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800號
KSDV,101,訴,800,2012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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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800號
原   告 譚錦鳳
      譚彩鳳
      譚正中
兼前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譚玉鳳
被   告 趙剛毅
上列當事人間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100 年度附民字第274 號),本院於
民國101 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譚錦鳳新臺幣貳萬元、原告譚玉鳳新臺幣肆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十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12月20日在高雄市○○區○○○ 路000 號同濟堂生活館門口,公然以「肖查某、神經病、幹 你娘雞歪」等語(下稱系爭言語)辱罵原告譚錦鳳譚玉鳳譚彩鳳譚正中等4 人(下稱系爭甲侮辱事件);又於97 年12月21日,在上址公然以系爭言語辱罵譚錦鳳譚彩鳳譚正中等3 人(下稱系爭乙侮辱事件),並在高雄市○○區 ○○○路000 號「尖美商業廣場」1 樓(下稱系爭建物), 僱工以砂輪機切割譚彩鳳所有之ATM 白鐵製框架(下稱系爭 鐵製框架),致令不堪使用(下稱系爭毀損事件),經譚錦 鳳上前阻止,反遭被告故意用臀部頂撞譚錦鳳,將譚錦鳳擠 向甫經砂輪機切割後之系爭鐵製框架,致譚錦鳳右手腕因而 受有燒傷起水泡3 ×2 公分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事件)。 被告上揭侮辱行為,分別侵害譚錦鳳譚玉鳳譚彩鳳、譚 正中之名譽權,使其等受有精神上痛苦,譚錦鳳並因系爭傷 害事件受有醫療費用1 萬元之損害及精神上痛苦,譚彩鳳則 因系爭毀損事件受有15萬元之損害(見本院卷二第21~22頁 )。爰依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及第196 條 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譚錦鳳 251 萬元、譚玉鳳50萬元、譚彩鳳65萬元、譚正中50萬元。二、被告則以:伊否認有原告主張之情事,系爭傷害事件及系爭 毀損事件,業經刑事判決無罪,雖系爭甲侮辱事件經刑事判 決伊有公然侮辱譚錦鳳譚玉鳳,然當時伊係怒斥施工工人 怠工,並非辱罵譚錦鳳譚玉鳳。又系爭毀損事件部分,原



告對系爭建物之租賃契約業經確定判決認定已於92年8 月31 日終止,並經拍賣公告記載拍定後點交,凡屬附著於系爭建 物之動產,均為拍賣效力所及,系爭鐵製框架已由伊借用蔡 學智名義拍定系爭建物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是譚彩鳳請求 伊賠償毀損系爭鐵製框架15萬元為無理由。至於系爭傷害事 件,前經證人即現場處理員警許春霖、盧有財於刑事案件具 結證述及當庭勘驗錄影光碟,均未見伊有頂、推譚錦鳳致重 心不穩,而身體傾向經砂輪機切割後系爭鐵製框架之畫面, 是譚錦鳳請求伊給付醫療費用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與訴外人姜志忠借用訴外人蔡學智名義,經本院94年度 執字第13720 號強制執行事件拍定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 並經本院於94年10月26日發給權利移轉證書。 ㈡被告因於97年12月20日公然侮辱原告譚錦鳳譚玉鳳(即系 爭甲侮辱事件),業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190號刑事判 決判處拘役30日,另對原告譚彩鳳譚正中公然侮辱部分, 經認定無罪,其餘被訴傷害、毀損部分,均無罪,被告不服 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 208 號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系爭刑案)。
㈢被告於97年12月21日在系爭建物內,僱工以砂輪機切割、拆 除系爭鐵製框架,而致令不堪使用。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告有無侵害原告譚錦鳳譚玉鳳譚彩鳳譚正中之名譽 權?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於97年12月21日僱工拆除系爭鐵製框架應否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
㈢被告有無於97年12月21日傷害原告譚錦鳳?應否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
