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120號
原 告 王方興
劉一信
李淑惠
吳龍泉
譚湘捷
古信鳳
高慧珍
黃綉閔
吳敏華
莊淑玲
劉惠玲
曾蔡喜美
曾馨德
曾獻世
曾馨嫻
曾馨儀
黃福妹
郭馨文
郭純伶
郭美蘭
郭美秀
陳桂紅
周添廷
林辰芬
劉桃
陳祖明
蔡水扲
劉明敏
劉鴻瑛
劉謝秀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志成律師
被 告 蔡華齡
李祈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郁斌律師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和解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1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一「本件被告應連帶給付之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貳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貳拾捌萬伍仟參佰肆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黃福妹、陳桂紅、劉謝秀雲等債 權人代表於民國97年10月4 日就被告蔡華齡因招攬互助會有 管理疏失及冒標而倒會等情事簽訂互助會和解書(下稱系爭 和解書,其中債權人劉禹因死亡而由其繼承人之一劉一信代 理其他繼承人劉謝秀雲、劉鴻瑛於系爭和解書附件一簽名) ,雙方約定由被告蔡華齡賠償原告等30人及訴外人陳振鋼共 計新臺幣(下同)14,672,800元,並由被告李祈仁擔任連帶 保證人,然被告李祈仁竟於同年月24日以其係於非自由意願 之情況下被迫擔任連帶保證人為由,而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 表示欲撤銷當日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意思表示,惟當日於 簽訂系爭和解書時,除被告2 人外,尚有多名政府官員及互 助會會員在場,並無被告李祈仁所稱係被脅迫之情事,另被 告李祈仁所稱其住處曾遭人強闖及恐嚇,經其子李易謙向警 方報案乙節,實與本件無關,故被告李祈仁所為撤銷擔任連 帶保證人之意思表示與民法第92條之規定未符,自不生撤銷 效力,其仍應依系爭和解書所載條件履行。又因被告並未依 約履行,其等每月薪資應全部用於給付和解款,不應扣除其 中之30,000元,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爰依和解契約及連帶 保證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各 如附表一「訴請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李祈仁則以:因上開冒標倒會事件,改制前之高雄縣政 府要求兩造於97年10月4 日在誠正國小召開協調會,會前縣 長室秘書黃福生向其表示「若未和解,校長職位將不保」等 語,開會當日並指派葉妮娜督學、法制室、政風室、人事室 等5 名長官到場列席,而其住處於該期間常遭會員登門強勢 要求還錢,並經其子李易謙以遭強闖民宅及恐嚇為由向轄區 派出所報案,是其係於擔憂校長職位不保及家人安危之情況 下,始同意擔任被告蔡華齡之連帶保證人,其並非出於自由
意願而簽署系爭和解書,其自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擔任 連帶保證人之意思表示,而無須負連帶保證責任;縱認其仍 應負連帶保證責任,惟被告蔡華齡曾匯款至原告提供之聯名 帳戶,此款項為和解款,自應予扣除,且原告亦僅得自其與 被告蔡華齡每月薪資中扣除30,000元以外之金額請求給付等 語置辯,而被告蔡華齡則以:其就原告之主張無意見,惟其 曾匯款至原告提供之聯名帳戶,此款項為和解款,自應予扣 除,且原告亦僅得自其與被告李祈仁每月薪資中扣除30,000 元以外之金額請求給付等語置辯。並均聲明:㈠原告之訴駁 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2 人與原告黃福妹、陳桂紅、劉謝秀雲等債權人代表於 97年10月4 日召開協調會,就被告蔡華齡因招攬互助會有管 理疏失及冒標而倒會等情事簽訂系爭和解書。其中債權人劉 禹死亡,而由其繼承人劉一信代理其他繼承人劉謝秀雲、劉 鴻瑛於系爭和解書之附件一簽名。
⒉系爭和解書約定被告蔡華齡願意賠償原告等30人及訴外人陳 振鋼共計14,672,800元,其中舊會部分,被告蔡華齡就每一 活會應賠償328,571 元;新會部分,每一活會應賠償228,61 2 元,並由被告李祈仁負連帶保證人責任。
⒊被告李祈仁於97年10月24日以高雄地方法院郵局第3113號存 證信函表示其係於非自由意願情況下被迫擔任連帶保證人, 故撤銷當日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意思表示。
⒋被告蔡華齡應依系爭和解書對原告等30人及訴外人履行給付 義務。
⒌原告古信鳳雖未於系爭和解書上簽名,但於該和解書作成之 後,另與被告2 人達成口頭和解,其和解條件同和解契約書 所載。
⒍被告蔡華齡曾於97年11月4 日、11月19日、12月4 日及98年 1 月12日合計匯款91,100元至原告提供之聯名帳戶內。 ㈡兩造主要爭點:
⒈被告李祈仁於系爭和解書上簽名同意擔任被告蔡華齡之連帶 保證人,是否係受到脅迫始為該項意思表示?其是否得依民 法第92條規定撤銷該意思表示?
