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89年度,1999號
TPHM,89,上易,1999,200110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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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九九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辰○○
  被   告 己○○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廖湖中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六八八號,中
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八年度偵字第三七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己○○辰○○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財物交付,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辰○○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己○○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己○○與壬○○(現為己○○之妻,未起訴)原均投資大加利實業有限公司,嗣 該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八月六日改組並更名為德佳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德佳利公司),設址於台北市○○路○段一三三號四樓,己○○登記為董 事長,壬○○另邀丁○○擔任實際負責人,對外則稱丁○○為董事長,而辰○○ 則受丁○○之邀擔任總經理,壬○○擔任財務經理,渠等四人負責德佳利公司之 經營、運作及財務事宜,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概括之犯意, 明知德佳利公司並未獲得騰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騰錄公司)、得盛營造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得盛公司)及信義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義公司)之授權 ,乃對外宣稱已獲得前開三家公司之授權,自八十七年十月至十一月間,在德佳 利公司前址,僱用不知情之員工朱志文等人對外銷售前開三家公司之股票,並與 認購者約定於交付股款後,即辦理股票之交割過戶,致丑○○、丙○○、癸○○ 、子○○、甲○○、乙○○、寅○○、庚○○及卯○○等九人陸續陷於錯誤而買 進上開公司股票,並依約交付股款。其中丑○○、丙○○、癸○○、子○○、甲 ○○等五人各買進騰錄公司股票一千股(一張),除甲○○交付股款新臺幣(下 同)四萬元外,其餘四人並各交付股款三萬八千元;另有乙○○、寅○○及庚○ ○三人買進得盛公司股票分別為一千股(一張)、一萬股(十張)、五千股(五 張),且各交付三萬六千元、三十六萬元及十八萬元;卯○○則買進信義公司股 票一千股(一張),交付股款三萬八千元,德佳利公司所收取之股款,均由財務 經理壬○○處理,但德佳利公司並未依約辦理前揭公司股票之交割過戶,且丑○ ○等九人迭予催討,德佳利公司仍置之不理,亦未返還上開股款,丑○○等九人 始知受騙。
二、案經丑○○、丙○○、癸○○、子○○、甲○○、乙○○、寅○○、庚○○及卯 ○○告訴,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丑○○、丙○○、癸○○、子○○、甲○○、乙○○、寅 ○○、庚○○及卯○○九人指訴綦詳。並有德佳利公司之經濟部公司執照、被告 丁○○為德佳利公司董事長之名片、告訴人等向德佳利公司購買前述三家公司股 票之(股權)認購確認單、承銷人員承諾書暨存根聯、匯款單及告訴人函催德佳 利公司及被告三人履行交付股票義務之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六頁至四 十四頁)。訊據被告丁○○辰○○己○○三人均矢口否認涉有詐欺取財之犯 行,被告丁○○辯稱:伊受僱於德佳利公司而為抬面上的負責人,伊只是名義董 事長云云;被告己○○辯稱:伊有投資德佳利公司三、四百萬元,只是偶爾去看 看,並未負責股票之推廣業務,且丁○○才是實際負責人,伊是在德佳利公司倒 閉前三日,應丁○○之要求任名義董事長云云;被告辰○○固坦承有代銷騰錄公 司、得盛公司及信義公司股票之事實,惟辯稱:伊自八十七年十月起任職德佳利 公司總經理一職,主要工作係培訓業務人員及銷售未上市股票,德佳利公司為丁 ○○負責經營,公司業務狀況伊都向丁○○報告,且代銷前揭公司股票,有簽契 約書、有授權書云云。惟查:㈠被告己○○為德佳利公司登記名義之董事長,此 有臺北市政府建設局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出具之建一字第八七三三九八八0號 函影本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七頁);被告辰○○於偵訊中供稱,此公司(按即 大加利實業有限公司)最早為壬○○、己○○李滬川他們經營,後來改組為德 佳利公司,丁○○擔任董事長,己○○擔任副董事長,壬○○擔任財務經理,伊 任總經理,伊負責股票推廣業務,我進公司都直接跟丁○○報告業務上的,己○ ○偶而會到公司來(見偵查卷第五十頁、五十一頁);被告己○○於檢察官偵訊 時亦供稱,我偶而去看看,我投資三、四百萬元:證人李滬川於偵訊時供稱,伊 是大加利實業有限公司之顧問,該公司是己○○與壬○○經營,他們二人住在一 起,對外說是兄妹(見偵查卷第六七頁、六九頁);壬○○於偵訊時供稱,大加 利公司大部分的資金是我和己○○出的,大加利公司沒經營後,我就找丁○○來 ,丁○○接管公司,李滬川就走人了,我與己○○的股份讓給丁○○,公司名稱 改為德佳利公司,丁○○接掌德佳利公司,仍由我負責財務,我在之前就負責財 務,辰○○丁○○介紹來任職的,德佳利公司經營未上市公司股票之買賣,其 中福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已交割,本件三家公司之股票,因德佳利公司沒 錢,所以沒交割(見偵查卷第七二頁、七三頁)。