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831號
原 告 董松甫
董靜君
董紅宏
兼前列三人 董菁雯
共同訴訟代理人 樓
被 告 林慈潭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0
年度附民字第346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01年12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董菁雯新台幣壹佰零肆萬零壹佰捌拾柒元、原告董松甫新台幣捌拾萬元、原告董靜君新台幣捌拾萬元、原告董紅宏新台幣捌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董菁雯、董松甫、董靜君、董紅宏分別以新台幣參拾伍萬元、貳拾柒萬元、貳拾柒萬元、貳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10月27日16時許,與原告之被繼 承人董揚義在高雄市前鎮區光華二路與二聖一路口,因被告 不滿董揚義多領寺廟發放之免費便當而發生口角,竟徒手毆 打董揚義之臉部,致董揚義跌倒在地,並受有右上眼瞼淤傷 浮腫、下嘴唇內側淤傷及小裂傷、鼻子左側流鼻血、鼻樑淤 傷、顱腔內右側具硬腦膜下腔血腫和局部蜘蛛膜下腔出血之 傷害(下稱系爭事件)。被告復於同日17時許,再回到上開 地點,與董揚義再度發生衝突,惟經到場勸架之友人阻擋被 告後始作罷。嗣因董揚義流鼻血不止,於同日18時許送往高 雄市立民生醫院後,再轉往大同醫院救治,經頭部電腦斷層 掃瞄檢查發現有顱內硬腦膜下腔出血病症,然因董揚義罹患 低血小板血症致血小板濃度過低,無法以外科手術取出顱內 血腫並減壓,終因顱內繼續出血使顱內壓上升續發中樞衰竭 ,於翌(28)日2 時許不治死亡。原告董菁雯、董松甫、董 靜君、董紅宏為董揚義之子女。原告董菁雯因系爭事件為董 揚義支付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1,958 元、殯葬費238,22 9 元,且原告四人因系爭事件喪失至親,哀痛逾恆,併各請 求1,000,000 元之精神慰撫金。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董菁雯1,240,
257 元,原告董松甫、董靜君、董紅宏各1,000,000 元,及 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10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伊否認有於上開時、地毆打董揚義之事實,伊當 時係好心勸說董揚義從法會拿回來的食物,若不趕快處理掉 會壞掉,董揚義的女兒也不會想要吃,董揚義認為伊愛管閒 事,伊乃逕自騎乘腳踏車離開。然董揚義卻騎乘機車尾隨伊 ,並從伊臉上打下去,伊回頭後,董揚義兒子即原告董松甫 即將伊所騎乘之腳踏車推倒,並作勢拿石頭要砸伊,董揚義 則拿鐵管要打伊,嗣因董揚義女婿阻止及員警到場而結束爭 執。董揚義自己有摔倒,且本身原有慢性疾病,伊否認董揚 義的死亡與伊有關,原告請求伊賠償並無理由等語,以資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與原告之被繼承人董揚義於99年10月27日16時許、17時 許在高雄市前鎮區光華二路與二聖一路口發生口角爭執。 ㈡董揚義於99年10月27日18時許,經送醫救治,發現有顱內硬 腦膜下腔出血情形,因血小板濃度過低,無法以外科手術取 出顱內血腫並減壓,致因顱內出血引發中樞衰竭,於翌日凌 晨2 時死亡。
㈢原告董菁雯已為董揚義支出醫療費1,958 元、殯葬費238,22 9 元。
㈣被告因上開傷害致死案件,業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018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嗣經上訴,經台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101 年度上訴字第1119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在 案,目前上訴第三審中。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有無傷害董揚義之行為?又董揚義死亡結果與被告行為 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原告主張董揚義係遭被告毆打致死,此為被告所否認,並辯 稱其並未於上揭時、地毆打董揚義,董揚義之死亡係因自身 慢性疾病所致云云。惟:
⒈被告與董揚義於99年10月27日16時許、17時許在高雄市前鎮 區光華二路與二聖一路口發生口角爭執,此為被告所不爭執 ,而當日在場擺攤之證人陳姝妃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 :案發當天,我在高雄市前鎮區光華二路、二聖一路口人行 道上擺攤賣菱角,有看到被告與被害人發生口角,但因距離 5 、6 公尺,不知道吵架原因為何,後來被告與被害人的手 互相揮打、撥來撥去,但沒有看到被告的手有無撥到被害人 臉上,之後因有客人在忙著剝菱角,再轉過頭時就看到被害
人坐在地上,被告人站在被害人旁邊,之後被害人有爬起來 並氣沖沖的走開,當時也有聽到被害人喊流鼻血,但我沒有 轉頭看等語(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018號影卷第91至98頁) 。參以被告於刑案警詢及一審審理時供稱:當時我叫被害人 不要把便當帶回去給他女兒吃,被害人不高興便用手抓我的 手臂,我便用手把被害人撥開,被害人又抓住我的衣服,後 來因我大力把手伸回來被害人就摔倒,之後即離去等語(警 卷影卷第2 頁及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018號影卷第99頁)。 堪認被告與董揚義於99年10月27日16時許,確在上開地點發 生互相揮打、拉扯等肢體衝突,董揚義並因而跌倒在地之事 實無誤。