㈣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賠償金額以若干為適當 ?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有無侵害原告譚錦鳳譚玉鳳譚彩鳳譚正中之名譽 權?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原告譚錦鳳譚玉鳳主張被告於97年12月20日在高雄市○○ 區○○○路000 號同濟堂生活館門口,以系爭言語辱罵其2 人,並經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公然侮辱罪,足認被告有侵害其 2 人名譽權,應賠償損害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當 時是在辱罵工人云云。查,證人陳沛瀠到庭證稱:97年12月 20日兩造發生爭執時,被告有罵「神經病、瘋女人」等語,



國、台語夾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7頁)。又陳沛瀠、證人 柯由美於系爭刑案偵查中均有作證,且一致證稱:97年12月 20日當天,有聽見被告用台語罵譚錦鳳「幹你娘、臭雞歪、 神經病、瘋女人」,見譚玉鳳在一旁提出租約欲與其爭執, 立即又以「神經病、瘋女人」(台語)辱罵譚玉鳳等語(見 98年度偵字第33435 號卷〈下稱偵卷〉第16、17頁),而被 告於系爭刑案第一審審理中坦承於97年12月20日確實有說「 幹你娘雞歪、神經病、瘋女人」等語(見系爭刑案本院二卷 第49頁),足徵上開證人證述被告有於前揭時地,以系爭言 語辱罵譚錦鳳譚玉鳳乙節,應堪採信。被告雖辯稱係辱罵 工人云云,然其於系爭刑案第一審審理中陳稱:伊與股東一 起拍得系爭建物並經法院點交後,因忘記就標得部分加以區 隔,約2 年後再來查看時,發現所有出口均被譚錦鳳等人封 住,並將物品放在伊標得之空間,伊於是僱工整理該處,97 年12月20日施工當日遭譚錦鳳等人阻止,伊報警處理後,譚 錦鳳等人仍執意阻止工人施工,並拉扯要打工人,工人就不 敢施工等語(見系爭刑案本院二卷第49頁),可見係因譚錦 鳳等人到場妨礙工人施工,而非工人怠惰,是在無可歸責工 人之情形下,被告應無理由辱罵工人,且被告係因經法院拍 賣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於施工當日,譚錦鳳譚玉鳳仍與 其爭執系爭建物之使用權而起爭執,參以被告於系爭刑案亦 自承現場除譚錦鳳姊妹外,並無女性工人在場(見系爭刑案 本院四卷第71頁反面),益徵被告自無可能對在場之男性工 人辱罵系爭言語,其上揭所辯,委無可採。是以,被告於97 年12月20日在上開地點,有以系爭言語辱罵譚錦鳳譚玉鳳 2 人之事實,應堪認定。
⒉原告譚彩鳳譚正中主張被告於97年12月20日亦有以系爭言 語辱罵其2 人云云;被告則辯稱從未見過譚彩鳳,且無辱罵 譚正中等語。經查,證人柯由美、陳沛瀠於系爭刑案偵查中 均證述:被告辱罵之對象係譚錦鳳譚玉鳳,且就被告辱罵 其2 人之順序、言語均予敘明,而未有隻字片語提及被告尚 有辱罵譚彩鳳譚正中之事,有其2 人偵查中之證述可參( 見偵卷第16、17頁);佐以柯由美、陳沛瀠均係譚彩鳳、譚 正中之友人,且於97年12月20日均在場目擊被告辱罵譚錦鳳譚玉鳳之過程,如被告當時辱罵之對象包括譚彩鳳、譚正 中,柯由美、陳沛瀠作證時自無迴護被告,自行取捨所見所 聞,僅就被告辱罵譚玉鳳譚錦鳳部分予以證述,而未就被 告辱罵譚彩鳳譚正中部分予以證述之理,是柯由美、陳沛 瀠於系爭刑案審理中均改證稱:被告辱罵之對象尚包括譚彩 鳳、譚正中等語,尚難採信。再者,證人即當日現場處理員



許春霖於系爭刑案第一審審理中證稱:伊於97年12月20日 接獲無線電通報,指稱尖美商業廣場有糾紛需要處理,伊5 分鐘內趕抵現場,看見被告與原告有意見上之爭執,伊在現 場並未注意聽雙方在罵什麼話等語(見系爭刑案本院三卷第 41頁),亦無法使本院認定被告當時有辱罵譚彩鳳譚正中 。是以,譚彩鳳譚正中前揭主張,尚屬無據,自難採憑。 ⒊原告譚錦鳳譚玉鳳譚彩鳳譚正中主張被告於97年12月 21日在上揭地點,以系爭言語辱罵其4 人云云,然為被告所 否認。查,被告於97年12月20日公然侮辱原告譚玉鳳,經譚 玉鳳提出告訴,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 度偵字第18944 號為不起訴處分,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檢察署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609 號駁回再議之聲請;原告 譚錦鳳譚彩鳳譚正中譚玉鳳等4 人,復主張兩造於97 年12月20日及21日發生爭執,並據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提起妨害名譽、傷害、毀損等告訴(98年度偵字 第33435 號),所指述之犯罪事實為97年12月20日公然侮辱 及97年12月21日毀損與傷害之事實,業據本院核閱上開案卷 甚明。由此可知,原告對可提起公然侮辱告訴乙事知之甚明 ,倘被告確有原告主張之系爭乙侮辱事件,原告當時即應一 併告訴,豈有獨漏系爭乙侮辱事件,而就系爭甲侮辱、系爭 傷害及系爭毀損事件提出告訴。參以證人陳沛瀠、柯由美, 於系爭刑案偵查及審理中,亦均未論及系爭乙侮辱事件。佐 以陳沛瀠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兩造連著2 天都有爭執, 伊在系爭刑案證述時記憶較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 是陳沛瀠於系爭刑案中皆未述及系爭乙侮辱事件,則於事發 4 年後之今日,對事發當時情形仍否清楚記憶,即非無疑。 從而,原告譚錦鳳譚彩鳳譚正中主張被告於97年12月21 日對其3 人公然侮辱,致名譽權受損,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 撫金,尚屬無據,不予准許。