⒉依系爭和解書二、付款方式:㈡所載內容,原告可否就被告 2 人每月可領取之3 萬元款項與扣除每月3 萬元後原告可取 得之款項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⒊被告蔡華齡於97年11月4 日、11月19日、12月4 日及98年1 月12日匯至原告提供之聯名帳戶內之上開款項,是否係用以
清償其依系爭和解書所負之債務?
⒋本件被告2 人應連帶給付予各個原告之和解金額為何?四、茲就上開爭點分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李祈仁簽立系爭和解書時,並無遭脅迫之情事 ,其撤銷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意思表示不合法,仍應依系爭和 解書負連帶保證人責任等情,此經原告提出系爭和解書及上 開協調會開會過程之錄音光碟、譯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10 至12 、110 至129 頁),而被告2 人對此均不爭執,堪 認系爭和解書及該錄音光碟、譯文均為真正。至被告李祈仁 雖執前開情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李祈仁於系爭協調會開會過程中曾有如下之發言:「大 家好,縣府的各位長官還有林校長、各位親愛的朋友,從頭 到尾我也是跟各位一樣,最近才知道這件事情,…,9 月28 日協調討論的時候,造成各位的不愉快感到相當的抱歉,… ,主要的原因是我也問華齡,問不清楚,我們會負責到底。 我現在就利息的部份,我是想自己做個說明,…,我從來沒 跟過會,是不是容許我們,我們會還錢,這部份如果利息牽 扯不清,是不是容許我們不要計算利息,或各位認為合理的 利息去計算,我們都不會有太大的意見,聽聽各位的講法? 」、「…,重點是如何的還錢,如果大家要確實給個交代, 我們願意接受政風室的調查,我也很想釐清到底是怎麼回事 ?…,因為我身為她的先生,在這三個禮拜當中,在家裡面 我們也有很多的爭執,…,各位有疑慮,我們願意接受政風 室的調查,接下來要瞭解的是缺口到底有多少?如何償還, 這才是重點,…,後續我們該面對的問題我們去面對,怎麼 還錢是各位跟我們要共同面對的問題。」、「…,為了加速 還款各位,我們是不是可以,對不起我不知道我有沒有這個 權益喔,我們願意接受政風室的調查,如果有脫產的問題, 請查出脫產的去向,把這些錢追回來給大家。第二個,還款 的部份喔,我們會再用最快的速度,把家裡的所有的這個名 下的財產,包括我的房子,我的汽車,所有值錢的東西,全 部攤在陽光底下,可以變賣的,全部變賣換成現金,當然各 位有興趣的也可以依您喜歡的價格,合理的價格買去,要不 然我們也賣給願意購買的其他的人,這些款項一律也交付給 各位,去分攤我們應該償還所有的債務。第三個,我們所有 的薪水,兩個人兩份所有的薪水,這個薪水也騙不了人,總 共有多少錢,我們攤下來,…,我們會負責到底,我們願意 負責,只是負責的方案,可能不盡各位滿意,因為就我們的 薪水來講,對這一千多萬是杯水車薪,但是我在這邊有另外 一個方案,不曉得各位能不能夠接受,我明年就滿25年了,
如果各位認為這樣還款的速度太慢,我明年可以申請退休, 全數的退休金,一毛不拿的全部交給各位,…,至於華齡, 離退休年限,還有4 年,如果她能夠工作到那個時候,我們 也可以申請退休,一併把她的退休金,全數拿出來償還債務 ,…,我也懇請政風室對我進行調查,如果查如屬實,我認 為應該端正社會風氣,我也願意負所有的責任,…,如果各 位能接受,不管任何的方案,我都不會有意見,包括,我們 所有的薪水,該留多少生活費,給我們做生活,我沒有意見 ,大家做決定,我只有一個請求,我只有一個請求,留一部 摩托車給我,華齡病了,我必須有能力帶她去看病,謝謝大 家。」、「…剛剛跟各位提到說年終或是其他的部份,那個 一樣拿出來跟大家一起還啦喔,我們毫不保留啦,還有包括 未來也許,我跟我太太這邊有兼差的機會,我們還是把它拿 出來。」、「讓大家知道一下嘛,這樣比較好啊,據醫生的 說法,是躁鬱症的第二期,現在正在服藥當中,這個禮拜一 ,就診確認的,…,現在正在服藥當中,但是為什麼我會拿 到最後來提,我不會因為她犯了什麼病,不還各位錢,這個 跟我們虧空各位這個部份的金額完全不搭嘎。」、「…,因 為我目前只針對一家銀行喔,彰化銀行,她看了我跟我太太 的借貸狀況,他說我們額度已滿,不過如果各位可以再介紹 其他銀行,我可以再去問看看,如果我還有額度可以借貸, 我願意,我願意。」、「校長,我先說明,3 萬元太高了, …,我會向政風室報告,我想那個謝謝你們這麼體諒,但是 我覺得在這個時候把如何自己的生活降到最低點,盡快的還 錢,這才是主要問題,…,我真的不希望留3 萬塊錢給我們 過生活,我們平常的生活也用不了那麼多,…,目前我能夠 拿出的一大筆錢,就是請各位期待,我明年如果可以辦退休 ,就是一大筆錢,就通通給妳們,…,至於我退休之後的生 存,我自己負責,我自己處理,如果我還是有錢,我再來還 大家,…,我相信如果經過這個事件,她也要送考績會處理 ,至於如何懲處,我們坦然面對,那她如果待到4 年後,如 果大家也認為說,她有需要退休,又是一大筆資金,這一筆 退休金,不管是不是有18﹪的定存或什麼,我們毫不保留, 也不眷戀,通通屬於各位,如果各位不相信,我們可以簽切 結,沒有問題。」、「…,我可以把存摺跟印鑑,或是入帳 的存摺印鑑,完全交給妳們來處理,我沒有意見,那但是就 是說,在存摺跟印鑑交給妳們處理之前,我先把房子跟所有 信貸,通通清空處理掉之後,通通就交給妳們。」、「…, 就金錢而言,我跟妳們一樣是受害者,大家誰會賠的比我更 多,一千四百多萬,我全都認栽了,誰叫我娶了老婆,…。
