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選無效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選字,101年度,10號
KSDV,101,選,10,2012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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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選字第10號
原   告 蕭育穎
訴訟代理人 顏福松律師
被   告 鍾盛有
訴訟代理人 劉新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經本院民國101 年12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民國99年11月27日舉辦之合併後高雄市議 會第一屆議員選舉第一選區(即桃源區、那瑪夏區、甲仙區 、六龜區、杉林區、內門區、旗山區、美濃區、茂林區)之 候選人,在參選之第一選區獲得11,893票,雖經落選,然因 同選區市議員當選人經法院判決當選無效確定,被告經中央 選舉委員會於101 年7 月5 日公告遞補為高雄市議會第一屆 第一選區議員之當選人。惟被告為謀順利當選,與其胞妹鍾 資敏之公公羅錦壽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人行求或交付賄賂 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由羅錦壽以每票新台幣( 下同)300 元之代價,先後於99年11月24日、同年月25日向 該選區內有投票權之選民羅翔五蕭連堂羅盛光羅壽生羅陳盛枝等行求及交付賄款,而約定其等及同戶籍內有投 票權之親友投票予被告。被告雖經公告遞補為第一選區市議 員之當選人,然其上開行為,乃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 約為一定之行使,已該當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 法)第99條第1 項之規定,伊為同選區得票數次於被告之候 選人,爰依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99年11月27日舉行之高雄市第一屆議員選舉 第一選區議員公告遞補當選人被告之當選無效。二、被告則以:羅錦壽固曾交付賄款予羅翔五等人,然伊並未參 與及授意而不知情,亦未給予金錢資助,此為羅錦壽之個人 行為,與伊無關,難以伊與羅錦壽係親家之關係,臆測伊知 情並有共同賄選之犯意聯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為99年11月27日舉辦之合併後高雄市議會第一屆議員選 舉第一選區(即桃源區、那瑪夏區、甲仙區、六龜區、杉林 區、內門區、旗山區、美濃區、茂林區)之候選人,在參選 之第一選區獲得11,893票,雖經落選,然因同選區議員當選



人經法院判決當選無效確定,被告經中央選舉委員會於101 年7 月5 日公告遞補為高雄市議會第一屆第一選區議員。 ㈡羅錦壽為被告胞妹鍾資敏之公公。羅錦壽先後於99年11月24 日、同年月25日向該選區內有投票權之選民羅翔五蕭連堂羅盛光羅壽生羅陳盛枝等行求及交付賄款,並要求其 等及同戶籍內有投票權之親友投票予被告。
羅錦壽因犯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罪 ,經本院100 年度選訴字第87號刑事判決,處以有期徒刑一 年八月,緩刑三年確定。
四、本件之爭點:被告是否因羅錦壽之賄選行為,而該當選罷法 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之當選無效要件?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此為選罷法第128 條前 段所準用,故選舉罷免訴訟除選罷法另有規定者外,其舉證 責任與民事訴訟同。換言之,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 有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足參。原告主張被告與羅錦壽對該 區有投票權之羅翔五等人交付賄款有犯意聯絡乙節,為被告 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
㈡原告主張:羅錦壽係被告之至親或樁腳,其行賄之款項非羅 錦壽所有云云,並提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逮捕通知、 犯罪事實報告書、邀請卡及宣傳帽等為證(見本院卷第71-7 5 頁)。查,證人A1於警詢中固證稱:伊要檢舉鍾盛有之樁 腳要賄選。劉達景張松昌宋金春羅錦壽、蕭蒼松、朱 賢富等6 人為鍾盛有之大樁腳,其中劉達景張松昌、宋金 春三人係負責(改制前)美濃鎮獅山里之選民,羅錦壽、蕭 蒼松二人係負責美濃鎮龍山里之選民,朱賢富係負責美濃鎮 龍肚里之選民,其等準備以現金買票賄選各負責區域之選民 。上屆鍾盛有參選縣議員時,上開樁腳係以每票500 元幫忙 買票賄選選民,才能順利當選。伊聽聞此屆欲以每票500 元 至1,000 元進行買票等語(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選他 字第367 號卷第4-7 頁);證人A2於警詢中固證稱:伊有友 人住在羅錦壽家族裡,該友今日早上親自向伊說羅錦壽有幫 忙鍾盛有向選民賄選。羅錦壽係於昨日下午10時許,至高雄 縣美濃鎮龍山街,向羅姓家族逐戶拜訪,要求家族成員投票 支持鍾盛有,並發放各家族有投票權之每人300 元。羅錦壽鍾盛有之樁腳,故替鍾盛有賄選買票等語(見上開偵查卷



