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623號
原 告 蔡勝雄
訴訟代理人 侯永福律師
謝佳蓁律師
被 告 郭欣昌
郭凱杰
上列當事人間退還佣金事件,本院於101 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郭欣昌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郭凱杰應給付被告郭欣昌新台幣壹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前二項被告所應為之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在該給付範圍內即免為給付。
訴訟費用由被告郭欣昌負擔五分之三,被告郭凱杰負擔五分之二。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柒萬元為被告郭欣昌、郭凱杰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郭欣昌、郭凱杰(下稱被告2 人)經合法送達,未 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高雄市○○區○○段○00號、第163 號、第146 號、第164 號土地(重劃前為高雄縣鳳山市○○段○000 號 、第245 號、第257 號、第284 號、第285 號、第286 號、 第287 號、第309 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前因辦理重劃 ,移轉時可抵免土地增值稅,故伊於民國100 年1 月5 日, 委任被告郭欣昌代為辦理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退稅事宜, 約定報酬為退稅金額之4 成,上開土地之退稅需於101 年1 月1 日前全部辦理完成,任1 筆土地退稅未辦理完成,被告 郭欣昌需退還已取得之全部報酬(下稱系爭委任契約),嗣 於100 年1 月18日,被告郭欣昌就上開受任事項,復以相同 條件委任被告郭凱杰辦理(下稱系爭複委任契約),伊依被 告郭欣昌指示,於100 年5 月30日先行給付酬金新台幣(下 同)140 萬元予被告郭凱杰,惟被告郭凱杰迄至101 年1 月 1 日約定期限屆滿為止,僅完成上開高雄市○○區○○段○ 00號、第163 號、第146 號土地之退稅,同段第164 號土地 則尚未辦理完畢,依伊與被告郭欣昌所定委任契約之約定,
訴請被告郭欣昌返還140 萬元酬金,另被告郭欣昌得依系爭 複委任契約之約定,訴請被告郭凱杰返還140 萬元酬金,但 被告郭欣昌怠於行使權利,是代位被告郭欣昌請求被告郭凱 杰返還,而由伊代位受領。並聲明:㈠被告郭欣昌應給付原 告14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郭凱杰應給付被告郭欣昌14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三、被告2 人未於言詞辯論時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就其主張就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退稅事宜,委任被告 郭欣昌辦理,郭欣昌以相同條件轉委任被告郭凱杰辦理,依 被告郭欣昌指示交付140 萬元酬金予被告郭凱杰,而系爭土 地中之高雄市○○區○○段○000 號土地未依約於101 年1 月1 日前辦理退稅完畢,及被告郭欣昌怠於請求返還酬金之 事實,已提出委託書2 份、收據1 份為證(詳本院卷第5 至 7 頁),而被告2 人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為爭執,且經重劃之 土地,於重劃後第1 次移轉時,其土地增值稅減徵40%,平 均地權條例第4 條第4 項定有明文,又經重劃之土地,不論 有無負擔重劃費用,其於重劃後第1 次移轉時,仍應有本法 條第4 項之適用;土地所有權人以重劃前土地標示申報移轉 現值,其土地所有權於重劃後始申請移轉登記者,仍應有本 法條第4 項規定之適用,此類案件,如原土地所有權人依本 法條第4 項規定辦理退稅時,為避免土地登記機關及稅捐稽 徵機關因重劃前後土地標示、面積不同而無法重新核算該重 劃後土地之前次移轉現值,應由申請人檢附重劃後土地移轉 現值申報書辦退稅,平均地權條例第42條第4 項補充規定第 4 點、第6 點亦有明定,則上開委任辦理事項未違常情,難 認有不合,綜上各情,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五、原告既就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退稅事宜委任被告郭欣昌辦 理,則上開140 萬元酬金係支付予被告郭欣昌,僅因被告郭 欣昌轉委任被告郭凱杰辦理,始於交付該款項時,依被告郭 欣昌之指示直接交付予被告郭凱杰,該交付之過程雖縮短而 未經手被告郭欣昌,但性質上仍應解為先由原告交付被告郭 欣昌,被告郭欣昌再交付被告郭凱杰。本件系爭土地中之高 雄市○○區○○段○000 號土地既未辦畢退稅事宜,而依原 告及被告郭欣昌間系爭委任契約之約定,101 年1 月1 日前 未辦理退稅完畢即需退還已付之酬金,則原告自得訴請被告 郭欣昌返還該已付之酬金140 萬元。
六、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債權 人代位行使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得為代位受領,此 有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305 號、59年台上字第4045號判例可 資參照。本件被告郭欣昌與被告郭凱杰間既訂有辦理退稅之 系爭複委任契約,而被告郭凱杰未依約辦理完畢,被告郭欣 昌自得訴請被告郭凱杰返還由原告代其給付之酬金140 萬元 ,又被告郭欣昌怠於行使上開請求返還酬金之權利,影響原 告訴請被告郭欣昌返還酬金權利之有效行使,依上規定及最 高法院判例意旨,原告自得代位被告郭欣昌訴請被告郭凱杰 返還,並由其代位受領。
七、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被告郭欣昌應給付140 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之101 年9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另訴請被告郭凱杰應給付被告郭欣昌14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01 年11月6 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並由其代為受領,均無不合, 應予准許,另因原告上開所訴係基於同一法律上之請求權, 僅其一直接向其債務人訴請給付,另一訴請其債務人之債務 人向其債務人給付,而由其代位受領,是僅需其中之一被告 為給付,其債權即受滿足,另一被告即得免為給付。又原告 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後段、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何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