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1857號
KSDV,101,訴,1857,2012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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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857號
原   告 林瓊芬
被   告 吳政隆
訴訟代理人 李慶榮律師
      孫守濂律師
      許泓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01 年度交易字第28號),經原告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
院於101 年12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壹拾玖萬捌仟捌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 年5 月4 日中午12時10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楠梓區加昌 路953 巷道由北向南行駛,行經該巷與該巷10弄交岔路口時 ,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減速慢行, 適伊騎乘車牌ZAQ-610 號輕型機車搭載兒子,沿953 巷10弄 道路由西向東行駛,進入上開交岔路口,於953 巷被告之來 向車道處停等,被告煞閃不及,所駕機車前車頭撞擊伊騎乘 機車左側前車頭,伊因而倒地,受有頸椎第4 至7 節椎間盤 突出併神經根壓迫之傷害,並因而受有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 (下同)317,464 元,支出醫療輔助費用5,700 元,及減少 工作收入275,000 元之損害,另受非財產上損害600,000 元 ,扣除已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補償10萬元,訴請給付1,098, 164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98,16 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原告醫藥費支出有重複計算,請求之減少工作收 入及非財產上損害均過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補償金額應為 100,560 元,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原告與有過失。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之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00 年5 月4 日中午12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楠梓區加昌路953 巷道由北 向南行駛,於行經953 巷與953 巷10弄交岔路口(下稱系爭 交岔路口)時,適原告騎乘車牌ZAQ-610 號輕型機車搭載其



子,沿953 巷10弄道路由西向東行駛,駛入系爭交岔路口, 並於953 巷被告之來向車道處停等,被告煞閃不及,所騎乘 機車前車頭撞擊原告騎乘機車左側前車頭,原告因而倒地( 下稱系爭交通事故)。
㈡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頸椎第4 至7 節椎間盤突出併神經 根壓迫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㈢原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安全措施,及駕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 時停車準備之過失。
㈣原告因上開交通事故所致頸椎傷害,受有支出購買頸圈費用 5,700元之損害。
㈤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害,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獲 之補償為100,560元。
上開事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診斷證明書各1 份、事發後拍攝之現場相片9 張 、國軍左營總醫院函及所附原告病歷、統一發票1 份、財團 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法務處函1 份附卷可稽(詳 警卷【影印卷】第4 至6 頁、第18頁、本院101 年度交易字 第28號過失傷害卷【影印卷,下稱刑事一審卷】第17至30頁 、101 年度交附民字第80號卷【下稱附民卷】第21頁、本院 卷第46頁)。
四、就兩造爭執事項之判斷:
㈠關於原告是否與有過失及過失比例:
⒈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違反保護他人之 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損害之發生或擴大 ,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 法第191 條之2 、第184 條第2 項前段、第217 條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 ,不得駕駛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 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 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至無號誌或號 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 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 ,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 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 項後段、 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94條第3 項、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亦有明文。
⒉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係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前車頭撞擊



原告騎乘輕型機車左側前車頭所致,並導致原告受有系爭傷 害,此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且被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 並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詢資料附 卷可稽(詳刑事一審卷第8 頁),則依民法第191 條之2 、 第184 條第2 項前段規定,被告對原告因系爭傷害所造成之 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⒊系爭交岔路口,為三岔路,且無設置交通號誌,953 巷10弄 之巷弄道路至系爭交岔路口後終止,953 巷則貫穿系爭交岔 路口之左右,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各1 份附卷可稽(詳警卷第4 頁、第5 頁第8 欄、第 12欄),且無證據顯示該交岔路口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有 交通指揮人員指揮,則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項 第2 款第2 款規定,車行至953 巷盡頭需轉彎之原告,自應 暫停讓直行之被告先行通過系爭交岔路口,但依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所示,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原告所騎乘機車係倒 於953 巷10弄北側(即靠被告車行進入交岔路口之方向)道 路路緣線向東(即進入系爭交岔路口方向)延長進入交岔路 口之靠近953 巷10弄處,且依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約 90分後之當日中午1 時40分,在國軍左營總醫院製作之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中陳稱略以:伊係沿953 巷10弄西往東方向 行駛於道路左側,至系爭交岔路口時要先看兩側有無來車, 還沒有決定左轉或右轉時,即被被告機車撞擊等語(詳警卷 第7 頁),足見原告並未暫停讓直行之被告機車先行通過系 爭交岔路口,所騎乘之機車即先一步駛入交岔路口,無論依 原告之行進動向認定原告將於該交岔路口左轉,或依其所述 尚未決定左轉或右轉,原告均有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轉 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規範之違反,應可認定,則被告 辯稱原告對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尚無不合。 ⒋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所規定之「減速慢行,作 隨時停車之準備」,指駕駛人需將車速減至「隨時可以停車 應變」之情況而言,非謂行車速度至該路段速限以下,即已 符合規定,且同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 款所規定之「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指駕駛人之 注意及所採之安全措施,需至隨時可應變而避免危險發生之 情形,是本件被告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之系爭交岔路口時, 需減緩車速,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可避免危險發生之一切安 全措施,而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稽(詳警卷第5 頁),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乃被告竟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供稱不知當時之



