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468號
KSDV,101,訴,468,201212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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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68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周春米律師
      黃偉倫律師
被   告 高健文
被   告 林聰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壹萬壹仟伍佰玖拾貳元,及高健文自民國100 年11月12日起;林聰棋自民國100 年12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參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零壹萬壹仟伍佰玖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大都會國際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都 會飯店)向伊投保商業火災保險,保險期間自民國99年1 月 29日至100 年1 月29日,保險標的物為位於高雄市○○區○ ○○路000 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並簽訂臺灣產物商業 火災保險單(下稱系爭保險契約)。被告高健文於99年5 月 間以其實際經營之永慶電器行名義,向大都會飯店承攬系爭 建物之空調管路變更工程,並僱用包括被告林聰棋等工人施 作。嗣林聰棋於99年5 月6 日在系爭建物使用乙炔等工具施 工時,疏未注意,引燃隔音泡棉,致失火燒毀大都會飯店所 有系爭建物設備。伊已依系爭保險契約,就系爭火災事故所 致損害,理賠大都會飯店保險金共新臺幣(下同)2,023,18 3 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林聰 棋因過失導致火災事故發生,就所生之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高健文林聰棋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 條第 1 項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另林聰棋亦為高健文履 行與大都會飯店間系爭空調工程承攬契約之使用人,就林聰 棋之過失,應依民法第224 條規定,負同一之履約過失責任 ,並就因此所受損害,負債務不履行賠償責任。爰依保險法 代位權,及民法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伊2,023,183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㈡願供擔保,聲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二、高健文則以:伊是永慶工程行實際負責人,向大都會飯店承 攬系爭工程後,轉包給林榮信,再由林榮信僱請林榮吉、林 聰棋施作;伊與林聰棋間非僱用關係。又系爭事故發生時, 伊並不在現場,沒有指示林聰棋如何施工,且大都會飯店之 消防設備有缺失,火災發生後自動灑水設備經大都會飯店工 務開啟才能灑水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林聰棋則以:伊僅是受僱人,依老闆指示施工。再者,機房 不應有易燃物,但現場機房牆壁及門都鋪滿隔音泡棉,且防 火毯太小,乙炔的火會噴,即使已鋪防火毯仍無法防止;現 場有大都會飯店提供之2 支滅火器,但滅火器都失效,無法 使用;灑水系統未發揮作用;16樓施工現場距離4 、5 公尺 處樓梯就有消防栓,但找不到消防帶,後來在15樓找到消防 帶,因濃煙已經很大,無法上樓,故大都會飯店就火災事故 發生,亦有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兩造就下列事項並不爭執,堪認屬實:
㈠大都會飯店向原告投保商業火災保險,保單號碼01-1 A10第 990C0073號,保險期間自99年1 月29日中午起至100 年1 月 29日中午止,保險標的物為系爭建物,並簽訂系爭保險契約 。
高健文永慶工程行實際負責人,以該工程行名義,向大都 會飯店承攬系爭空調管路變更工程;林聰棋於99年5 月6 日 ,受僱用在系爭建築物16樓空調主機房施作空調管路變更工 程時,因使用乙炔切割,不慎引發火災,燒毀大都會飯店所 有系爭建物設備。
㈢上開火災事故燒毀系爭建物設備,屬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之保 險事故,原告已依約理賠保險金共2,023,183 元予大都會飯 店,如原告起訴狀原證五理算總表所載。該理賠金額為本件 火災事故大都會飯店所受損害金額(本院卷205頁)。四、兩造爭執事項如下:
林聰棋就系爭火災事故之發生,是否應負全部之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大都會飯店就事故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是否 與有過失?
林聰棋是否受高健文僱用,施作本件空調管路變更工程?高 健文就本件火災事故,是否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 負僱用人之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高健文承攬本件空調管路變更工程,施工過程引發系爭火災 事故,就大都會飯店因此所受建物設備之損失,是否應認林 聰棋係其使用人,並就林聰棋之過失所致損害,負債務不履



行之賠償責任?