」、「截至目前為止,我沒有處理我自己的薪水。我們之所 以會帶著誠意來解決,就是我們的銀行各個該付的款項都沒 有付,我的薪水還保留在郵局的存摺裡頭。我們都沒有領, 如果沒有帶著誠意來,我們可以在來之前把錢通通領掉,該 付的付一付,我們就解決目前的難題。但是銀行的這個難題 ,不是問題,各位的難題才是問題。」、「現階段如果我們 調校,對各位更沒有保障,我們就面臨超額問題,請縣府單 位監督我們的調校問題,有問題我們也切結說:即使調校, 薪水也照著給付。調校不見得能解決問題。」,此有上開錄 音譯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3 至115 、119 、121 至12 7 頁),而觀諸上開協調會開會過程之錄音譯文,被告李祈 仁於協調過程中,曾向原告等在場之債權人要求可否不計利 息,而於表明家中債務狀況並加以衡量後,亦對於自己現階 段為何無法提出一大筆金額以為清償一事提出說明,且其多 次向在場之人表明願意負起全責,並願接受政風室之調查, 甚至又自行提議還款方式及其金錢之來源,如存款利息、其 與被告蔡華齡之退休金、願向銀行貸款等,再者,其於過程 中自行提及被告蔡華齡之病況後,仍表示並不會因此而不還 錢,另於債權人表示其可每月酌留30,000元供其一家生活後 ,其又陳述表示願將債權人所酌留之30,000元生活費用降低 ,更主動表示要簽立切結書、將存摺及印章交與債權人管理 等以明自己還款之誠意,綜觀其上開發言內容,其可謂侃侃 而談,並未見有何遭脅迫之情。
⒉其次,證人葉妮娜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兩造於97年10月 4 日和解時我有出席,當時是縣政府學管科在前一天通知我 到場,我不知道是誰通知被告李祈仁到場,當時還有縣政府 政風處、法制處、人事處及教育處、督學、學管科科長等人 到場,他們是奉縣長指派到場,當天和解過程中有全程錄影 、錄音,縣府官員從頭到尾都沒有介入,因為我們認為這是 私人間爭議,當時黃福生未到場,我也沒有聽到其他政府官 員跟被告李祈仁說如不和解,將會影響其職位這些話,我不 清楚協調當天如果未達成協議,縣府政風處、法制處、人事 室跟教育處是否會介入後續的糾紛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87 、88頁),而證人黃福生則證稱:我於90年12月至99年12月 間曾擔任高雄縣長機要秘書,印象中我在主持縣民時間時, 學校被倒會的員工有來陳情,我當時要求學校及教育局協助 處理這個案子,如果沒有處理好,縣政府就依行政規定來辦 理,也就是以有辱教育人員風範提交考績會調查,並作適當 的處置,考績會調查處理後,如果認定老師跟互助會員之間 有財物糾紛,考績會是可以處分,如果認為校長有責任的話
,就會作處分,但考績會沒有權限決定是否解除職務,那是 另外一個體系在處理,當時我受理這個案子之後,我並未直 接或間接對被告李祈仁作和解的指示,我也未曾向被告李祈 仁說過如果好好處理考績會將輕輕放下,如果不好好處理考 績會會嚴懲這些話,因為考績會是合議制,不是誰講就算等 語(見本院卷第155 至158 頁)。則依證人葉妮娜、黃福生 上開證詞內容,實無從證明上開證人本人或其他政府官員曾 因此事對被告李祈仁施以脅迫,致其不得不同意簽立系爭和 解書一事確係存在;再者,上開縣府官員僅係奉命於兩造協 調之日到場而已,且因被告蔡華齡之本件冒標、倒會行為而 生被告2 人與原告等債權人進行協調、和解之事,乃單純屬 私人間之財產糾紛,縣府官員於上開場合可為者,頂多從中 協調以求雙方得以順利解決該私人紛爭而已,並無得施以公 權力之處,又縱使被告李祈仁果真因該事件而遭以有辱教育 人員風範為由提交考績會處理或進行調查,若其中並無任何 違反法令或其他程序規範之處,此乃屬被告李祈仁擔任公職 人員本應承受之不利益,尚難謂此不利益為「脅迫」,況且 ,考績會將如何決議本案,或被告李祈仁之校長職務是否應 予解除等節,於尚未進行調查前之斯時尚不得而知,且決議 內容或處分結果亦非擔任縣長秘書之黃福生一人所得決定, 對此程序事項,被告李祈仁應無不知之理,是其辯稱遭黃福 生以校長職務向其施壓,並於協調之日指派官員到場列席, 致其受脅迫而為上開意思表示云云難認可採。