車速,約1 公尺前始發現車前狀況而剎車不及(詳警卷第8 頁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有 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規定應注意而未注意之違反亦可認 定,則其對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被告不爭執其有 此部分過失)。另被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未領有機車駕 駛執照部分,核僅屬交通主管機關之行政管制項目,其駕駛 行為有無過失及過失程度之判斷,應依具體駕駛行為而論, 尚與有無駕駛執照無關,併此敘明。
⒌審酌原告「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之規範違反,影響 系爭交岔路口車行之秩序,無論被告有無注意義務之違反, 該駕駛行為均造成交岔路口交通之紊亂,影響較為深遠,堪 認為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被告注意義務之違反,雖造 成其他用路人之危險,但影響所及較為片面,未致影響交岔 路口之整體交通秩序,應屬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次因,高雄 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略同,有該 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書附卷可按(詳刑事一審卷第35頁),本 院因認原告及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應負之過失比例 分別為70%及30%。
㈡關於原告所受支出醫藥費用之損害:
原告就其因系爭傷害受有支出醫療費用317,464 元損害之主 張,已提出高雄市政府消防局執行救護服務證明、國軍左營 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書書各1 份(詳附民卷第 5 至6 頁)、醫療費用收據各10張為證(詳附民卷第7 頁、 第10頁【2 張】、第11頁下方、第12頁下方、第14頁下方、 第15頁上方、第17頁下方、第18頁上方、第19頁上方、第20 頁下方),被告雖辯稱「特殊材料費120,000 元」、「骨科 門診繳費42元」部分均有重複計算之情,惟查, ⒈原告因系爭傷害在高雄榮民總醫院就醫,於100 年7 月11日 、12日各支出特殊材料費120,000 元,此有醫療費用收據2 份附卷可稽(詳附民卷第10頁上方、第11頁下方),且依同 年7 月18日之同院醫療費用收據顯示,當時已繳交之費用為 240,000 元(詳附民卷第10頁下方),該金額恰為上開2 筆 特殊材料費之和,顯見上開2 筆各120,000 元之特殊材料費 為各別之費用,並無重複,且原告確已分別繳付,受有該部 分支出醫藥費用之損害,被告辯稱該部分費用重複計算,自 無可採。
⒉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共有24張(詳附民卷第7 至20頁) ,其中部分重複,部分繳交金額為0 ,而原告並未就重複部 分計算,列為支出醫藥費用損害者僅10張,並以銀光筆在支 出費用金額加註,此有該收據附卷可稽,並經本院逐筆核計