第58-61 頁);證人羅德鴻於偵查中固證稱:伊係羅錦壽之 鄰居,伊與羅錦壽之交情不太好,伊等幾年前因選美濃鎮鎮 長,當時羅錦壽係樁腳,伊原欲提供伊車讓其遊街造勢,但 遭伊嘲笑舊車,與其吵架,之後即未往來等語(見上開偵查 卷第105 、106 頁)。惟查,被告原係改制前高雄縣第16屆 議員,自95年3 月1 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聘用助理鍾奕嫻 、鍾冠緻、鍾羅玉枝、鍾冠鈜等4 人;自96年1 月1 日起至 99年12月24日聘用助理鍾奕嫻、鍾冠緻等2 人;101 年7 月 9 日遞補高雄市第一屆議員至8 月份聘用助理吳蕙菁、邱莉 婷、鍾金海、吳其英、曾文達鍾秀蘭楊青瑛等7 人,此 有高雄市議會101 年8 月30日高市○○○○0000000000號函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頁),又依原告所提出之邀請卡( 見本院卷第42、43頁)所示,羅錦壽於系爭選舉期間並未列 名於被告競選總部之幹部、顧問團及後援會。是羅錦壽於被 告競選期間並未擔任被告之輔選幹部或助選員,於被告擔任 民意代表期間,亦未擔任被告之助理,自難認羅錦壽為被告 競選及服務團隊之重要幹部,而與被告形成緊密之共同體。 至上開逮捕通知及犯罪事實報告書,其內雖記載羅錦壽為被 告之樁腳,但就羅錦壽涉犯行賄之犯罪事實,並未述及被告 參與其中,且縱認羅錦壽為被告之樁腳,然樁腳係指地方上 具影響力,且於選舉時對選票有幫助之人,樁腳為其所支持 之候選人輔選之方式甚多,候選人就樁腳自行決意以行賄方 式為其助選未必知悉,原告僅以羅錦壽為被告之樁腳,遽論 被告對羅錦壽所為行賄行為係屬知情、或係經被告授意或容 任,尚非可採。
㈢次查,羅錦壽為被告胞妹之公公,其先後於99年11月24日、 同年月25日向該選區內有投票權之選民羅翔五蕭連堂、羅 盛光、羅壽生羅陳盛枝等行求及交付賄款,並要求其等及 同戶籍內有投票權之親友投票予被告,為兩造所不爭執。是 被告與羅錦壽間固具有姻親關係,即俗稱之親家,然衡以現 今社會風俗常情,親家尚非屬至親關係。又候選人所印製之 邀請卡及宣傳帽,乃候選人於競選期間,為讓選民知悉其政 見或加深選民對其個人之印象所印製之宣傳品,任何人均可 輕易取得,非謂其樁腳或支持選民自候選人處取得邀請卡多 張及宣傳帽多頂,即可率予認定係候選人或其透過樁腳作為 行賄之用,故原告徒以被告與羅錦壽有姻親關係及在羅錦壽 住處查扣上開邀請卡及宣傳帽,遽論被告知悉、授意或容任 羅錦壽之上開行賄行為,亦非可採。
㈢又查,證人羅陳盛枝於偵查中證稱:伊於99年11月25日在家 門口作運動,羅錦壽過來拜託伊支持被告,他交付300 元予



伊,伊原不要,但想平常拜託他很多事,他說這錢不是他的 ,他說沒關係,伊即收受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158 、159 頁);證人蕭連堂於偵查中證稱:伊早上起床時在家中桌上 發現有300 元,伊澆菜時遇到羅錦壽,他用手比5 的手勢, 意思要伊投給5 號候選人(即被告)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 175-177 頁);證人羅翔五於偵查中證稱:羅錦壽於99年11 月24日在伊住處交付300 元予伊,要伊支持5 號候選人等語 (見上開偵查卷第193-195 頁);證人羅盛光於偵查中證稱 :羅錦壽於99年11月25日在伊住處交付300 元予伊,要伊支 持5 號候選人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208-210 頁);證人羅 壽生於偵查中證稱:羅錦壽於99年11月25日在伊住處交付 900 元予伊,說要給伊買豬肉吃,並要伊支持5 號候選人等 語(見上開偵查卷第226-228 頁)。依上所述,羅錦壽係單 獨為上開行賄行為,上開證人亦係自羅錦壽處收受賄款,而 非自被告直接收受之,自難僅憑羅錦壽於行賄時要求上開證 人支持投票予被告,遽論被告就上開行賄行為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
㈣另查,羅錦壽於偵查中供稱:伊因親家(即被告)選情危險 ,自願出資幫被告買票,與被告無關。行賄之資金係伊於一 星期前自美濃農會之帳戶提領現金1 、2 萬元作為家用,賄 款亦係自前開提領款項中拿出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264-26 7 頁),而羅錦壽曾先後於99年11月8 日、同年月25日自其 設於美濃鎮農會帳戶提領現金3 萬元、2 萬元,此有存摺對 帳單查詢表可佐(見99年度選偵字第292 號卷第24頁)。是 足認羅錦壽確曾於交付賄款前未久,自其帳戶提領現金支用 ,又依前所述,羅錦壽羅陳盛枝等人交付賄款合計2,100 元,並未逾其提領前開款項之金額,且該賄款總額衡情亦非 一般人所不能負擔,而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該賄款金額係源 自於被告,則羅錦壽供述行賄資金係由其自行出資,與被告 無關等語,尚無悖於常情,應值採信。至證人羅陳盛枝固證 述羅錦壽稱錢不是他的乙語,惟依情理,羅錦壽為避免羅陳 盛枝產生羅錦壽為助選花費錢財之心理負擔,使羅陳盛枝收 下賄款,而推稱賄款並非其自有之資金,尚非不可能,故自 難憑羅陳盛枝前述證詞,遽認羅錦壽非運用前揭提款行賄, 更無從推論賄款係由被告提供或被告對羅錦壽行賄係屬知情 。
五、綜上所述,原告就被告對羅錦壽於競選期間對有投票權之人 ,為上開交付賄賂而約使投票予被告之行為係屬知情且同意 為之,其等間有共同賄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事實,並 未舉證以資證明。從而,原告依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請宣告求99年11月27日舉 行之高雄市第一屆議員選舉第一選區議員公告遞補當選人被 告之當選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 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6 日
選舉法庭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楊詠惠
法 官 何悅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馥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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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