⒊又被告李祈仁辯以其住家因遭人強行闖入,並遭人恐嚇,故 有向警方報案云云,然經本院就上開事項函詢被告2 人住處 轄區警方後,查無被告李祈仁所稱於97年10月間由其子李易 謙報案之相關紀錄,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01 年 4 月13日高市○○○○○○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員警職 務報告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7、58頁),足認被告李祈仁 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⒋綜合以上事證,堪認被告李祈仁於系爭協調會開會之前或開 會過程中,並無其所稱遭人脅迫致其係於非自由意志之情形 下簽立系爭和解書之情況存在,其所辯應非實在,本院不予 採信,被告李祈仁主張依民法第92條前段規定撤銷其上開意 思表示,尚屬無據,其自仍應依系爭和解書履行其連帶保證 人之責任。
㈡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 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26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因 成立或履行上有牽連關係之雙務契約而生,倘雙方之債務,
本於同一雙務契約而發生,且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 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即可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最高 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693號裁判要旨參照)。查系爭和解書 第二項、付款方式㈡固記載「李祈仁、蔡華齡二人合計願意 自97年11月起至債務清償日止,每月自互助自救會指定負責 之人領取新台幣三萬元整,其餘薪資、自96年度起考核獎金 、97年度起年終獎金、及不休假獎金全數歸互助自救會處分 。」等內容,然觀諸系爭和解書全部內容,應依系爭和解書 而負擔義務者,僅有被告2 人而已,原告等債權人並無因簽 立系爭和解書而負有任何義務,而上開記載僅係關於被告2 人履行其義務之期間及方式而已,並非對原告課予義務,顯 見系爭和解書有關於此之約定,其性質上為單務而非雙務契 約,自無民法第264 條前段同時履行抗辯規定之適用,況且 系爭和解書亦無關於倘被告2 人未依約定之方式清償債務即 不得保留該做為生活費用之30,000元之記載,準此,原告主 張因被告2 人未依約清償,故無保留該30,000元之權利云云 ,要無可採。
㈢又被告辯稱蔡華齡於97年11月4 日、11月19日、12月4 日及 98年1 月12日匯入原告提供之債權人聯名帳戶內之91,100元 為和解款,應自原告請求之金額中扣除等情,有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興鳳分行101 年6 月28日合金興鳳存字第0000000000 號含暨所附戶名:蔡水扲、劉謝秀雲、郭鄭鳳雀,帳號:00 00000000000 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01 至105 頁)。原告雖否認上情,惟查,兩造約定被告 蔡華齡應給付予原告等債權人之款項,於舊會部分,總額為 6,900,000 元,於新會部分,總額為7,772,800 元,此有系 爭和解書之附件二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頁),而上開金 額係如何計算而得,業經證人王律惇到庭證述:系爭和解書 所載被告應給付原告之總額,其計算方式,以舊會為例,先 分成本金跟利息,因目前有21個活會,已給付41期,所以總 金額為8,610,000 元,當初的資料是這個會有21個死會,這 不包括被告冒標的部分,未來還有9 期,故未來可收到的錢 是21乘以9 ,再乘以10,000元,總額是1,890,000 元,這是 本金部分,而8,610,000 元是原告已付給會首的錢,因為之 後還可以向死會會員收到1,890,000 元,以8,610,000 元減 掉1,890,000 元後,還有6,720,000 元之差額,這就是被告 要負責返還的本金部分,而利息部分,過去41期每期標金加 起來是44,600元,其他21個死會的人標金累計是24,600元, 所以會首要負責部分是44,600元減24,600元,為20,000元, 因為之後還有9 期,所以被告就上開20,000元之差額還要付
