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1653號
KSDV,101,訴,1653,2012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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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653號
原   告 高楠翔
被   告 李筱霞
      曾德昌
      薛方秀密
      郭麗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國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1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原係大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新公司) 派駐於高雄市政府環保局(下稱環保局)旗津清潔隊停車場 任職門禁管制之保全員。旗津清潔隊停車場交接班時間原為 上午8 時,被告李筱霞薛方秀密、大新公司人事經理被告 曾德昌未經現任旗津清潔隊隊長即訴外人許志成同意,將交 接班時間提前至上午7 時未通知伊,伊於民國99年8 月1 日 因早起提前於上午7 時至旗津清潔隊停車場時,始知李筱霞曾德昌薛方秀密擅自提前交接班時間,惟值勤班長即被 告郭麗卿仍阻擋伊接班,並稱接獲上級即李筱霞薛方秀密 指示撤除伊保全身分,然伊亦從未接收變更派駐地點至高雄 郵政總局之通知,而係李筱霞利用其在99年6 月前擔任旗津 清潔隊隊長時其環保局靠山之力量,強力施壓曾德昌無理由 將伊解職,並將伊列入全省保全業之黑名單內,被告所為已 侵害伊之工作權、人格權及擔任保全人員之權利。另郭麗卿 於99年8 月1 日上午8 時向前來處理糾紛之警員稱伊未盡保 全工作職責,侵害伊名譽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 185 條、第195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 李筱霞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被告曾德昌應給 付原告30萬元;被告薛方秀密應給付原告10萬元;被告郭麗 卿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以:原告原派駐旗津清潔隊停車場擔任保全,惟99 年7 月間大新公司人事調動,旗津清潔隊停車場派駐保全自 99年8 月1 日起改由其他人接任,原告則改派駐於高雄郵政 總局擔任保全,惟原告於99年8 月1 日仍執意至旗津清潔隊



停車場上班,亦未依大新公司規定之99年8 月5 日報到期間 至新派駐點即高雄郵政總局任職,大新公司而後於99年8 月 9 日以原告曠職3 日為由,合法終止其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 。被告曾德昌為大新公司員工,係依公司規定執行交辦事項 ,並無解僱原告之職權,而被告李筱霞薛方秀密郭麗卿 任職於旗津清潔隊,亦無權解僱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自99年1 月起任職大新公司,經派駐於環保局旗津清潔 隊停車場,擔任門禁管制之保全工作。
㈡被告曾德昌於99年7、8月間係大新公司之人事經理。 ㈢被告李筱霞薛方秀密郭麗卿於99年7 、8 月間分別為旗 津清潔隊隊長、機動班班長、掃路班班長。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告有無共同使大新公司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之不法行 為,致侵害原告工作權、擔任保全人員之權利?被告李筱霞曾德昌有無將原告列入保全業黑名單阻礙原告就業?如有 ,原告請求之金額以若干為適當?
㈡被告郭麗卿有無於99年8 月1 日向警察指稱原告未盡保全之 職責?如有,是否侵害原告名譽權?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有無共同使大新公司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之不法行 為,致侵害原告工作權、擔任保全人員之權利?被告李筱霞曾德昌有無將原告列入保全業黑名單阻礙原告就業?如有 ,原告請求之金額以若干為適當?
⒈經查,原告自99年1 月起任職大新公司,經大新公司派駐於 環保局旗津清潔隊停車場,擔任門禁管制之保全工作,被告 李筱霞薛方秀密郭麗卿分別為時任之旗津清潔隊隊長、 機動班班長、掃路班班長,為兩造所不爭。可見原告係受大 新公司指揮派駐工作地點,係大新公司之受僱人,與大新公 司間成立僱傭關係。惟原告受派駐旗津清潔隊停車場期間至 99 年7月31日止,99年8 月1 日因調動未派職,99年8 月2 日改派至高雄郵政總局駐點,嗣因原告未至郵政總局到職, 大新公司遂於99年8 月9 日以原告曠職3 日為由,終止與原 告間之勞動契約,有101 年10月19日大新公司回函可稽(本 院卷第42、43頁)。而曾德昌雖係大新公司人事經理,惟其 僅有人事建議權而無核定權責,人員任免係經總經理或董事 長核定後發布,有上開大新公司回函可按(本院卷第43頁) ,且旗津清潔隊停車場保全人員之任命、派駐及交接班時間 均由大新公司權管,非李筱霞薛方秀密郭麗卿之權責事



