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名登記物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1年度,151號
KSDV,101,重訴,151,2012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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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151號
原   告 蔡三雄
訴訟代理人 李昌明律師
被   告 蔡明仁
訴訟代理人 李育禹律師
      曾靖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2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父子關係,原告前於民國69年6 月27日, 向訴外人楊宗信購買坐落高雄市路竹區忠孝段1498、1511地 號等2 筆土地(下稱系爭路竹土地),並於同年8 月18日將 系爭路竹土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嗣原告於89年間於系爭 路竹土地上出資興建同段487 號建物(門牌號碼為高雄市路 竹區中山路901 號,下稱系爭房屋,合稱系爭路竹房地), 亦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另原告於79年9 月19日向訴外人丙 ○○購買坐落高雄市茄萣區崎漏段502-1 、502- 2、502-3 地號,應有部分各1/2 等3 筆土地,並登記於自己,及借名 登記於被告、訴外人吳秋連等6 人名下,每人登記之應有部 分均各為1/14,嗣於86年6 月18日吳秋連再依原告指示將其 應有部分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89年間原告與丙○○協議合 併分割,並由原告取得同段502-8 地號土地,被告登記之應 有部分為2/7 (下稱系爭茄萣土地,以上合稱系爭不動產) 。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 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不動產。退步而言,如認 被告係基於贈與而取得系爭不動產,被告因細故與父母交惡 ,竟於100 年10月15日至原告住家大聲咆哮,並以三字經辱 罵原告,且於同年10月17日阻止原告進入系爭房屋上班,所 為已構成公然侮辱及強制罪;另被告拒絕返還借名登記物予 胞妹蔡明曄,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業已該當刑法侵占或 背信罪,依民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原告得據以 撤銷贈與契約,原告以起訴狀繕本及民事準備書續(五)狀 繕本送達,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不動 產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二、被告則以:否認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及被告有原告所 指公然侮辱、強制、侵占及背信等罪行。系爭路竹房地並非 為原告出資購買;系爭茄萣土地係因被告當時與原告同居共



財,對家族事業有付出,而共同出資購買,故被告就系爭不 動產並無返還義務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為父子關係。
㈡系爭路竹土地於69年8 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被告為 所有權人;系爭房屋於89年6 月5 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 ,登記被告為所有權人。
㈢系爭茄萣土地合併分割前,於79年9 月19日,登記被告取得 權利範圍1/7 ,嗣於86年6 月18日,吳秋連再將其權利範圍 1/7 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被告共取得權利範圍2/7 。 ㈣系爭路竹房地,被告均無出資。
㈤系爭不動產之地價稅及房屋稅,於92年6 月以前均由原告繳 納,92年7 月之後則由被告繳納。
㈥被告於76年7 月16日退伍,自76年8 月1 日至90年8 月31日 於林信宏外科醫院上班,每月薪資約15,000元至20,000元。四、本件爭點:
㈠系爭不動產係由何人出資購買?
㈡原告主張因借名登記契約,將系爭不動產登記為被告所有, 請求被告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有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撤銷贈與契約,請求 被告返還系爭不動產,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不動產係由何人出資購買?
⒈系爭路竹土地於69年8 月18日、系爭房屋於89年6 月5 日、 系爭茄萣土地合併分割前,於79年9 月19日(應有部分1/7 )、86年6 月18日(應有部分1/7 )分別登記被告為所有權 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不動產土地及建物登 記謄本、異動索引、所有權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 21、24~27頁),堪予認定。
⒉證人即原告配偶丁○○○到庭證稱:69年購買系爭路竹土地 是我們夫妻出資的,後來蓋系爭房屋也是我與原告出資的; 79年購買系爭茄萣土地是原告在處理,但買土地都是我與原 告一起出資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7、58頁)。證人洪崧富 到庭證稱:系爭房屋是原告委託父親洪守仁承攬建造的,原 告提出原證八的5 張支票我有經手,是支付部分房屋工程款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1~62頁),並有原告提出之支票影本 5 張附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48~52頁)。又系爭房屋之使 用執照,其上記載之承造人為「洪守仁」,有高雄縣政府建 設局使用執照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81頁),原告依洪守 仁指示開立受款人為洪守仁之支票,而未開立營造廠名稱之