㈡被告於97年12月21日僱工拆除系爭鐵製框架應否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 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811 條定有明文。又動產附合於不動 產,而歸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者,須以動產因附合 而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為要件。所謂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 分,係指此種結合具有固定性、繼續性,而未成為另一獨立 之定著物而言。
⒉原告譚彩鳳主張系爭鐵製框架為其所有,被告於97年12月21 日僱工將之拆除,應賠償其所受損害,為被告否認,並以系 爭鐵製框架係附著於系爭建物上,自為拍賣效力所及等語置



辯。查,系爭建物由被告及訴外人姜志忠於94年10月12日, 借用第三人蔡學智之名義投標,並因而得標,且於94年10月 26日取得系爭建物移轉所有權證明書之事實,有本院不動產 權利移轉證書、高雄市政府地政處三民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 權狀、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借用名義標購法院標 的切結書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92 頁,系爭刑案本院二卷第 108 至115 、147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被告對系 爭建物有實質之處分權利。原告雖稱系爭鐵製框架可以螺絲 起子輕易拆除,非附著於系爭建物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2頁 ),然其於系爭刑案中卻稱:系爭鐵製框架是很牢固的,工 人花了很大的力氣才拆下來等語(見系爭刑案院四卷第66頁 ),業已承認系爭鐵製框架因與系爭建物附合而不易拆除。 又系爭鐵製框架係固定設置在系爭建物四周牆上,且需以砂 輪機切割、拆解,始得取下,有施工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一第160 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稱:系爭鐵製框架是 以膨脹螺絲鎖在地面及牆壁,必須以砂輪機將之切開,拆除 下來之物因無用處已丟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頁),益見 系爭鐵製框架之結構係緊密附著於系爭建物,不易拆離,且 一旦拆離,即屬「白鐵」一批,無法重複利用,不具其他使 用效能。是依社會經濟觀念,系爭鐵製框架實已與系爭建物 結合,該結合有其固定性及繼續性,非經毀損不能分離,足 認已因附合而成為系爭建物之重要成分,依民法第811 條規 定,應由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取得所有權,被告據此主張其因 法院拍賣而承受系爭建物,即已取得附合於系爭建物內之系 爭鐵製框架所有權,自屬可採。原告譚彩鳳徒以系爭鐵製框 架為其出資設置,不屬系爭建物之一部分云云,洵非可採。 ㈢被告有無於97年12月21日傷害原告譚錦鳳?應否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譚錦鳳主張遭被告於97年12月21日以臀部將其擠向經砂 輪機切割過之系爭鐵製框架,致其右手腕遭燙傷,為被告所 否認,並辯以:當時警察有在場,若有看到伊動手打人,即 會以現行犯加以逮捕等語。經查,譚錦鳳於97年12月21日右 手腕有燒傷起水泡3 ×2 公分之事實,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 驗傷診斷書及病歷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3~26頁) ,堪信為真實。證人即現場處理員警許春霖於系爭刑案第一 審審理中證稱:伊當場並未看見被告與譚錦鳳發生肢體上之 接觸等語(見系爭刑案本院三卷第40頁背面);證人即現場 處理員警盧有財於系爭刑案第一審審理中證稱:伊在現場未 看見譚錦鳳被何種物品弄傷,亦未看見譚錦鳳是否被火焰燒 傷,伊並未向譚錦鳳表示要驗傷就趕快去驗,只告訴譚錦鳳