項,有101 年10月15日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回函可考(本 院卷第41頁),足徵被告均無任免原告擔任大新公司保全員 之權責,郭麗卿於99年8 月1 日告知原告已非旗津清潔隊停 車場保全員,僅係向原告表示其從李筱霞薛方秀密處得知 之前開訊息,並非行使任免原告職務之職權;原告係因逾3 日未至高雄郵政總局上班,於99年8 月9 日經大新公司終止 僱傭契約,並非於99年8 月1 日經被告終止其與大新公司間 之僱傭契約。縱原告係因未收受調派駐至高雄郵政總局之通 知而未到職,遭大新公司終止僱傭契約,惟李筱霞、薛方秀 密、郭麗卿為高雄市環保局旗津清潔隊之職員,並非大新公 員工,自無庸通知原告派駐點異動至高雄郵政總局之訊息, 而曾德昌雖為大新公司人事經理,然其並無人事決定權,且 大新公司已於99年8 月2 日行文通知原告於99年8 月5 日起 改派駐至高雄郵政總局,有前開大新公司回函及99年8 月2 日函文可參(本院卷第42至44頁),大新公司於99年8 月9 日終止與原告間之僱傭契約適法與否為大新公司與原告間之 另一法律關係,原告自不得以其與大新公司間之僱傭契約爭 議向被告請求賠償。故原告主張被告共同使伊遭大新公司終 止僱傭契約,侵害其權利云云,自無可採。至原告任職大新 公司期間之休假、薪資爭議,亦屬於其與大新公司間基於僱 傭契約所生之爭議,無從向曾德昌求償,併此敘明。 ⒉次查,高雄市保全商業同業公會並未建置不適任保全資料, 有該會101 年10月8 日回函可憑(本院卷第40頁)。原告復 未舉證證明李筱霞曾德昌有將其提報為黑名單,侵害其擔 任保全人員之權利,則原告主張李筱霞曾德昌將其列入黑 名單侵害其權利云云,洵屬無據。
㈡被告郭麗卿有無於99年8 月1 日向警察指稱原告未盡保全之 職責?如有,是否侵害原告名譽權?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 權利,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 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 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可或缺之手段,名譽權旨 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 ,二者之重要性固難分軒輊,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 二者保障之平衡。故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 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 虞。倘行為人基於確信之事實,申論其個人之意見,自不構 成侵權行為,以免個人之言論受到過度之箝制,動輒得咎,



背離民主社會之本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1664號判決參照 )。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郭麗卿99年8 月1 日向警察指稱伊未盡 到保全職責云云,為郭麗卿所否認,則原告應就其主張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然核閱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3541 5 號卷並無足以佐證上開事實之事證,此外,原告復未能提 出證據證明上開情事,故難認郭麗卿曾於99年8 月1 日向員 警指摘原告未盡其保全職責。縱郭麗卿確有上開行為,然郭 麗卿係旗津清潔隊掃路班班長,其以守衛室遺失物品及其與 原告共事相處之見聞事實為基礎(見本院卷第58-59 頁), 依其主觀之價值判斷就原告之工作表現為適當之評論,並未 以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依前引說明,縱郭麗卿有 指述原告未盡到保全職責,亦屬郭麗卿適當之意見表達,係 在言論自由保護之範疇,並非不法行為。則原告主張郭麗卿 有指稱伊未盡到保全職責,並進而主張郭麗卿侵害其名譽權 云云,洵不足採。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95 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李筱霞給付原告30萬元;被告曾德昌給付原 告30萬元;被告薛方秀密給付原告10萬元;被告郭麗卿給付 原告1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 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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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