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回復登記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983號
KSDV,101,訴,983,201212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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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983號
原   告 陳劉秀美
      陳信平
      陳信成
      陳英芳
      陳信和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孟仁律師
      林怡靖律師
被   告 林鎮乾
      孫哲彥
      蔡昆峯
上列當事人間回復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2月12日所為
之判決,其原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應更正如附表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
二、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因將被告陳信合委任之訴訟代理人,誤 為原告陳信合與原告陳劉秀美陳信平陳信成陳英芳所 共同委任,因而誤認原告陳劉秀美陳信平陳信成、陳英 芳部分亦辯論終結,並誤就其等4 人部分為判決,此屬顯然 錯誤,應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峻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何慧娟
附表:
┌──┬──┬───────────────┬───────────────┐
│欄位│項次│更正前 │更正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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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 │ │原 告 陳劉秀美 住… │原 告 陳信和 住… │
│事 │ │ 陳信平 住… │訴訟代理人 李孟仁律師
│人 │ │ 陳信成 住… │ 林怡靖律師




│ │ │ 陳英芳 住… │ │
│ │ │ 陳信和 住… │ │
│ │ │上五人共同 │ │
│ │ │訴訟代理人 李孟仁律師 │ │
│ │ │ 林怡靖律師 │ │
├──┼──┼───────────────┼───────────────┤
│主 │第 │被告林鎮乾應給付原告陳劉秀美、│被告林鎮乾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
│文 │四 │陳信平陳信成陳英芳陳信和│肆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
│ │項 │新台幣柒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 │ │一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 │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
│ ├──┼───────────────┼───────────────┤
│ │第 │原告陳劉秀美陳信平陳信成、│原告先位訴請被告孫哲彥塗銷上開│
│ │五 │陳英芳陳信和先位訴請被告孫哲│土地、建物於民國一百年五月十六│
│ │項 │彥塗銷上開土地、建物於民國一百│日所為新台幣柒拾貳萬元普通抵押│
│ │ │年五月十六日所為新台幣柒拾貳萬│權設定之訴駁回。 │
│ │ │元普通抵押權設定之訴駁回。 │ │
│ ├──┼───────────────┼───────────────┤
│ │第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陳劉秀美、陳│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林│
│ │七 │信平、陳信成陳英芳陳信和以│鎮乾如以新台幣壹拾肆萬肆仟元為│
│ │項 │新台幣貳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 │ │假執行;但被告林鎮乾如以新台幣│ │
│ │ │柒拾貳萬元為原告陳劉秀美、陳信│ │
│ │ │平、陳信成陳英芳陳信和預供│ │
│ │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
├──┼──┼───────────────┼───────────────┤
│事 │二 │原告陳劉秀美陳信平陳信成、│原告主張:伊與陳劉秀美陳信平
│實 │ │陳英芳陳信和等5 人(下稱原告│、陳信成陳英芳為訴外人陳正吉
│及 │ │5 人)主張:其等為訴外人陳正吉│之繼承人,…備位:被告林鎮乾應│
│理 │ │之繼承人,…備位:被告林鎮乾應│給付原告144,000 元(原告及陳劉│
│由 │ │給付原告5 人72萬元…(原告5 人│秀美、陳信平陳信成陳英芳共│
│ │ │併訴請撤銷…)。 │同訴請給付72萬元,核原告個人請│
│ │ │ │求1/5 即144,000 元)…(原告併│
│ │ │ │訴請撤銷…)。 │
│ ├──┼───────────────┼───────────────┤
│ │四 │陳正吉於100 年10月20日死亡,原│陳正吉於100 年10月20日死亡,原│
│ │之 │告5 人為陳正吉之繼承人,均未辦│告及及陳劉秀美陳信平陳信成
│ │㈡ │理拋棄繼承。 │、陳英芳陳正吉之繼承人,均未│
│ │ │ │辦理拋棄繼承。 │
│ ├──┼───────────────┼───────────────┤