㈣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行使大都會飯店之損失賠償請 求權,得請求之金額若干?
五、茲就兩造爭執事項,論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施作過程,因林聰棋使用乙炔施工不慎 ,導致火災事故,大都會飯店因此受有損害等語;被告則抗 辯大都會飯店就火災事故之發生及損害之擴大亦有可歸責事 由,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高雄市政府消防局就本件火災原因所為調查結果,提出調查 鑑定書,於「起火原因研判」記載:清理、復原大都會飯店 16樓空調機房西側冰水機後方(南側)處附近燒毀殘屑,發 現該處冷水管管路法蘭螺絲有切割痕。工人林聰棋現場坦承 火災係因他以乙炔燄切割器切割空調設備冷水管路法蘭螺絲 時,火星噴濺到防火毯防護外圍,引燃門板上的隔音棉,他 們立即拿滅火器滅火,因隔音棉起火燃燒速度太快,且燃燒 濃煙讓他們無法靠近燃燒火點滅火,致火勢擴大燃燒等語, 而作成結論為:本案依據現場勘查情形與當事人供述等綜合 研判,起火處為大都會飯店16樓空調機房西側冰水機後方( 南側)處附近,起火原因為切割施工不慎引起火災的可能性 較大等語。經本院調閱刑事偵查卷所附之「火災原因調查鑑 定書」明確。林聰棋固辯稱:本件火災事故現場之機房門及 牆壁鋪滿隔音泡棉,大都會飯店提供的防火毯過小,即使已 鋪防火毯,乙炔噴出的火仍可能噴及泡棉,無法防止等語, 然林聰棋既可預知使用乙炔切割施工,火燄極可能噴及隔音 泡棉,一旦泡棉遭乙炔火焰噴及,將快速延燒而引發火災, 當更加注意警戒,且防火毯如有不足,應要求雇主或業主提 供更多或更大之防火毯,並謹慎施工。而林聰棋並未舉證曾 要求業主或雇主提供足夠防火毯,復參以林榮吉於5 月6日 火災發生當日下午2 時,在高雄市政府消防局大昌分隊製作 筆錄時,即表明火災發生當時,其在旁邊負責警戒等語,及 高健文於警訊時稱:現場有預備2 支滅火器、防火毯1 件、 消防水帶等設備;大都會工務劉洪泰於警訊時則稱:我有告 知施工人員進行乙炔切割時,應以防火石棉毯包裹等語,足 見系爭事故發生時,係由林聰棋持乙炔切割螺絲,林榮吉則 應在旁協助持防火石棉毯包裹、防止火燄噴出,並負責警戒 。惟依林聰棋林榮吉於本院陳述關於事發當時之情節,林 聰棋當時以乙炔切割螺絲,林榮吉則在一旁拔螺絲,並未協 助警戒或以防火毯包裹、防範火焰噴出;林聰棋未待林榮吉 從旁協助,即逕自施工,致乙炔火燄噴及隔音泡棉,引燃而 發生火災,顯然疏未注意謹慎施工及警戒,應認有過失。



林聰棋於本院另辯稱:現場2 支滅火器都失效,無法使用; 16樓施工現場距離4 、5 公尺處樓梯就有消防栓,但找不到 消防帶,後來在15樓找到消防帶,因濃煙已經很大,無法上 樓;如16樓有消防帶,就可以及時滅火等語。固經林榮吉於 本院證稱:火災發生時,我在現場拔螺絲,林聰棋說有火, 我就去找滅火器,我跑到門邊有看到消防栓,但是找不到消 防帶,我再跑回去林聰棋那邊,有看到滅火器就拿起來噴, 第一支拿起來噴一、兩秒就沒有,第二支消防梢拔掉就沒有 辦法噴,之後找不到其他滅火器,一下子煙就很大了,有打 電話通知消防局,他們來的時候我們才下樓等語(本院卷 173 頁)。惟據林聰棋於火災事故當日14時,在高雄市消防 局大昌分隊製作談話筆錄時陳述:火警時我跟林榮吉在現場 ,外面有兩位我們的工作人員,我們當時用乙炔燄切割螺絲 ,有用防火毯在旁邊防護,但火花噴到防護範圍外,引燃了 隔音棉,林榮吉立即用放在旁邊的滅火器滅火,但濃煙太大 ,受不了裡面的味道立即撤出房外,隨即另外兩位工作人員 想拉機房外的室內消防栓水線滅火時,消防人員已到達等語 ;林榮吉則陳述:我和林聰棋在現場改空調機房冷水管的管 路,我在旁邊負責警戒,外面有兩位我們的工作人員;當時 用乙炔燄切割螺絲,有用防火毯在防護,但火花噴到防護範 圍外,引燃門的隔音棉;旁邊有放兩支滅火器,我立即拿一 支來滅火,但濃煙太大,所以我那支滅火器用到沒壓力就趕 快撤出機房外,消防人員到達後立即跑到一樓逃生等語。並 未提及滅火器失效或找不到消防水帶之情形。及依上述鑑定 報告所附現場照片拍攝位置圖及照片3 顯示,空調機房門口 外地面遺留有滅火器一支,並註記:空調機房地面遺留有初 期滅火使用過後的滅火器殘骸,研判案發當時現場施工人員 有實施初期滅火等語。