⒉證人即董揚義女婿唐國安於刑案一審審理時證述:當天我在 二聖一路與光華二路口擺設水果攤,正要去收攤時,看見岳 父騎著機車過來,但鼻子及嘴部有流血,被害人稱是被綽號 「戽斗」的被告打的,後來被害人坐在攤位附近石椅上,我 便過去幫他擦血再去收攤,被害人也離開現場,此時董松甫 還沒有到等語(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018號影卷第38至43頁 )。原告董菁雯亦於偵查中證述:到醫院看診時,父親告訴 我係遭被告毆打的,被告第1 次就用手打父親的右太陽穴, 當時父親的意識還很清楚等語(相驗影卷第28頁);原告董 松甫則於刑案一審中證述當時見到董揚義眼睛下方腫起來很 大一包等語(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018號影卷第35頁);再 參酌證人陳姝妃上開證詞,堪信衝突結束後,董揚義確有遭 被告毆打而致右眼眶受傷、流鼻血等情。復審以原告董菁雯 轉述董揚義生前稱遭被告毆擊右太陽穴,而因右太陽穴之位 置與右眼眶相鄰在側,衡諸一般成年男子人之拳頭大小,倘 若右太陽穴遭成年男子以拳頭毆擊,通常亦會碰撞到右眼眶 處,是董揚義既有前揭右眼眶之傷勢,益徵原告董菁雯所言 非虛。故董揚義右眼眶及前述其他傷勢,乃係遭被告毆打所 致乙情,應堪認定。
⒊被告雖辯稱董揚義之傷勢,乃其自行摔倒,撞到路旁石椅所 致云云。然若董揚義之傷勢確係因摔倒時,不慎碰撞路旁石 椅所致,因事發地點旁之石椅材質堅硬,且表面呈粗糙的顆 粒狀,有警卷所附現場照片9 張可證(警影卷第31至35頁) ,衡情董揚義跌倒碰撞石椅時通常帶有一定程度之撞擊力道 ,於此情況下,董揚義碰撞石椅部位之皮膚表面,與石椅上 粗糙之顆粒相互摩擦,應會造成有些許擦挫傷出現。惟依刑 案卷附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9)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 定報告書,及民生醫院檢查報告顯示,董揚義解剖時共有右 上眼瞼淤傷浮腫、下嘴唇內側淤傷及小裂傷、顱腔內右側具
硬腦膜下腔血腫和局部蜘蛛膜下腔出血,到院時復有鼻樑淤 傷、鼻子左側流鼻血之傷勢。可知董揚義之臉部皮膚並無擦 挫傷存在,堪認董揚義之臉部應無撞擊路旁石椅之情。況且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亦稱:由董揚義顏面外表傷勢觀之,研判 應屬徒手或表面無銳角之鈍器攻擊所致等語,亦有該所101 年3 月20日回函附卷可按(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018號影卷 第137 頁)。足證董揚義臉部傷勢應非撞擊石椅,而係遭徒 手攻擊所致。故被告辯稱並未毆打董揚義云云,顯為事後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
⒋董揚義於99年10月27日18時許,因鼻流血不止等傷勢,經原 告董菁雯送往高雄市立民生醫院救治,經該院醫師檢查傷勢 ,發現董揚義臉部外傷,並於頭部電腦斷層掃瞄檢查後,發 現有顱內硬腦膜下腔出血之情況,而因該院無神經外科醫師 ,故轉往市立大同醫院救治。復因血液中血小板濃度太低, 無法接受外科手術取出顱內血腫並減壓,故進入加護病房實 施保守治療,延至次日凌晨不治等情,業經原告董菁雯於刑 案警詢中證述明確(警影卷第9 至11頁),復有高雄市立民 生醫院急診護理記錄表、急診病歷檢傷紀錄、急診病歷、放 射科檢查報告、及高雄市立大同醫院病歷附於上開刑案卷宗 可憑(相驗影卷第39至59頁)。董揚義死亡後,就其死因經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師解剖、鑑定結果:董揚義遺體經解 剖後發現右上眼瞼淤傷浮腫、下嘴唇內側淤傷及小裂傷、顱 腔內右側具硬腦膜下腔血腫和局部蜘蛛膜下腔出血等情。綜 合研判,董揚義應是遭人毆打後造成頭部鈍傷併顱內出血, 雖經送醫急救,但又因血液中血小板濃度太低,無法接受外 科治療,遂因繼續出血使顱內壓上升,續發中樞衰竭而致命 。故研判董揚義死亡原因係因遭人毆打,造成頭部鈍傷併顱 內出血,續發中樞衰竭而致死,死亡方式為他殺,低血小板 血症可列為加重死亡原因等情,有該所100 年1 月24日法醫 研究所(99)醫剖字第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及同所( 99)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附於前開刑事案卷可 參(相驗影卷第67至75頁)。足見董揚義係因遭人毆打,造 成頭部鈍傷併顱內出血而死亡。
⒌董揚義死亡後,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就其死因之鑑定意見既為 :研判董揚義死亡原因係因遭人毆打,造成頭部鈍傷併顱內 出血,續發中樞衰竭而致死,死亡方式為他殺,低血小板血 症可列為加重死亡原因,而右眼眶遭鈍力攻擊造成包含顱內 血腫之創傷等情,已如前述。復關於造成董揚義右側顱內出 血之傷勢位置,以及該傷勢係由何種方式攻擊造成乙節,經 該所函復稱:董揚義遺體解剖時發現右側顱腔內具硬腦膜下
