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960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許坤勝
被 告 創意城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許振益
被 告 吳明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12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創意城企業有限公司、許振益、吳明芬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貳萬零陸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五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一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許振益、吳明芬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參萬捌仟壹佰壹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貳萬零玖拾柒元自民國一0一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一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及其餘新臺幣參拾壹萬捌仟零貳拾壹元自民國一0一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三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一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被告許振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陸佰伍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壹仟參佰肆拾參元自民國一0一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點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一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第一個月新臺幣壹佰元、第二個月新臺幣參佰元、第三個月新臺幣伍佰元加收之違約金。被告吳明芬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零壹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零柒佰壹拾伍元自民國一0一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一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第一個月新臺幣壹佰元、第二個月新臺幣參佰元、第三個月新臺幣伍佰元加收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參仟捌佰陸拾玖元由被告創意城企業有限公司、許振益、吳明芬連帶負擔百分之七十,被告許振益、吳明芬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八,被告許振益負擔百分之一,被告吳明芬負擔百分之一。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於原告依序以新臺幣伍拾肆萬壹仟元、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元、新臺幣捌仟元、新臺幣捌仟元分別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創意城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100 年11月25日 向原告貸款新臺幣(下同)2,000,000 元,由被告許振益、 吳明芬擔任連帶保證人,約定自100 年11月28日至105 年11 月28日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加 計違約金,詎其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又 被告許振益、吳明芬於99年5 月25日互為連帶保證人分別向 原告貸款500,000 元,約定自99年5 月26日至105 年5 月26 日攤還本息,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加計違約金 ,詎其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如主文第2 項所示。又被告許振 益、吳明芬於100 年12月5 日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亦未 依約繳款,應加計利息及違約金,尚積欠如主文第3 項、第 4 項所示。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信用卡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至第4 項所示金額。並願供擔保 ,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且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 供本院審酌。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稱保證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 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 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 ,民法第739 條、第740 條亦有明定。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 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 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 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可 資參照。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借據、青年創業貸款契
約書、授信約定書、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使用手冊暨約定 條款、債務連線查詢明細表、信用卡消費明細表、歷史利率 查詢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且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 3 項前段、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信用卡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至第4 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 項、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譚德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