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88年度,4596號
TPHM,88,上訴,4596,2001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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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五九六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廖謝秋菊
        廖立中
        廖淑貞
        張國能
  共   同
  自訴代理人 繆璁
  被   告 蕭秀珍
  被   告 謝惠棻
  選任辯護人 魏順華
        羅秉成
        詹惠芬
  被   告 謝燕華
  被   告 謝燕蘋
  被   告 程瑞
  被   告 劉伯舒
  被   告 陳莉娜
  被   告 張國和
右上訴人等因自訴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
十一月三日第一審判決(該院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三九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四年度偵字第六八六二號移送併案辦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廖謝秋菊於民國(下同)八十年間仲介簡景清向穎德陶器 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穎德公司)購買穎德公司所有座落於苗栗縣苗栗市○○ 段二七四七之一四九至一五五地號等十四筆土地,簡景清原同意以每坪新台幣( 下同)十二萬元購買,並於八十年十月十二日出具委託書,授權自訴人廖謝秋菊 以自訴人廖謝秋菊之名義簽訂該土地買賣契約,約定日後由其指定之名義人與穎 德公司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簡景清並同意先行支付五百萬元作為簽約金及訂金 ,當日由被告蕭秀珍陪同自訴人廖謝秋菊與穎德公司洽談,其後因簡景清表示無 資力購買該土地,自訴人廖謝秋菊將該事實告知穎德公司,惟經在場之被告蕭秀 珍之勸告,自訴人廖謝秋菊亦認該土地有開發價值,經與穎德公司協商,經穎德 公司同意每坪降為十一萬元,遂由廖謝秋菊以自己名義買下該土地,同日自訴人 廖謝秋菊並交付五十萬元以為訂金,其後自訴人廖謝秋菊乃向友人陳鑑華借用陳 鑑華之弟陳永堂名義之支票六紙,面額共二千九百五十萬元於八十年十月十四日 交給穎德公司,以支付該土地價款。在簽約時在場之被告蕭秀珍、其夫被告張國 和即向自訴人廖謝秋菊表示希望合建,同意以五比五為建方與地主分配之比例, 並同意如地主不要房子,可以(代還土地尾款一千餘萬元後)現金七千萬元,抵



充地主之分屋款,因自訴人廖謝秋菊表示原已同意與陳鑑華約定合建,被告蕭秀 珍、張國和即同意支給陳鑑華五百八十二萬元,並同意支付二百萬元給自訴人廖 謝秋菊作為地主保證金,雙方即以口頭達成合建協議,廖謝秋菊即將其與穎德公 司所簽訂之「買賣契約書」交給被告蕭秀珍辦理土地貸款及建築融資事宜,且因 被告蕭秀珍表示其已支付七百八十二萬元,要求將該土地依合建分配之比例過戶 其所指定之人之名下,廖謝秋菊乃將該土地所有權分別移轉至其夫即自訴人廖立 中、被告蕭秀珍之姪女即被告謝燕華二人之名下。並以自訴人廖立中之名義向新 竹區中小企業銀行辦理四千五百萬元之建築融資貸款,其中除三十萬留自用外, 餘款均借給被告蕭秀珍使用,而自訴人廖謝秋菊為解決簡景清就該契約之爭執, 另支付簡景清一百零七萬五千元。前揭建築融資貸款核撥後,於同年九月間由被 告蕭秀珍張國和所經營之柏春建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柏春公司,負責人為蕭 秀珍)承接該土地貸款,並陸續申請核撥建築融資,並對外銷售,因有部分餘屋 尚未出售,乃依比例由地主(指廖立中夫婦)得五間房屋,惟因房屋座落被告蕭 秀珍另行提供參與合建土地(福南段)上,故於八十二年六月間由土地登記代理 人即被告謝惠棻辦理過戶手續,將如附表所載該房屋之基地之所有權先行移轉登 記於廖謝秋菊之女、女婿即自訴人廖淑貞張國能之名下,迄八十二年九月間, 因就承購客戶統一辦理分戶貸款手續,自訴人廖謝秋菊即委託柏春公司辦理貸款 ,以便取得資金另行他用,乃促自訴人廖淑貞張國和將印鑑章、印鑑證明書交 給被告謝惠棻辦理建物過戶及貸款手續,詎被告謝惠棻夥同被告蕭秀珍張國和 竟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自訴人廖淑貞張國能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之所 有權,分別移轉登記於被告謝燕蘋張國和程瑞劉伯舒陳莉娜名下等情, 認被告蕭秀珍張國和二人涉有詐欺取財、偽造文書之罪嫌、被告謝惠棻、謝燕 華、謝燕蘋張國和程瑞劉伯舒陳莉娜涉有偽造文書之罪嫌等語。