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973號
原 告 蘇吉正
林利貞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旭廷律師
被 告 林秀容
訴訟代理人 孫守濂律師
李慶榮律師
許泓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12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蘇吉正與訴外人謝忠村、莊昆哲於民國90年 間共同投資成立承罡空調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承罡公司), 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蘇吉正出資額為66萬元 ,謝忠村(以其配偶即被告林秀容名義出資)之出資額亦為 66萬元。94年間莊昆哲退出公司,蘇吉正、謝忠村出資額各 變更為100 萬元,資本額仍為200 萬元,由蘇吉正與謝忠村 以出資額各半之方式共同經營承罡公司。於98年間承罡公司 增資1,000 萬元,資本總額為1,200 萬元,蘇吉正及謝忠村 各增資500 萬元,蘇吉正並將400 萬元出資額轉讓予林利貞 。嗣於100 年5 、6 月間,蘇吉正向謝忠村表明欲退出公司 ,兩造及謝忠村乃協議,蘇吉正、林利貞分別出賣其全部出 資額即200 萬元、400 萬元(下合稱系爭出資額)予被告, 謝忠村亦轉讓其出資額200 萬元予被告,並於100 年6 月8 日書立股東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詎被告於受讓出資 額並為登記後,拒不給付買賣價金600 萬元,伊等自得請求 被告給付買賣價金。若認兩造間並未成立買賣契約,伊等確 已移轉系爭出資額予被告,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系爭出資 額之利益,致伊等受有損害,伊等亦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 求被告返還系爭出資額。為此,爰依買賣及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先位聲明:㈠被告應給付蘇吉正20 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林利貞400 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20 0 萬元之出資額返還蘇吉正。㈡被告應將系爭400 萬元之出
資額返還林利貞。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蘇吉正於成立承罡公司時之出資額,於94、95年 間另一股東莊昆哲要求退出時,即已從盈餘取回,且蘇吉正 、謝忠村雖以持股各半方式共同經營承罡公司,並將公司增 資至1,200 萬元,惟實際上係以盈餘充作股金,蘇吉正再移 轉名下600 萬元持股中之400 萬元持股予林利貞(林利貞之 股份僅為借名登記,實際上持股者為蘇吉正),此為蘇吉正 於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541 號清算合夥財產事件中所自承。 又蘇吉正於100 年5 、6 月間向謝忠村主動提議退出公司, 經2 人協議後,由蘇吉正取回盈餘700 萬元,蘇吉正亦於10 0 年6 月7 日自承罡公司帳戶領得700 萬元後,與林利貞於 翌日共同出具系爭同意書,交由伊辦理出資轉讓,並完全退 出公司經營,非由伊以600 萬元之價金買受系爭出資額,況 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同意書,其上未載有任何足資判斷係為買 賣契約之文義,甚且其所寄發之存證信函及上開事件起訴狀 ,就伊買受系爭出資額乙事亦隻字未提,顯悖於常情及交易 習慣而不足採信。兩造間既無以600 萬元之價金買受系爭出 資額之合意,則兩造間並無買賣契約存在,原告請求伊等給 付買賣價金,自屬無據。又兩造間既簽訂有系爭同意書,顯 見原告已就系爭出資額與伊達成由伊承受之合意,故伊自原 告受讓系爭出資額並登記於承罡公司章程,難謂無法律上之 原因,自無不當得利可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蘇吉正、謝忠村、莊昆哲於90年間共同出資成立承罡公司。 94年間莊昆哲退出,由蘇吉正、謝忠村以持股各半方式共同 經營承罡公司。
㈡蘇吉正於98年間移轉其名下600 萬元持股中之400 萬元持股 予林利貞。
㈢蘇吉正於100 年6 月間要求退出承罡公司,並與林利貞於同 年月8 日共同出具系爭同意書將系爭出資額轉讓予被告。四、本件之爭點:㈠兩造間就系爭出資額之買賣關係是否存在? 原告先位依系爭同意書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有無理由? ㈡原告備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出資額 ,有無理由?
㈠兩造間就系爭出資額之買賣關係是否存在?原告先位依系爭 同意書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有無理由?