足見係林聰棋林榮吉於撤出機房時 ,一併將使用中之滅火器帶出現場,遺留在機房門外。如當 時滅火器確有失效情形,於緊急情狀下,理當將之棄置現場 ,立即到機房外尋找可以救援之其他設備或找消防水帶,衡 情即無再將之帶出門外之可能。況林聰棋於本院最初調查程 序係陳稱:現場滅火器一支是失效的,只有一支能用等語( 本院卷92頁),及林聰棋林榮吉事發後於99年7 月18日警 訊時,始提及第一支滅火器約使用2 至3 秒即無粉末;林榮 吉並稱持第二支滅火器時發現火勢太大,走向機房外發現消 防箱內無消防水帶等語,未指稱滅火器全部失效,且與最初 在消防分隊之陳述,或嗣後於本院之陳述,及現場情形亦未 相符合,均不足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核難認林聰棋事後 辯稱現場二支滅火器全無作用,及林榮吉附和之詞與事實相



符,而無足採。另證人林榮信雖具結稱:我當時在另一側機 房工作,林聰棋那側可以通16、18樓樓梯,我這一側只能通 15 、17 樓樓梯,我知道發生火災時,跑去找消防箱,情形 是沒有找到消防箱或消防箱裡面沒有消防帶,才又跑到15樓 找消防箱,將裡面的水帶拉到16樓,但濃煙已經大到我無法 靠近,我有打開水,用消防帶去噴水等語(本院卷173 頁) ,然未明確陳述是否在16樓找不到消防水帶。參以林榮信於 99年7 月6 日警訊時係陳稱:火災初期林聰棋2 人分別以防 火毯及滅火器試行撲滅火源,當時林聰棋因所持滅火器無法 撲滅火源,呼喊需要再增加滅火器,當時我下15樓消防箱取 消防水管再行以水撲滅時,因濃煙太大,無法進入機房撲滅 火源等語,並未陳述16樓找不到消防帶之事實,且其既稱所 在之機房一側,僅在15、17樓有設置消防箱,並依鑑定書所 附現場位置圖與燃燒情形所示,林榮信當無穿過機房起火處 至林榮吉一側尋找消防水帶之可能等情,尚難認林榮信曾親 至16 樓 消防箱找消防水帶後,再折返原施工側,始下到15 樓找消防栓。復據林聰棋林榮吉最初在消防分隊之陳述, 及施工人員應對消防箱之位置有大略之概念之情,堪認林榮 信實係逕自下到15樓拉消防水帶上來灌水,但濃煙過大,始 無法靠近。從而,依林榮信之證詞,尚無法證明林聰棋辯稱 16樓消防箱找不到消防帶,或因延遲找到消防帶,導致無法 灌救等語屬實。
⒊原告陳報稱:火災發生前,系爭大樓全棟曾於99年3 月30、 31日實施消防安全設備檢修(下稱系爭檢修),項目包括室 內滅火器、室內消防栓設備、自動灑水設備、泡沫滅火設備 、乾粉滅火設備、火警自動警報設備、緊急廣播設備、標示 設備、避難設備、緊急照明設備、連結送水管、排煙設備、 緊急電源插座等(以下合稱檢修之消防設備);該次消防設 備檢修不符規定部分,大都會飯店業於限期內改善,且與本 件事故之發生及損害之擴大無因果關係等語,並提出消防安 全設備檢修報告書、16樓之消防安全設備種類及數量表、滅 火器檢查表、室內消防栓檢查表、自動灑水設備檢查表、消 防安全設備改善計畫書等(本院卷151 至163 頁)。然據高 雄市消防局函稱:系爭檢修係由謝明仁辦理,並於99年4 月 5 日向本局辦理申報,其中有關檢修缺失部分臚列於申報書 之改善計畫書,缺失部分計9 項,該場所管理人預計於1個 月,即99年5 月5 日改善完成,然本局尚未排定期程前往進 行複查,該場所即於同年5 月6 日發生火警等語,並檢附消 防安全設備改善計畫書一件(本院卷186 至187 頁)。而大 都會飯店工務劉洪泰固證稱:系爭大樓每月都有請消防檢修



公司例行保養,系爭檢修後有請消防檢修公司改善等語,然 劉洪泰既為大都會飯店之受僱人,證詞已不免偏頗,其復稱 :改善後未再請謝明仁複查;只有例行保養單據,未能提出 檢修改善保養之單據等語(本院卷123 頁),尚難僅據其陳 述,認定大都會飯店於系爭檢修後,曾針對缺失事項進行改 善完畢。原告就此復未為其他舉證,尚不足為有利之認定。 ⒋據謝明仁就系爭檢修結果提出於高雄市消防局之改善計畫書 記載,不符規定之項目及內容,與本件發生火災事故之16樓 層相關者,包括:室內消防栓項目:控制盤平時切於手動( 管路無法持壓);自動灑水設備項目:控制盤平時切於手動 x2 台 (管路無法持壓),主泵軸封漏水x2頭;泡沫滅火設 備項目:泡沫槽缺少壓力表,排水管破損(原液量無法測試 ),蜂鳴器無動作;自動警報項目:排煙機、排煙閘門、特 別安全梯皆無法動作,B1 FR型主機,全部無動作,含客 房部16F;排煙設備之特別安全梯間排煙:A梯、B梯、C 梯排煙機、排煙閘門皆無法動作等(本院卷187 頁),及其 他樓層之缺失。