二、訊據被告蕭秀珍張國和夫婦坦承其二人所經營之柏春公司在自訴人廖立中名下 之土地建造房屋出售,另被告謝惠棻謝燕蘋張國和程瑞劉伯舒陳莉娜 等六人亦不否認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辦理如附表所載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但均 否認有前揭詐欺取財或偽造文書之犯行。被告蕭秀珍張國和辯稱該前揭系爭土 地係由被告蕭秀珍出資購買,自訴人廖謝秋菊僅係民間之仲介業者,原初係約定 由渠支給二百萬元仲介費予廖女,但一時無法支付,乃將該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二分之一暫移轉至自訴人廖立中之名下,待該土地上之房屋完成後,被告蕭秀珍 提議以五間房屋出售給自訴人廖謝秋菊,並不收訂金與簽約金以抵償仲介費,經 自訴人廖謝秋菊同意將該五間房屋之土地所有權先行移轉至自訴人廖淑貞、張國 能名下,遂於八十二年六月間委請被告謝惠棻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雙方並 無合建關係,迄八十二年九月間,被告蕭秀珍通知自訴人廖謝秋菊辦理房屋所有 權移轉登記及貸款對保程序,但自訴人廖淑貞張國能不同意負擔貸款,乃同意 返還如附表所示其二人名下之土地,由被告謝惠棻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給訂購該房屋之承購戶即被告謝燕蘋程瑞劉伯舒陳莉娜謝女 之夫張國和;被告謝惠棻辯稱如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係經雙方當事人 之指示及同意,始代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謝燕蘋程瑞劉伯舒、陳莉 娜均辯稱渠係單純購買房屋始受該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另被告謝燕華則辯稱係



單純受被告蕭秀珍之要求,以其名義辦理前揭十四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 一之移轉登記,就其他事項不清楚、亦未參與等語。三、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自訴意旨稱被告蕭秀珍張國和涉 有前揭詐欺犯行,惟查:
(一)、前揭穎德公司所出售之十四筆土地之購買者究為何人,自訴人廖謝秋菊稱係 渠一人所購買,被告蕭秀珍張國和則辯稱係蕭秀珍一人所購買,各執一詞 ,然該土地係穎德公司出售給廖謝秋菊,有其雙方於八十年十月十四日訂立 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影本附卷可稽(一審㈠卷第六七頁反面),購買 後登記之所有權人係由被告蕭秀珍所指定之被告謝燕華及自訴人廖謝秋菊所 指定之自訴人廖立中二人所共有,復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憑(見一審㈠卷 第二0七頁)。證人陳鑑華在偵查中證稱:「當時是我仲介把土地賣給張國 和及謝秋菊。原來是我與謝秋菊張國和三個人仲介土地賣給中壢姓簡的簡 景清,後來簡景清付了訂金五百萬元,其他餘款無法支付,就由張國和、謝 秋菊合資蓋起來,但又沒錢,就由我借錢給謝秋菊承買穎德土地,我以弟弟 陳永堂的支票開給她,一千多萬,謝秋菊陳永堂的票給穎德公司。」(偵 查卷第一五九頁背面),在原審亦稱渠借錢給廖謝秋菊去作合建房屋所買土 地之價款(見一審㈠卷第一七八頁),則購進穎德公司土地之初,係由廖謝 秋菊借款支付價金,應堪採信。以該十四筆土地價值四千萬元以上,如非自 訴人廖謝秋菊、被告蕭秀珍二人所共同出資購買,自不可能僅因仲介關係即 可將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其二人所指定之人之名下,被告蕭秀珍辯稱係用以支 付仲介費二百元、自訴人廖謝秋菊辯稱係用保障被告蕭秀珍所支付之七百八 十二萬元,始登記為被告謝燕華、自訴人廖立中之名下,均與該土地之價值 不相當,自無可採。從而該十四筆土地顯係被告蕭秀珍與自訴人謝秋菊於當 初以欲合建房屋共同出資購買,被告蕭秀珍張國和辯稱該十四筆土地全係 被告蕭秀珍一人所出資買受,與事實不符,自無可採。