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1622號
KSDV,101,訴,1622,2012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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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622號
原   告 郭鍾秀杏即失蹤人郭永定之財產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紀錦隆律師
      林宏政律師
被   告 柴力萍 
訴訟代理人 張周裕 
      蘭瑞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按「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依非 訟事件法之規定。」;「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 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 女;四、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五、家長。不能依前項規 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依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 任財產管理人。」民法第10條及非訟事件法第109 條第1 項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 住所或居所,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臺 抗字第328 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郭鍾秀杏係甲○○之 配偶,甲○○於民國93年3 月21日離家出走後不知去向,經 甲○○之胞弟於96年5 月31日報案協尋,雖甲○○曾於96年 7 月1 日經警尋獲並撤銷協尋,但至今杳無音訊等情,業據 郭鍾秀杏於本院家事法庭(現改制為台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 院)101 年度司財管字第32號案件中提出受(處)理失蹤人 口案件登記表、郭鍾秀杏及甲○○之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 院家事法庭依職權查詢入出境資料、並向行政院衛生署中央 健康保險局、勞工保險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函查有關甲○ ○之就醫紀錄、保險紀錄及目前協尋結果,經函覆甲○○無 入出境紀錄、勞工保險紀錄、全民健康保險加保及就醫紀錄 ,足見甲○○曾於96年7 月1 日尋獲並撤銷協尋,惟目前仍 離家不知去向等情,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勞工保險局10 1 年3 月16日保承資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行政院衛生署 中央健康保險局10 1年3 月21日健保承字第0000000000號函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1 年3 月15日高市○○○○○○○○○○○○ ○○○ 號函、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附於上揭101 年度司財管 字第32號卷宗可稽,且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堪信甲○○為 失蹤人。則揆諸首揭規定,郭鍾秀杏為甲○○之配偶,依法



即為第1 順位之法定財產管理人,是郭鍾秀杏據此一地位提 起本訴,應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依法為失蹤人甲○○之財產管理人,並 於100 年3 月30日向高雄市○○地○○○○○○○○○○○ ○○○○○○○○市○○區○○段○○○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辦理管理登記。失蹤人甲○○因積欠牌照稅、燃料稅 及交通違規罰鍰,致系爭土地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 (下稱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以97年牌稅字第57803 號查封 在案(原查封登記案號96年度區計罰執字第94788 號),被 告復持本院91年促字第45651 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 令)聲請對系爭土地強制執行,亦經本院以101 年度司執字 第95834 號移送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併案執行,惟系爭支付 命令雖已確定,但甲○○如有積欠被告債務,豈會十年來均 未就甲○○名下之系爭土地有查封拍賣動作,且系爭土地於 97年間已經判決分割,並為被告之親屬歐忠更長期占用,被 告自無不知之理,至於被告辯稱與甲○○有約定日後系爭土 地分割後如果無法清償債務會將土地移轉予被告云云,顯與 經驗法則不符,蓋如果雙方有此約定,當會先設定抵押擔保 ,但系爭土地並無設定抵押之資料,足見甲○○早已清償系 爭支付命令之債務。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提 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令:本院101 年司執字第95834 號強 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甲○○確實有向被告借款,並簽發票號155506號 本票交予被告,被告對上開債權聲請鈞院核發91年度促字第 45651 號支付命令,並已於91年7 月1 日確定,而甲○○係 於93年3 月21日失蹤,郭名辰並於96年5 月31日申報其失蹤 ,當時被告借款債權早已確定,故甲○○確實有積欠被告債 務。原告無法提出還款憑據,辯稱已經清償應無所據。系爭 土地因為處於共有關係,伊與甲○○有口頭約定系爭土地分 割後如果無法清償債務,甲○○會將系爭土地分割後之部分 移轉予被告,被告係於100 年3 月因甲○○之姊乙○○去辦 理分割登記才知悉土地經判決分割,因此才聲請強制執行等 語為辯,並聲明求為判令: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系爭支付命令業已確定。
㈡被告持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對系爭土地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 1 年司執字第95834 號移送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併案執行。四、本件爭點厥為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後,甲○○有無就系爭支付 命令之債務為清償?茲敘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按查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執 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 提起。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 、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 、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 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 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此有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甲○ ○業已清償,自屬主張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 事由,原告即得本於此一主張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次按請 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 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 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自明,亦有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因本件系爭支付命令業已確定為兩造 所不爭,則原告主張甲○○事後業已為清償,參酌上揭判例 意旨,自應由為失蹤人甲○○主張業已清償之原告負舉證責 任。
㈡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 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 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 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 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倘負舉證責任 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 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 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 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13 號裁判意旨可參。本件原告主張甲○○業已清償,並無提出 直接清償證明為證,而係主張被告長達10年均無執行,應係 已經清償,是原告係以主張間接事實以為舉證,對此,被告 固不否認迄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迄今均未聲請強制執行,然否 認係因業已清償,而係因為伊與甲○○有口頭約定系爭土地 分割後如果無法清償債務,甲○○會將系爭土地分割後之部 分移轉予被告,被告係於100 年3 月因甲○○之姊乙○○去 辦理分割登記才知悉土地經判決分割,因此才聲請強制執行 等語。經查,債權人關於其權利何時行使,核屬債權人之自 由,除符合一定之要件而使請求權消滅外,當無因債權人不 行使權利即當然發生權利消滅之效果。又清償債務為債務人 方面之事實,怠於行使權利為債權人方面之事實,二者間本 無當然併存之關係,何況,債權人沒有行使權利之原因甚多



,如果於權利上睡眠者亦有相關法律效果之規定,因此,被 告長達10年未行使權利之外觀,與債務人甲○○有無積極清 償之事實間,並無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之當然因果關係, 是本件尚難以被告長達10年未就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 之外觀而推認甲○○業已就系爭支付命令之債務為清償。原 告所主張之間接事實即被告長達10年未就系爭支付命令聲請 強制執行之事實,既無法據此推認原告所主張之清償事實, 無論被告所為辯解是否有不明或疵累,亦無從為有利原告之 認定,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持系爭確定支付命令聲請本院以101 年司執 字第95834 號強制執行案件對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原告雖 主張甲○○已就系爭支付命令之債務為清償,但未能舉證以 實其說,原告於此即無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從而原告依據 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無 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宣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珈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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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