金額共317,464 元無誤,而原告提出之「骨科門診繳費42元 」收據固有2 張,非但繳費項目相同,就診時間亦同,有該 收據附卷可稽(詳附民卷第11頁上方、第20頁上方),雖堪 認屬重複,但該2 收據「實收金額」欄所載之繳交金額42元 並未以銀光筆加以註記,顯見原告並未將該2 收據之金額列 入計算,被告辯稱該部分重複計算,亦無可採。綜上,本件 原告因系爭傷害受有支出醫療費用317,464 元之損害,應可 認定。
㈢關於原告所受減少工作收入之損害: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四肢軟麻無力,11個月請假在家休養 ,受有減少275,000 元工作收入之損害,被告抗辯原告無需 請假11個月,且請病假未必減少全部工作收入,經查: ⒈本件原告於100 年5 月4 日受傷後,即由救護車載往國軍左 營總醫院民眾診療服務處急診救治,該醫院雖建議手術治療 ,但因原告之考慮,暫以頸圈固定,而未立即治療,該時需 人看護照顧,嗣於同年5 月31日,在高雄榮民總醫院預行頸 椎減壓手術,該時亦需休養,同年6 月28日,原告又至高雄 榮民總醫院住院治療,同年7 月6 日接受頸椎減壓及人工椎 間盤植入手術,於同年7 月18日出院,該時亦需休養,同年 12月14日起持續在高雄榮民總醫院作復健治療,其間並多次 門診追蹤治療,至101 年1 月13日之門診追蹤治療,醫師認 尚需再行休養3 個月,此有相關證明文件附卷可稽(詳附民 卷第5 頁高雄市政府消防局執行救護服務證明、第6 頁國軍 左營總醫院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第22至24頁、第26 頁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第25頁高雄榮民總醫院復健 科治療紀錄卡),是原告自100 年5 月4 日受傷後,至101 年4 月13日止之期間內,均應休養而無法工作,應可認定, 則原告主張受有11個月無法工作之減少收入損害,堪認與事 實相符,並無不合,被告辯稱請假休息時間無需至11個月, 尚無可採。
⒉按勞工因普通傷害、疾病或生理原因必須治療或休養者,得 在下列規定範圍內請普通傷病假:⑴未住院者,1 年內合計 不得超過30日,⑵住院者,2 年內合計不得超過1 年,⑶未 住院傷病假與住院傷病假2 年內合計不得超過1 年;普通傷 病假1 年內未超過30日部分,工資折半發給,依勞動基準法 第43條規定訂定之勞工請假規則第4 條第1 項、第3 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所示,勞工無論因住院或非住院 而請傷病假,僅在1 年內未超過30日部分,可向雇主請領工 資之一半。而本件原告雖僅請求11個月減少工作收入之損害 ,但如上所述,無法工作之時間為11個月又10日,多於原告



請求之期間10日,且系爭傷害衡情尚有後遺症,難認上開休 息期間後,已無需繼續追蹤門診或另為物理之復健治療,是 仍有請病假之必要,故應認上開請病假可獲一半工資部分, 應留供原告往後繼續追蹤門診或物理復健治療之用,則應認 原告因系爭傷害受有11個月無法工作之減少全部工作收入損 害,被告辯稱原告請假期間未必受有減少全部工作收入之損 害,亦無可採。
⒊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就職於全勝汽車商行, 每月工資約25,000元,已提出薪資證明書1 份為證,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則本件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11個 月無法工作所受之減少工作收入損害為275,000 元(25,000 ×11=275,000 )。
㈣關於原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
本件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頸椎第4 至7 節椎間盤突出 併神經根壓迫之系爭傷害,如上所述,需接受頸椎減壓及人 工椎間盤植入手術,且需休養11個月又10日,又依國軍左營 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剛受傷 時需家人看護照顧1 個月(詳附民卷第6 頁,原告未請求支 出看護費用之損害),原告並因系爭傷害罹患憂鬱症(詳附 民卷第29頁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其精神上受有莫 大痛苦,堪可認定。而原告自陳為道明高級中學商業經營科 畢業,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月薪約25,000元,為低收入戶( 詳附民卷第30頁低收入戶證明書),被告自陳高職畢業,目 前長期失業中,上開所陳為對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另原告99年至100 年每年所得在數萬至十數萬元間,名下有 土地、建物各1 筆,被告99年至100 年均無所得資料,名下 亦無汽車、土地、建物,此有其等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按(詳本院卷第11頁證物袋),本院審酌 上開各情,認原告之非財產上損害以認定400,000 元為適當 。
㈤關於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按特別補償基金依第40條規定所為之補償(指汽車交通事故 發生時,請求權人因事故汽車無法查究、事故汽車為未保險 汽車等情形,未能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 保險給付者,得於該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向特別補償 基金請求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 分,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法第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如上所述,原告因系爭 交通事故所致系爭傷害,受有支出醫療費用之損害317,464 元,支出醫療輔助費用之損害5,700 元,因需休養請假減少



工作收入之損害275,000 元,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400,000 元,合計所受損害金額為998,164 元,扣除因本身過失應減 少賠償之70%損害金額,則得請求賠償金額為299,449 元( 998,164 ×30%=299,449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再扣 除因被告所騎乘機車未依法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原告無法 向保險公司申請保險給付,而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 補償基金申請而領取之補償金100,560 元(詳本院卷第46頁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各別補償基金法務處函文),則原告 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98,889 元(299,449 -100,560 =198,889 )。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被告給付198,88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1 年6 月8 日(詳附民卷第31頁送達證書)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 件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何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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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