9 次,共計180,000 元,上開本金加利息共計6,900,000 元 ,故被告要給付給舊會21個活會,每會328,571 元,至新會 部分之計算方式如同舊會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07 、208 頁)。是依系爭和解書所載,被告蔡華齡就舊會部分應給付 之總額為6,900,000 元,就新會部分應給付之總額為7,772, 800 元,而其計算方式應係以新、舊會目前各自尚有之活會 會數,乘以新、舊會於形式上各已開標之次數(包含被告蔡 華齡冒標部分),再乘以每期會金(新、舊會均為10,000元 ),所得即為新、舊會活會會員已繳納予被告蔡華齡之會款 ,亦即該金額為新、舊會活會會員之損失總額,此金額在扣 除新、舊會實際已死會之會數於所餘未開標之會期,每期應 給付之會金(尚不包含標息)即實際已死會之會員日後應繼 續給付之總款項後,再加計被告蔡華齡各於新、舊會中冒標 部分之總標息金額,各乘以新、舊會所餘未開標之會期數而 得之金額後,該剩餘金額即係被告蔡華齡實際上自新、舊會 活會會員處不法取得之款項及其理論上應繳利息之總額,而 兩造於簽立系爭和解書時,既已約定以上開總額作為被告蔡 華齡應賠償予原告等債權人之金額,則依上開計算方式暨系 爭和解書並未載明被告蔡華齡擔任會首之該會應自上開所述 之死會中予以扣除而另行計算等情觀之,應認系爭和解書所 載被告蔡華齡應給付之款項,即為其因本件冒標、倒會事件 而應對原告等債權人給付之損害賠償總額。從而,被告蔡華 齡於97年11月4 日、11月19日、12月4 日及98年1 月12日匯 入原告提供之債權人聯名帳戶內之91,100元,係用以清償其 依系爭和解書所負之債務乙節,應堪認定。被告此部分所辯 ,可資採認。
㈣本件被告應連帶給付予各個原告之和解金額為何? 被告依系爭和解書所載應連帶賠償原告等債權人及訴外人陳 振綱之和解款項總額為14,672,800元,而各個原告依系爭和 解書得分別向被告請求連帶給付之款項詳如附表一「訴請被 告連帶給付之金額(即訴之聲明)」欄所示,再以該欄所示 金額除以14,672,800元,所得結果即為本件各個原告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之金額占全部和解款項之比例(詳如附表一「請 求之金額占和解款項總額之比例」欄所示),而依系爭和解 書所載被告之付款方式,被告所取得如附表二、三所示之款 項總額,除須扣除每月應酌留予被告之30,000元外,因被告 蔡華齡前已給付91,100元作為清償之用,故此部分款項亦應 扣除,經扣除上開金額後,所餘款項始為本件原告目前得請 求被告為連帶給付者,又所餘款項因不足清償原告所請求金 額之總數,故各個原告於本件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
應以各該請求金額占和解款項總額之比例計算而為分配始為 公允。基於上開說明,本件各個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 金額即為如附表一「本件被告應連帶給付之金額」欄所載, 其計算方式如下:
⒈被告李祈仁自97年11月起至101 年12月止所領取之薪資、獎 金等款項共計5,185,394 元(詳如附表二所示)。 ⒉被告蔡華齡自97年11月起至98年2 月止(其於98年2 月13日 遭解聘)所領取之薪資、獎金等款項共計759,186 元(詳如 附表三所示)。
⒊依系爭和解書所載,被告所領取之上開款項,每月應酌留30 ,000元予之做為生活費用,而自97年11月起至本件言詞辯論 終結之101 年12月止,共經過50個月,故應酌留予被告之款 項共計1,500,000 元(計算式:30000 ×50=1,500,000 ) 。
⒋被告蔡華齡前已將91,100元匯入上開帳戶。 ⒌則本件原告等債權人及訴外人陳振綱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 總額為4,353,480 元(計算式:5,185,394+759,186-1,500, 000-91,100=4,353,480 ) ⒍原告各依附表一「請求之金額占和解款項總額之比例」欄所 示之比例乘以4,353,480 元,即為每位原告於本件所得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各該金額詳如附表一「本件被告應連 帶給付之金額」欄所示。
⒎至每位原告請求逾附表一「本件被告應連帶給付之金額」欄 所示金額部分,依系爭和解書所載付款方式,因此部分尚未 屆清償期,且依系爭和解書所載之付款方式,對被告每月可 得扣取之金額並非固定,更有因被告發生如系爭和解書第三 項特殊事由致無可領取每月固定薪資而應以其約定為替代給 付之情事,致無法會算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應於各期 為若干金額之給付或須否為一次給付者,而原告於此部分亦 未請求為將來給付之訴並為聲明,且其給付方式亦恐無法特 定,故原告於本件為言詞辯論終結後之給付請求,即因期限 或條件尚未成就而尚不得請求。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和解契約及連帶保證債務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一「本件被告應連帶給付之金 額」欄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 年1 月 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均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