1.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 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
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 條定有明文。是買賣契約之 成立,須以雙方當事人之合意為要件。又買賣契約以價金及 標的物為其要素,價金及標的物,自屬買賣契約必要之點, 茍當事人對此兩者意思未能一致,其契約即難謂已成立。 2.原告主張:蘇吉正、林利貞分別出賣其出資額200 萬元及40 0 萬元予被告,被告自應給付買賣價金600 萬元等語,並提 出系爭同意書、陳守村會計師出具之說明書等件(見本院卷 第15、91頁),及舉證人劉憶文、吳瑞樺為證,惟為被告所 否認。經查,依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同意書所載:「一、本公 司股東蘇吉正(即原告)原出資新台幣貳佰萬元,全數讓由 林秀容承受。二、本公司股東林利貞原出資新台幣肆佰萬元 ,全數讓由林秀容承受。三、本公司股東謝忠村原出資新台 幣陸佰萬元,其中貳佰萬元讓由林秀容承受。四、本公司改 置董事為壹人,推定謝忠村為董事並對外代表本公司。五、 本公司修改公司章程,如另附修正公司章程對照表」等語, 此有系爭同意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是以,依系 爭同意書所載文義,其上就承罡公司之出資額部分,僅記載 讓與當事人及讓與標的,即原告讓與系爭出資額予被告,而 就買賣雙方當事人之合意及買賣契約之必要之點即買賣價金 ,均付之闕如,自難認兩造就系爭出資額業已成立買賣契約 。
3.次查,負責辦理系爭出資額變更登記之會計師陳守村所出具 之上開說明書雖載以:「本人(陳守村)受託代辦承罡空調 工程有限公司之民國100 年6 月8 日變更登記案,內容係股 東蘇吉正與林利貞讓售其全部出資額予林秀容,向主管機關 辦理股東出資轉讓之變更登記,特此說明。」等語,然原告 於本院自承:該會計師並未參與兩造商談轉讓系爭出資額之 過程,兩造係各別至會計師事務所辦理變更登記,伊固有向 會計師提及其已將系爭出資額出賣予被告,至謝忠村有無告 知系爭出資額買賣之事,伊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1 1頁 ),是該會計師既未親見或參與兩造就系爭出資額轉讓之協 議過程,其於上開說明書上記載系爭出資額轉讓之原因為買 賣,純屬聽聞原告片面之詞之傳聞證據,自難作為兩造就系 爭出資額有買賣合意之有利佐證。又原告所舉證人劉憶文、 吳瑞樺於本院均一致證稱:伊等對兩造出資額轉讓乙事,並 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07 、109 頁),亦難憑其等之證 詞而為有利於原告之事實認定。
4.原告又主張:有限公司之出資額具有財產價值,故出資額登 記之金額即代表現金數額,原告斷不可能無償贈與被告,故 兩造間之買賣價金應以出資額登記數字為準云云,縱認系爭
出資額具有財產價值,然系爭同意書僅記載原告將系爭出資 額轉讓予被告,並未記載系爭出資額轉讓之原因及對價,原 告對兩造間就系爭出資額之轉讓原因為買賣,既未舉證以實 其說,尚難以有限公司之出資額具有財產價值而逕為推論兩 造間就系爭出資額有買賣關係存在。
5.綜上,原告就系爭出資額之轉讓有買賣契約存在並未為相當 之舉證,故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出資額有買賣關係存在, 即難信為真實。
㈡原告備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出資額, 有無理由?
按「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 ,為其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自明;若有法律 上之原因而受利益,縱他人因而受有損害,亦無許他人請求 返還不當得利之餘地。」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著 有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查,系爭同意書係經兩造簽訂而現仍 有效存在,此為原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75頁),則被告 依系爭同意書受讓系爭出資額之轉讓,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 ,自不得謂係不當得利而請求返還,故原告備位依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出資額,洵屬無據。五、綜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出資額並無買賣關係存在,被告受 領系爭出資額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不構成不當得利。從而 ,原告依買賣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所為之本件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 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 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何悅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馥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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