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1743號
KSDV,101,訴,1743,2012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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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743號
原   告 郭明勝
被   告 鄭福文
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2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 地號上房屋,即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街00號房屋騰空,遷讓交還原告與共有人郭桂花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如主文所示之房屋係原告與共有人郭桂花向本院 標得,並於民國99年1 月19日取得權利移轉證書,且辦妥移 轉登記在案。原告曾與被告協商,被告應遷讓房屋交予原告 ,但被告卻仍將部分物品放置屋內,原告爰依民法第767 條 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 書、土地所有權狀、存證信函及相片多張為證,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法律 關係,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判決如主 文所示,核屬有理,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俊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宛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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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