足見系爭大樓之消防安全設備確有多處破損 、故障,或無法發揮效用之情形,並有如上足以影響16樓之 消防安全之缺失。又林聰棋與證人林榮吉於消防分隊陳述之 火災發生過程,均敘明因濃煙太大,無法靠近滅火,而撤出 現場,致火勢擴大延燒;林榮信亦稱:當時我下15樓消防箱 拉消防帶時,因濃煙太大,無法進入機房樸滅火源等語,及 高雄市政府消防局大昌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記載:抵達現 場時,有大量黑色濃煙竄出;火場內濃煙密佈,因為門窗為 封死狀態,需破窗幫助排煙等語。堪認系爭火災事故發生時 ,因排煙機、排煙閘門、特別安全梯等未能啟動排煙,致現 場瞬間充滿濃煙,無法靠近進行以消防水帶灌救,而未能減 緩火勢之擴大、減少延燒時間及範圍。則大都會飯店自有未 注意維護該消防安全設施,致損害擴大之可歸責事由。 ⒌高雄市政府消防局函稱:隔音棉非屬消防法規範範圍,惟各 類場所倘使用防火材質裝修時,應可適度減緩火勢延燒速度 ;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系爭空調機房得免裝 撒水頭等語(本院卷214 之1 頁),參以系爭火災現場為16 樓之空調機房,所致損害,大部分屬機房內機器設備及管線 燒毀之損害,並未大範圍延燒至機房外,則系爭機房依消防 法規既不須裝設撒水頭,及機房外其餘消防設施之自動撒水 設備切於手動位置,縱未立即自動啟動撒水降溫,尚與本件 損害無相當因果關係。惟消防法規固未規範隔音棉之材質, 然基於機房之特殊設置、修繕及施工之需要及安全性,實有 使用防火材質之必要;系爭機房如使用防火隔音棉,當可減



緩火勢及濃煙之產生,有效當場以滅火器、防火毯阻止火勢 延燒,並使取用消防水帶之時間較充裕,且得以進入現場灌 救,減少損害之發生或擴大。
⒍從而,堪認大都會飯店因上開消防設備之缺失,就系爭火災 之延燒及損害之擴大,亦有過失。本院並審酌上開各節,認 林聰棋、大都會飯店應負之過失責任,應各為百分之50。原 告代位行使大都會飯店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承受其過失責 任,被告自得援引以為抗辯。
㈡原告主張:高健文承攬系爭工程後,僱用林聰棋施作,應就 林聰棋之侵權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或應認林聰棋為其 履行承攬債務之使用人,就其過失應負同一責任等語。高健 文則否認有僱用林聰棋之事實,辯稱:我將工程轉包給林榮 信後,林榮信再僱請林榮吉林聰棋施工;我依點工方式付 工資給林榮信,金額依工程難易度不一,做多少工就給多少 工資,多少材料就給多少材料費;林榮信向我請領工資,計 酬方式是按人、按工計算,一天一人是1800元至2000元,林 榮信付給工人一天是1500元,有賺取與實際發放工資間之差 額,而且我不會過問他請什麼人工作;現場施工之工法,係 林榮信經過大都會飯店工務同意,才會指揮林聰棋林榮吉 施作,我不會干涉等語。按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所謂受僱人 ,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 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台上 字第1663號判例參照);亦即依一般社會觀念,認其人係被 他人使用為之服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即應認其人 為該他人之受僱人。至於該他人之主觀認識如何,要非所問 (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07 號判決意旨參照);此所謂 監督,係指對勞務之實施方式、時間及地點加以指示或安排 之一般的監督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686號判決參 照)。又承攬與僱傭同屬於供給勞務之契約,惟前者乃以發 生結果(工作之完成)為目的之契約,供給勞務不過為其手 段而已;後者則以供給勞務本身為目的之契約,亦即除供給 勞務外,並無其他目的。此為二者區別之所在。經查: ⒈據林榮信證稱:高健文標到系爭工程後請我去現場施作,是 論工計酬,之前不知道要做什麼,工作內容是到現場才作協 調,現場有大都會的監工劉洪泰高健文、我、林聰棋、林 榮吉一起協調決定工作事項,高健文告訴我們怎麼做,我們 再去施作,有問題找高健文處理;計酬方式是論工計酬,因 為使用我的貨車,我要支出油料、保養、維修、稅金,及午 餐、飲料這些費用,向高健文請款的時候,除了工人的薪資 外,這些費用也要計入成本,所以請領的工資才跟實際發給