敗訴部分,因該部分之訴業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 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 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 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芸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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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原告 │舊會未│新會未│訴請被告連帶│請求之金額│本件被告應│
│ │ │得標會│得標會│給付之金額(│占和解款項│連帶給付之│
│ │ │會數 │會數 │即訴之聲明)│總額之比例│金額(單位│
│ │ │ │ │(單位:新臺│(小數點以│:新臺幣,│
│ │ │ │ │幣) │下第4 位四│小數點以下│
│ │ │ │ │ │捨五入) │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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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李淑惠│1 │2 │785,795元 │5.355% │233,12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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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陳祖明│1 │ │328,571元 │2.239% │97,474元 │
├──┼───┼───┼───┼──────┼─────┼─────┤
│ 3 │蔡水扲│1 │2 │785,795元 │5.355% │233,129元 │
├──┼───┼───┼───┼──────┼─────┼─────┤
│ 4 │吳龍泉│1 │1 │557,183元 │3.797% │165,302元 │
├──┼───┼───┼───┼──────┼─────┼─────┤
│ 5 │黃福妹│2 │2 │1,114,366元 │7.595% │330,647元 │
├──┼───┼───┼───┼──────┼─────┼─────┤
│ 6 │郭馨文│1 │1 │557,183元 │3.797% │165,302元 │
├──┼───┼───┼───┼──────┼─────┼─────┤
│ 7 │郭純伶│1 │1 │557,183元 │3.797% │165,302元 │
├──┼───┼───┼───┼──────┼─────┼─────┤
│ 8 │郭美蘭│1 │1 │557,183元 │3.797% │165,302元 │
├──┼───┼───┼───┼──────┼─────┼─────┤
│ 9 │郭美秀│1 │2 │785,795元 │5.355% │233,129元 │
├──┼───┼───┼───┼──────┼─────┼─────┤
│ 10 │劉鴻瑛│1 │1 │557,183元 │3.797% │165,302元 │
├──┼───┼───┼───┼──────┼─────┼─────┤
│ 11 │劉一信│1 │1 │557,183元 │3.797% │165,302元 │
│ │、劉謝│ │ │ │ │ │
│ │秀雲、│ │ │ │ │ │
│ │劉鴻瑛│ │ │ │ │ │
│ │(即債│ │ │ │ │ │
│ │權人劉│ │ │ │ │ │
│ │禹之繼│ │ │ │ │ │
│ │承人)│ │ │ │ │ │
├──┼───┼───┼───┼──────┼─────┼─────┤
│ 12 │劉一信│ │1 │228,612元 │1.558% │67,827元 │
├──┼───┼───┼───┼──────┼─────┼─────┤
