以對被告黃陳美能之本票債權400 萬元參與分配 系爭土地拍賣款400 萬元及程序費用2,000 元(即系爭分配 表1 次序8 及10),分配剩餘款269 萬5,776 元發還黃陳美 能(即系爭分配表1 次序11)。
㈢原告前以被告黃陳美能為被告,請求確認高雄市○○區○○ 段00000 號、718-5 號土地為原告所有,經本院100 年度訴



字第520 號民事判決認定上開土地為原告所有,黃陳美能不 服提起上訴,現由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 年度重上104 號審理中。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先位部份:原告以其與被告黃陳美能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 契約為由,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有無理由? ㈡備位部份: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79 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與系爭分配表分配之相同金額是否有 據?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先位部份:原告以其與被告黃陳美能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 契約為由,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有無理由? ⒈按強制執行,依執行名義為之;因強制執行所得之金額,如 有多數債權人參與分配時,執行法院應作成分配表。強制執 行法第4 條第1 項、第3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以,執行債 權人及參與分配債權人,對執行債務人均需有執行名義。次 按分配表之異議,旨在解決各債權人分配上之爭執,此項爭 執,不以金額之計算及分配次序為限,對於債權存否之爭執 ,修正後之規定乃將分配表異議之訴擴及於各債權人債權存 在與否之本體,以符合實際。惟對執行標的物之所有權歸屬 之爭執,尚非分配表異議之訴解決之課題,不容債權人據此 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383號裁判 參照)。
⒉經查,原告以其所有之高雄市○○段000 ○000 ○號建物, 及被告黃陳美能所有之系爭土地為抵押物,共同擔保向台灣 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小企銀)之借款1 億6, 400 萬元,原告未依約清償,中小企銀遂聲請拍賣上開抵押 品,系爭土地經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2077 號強制執行事件 拍定,並製成系爭分配表等情,業經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司 執字第12077 號全卷核屬相符。是以原告係本院98年度司執 字第12077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債務人。而強制執行所得 之金額,如有多數債權人參與分配時,執行法院依前引條文 應作成分配表,是故分配表係執行法院將拍定價額按債權優 先劣後及比例分配予有執行名義之多數債權人之列表,則分 配表異議之訴係在解決債權存否、分配次序及金額等分配上 之爭執。姑不論原告與黃陳美能間就系爭土地有無借名記契 約存在,揆引上開說明,系爭土地所有權歸屬問題並非分配 表異議之訴得置酌之範圍。又不動產之登記具有公示效力, 黃陳美能既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所示之所有權人,在拍定價 款清償債務後仍有剩餘時應發還予所有權人,黃陳美能分配



剩餘款項係基於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自不生債權 存在與否之爭議。即便認為原告對於黃陳美能基於其等間之 借名契約法律關係而有請求權,惟契約僅具有拘束當事人之 相對效力,執行法院為第三人,原告不得以其與黃陳美能間 之借名登記契約請求執行法院將系爭房地剩餘款直接分配予 原告。遑論,原告自承其未以黃陳美能為債務人聲明參與分 配等語(本院卷第180 頁),故原告亦不得以黃陳美能債權 人之身分列於系爭分配表而受有分配。據上,原告請求將系 爭分配表關於發還予黃陳美能269 萬5,776 元部分應予剔除 ,改分配予原告云云,洵屬無據。
⒊次查,黃勝櫳前持黃陳美能於96年5 月25日簽發、票據號碼 NO228281號、票面金額400 萬元、到期日為99年5 月24日之 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聲請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99年 度司票字第5071號裁定准許,黃勝櫳於99年12月9 日以上開 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54645號受理在 案,並併入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2077 號執行案件,業據本 院調閱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54645號、98年度司執字第1207 7 號卷核屬無訛。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為黃陳美能,因此 黃勝櫳係依據其對黃陳美能之債權,分配系爭分配表所示之 金額,黃陳美能亦不爭執有上開債權存在,故黃勝櫳依系爭 分配表受分配之金額,並無債權不存在之異議事由。縱使原 告與黃陳美能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亦不得對抗契約第三 人即黃勝櫳,則原告請求將系爭分配表分配予黃勝櫳之債權 400 萬元及執行費2,000 元均應予剔除,改分配予原告云云 ,自屬無憑。
㈡備位部份: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79 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與系爭分配表分配之相同金額是否有 據?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執行法院依照系爭 土地謄本所示黃陳美能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記載,將剩餘 款分配予黃陳美能,已如前述,是以黃陳美能依據系爭分配 表受領剩餘款並非不法行為。而黃勝櫳雖係在系爭土地遭中 小企銀聲請強制執行後,才持系爭本票併案執行,惟本院98 年度自字第19號刑事判決為原告自訴黃陳美能背信之案件, 判決黃陳美能無罪並告確定(見本院卷第206 至221 頁)。 黃勝櫳非上開刑事案件之當事人,難謂其知悉上開刑事判決 理由欄認定原告與黃陳美能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事實, 況且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歸屬為民事法律關係,原告雖於99年 11月4 日起訴確認系爭土地中之718-1 、718-5 號土地為原



告所有,經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520 號民事事件受理在案, 惟該民事案件之確認標的非系爭土地,且原告係於黃勝櫳於 99年9 月27日持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後,始於99年11月4 日起訴,有查詢表可參(見本院卷第222 、223 頁),然該 民事判決尚未確定,為兩造所不爭,是上情亦不足以證明黃 勝櫳明知系爭土地為借名登記及系爭本票為假債權。此外, 原告未再為其他舉證,其遽以黃勝櫳未曾聲請保全執行,及 原告與黃陳美能間曾有訴訟糾紛等情,推論黃勝櫳明知系爭 土地為借名登記於黃陳美能名下,更進而主張系爭本票為假 債權云云,均無可取。則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其權利云云 ,要屬無稽。
⒉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他債權人參與分配者,應於標的物拍賣、變賣終結或 依法交債權人承受之日一日前,其不經拍賣或變賣者,應於 當次分配表作成之日一日前,以書狀聲明之。逾前項期間聲 明參與分配者,僅得就前項債權人受償餘額而受清償;如尚 應就債務人其他財產執行時,其債權額與前項債權餘額,除 有優先權者外,應按其數額平均受償。民法第179 條、強制 執行法第32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之拍定款尚未 按系爭分配表分配予黃勝櫳及發還黃陳美能,為兩造所不爭 ,足見被告尚未實際受有分配款之利益。又黃陳美能之其他 債權人於分配款發放完畢前,得就執行債權人受償之餘額聲 明參與分配,故於剩餘款交付予黃陳美能前,黃陳美能最終 能否受有剩餘款之利益及剩餘款金額為何,客觀上仍屬不能 確定,尚難謂黃陳美能已受有剩餘款之利益。而黃勝櫳受分 配係基於其對黃陳美能之本票債權,原告不得以其與黃陳美 能間之事由對抗黃勝櫳,如前所述,則系爭分配表分配予黃 勝櫳400 萬元係有法律上原因。綜上,原告主張被告無法律 上原因受有如系爭分配表所載之利益云云,委無可採。七、從而,原告先位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2 項,請求本院98年 度司執字第12077 號強制執行事件,系爭分配表表1 次序8 黃勝櫳分配額400 萬元、表1 次序10黃勝櫳分配額2,000 元 ,及表1 次序11黃陳美能分配金額269 萬5,776 元,均應予 剔除,改分配予原告;備位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79 條規定請求黃陳美能給付原告269 萬5,776 元、黃勝櫳 給付原告400 萬元,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 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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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裕堂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