工人的有差額;本院卷第226 頁高健文所提出系爭工程部分 的估價單,是我開給高健文的,上面記載四人一天8500元, 三人一天6000元,計價的方式會把我當天採買螺絲、工具、 銲條等五金另料之油料、工資、時間等攤入計算;每天工作 結束我會打電話給高健文,跟他講工作內容及問他第二天要 做什麼,高健文會跟我互相討論要做什麼,討論完再去做, 我提出的意見,如果成本高,高健文不同意就不會作,用別 的方式;小零件如螺絲、鐵件是由我處理,主要材料是高健 文自己處理;是根據施作結果花費多少錢再跟高健文請款, 不是一開始接工程就講定價格等語(本院卷139 、267 頁) 。而高健文就其與林榮信間,關於系爭工程並未訂定有承攬 契約,雙方就其報酬給付方式,為依實際點工數量及購買材 料費用計算,並不爭執。及依高健文所提出,由林榮信於99 年5 月5 日開出之估價單中,屬於系爭工程之「尖美工事」 部分,分別記載有5 項點工款及1 項材料款(本院卷226 頁 ),依其記載形式上觀之,實為工料分別計價並依論工計酬 方式為付款;換言之,工作天數若干、使用之材料費多寡, 均會影響高健文支出之款項,顯與完成一定工作而約定總價 或按實作數量計算報酬之承攬契約有間。另據林聰棋、林榮 吉稱:第一次在現場的時候,高健文有一項一項說明怎樣施 工;材料不夠時,會叫材料,高健文會送來等語(本院卷 269 頁、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191號卷143 頁、145 頁), 及參以系爭火災事故發生後,火災現場勘查人員簽到表中, 現場關係人簽名欄記載工人係林榮信林聰棋,負責人為高 健文等情(參警訊卷),足認系爭工程客觀上係由高健文僱 用林聰棋林榮吉林榮信進行,並為應施作工項、實施方 式及使用材料之指示;林榮信至多僅係幫忙高健文僱工,並 依高健文指示交代林榮吉林聰棋施作,及代為請領工資, 尚難因林榮信將實際發生之油料、餐飲費用等成本一併計入 請領工資金額內,而變更為次承攬性質。
林榮吉林聰棋固另稱:有工作林榮信就叫我去,薪水也是 他付的;現場工作都是林榮信交待我們做的,如果他不在, 也聯絡不到才會去找高健文(本院卷140 頁),及林聰棋稱 :高健文不會每天到現場,如果來現場都是跟林榮信交談; 有問題就問林榮信林榮信會跟高健文協調,協調之後跟我 講結果(本院卷268 頁),僅係就實際上支薪及現場交待工 作之情形為陳述,尚不足證明林榮信對現場勞務之實施方式 、時間及地點等,有自行指示林聰棋林榮吉或為安排之決 定權限。從而,亦不得據以認定林聰棋等人非受高健文僱用 。




㈢次按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188 條第1 項前 段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 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224 條第1 項前 段規定,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 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同法第 217 條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 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又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 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 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 逾賠償金額為限。