壬○○於原審稱:「(投資之 事經過如何?)˙˙˙但公司內錢入出都要經丁○○同意,˙˙˙」、「(買股 票之事你有無經手?)沒有,錢都是丁○○收去了。」,於本院調查時供述:「 (印章是辛○○交給誰?)辛○○把印章交給我,公司章與他的私章都交給我, 我又把公司章及私章交給丁○○。」等語(見原審卷㈠第八十七頁反面、本院八 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並參酌卷附之印有董事長頭銜之被告丁○○名 片(見偵查卷第五十五頁反面),足認德佳利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應為被告丁○○ 無訛。被告己○○投資德佳利公司鉅額資金,登記為公司名義上之負責人,且實 際上亦有到公司,衡情應知悉德佳利公司業務之經營情況。㈡證人即任職德佳利 公司之職員朱志文、陳美如、王建智於偵查時證稱:被告辰○○為業務總經理, 負責推廣業務,經證人等質疑是否有得授權之文件,辰○○稱會去與對方公司(



指騰錄公司等)要,但沒有下文(見偵查卷第九六頁反面),足認德佳利公司代 銷上開股票,顯然未經授權;又證人戊○○於偵查中另證述:德佳利公司董事長 為被告丁○○、副董事長為被告己○○丁○○曾允諾得盛公司股票一事,無何 問題,詎竟無法交割(見偵查卷第九六頁);騰錄公司負責人杜加科於原審調查 時證稱:「(問:是否認識楊仲萍?)認識。(問:有無向陳燦輝提及有些股票 想要釋出?)我是與楊仲萍提的。楊小姐以前在我公司做過會計的工作,那時我 說我需要些資金,楊小姐說他可以幫我籌出資金。至於他是找人或自己拿出來我 認為沒有什麼關係。後來楊小姐有帶些人來公司參觀,但是不是我關注的重點。 (問:《提示照片兩張》是否是要買公司股票之客戶到公司參觀訪問所拍攝的照 片?)那是我們公司沒有錯」、「(問:公司有無出具委託書,或口頭委託陳燦 輝、楊仲萍出售公司股票?)我有委託楊小姐(並出具)壹張書面委託的證明。 大致內容就是為了公司上市上櫃願意限量釋出部分股權給與特定投資者認購」等 語(見原審第二卷第十七頁至二十頁、第二三五頁)在卷,與證人楊仲萍於原審 調查時證述:「(問:是否知道騰錄公司有股票釋出?)是沒有什麼股票要釋出 ,那時談話時陳燦輝說有一個董事長可以買股票。(問:《提示合約書》有何意 見陳述?)我只是介紹他們認識而已」、「陳燦輝說他有一位朋友辰○○,涂說 他老闆可以投資,後來我介入比較少,只是居中介紹」等語(見原審第二卷第一 三0頁),及證人陳燦輝於原審調查時結證:「(問:之前是否知德佳利與騰錄 之授權事?)是騰錄公司需要擴廠增資,經過楊仲萍介紹,楊表示需找人來投資 ,辰○○來找我,因我們彼此認識,涂表示丁○○有意願要投資騰錄公司,後來 他們連絡上後,騰錄曾去過德佳利,德佳利也去過騰錄公司」等語(見原審第一 卷第一一七頁)。且有卷附證人陳燦輝與被告丁○○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簽 署之合約書一紙(見原審第一卷第二一0頁)可稽。但騰錄公司負責人杜加科已 供稱,我們公司是做電子的,很多公司都要出售我們公司的股票,只要有人匯錢 ,我們就賣股票,應該不會委託陳先生出售股票,我是有錢就賣,沒錢我不賣( 見原審卷第十八頁、十九頁)。足見騰錄公司並未委託陳燦輝出售股票,則陳燦 輝與丁○○簽署之合約書,並不能拘束騰錄公司,不能因此認定被告三人或所屬 之德佳利公司已取得騰錄公司之授權出售該公司之股票。㈢得盛公司負責人曾盛 雄於原審調查時證稱:「問:《提示得盛公司高鐵概念股五百以內之資料》有何 意見?是否是你們公司的資料?)這個資料可能是抄我們的資料,但不是我們印 製的。(問:《提示曾盛雄名片影本,授權書》名片是我的沒有錯,授權書是我 交給洪金旺的。由我們委託凱耀公司作為公司股票股權認購的總代理。我認定洪 金旺先生是凱耀的負責人,由他負責代理」等語(見原審第二卷第一二九頁), 且有得盛公司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出具之授權書一紙足憑,凱耀公司固曾獲得 盛公司授權銷售得盛公司股票。證人即凱耀公司負責人洪金旺於原審調查時結證 :「(問:該授權書是曾先生給你的?)是的。我是透過德佳利公司的涂總經理 認識李董事長,他們公司需要得盛公司的股票,我說我手中有一部分,他們說由 我這裡來處理比較單純化,得盛公司要釋出公司的特別股,所以透過我作股權分 散。我的授權來自於得盛公司,我再授權給德佳利公司。八十七年十一、二月份 時,李董事長說要見得盛公司的人,我就居中介紹。他們有見過一、二次面」等



語(見原審第二卷第一二九之一頁)。惟洪金旺於原審亦供稱,是丁○○與得盛 公司的陳國寶在談,但沒有談成(見原審第一卷第一一六頁)。查得盛公司並未 同意得由洪金旺再授權他人販售股票,而得盛公司亦未授權德佳利公司出售股票 ,自不能謂德佳利公司於對外銷售得盛公司股票股權前,已獲該公司合法有效之 授權。㈣證人即信義公司負責人羅宗勝於原審所證:「問:《提示授權書》有無 看過?)那好像是我的筆跡,年月日是別人簽的,名字是我的筆跡。有可能是我 委託我的副董事長處理我個人的股票」等語(見原審第二卷第十六頁),及證人 即授權合約之見證人洪金旺另於原審證稱:「(問:是否曾見證過昇億投資顧問 股份有限公司與德佳利銷售信義公司股票?)有。(問:昇億與德佳利派何人出 來簽名?)德佳利是丁○○出來簽約,昇億公司是一位楊小姐,叫楊秋月」等語 ,復與卷附於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以信義保全公司名義所出具載稱:「茲因信義 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本公司)為邁向大型企業化、國際化,並為上櫃、 上市前之預備作業,願限量釋出部分股權給予特定投資者認購,分享公司快速成 長之經營成果,自簽約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有關股票股權認購及 承銷,本公司願全權委託昇億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負責承辦,為本公司股票股 權承銷認購之總代理,且為全國之唯一單位」之授權書(見原審第一卷第二0八 頁),及昇億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與德佳利公司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七日簽署載 有:「一、昇億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方)委託德佳利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代理銷售信義保全有限公司之股票。