│ 13 │蔡喜美│1 │1 │557,183元 │3.797% │165,302元 │
├──┼───┼───┼───┼──────┼─────┼─────┤
│ 14 │曾獻世│1 │1 │557,183元 │3.797% │165,302元 │
├──┼───┼───┼───┼──────┼─────┼─────┤
│ 15 │曾馨德│1 │ │328,517元 │2.239% │97,474元 │
├──┼───┼───┼───┼──────┼─────┼─────┤
│ 16 │曾馨嫻│1 │1 │557,183元 │3.797% │165,302元 │
├──┼───┼───┼───┼──────┼─────┼─────┤
│ 17 │曾馨儀│1 │1 │557,183元 │3.797% │165,302元 │
├──┼───┼───┼───┼──────┼─────┼─────┤
│ 18 │陳桂紅│2 │1 │885,754元 │6.037% │262,820元 │
├──┼───┼───┼───┼──────┼─────┼─────┤
│ 19 │劉明敏│1 │ │328,517元 │2.239% │97,474元 │
├──┼───┼───┼───┼──────┼─────┼─────┤
│ 20 │莊淑玲│ │2 │457,224元 │3.116% │135,654元 │
├──┼───┼───┼───┼──────┼─────┼─────┤
│ 21 │林辰芬│ │1 │228,612元 │1.558% │67,827元 │
├──┼───┼───┼───┼──────┼─────┼─────┤
│ 22 │譚湘捷│1 │1 │557,183元 │3.797% │165,30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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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劉惠玲│ │1 │228,612元 │1.558% │67,827元 │
├──┼───┼───┼───┼──────┼─────┼─────┤
│ 24 │黃琇閔│ │1 │228,612元 │1.558% │67,827元 │
├──┼───┼───┼───┼──────┼─────┼─────┤
│ 25 │王方興│ │2 │457,224元 │3.116% │135,654元 │
├──┼───┼───┼───┼──────┼─────┼─────┤
│ 26 │周添廷│ │1 │228,612元 │1.558% │67,827元 │
├──┼───┼───┼───┼──────┼─────┼─────┤
│ 27 │劉桃 │ │1 │228,612元 │1.558% │67,827元 │
├──┼───┼───┼───┼──────┼─────┼─────┤
│ 28 │古信鳳│ │1 │228,612元 │1.558% │67,827元 │
├──┼───┼───┼───┼──────┼─────┼─────┤
│ 29 │高慧珍│ │1 │228,612元 │1.558% │67,827元 │
├──┼───┼───┼───┼──────┼─────┼─────┤
│ 30 │吳敏華│ │1 │228,612元 │1.558% │67,82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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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21 │33 │14,444,079元│ │4,285,349 │
│ │ │ │ │ │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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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被告李祈仁自97年11月起至101 年12月止之薪資收入及其他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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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所得名稱 │金額(單位:新臺幣)│證據出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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