本條項規定之保險人代位權,其行使之對 象,不以侵權行為之第三人為限,苟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 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即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 人之請求權(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493號判例參照)。查 林聰棋就系爭火災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而高健文對林聰 棋施作系爭工程,有指示、監督權,為其僱用人,二人對於 大都會飯店因此所受損害,應依上揭規定,負侵權行為之連 帶賠償責任;高健文因履行對大都會飯店之承攬契約,僱用 林聰棋林聰棋為其履行債務之使用人,高健文亦應就林聰 棋之過失,負同一責任。又大都會飯店因系爭火災事故受有 損害,其屬於系爭保險事故範圍者為2,023,183 元,且經原 告依其與大都會飯店之保險契約關係為理賠,為被告所不爭 執,原告自得代位大都會飯店向被告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 其代位大都會飯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所受損害,自以依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規定請求為有利。惟大都會飯店就系爭火災事 故之發生及損害之擴大,亦有可歸責事由,其過失比例為百 分之50,業如前所述。本院爰依民法過失相抵之規定,酌減 林聰棋百分之50之賠償責任。是原告代位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大都會飯店所受損害,於1,011,592 元(2,023,183/2=1, 011,592 ,元以下四捨五入)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部 分,則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及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1,011,592 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高健文自100 年11月12日起;林聰棋自100 年12月10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



部分,合於法律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相當金額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 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兩 造其餘攻擊、防禦,於終局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 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謝肅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掌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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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都會國際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