腔血腫,顏面右上眼瞼浮腫、下唇內側淤傷及小裂傷、頭皮 下於右眼眶上緣出血,故研判是右眼眶遭鈍力攻擊造成包含 顱內血腫之創傷等情,有該所101 年3 月20日法醫理字第00 0000000 號函附卷可憑(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018號影卷第 137 頁)。堪認董揚義之右眼眶受到撞擊,乃造成其顱內出 血的主要原因。綜合上述鑑定意見,足認董揚義確係因右眼 眶遭被告毆擊後,導致其顱腔內右側出血續發中樞衰竭致死 。是被告於前揭時地毆擊董揚義臉部之行為與董揚義之死亡 結果間,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屬明確,可資認定。 ⒍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固函稱:董揚義於99年10月27日19時48分 許之抽血數據顯示,血小板數值為22,000/ul ,而人體標準 值為140,000 ~500,000/ul,故診斷董揚義為低血小板症, 而罹患低血小板血症可能引發組織器官的出血傾向等語,有 該院100 年11月29日回函附卷可憑(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0 18號影卷第58、61頁)。是董揚義本身即屬罹患嚴重低血小 板血症之患者,而具有易出血之體質。然被告以徒手毆擊董 揚義之右眼眶,而頭部乃屬人體脆弱之要害部位,如受相當 力道之毆擊將可造成顱內受創之結果,應為一般人所週知之 情,而被告已屆66歲之齡,係一有豐富社會經驗之成年人, 當無不知此情之理。且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函復稱:倘若董揚 義未罹患低血小板血症,依照一般臨床經驗從董揚義之傷勢 外觀研判,仍有可能造成顱腔內右側具硬腦膜下腔出血等顱 內出血情況,有該院前揭100 年11月29日回函在卷可參。是 以,縱使董揚義未罹患低血小板血症此一疾病,其之右眼眶 遭被告毆打後仍可能產生顱內出血之情。而被告仍朝董揚義 右眼眶附近毆擊過去,於客觀上當已可預見董揚義可能因此 導致顱內出血,甚或發生死亡之結果,是被告對於毆擊董揚 義右眼眶致董揚義受有前揭傷害並導致死亡之結果,於客觀 上既有預見之可能性,且董揚義死亡之結果亦與其傷害行為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董揚義之死亡結果負責。 被告辯稱董揚義之死亡與之無關云云,自無可採。 ㈡原告等人請求賠償之金額各以若干為適當?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 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第192 條第1 項、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因傷害原告之被繼承人董揚義致死,既經認定如上,則原告
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查: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董菁雯因系爭事故業為董揚義支出醫藥費醫療費1,958 元乙節,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6 張為證(附民卷第10-1 5 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核上開費用應屬醫療上必要 之支出,原告董菁雯此部分之請求依法自應予以准許。 ⒉殯葬費用部分:
原告董菁雯主張因董揚義死亡而支出殯葬費用238,229 元乙 節,業經原告董菁雯提出收據、估價單等件為據(附民卷第 16-23 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核其費用尚屬必要且 適當,是原告董菁雯之請求係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考量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 審酌兩造之身份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節 以定之。查原告董菁雯為五專畢業,目前無業;原告董松甫 為國中畢業,目前無業;原告董靜君為國中畢業,目前無業 ;原告董紅宏為二專畢業;被告則不識字,目前亦無業;又 原告董菁雯、董紅宏各有如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所示之財產,原告董松甫、董靜君及被告名下則無資 產,此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復斟酌原告痛失至親,精神上自受有相 當之痛苦等具體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各以80 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六、綜上所述,原告董菁雯於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所可 請求者為1,040,187 元(1958+238229+800000=0000000 )及其法定利息,原告董松甫、董靜君、董紅宏則各可請求 80萬元及其法定利息,渠等此部分之請求洵屬正當,應予准 許;至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七、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 ,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郭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何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