,如果要提出告訴的話,可以回派出所提出告訴等語(見系 爭刑案本院三卷第43頁背面、45頁正面),均未能證述被告 有傷害譚錦鳳譚錦鳳受傷之原因。參以證人許春霖、盧有 財均為職司現場秩序之警務人員,與譚錦鳳及被告非親非故 ,且知悉原告一方有派人在現場錄影存證(詳如後述),如 被告確有推撞譚錦鳳之行為,從錄影監視畫面中,應可清楚 看出端倪,其2 人自無迴護被告,故意為不實陳述之必要。 又依譚錦鳳於系爭刑案第一審審理時提出97年12月21日事發 當時之錄影光碟,經當庭勘驗結果,光碟畫面中並未清楚顯 示被告曾以任何動作或頂、或推譚錦鳳,使譚錦鳳重心不穩 ,身體傾斜倒向正在用砂輪機切割之系爭鐵製框架處;亦未 聽見譚錦鳳向員警表示右手腕受傷而要提告之言語等情,有 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系爭刑案本院四卷第64~65頁),是 被告是否有如譚錦鳳所指之傷害行為,非無疑義。至證人柯 由美於系爭刑案偵查中先證稱:被告由譚錦鳳之背後,將譚 錦鳳推向砂輪機(見偵卷第16頁);於系爭刑案第一審審理 中改稱:被告用臀部頂譚錦鳳譚錦鳳失去平衡時,被告又 推譚錦鳳譚錦鳳被推之後,碰到砂輪機的火,所以受傷等 語(見系爭刑案本院三卷第65頁)。證人陳沛瀠於系爭刑案 偵查中先證稱:被告就從側面推譚錦鳳(見偵卷第17頁); 於系爭刑案第一審審理中則稱:被告先用臀部頂譚錦鳳背後 ,再轉身推譚錦鳳一把,伊就聽到譚錦鳳叫了一聲等語(見 系爭刑案本院三卷第36頁背面);於本院審理中復稱:被告 先從譚錦鳳的臀部撞她一下,又用手推譚錦鳳的肩膀,她就 撞到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6頁)。是不論證人柯由美、陳 沛瀠個人在系爭刑案偵查、一審及本件審理中,證述被告推 撞譚錦鳳之方式、過程,均有不一,且指證譚錦鳳係遭砂輪 機火花濺傷之受傷原因,亦與譚錦鳳自述係碰觸系爭鐵製框 架遭燙傷等情互有出入,復與前揭勘驗結果不符,尚難為有 利譚錦鳳之認定,是認譚錦鳳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 ㈣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賠償金額以若干為適當 ?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慰藉金之 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 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 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



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著有判例可參。
⒉徵諸一般社會觀念對系爭言語認為有負面貶抑他人品格之意 ,且被告於97年12月21日係因不滿原告譚錦鳳譚玉鳳阻止 其僱用之工人施工而口出系爭言語,已有損害譚錦鳳、譚玉 鳳名譽之動機,堪認其行為損害譚錦鳳譚玉鳳之名譽權, 依前開說明,譚錦鳳譚玉鳳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 之損害。茲審酌譚錦鳳為大學畢業,目前擔任公司總經理, 月收入約2 至3 萬元,名下僅薪資所得;譚玉鳳為大學畢業 ,現任中醫診所院長,月收入約10餘萬元,名下有房屋4 筆 、土地4 筆;被告為國中畢業,現在屠宰場工作,月收入約 2 萬元,名下有房屋1 筆、土地1 筆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 卷(本院卷第20、104 頁),並有卷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按;復考量兩造爭執緣起於系爭建物屋 內物品使用權有疑義所生,被告對系爭建物及所附合之動產 雖取得所有權,惟不思以和平、合理方式處理上開糾紛,竟 以系爭言語侮辱譚錦鳳譚玉鳳,參酌當時現場施工,環境 吵雜,聽聞人數應非眾多,造成譚錦鳳譚玉鳳名譽受損程 度非鉅,暨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譚錦 鳳、譚玉鳳請求公然侮辱之精神上損害賠償應各以2 萬元、 4 萬元為適當,超過部分不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譚錦鳳譚玉鳳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2 萬元、4 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原告譚錦鳳譚彩鳳譚正中其餘請求,均無理由,亦應駁回。又本判決所命給 付金額未逾50萬元,而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本院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或進行調查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予 以調查或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靖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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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