支票,亦合乎常情。參之原告迄今仍保管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狀之事實(見本院卷一第63頁),及被告為53年次,於69年 8 月18日登記取得系爭路竹土地時,尚未成年,並自承系爭 路竹房地其未出資,衡諸常情,倘非父母出資購買並登記在 子女名下,豈有由他人出資購買而無端登記在被告名下。是 原告主張系爭路竹房地係由其出資購買,應堪採信。 ⒊證人丙○○到庭證稱:77年間陳福寶、林信宏有以我的名義 標得高雄市茄萣區崎漏段502-1 、502- 2、502-3 等3 筆土 地,因為原告會自己1 人去林信宏那邊聊天,有聊到此事, 當時陳福寶表示他分配的1/4 要賣給原告,原告也同意,後 來林信宏也將他分配的1/4 賣給原告,我與原告應有部分各 為1/2 ,這時我才去辦理移轉登記,至於原告要登記給誰就 不知道;當初標得土地時,我有向土地銀行岡山分行貸款 2,000 多萬元,原告購買後,負擔貸款的1/2 ,並由原告將 應負擔之貸款匯到我土銀的帳戶內,每月貸款約要繳30幾萬 元,被告沒有錢可以繳,貸款約於85年繳清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219 頁背面~第221 頁背面)。復有臺灣土地銀行岡山 分行101 年9 月3 日岡安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授信往 來明細(見本院卷一第178 ~183 頁),核與原告提出之繳 納系爭茄萣土地貸款流水帳影本相符(見本院卷一第135 ~ 137 頁)。由此足認系爭茄萣土地確實為原告出資購買,被 告空言否認,並辯稱系爭茄萣土地其有共同出資,出資方式 為其對家庭之付出,出資金額無法確定云云,顯屬無稽,自 無可採。
㈡原告主張因借名登記契約,將系爭不動產登記為被告所有, 請求被告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稱「借名 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 ,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 記之契約,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判決亦可參照。 是原告主張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則應 由原告就兩造間借名意思表示互相一致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任。
⒉原告主張因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正本均由其保管,若被告將 來不孝順時就會登記回來,足證系爭不動產是借名登記於被



告名下云云,為被告所否認。查,證人丁○○○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因為當時我們想說1 個兒子1 間房子給他們,所以 系爭不動產才會登記給被告,但是所有權狀都放在我們這邊 ,以防到時候兒子不孝順,我們就可以要回來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58頁)。是依丁○○○前揭所述,系爭不動產登記於 被告名下時,原告主觀上已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給與被告 之意思,僅係為免兒子日後對父母不孝順,故由原告保管系 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又原告自承系爭房屋於89年興建完成後 ,即由被告居住使用(見本院卷一第222 頁背面),亦與一 般借名登記關係仍由出資人使用之情形不同,參以原告自稱 係為節省遺產稅,才將所購買之土地、房屋登記在子女名下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0 頁),而被告為原告之繼承人,日 後當然繼承取得原告之財產,但依法需繳納遺產稅,為免系 爭不動產被課徵遺產稅,則原告有先予分配給被告之可能。 是以,系爭不動產既為原告出資買受,如非為將系爭不動產 贈與被告,當得以自己或其他親人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足 認原告買受系爭不動產時,即預為將財產分配予其子女,而 將之贈與被告。此外,原告亦無法舉證證明與被告間就系爭 不動產係基於借名登記合意而登記為被告所有。從而,原告 主張因借名登記契約,將系爭不動產登記為被告所有云云, 即屬無據。
㈢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撤銷贈與契約,請求 被告返還系爭不動產,有無理由?
⒈按受贈人對於贈與人、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旁系血 親或二親等內姻親,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 文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民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定 有明文。惟贈與人依民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得撤銷 其贈與者,並不包括受贈人單純對於贈與人之財產,有故意 之侵害行為在內。是受贈人對於贈與人之財產有侵害之行為 ,如其侵害行為尚不涉及對於贈與人人格權之侵害,要難認 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928號判決意 旨參照。反面言之,受贈人對於贈與人之人格權如有故意侵 害之行為,而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者,贈與人自得依民法第 416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撤銷其贈與。
⒉證人丁○○○雖證稱被告於100 年10月15日到原告家中,向 原告表示若再去上班,就叫警察將其拖出去,並罵三字經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58頁),然被告否認有辱罵之行為。而縱 使被告有辱罵原告三字經,惟事發場所為原告住家內,並非 公眾得以聽聞之場所,而與刑法公然侮辱罪之要件不符,難 謂構成公然侮辱罪。




⒊證人即員警乙○○到庭證稱:100 年10月17日上午9 時許有 到高雄市路竹區中山路901 號處理爭執事件,現場是原告坐 在辦公桌,被告不讓他坐,雙方有爭執;被告並無要我們將 原告請出去,有說要原告換位子坐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7 ~108 頁)。證人即員警甲○○到庭證稱:100 年10月17日 據報有糾紛,我事後才到,被告是希望原告不要在辦公處所 ,可以到裡面會客室坐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9 頁)。由上 開證人所述,堪認被告當時並無強暴、脅迫之行為或妨礙原 告行使權利,其所為並不該當刑法強制罪之要件。 ⒋原告主張被告另案(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889 號)拒絕返還 胞妹蔡明曄借名登記物,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該當刑法 侵占或背信罪云云。然另案原告蔡明曄既請求被告返還借名 登記物,足認所有權是登記在被告名下,而刑法侵占罪及背 信罪之成立,主觀上均需有不法所有意圖,得否因被告拒絕 返還遽認被告有不法所有意圖,尚非無疑,況另案尚未審結 或判決確定,是否為借名登記物亦不得而知。從而,自難僅 憑蔡明曄另案訴請被告返還借名登記物,被告予以拒絕而認 被告該當刑法侵占或背信罪。
⒌綜上,被告既無原告所指訴上開罪行,則原告依民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主張撤銷贈與契約,請求被告將系爭 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自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其與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 契約存在,則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其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 ,本於借名契約關係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 不動產移轉登記為其所有,為無理由,另原告亦無法證明被 告有何該當撤銷贈與之行為,則其本於民法第416 條第1項 第1 款規定撤銷贈與系爭不動產,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移 轉登記為其所有,亦屬無理由,均不應准許,併予駁回。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靖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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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