‧‧‧七、期間: 自簽約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屆時如有需要,雙方再議定之」等語之授 權合約書各一紙(見原審第一卷第二0八頁)。惟羅宗勝於原審亦稱,公司沒有 委託那一家承銷公司股票,我只有委託處理我個人的股票,公司不可能請人代為 處理公司的股票(見原審第二卷第十五頁、第十六頁)。亦難認定德佳利公司已 獲信義公司之授權代為銷售該公司之股票。㈤再查,壬○○固提出之證券銷售明 細表一份可稽(見偵查卷第七十九頁至八十二頁),載明德佳利公司除代銷前述 三家公司股票外,尚代銷福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且福揚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之股票均已交割云云。惟該明細表乃係壬○○個人製作,是否真實,已值懷疑 ,且福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均已交割,亦與本件之前述三家公司無關,不 能因此認定被告等人無詐欺之意。綜上所述,被告三人所辯,應為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堪認被告三人自八十七年十月至十一月間,未經合法取得騰錄公司、得 盛公司及信義公司之授權,即對外銷售前述三家公司股票,並與認購者約定於交 付股款後,即辦理股票之交割過戶,乃卻未能履行股票交割之過戶手續,亦不退 還所收取之款項,被告三人確有利用該公司其他不知情員工,對告訴人等施用詐 術,且該公司員工將所收得之款項均交予該公司財務經理壬○○,壬○○收取之 資金去向不明,再觀乎其與己○○之關係,及丁○○係由其邀請加入等情,足見 壬○○亦為該公司核心人物,就本件犯行知情,並參與收取所收得之款項,本案 事証明確,被告三人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三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被告三人與壬○○ 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等人多次犯行,時間密接 ,又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



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等人僱用不知情之員工朱志文等人實施犯罪 ,為間接正犯。
三、原審採信被告三人之辯解,而為其等無罪之諭知,容有未洽,檢察官提起上訴, 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審酌被告三人之素行 、犯罪之動機、手段、對被害人所生危害及各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判處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被告三人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經修正,比較新舊 二法,以新法對被告三人有利,應適用新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諭知所處之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 折算壹日之標準。被告丁○○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辰○○前曾 因違反國家總動員法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七十八年偵字第 二九八二號起訴,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十月,緩刑三年,於八十一年一月十六日 送執行,除此外,並無受有期徒刑之執行,此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被告全 國前案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事資料中心前科查註紀錄表三紙附卷可稽 ,被告丁○○辰○○於事後積極與告訴人和解,並已陸續達成,此有和解書在 卷(附於本院卷)可稽,該二人經此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對該二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對被告丁○○辰○○併諭 知緩刑三年,以策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正 順
法 官 胡 方 新
法 官 林 明 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蕭 進 忠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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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德佳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騰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福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信義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加利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