(二)、前開十四筆土地既係被告蕭秀珍與自訴人廖謝秋菊二人所共同購買,嗣為進 行興建房屋,自訴人廖立中曾於八十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以前揭十四筆土地中 之二七四七─一四九地號、二七四七─三六九地號、二七四七─三七0地號 等土地設定抵押權,並由被告謝燕華蕭秀珍擔任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一年 一月十一日先向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苗栗分行借款一億三千萬元以取資金, 嗣後蕭秀珍所負責之柏春公司另於八十一年四月十八日就前揭建築房屋,向 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苗栗分行借款八千萬元,由自訴人廖立中、被告蕭秀珍謝燕華張國和擔任連帶保證人之事實,各有該行八十六年三月四日竹企 銀苗栗字第三0六—一號函及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竹企銀苗栗字第一一二五 ─一號函附授信申請書、收入傳票在卷可稽(見一審㈢卷第十三至十八頁) ,則被告蕭秀珍張國和倘未與自訴人廖謝秋菊廖立中就前揭建築房屋有 合建關係,廖立中何以須擔任前揭巨額借款之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是以自 訴人廖謝秋菊廖立中顯以前該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與被告蕭秀珍張國和合作興建房屋,被告蕭秀珍張國和辯稱並無合建之關係,尚難認



與事實相符。
(三)、而被告蕭秀珍張國和與自訴人廖謝秋菊合作興建前開房屋後,由柏春公司 開始建造房屋出售,並承受貸款債務,並有上開苗栗分行函文可憑,復據自 訴人廖謝秋菊廖立中陳述明確,亦即自訴人廖立中擔任借款人之前開借款 均係由被告蕭秀珍張國和所負責之柏春公司清償之事實,亦據被告廖立中 於原審供稱:貸款之錢用於蓋房子云云(一審㈠卷第二一三頁)。自訴代理 人稱:對方所指借款名義人為廖立中謝燕華,後來改為柏春公司,從銀行 往來可看是柏春公司付款之詞,並無意見,一億三千萬元由柏春公司負責屬 實(見一審㈢卷第一三九頁反面),而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係被告蕭秀珍依合 建契約之約定所為之移轉登記,被告蕭秀珍曾共過戶六、七戶房子給被告廖 謝秋菊之事實,亦據自訴人廖謝秋菊陳明無訛,被告蕭秀珍張國和如確有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何初願多擔保鉅額借款之保證人,何需以 其所營柏春公司清償該高達一億三千萬元之債務,且將部分土地移轉登記給 自訴人廖謝秋菊所指定之人,是以尚難認被告蕭秀珍張國和於前揭時地, 與自訴人廖謝秋菊廖立中訂定合建契約時,即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 之意圖,自訴代理人於本院亦陳稱雙方進行至向穎德公司買進之土地都取得 一半時,對方還沒有不法之問題,到了自訴人拿給辦理貸款之資料被拿去辦 過戶他人,才是被騙(見本院㈡卷第二八八頁),顯見被告二人開始並無行 詐之意圖,其行為亦難認係詐術之行使,至被告蕭秀珍張國和縱未依合建 之約定向自訴人交付一定款項,因自訴人廖謝秋菊廖立中與被告蕭秀珍張國和間之合建條件為何,雙方一致供明未書立書面契約,自訴人廖謝秋菊廖立中未能舉證以證明其詳情,雙方亦未就合建關係所衍生之權義會算清 楚,縱有糾葛,乃屬民事上之爭議問題。自難單以被告蕭秀珍張國和未為 履約,即認被告蕭秀珍張國和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之意圖,並指 屬詐術之行使。依首揭說明,自不能證明被告蕭秀珍張國和觸犯詐欺取財 罪,無庸置疑。
四、被告蕭秀珍張國和謝燕華謝惠棻謝燕蘋程瑞劉伯舒陳莉娜就附表 所示土地所有權之移轉行為,被訴偽造文書之犯行部分:(一)、附表所示原為自訴人廖淑貞張國能所有之土地,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 經被告謝惠棻辦理,所有權持分移轉登記於被告張國和謝燕蘋程瑞、劉 伯舒、陳莉娜等人名下之事實,固有土地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 在卷可稽,並為上開被告等所不否認。
(二)、然查自訴人廖淑貞經原審訊以係告何人何事?係答:當初我父母親登記給我 的名下房子,未經我同意,又過戶給別人云云,張國能亦稱:我的情形與廖 淑貞所言一樣云云(見一審㈠卷第三三頁),均與本件自訴意旨所指被告謝 惠棻等人係以偽造文書方法辦理過戶土地為標的物,已有不符,而張國能另 稱:本件不清楚為何要辦貸款,我岳母(指廖謝秋菊)說借我們夫妻名義, 要賣時較好,合建契約我不清楚云云(見一審㈤卷第一七頁反面),則自訴 人廖淑貞張國能二人雖係土地所有人,然均未親履其事,亦未能舉證以證 明被告等係如何擅自辦理土地過戶,如何成立偽造文書之犯行,雖二人之母