│ │五之│原告5人主張其等之被繼承人…。 │原告主張其被繼承人…。 │
│ │㈠ │ │ │
│ ├──┼───────────────┼───────────────┤
│ │五 │…原告5 人當得繼承陳正吉之權利│原告及及陳劉秀美陳信平、陳信│
│ │㈠ │…原告5 人於本件雖依…其等併依│成、陳英芳當得繼承陳正吉之權利│
│ │之 │侵權行為之規定…仍應准原告5 人│…原告於本件雖依…其併依侵權行│
│ │⒊ │訴請…。 │為之規定…仍應准原告訴請…。 │
│ ├──┼───────────────┼───────────────┤
│ │五之│原告5人主張…。 │原告主張…。 │
│ │㈡ │ │ │
│ ├──┼───────────────┼───────────────┤
│ │五㈡│…而原告5 人就其等… │…而原告就其… │
│ │之⒈│ │ │
│ ├──┼───────────────┼───────────────┤
│ │五㈡│…原告5 人既未提出證據…,原告│…原告既未提出證據…,原告自不│
│ │之⒉│5人自不得訴請…。 │得訴請…。 │
│ ├──┼───────────────┼───────────────┤
│ │五之│關於原告5人得否… │關於原告得否… │
│ │㈢ │ │ │
│ ├──┼───────────────┼───────────────┤
│ │五 │…造成原告5 人就其等所繼承…與│…造成原告及陳劉秀美陳信平、│
│ │㈢ │原告5 人間之上開受限損害間…原│陳信成陳英芳就其等所繼承…與│
│ │之 │告5 人自得訴請…。 │其等5 人間之上開受限損害間…其│
│ │⒈ │ │等5 人自得訴請…。 │
│ ├──┼───────────────┼───────────────┤
│ │五 │…則原告5 人主張因被告林鎮乾無│則原告主張其與陳劉秀美陳信平
│ │㈢ │權處分設定系爭抵押權所致之損害│、陳信成陳英芳因被告林鎮乾無│
│ │之 │為72萬元,尚無不合,其等訴請被│權處分設定系爭抵押權所致之損害│
│ │⒉ │告林鎮乾賠償該金額,亦無不合。│為72萬元,尚無不合,其訴請被告│
│ │ │ │林鎮乾賠償該金額之1/5 即144,00│
│ │ │ │0 元,亦無不合。 │
│ ├──┼───────────────┼───────────────┤
│ │五之│原告5人主張:…。 │原告主張:…。 │
│ │㈣ │ │ │
│ ├──┼───────────────┼───────────────┤
│ │五 │為原告5 人所不爭執…但不得對抗│為原告所不爭執…但不得對抗善意│
│ │㈣ │善意之原告5 人,是對原告5 人而│之原告,是對原告而言,被告蔡昆│
│ │之 │言,被告蔡昆峯林鎮乾間就系爭│峯、林鎮乾間就系爭房地之移轉,│
│ │⒈ │房地之移轉,仍屬…原告5 人主張│仍屬…原告主張…。 │
│ │ │…。 │ │




│ ├──┼───────────────┼───────────────┤
│ │五 │…而本件原告5 人係於100 年12月│…而本件原告係於100 年12月23日│
│ │㈣ │23日提起本件訴訟…如有害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如有害於原告之權│
│ │之 │5 人之權利,其等自得訴請撤銷…│利,其自得訴請撤銷…。 │
│ │⒉ │。 │ │
│ ├──┼───────────────┼───────────────┤
│ │五 │…而本件應由原告5 人繼承之…原│…而本件應由原告及陳劉秀美、陳│
│ │㈣ │告5 人得訴請…該信託及移轉影響│信平、陳信成陳英芳繼承之…原│
│ │之 │原告5 人對其等…原告5 人自得訴│告得訴請…該信託及移轉影響原告│
│ │⒊ │請撤銷…另原告5 人雖未言明…探│及陳劉秀美陳信平陳信成、陳│
│ │ │求原告5 人之真意…。 │英芳對其等…原告自得訴請撤銷…│
│ │ │ │另原告雖未言明…探求其真意…。│
│ ├──┼───────────────┼───────────────┤
│ │五 │…已損害原告5 人之權利,其等得│…已損害原告之權利,其得依信託│
│ │㈣ │依信託法…原告5 人自得類推適用│法…原告自得類推適用…再者,原│
│ │之 │…再者,原告5 人既依信託法第6 │告既依信託法第6 條規定…。 │
│ │⒋ │條規定…。 │ │
│ ├──┼───────────────┼───────────────┤
│ │六 │綜上所述,原告5 人訴請…備位訴│綜上所述,原告訴請…備位訴請被│
│ │ │請被告林鎮乾給付72萬元及自…又│告林鎮乾給付144,000 元及自…又│
│ │ │原告5 人、被告林鎮乾孫哲彥分│原告5 人、被告林鎮乾孫哲彥分│
│ │ │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
│ │ │免為假執行,就原告5 人訴請被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訴請被告林鎮│
│ │ │林鎮乾給付72萬元及利息之勝訴部│乾給付144,000 元及利息之勝訴部│
│ │ │分,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分,因本件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
│ │ │當之擔保金額准准許之;就原告5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
│ │ │人訴請…就原告5 人訴請…另原告│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
│ │ │5 人先位訴請…。 │被告林鎮乾免為假執行之聲請,經│
│ │ │ │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 │ │ │額准許之;就原告訴請…;就原告│
│ │ │ │訴請…另原告先位訴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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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據上│ │…第390 條第2項…。 │…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 │
│論結│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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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