廖謝秋菊指被告等如何共同利用其等交出欲辦理貸款之資料,竟擅為被告 辦理土地過戶登記,然被告程瑞陳莉娜到庭一致陳稱:我們是單純向柏春 建設公司訂購房地,自訴人與蕭秀珍間之糾紛均不知云云,自訴代理人對該 二被告之此項陳詞,當庭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㈢第四五頁),自訴人廖謝 秋菊亦供明本案僅被告蕭秀珍跟我談的,其夫張國和僅在旁邊沒講話,其他 被告亦未與之謀面談過云云(見本院㈡卷第二八八頁),則被告謝燕蘋、程 瑞、劉伯舒陳莉娜等人係房屋之訂購戶,並無證據可證明其等明知有不得 過戶之情,自無與其他被告有共同偽造過戶文書之可能,況自訴意旨原載被 告蕭秀珍係另提供福南段土地合建,始由謝惠棻辦理該基地過戶於廖淑貞張國能之名下,嗣為辦理貸款,始由廖、張二人拿出印鑑資料等語,然為被 告蕭秀珍堅決否認,並經本院調查原委時,自訴代理人即當庭表示此項主張 有誤,記明筆錄(見本院卷㈡第三0九頁),亦徵其言,不可遽信。本件純 係自訴人廖謝秋菊片面所指被告等未經原所有權人即自訴人廖淑貞張國能 之同意而為過戶,但如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之契約書上廖淑貞張國能之印鑑章及印鑑證明書,自訴人廖淑貞張國能二人迄不否認其真實 性,而該印鑑章及印鑑證明書係由由自訴人廖立中轉交給被告謝惠棻辦理, 業經自訴人廖謝秋菊偵查中陳明在卷。其非被告謝惠棻之不法取得,已為揭 然。又自訴人廖謝秋菊先在偵查稱交付該印鑑章、印鑑證明書之目的原係要 辦理抵押借款,來清償債務,其後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一日自訴意旨狀中稱辦 理抵押借款目的在取得資金,另行他處投資或另作運用,復在原審調查時復 改稱:「過戶給女兒後,要辦理貸款,她(指被告蕭秀珍)說貸款的錢要給 她,我就不同意,我一開始有同意集體辦貸,但我要分我所貸的錢。」(原 審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就貸款用途先後說法不一,已難遽信 ,參諸附表所示之土地分別在八十二年十月十九日、十一月十五日、十一月 十六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以自訴人廖謝秋菊從事房地產業務,自無 不隨時注意之理,各該印鑑章、印鑑證明書交給被告謝惠棻之時間,係在八 十二年十月十九日,倘其目的係在辦理貸款,則必日日盼期效果到來,倘遲 遲未辦,何以未至被告謝惠棻處取回自訴人廖淑貞張國能之印鑑章及印鑑 證明書?自訴人廖謝秋菊怎能久懸不過問之理,何以竟遲至八十四年七月二 十二日始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追訴?均有乖於常情,被告謝惠棻 辯稱其辦理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係得自訴人廖淑貞張國能之同意,應可採信 。自訴人就此部分不盡其舉證責任,自難依其片面之詞遽予採認。則被告蕭 秀珍、張國和謝燕華謝惠棻謝燕蘋程瑞劉伯舒陳莉娜前揭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亦難論以偽造文書之罪,事至明確。五、原審以被告蕭秀珍張國和前開之行為與詐欺取財、偽造文書罪之要件均屬有間 ,被告謝惠棻謝燕華謝燕蘋程瑞劉伯舒陳莉娜前揭行為亦與偽造文書 罪不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人犯罪,而諭知被告蕭秀珍張國和謝惠棻謝燕華謝燕蘋程瑞劉伯舒陳莉娜等人均為無罪之判 決,經核並無不合,自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無理由,其 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八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烱 燉
法 官 盧 彥 如
法 官 黃 聰 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蕭 麗 珍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八 日
附表
編號一
地號:苗栗縣○○鄉○○段○○○○號土地,地目建,面積零點零四五一公頃,所有 權應有部分百分之十一。
權利人:程瑞
義務人:廖淑貞
登記時間:八十二年十一月十六日
編號二
地號:苗栗縣○○鄉○○段○○○○號土地,地目建,面積零點零四五一公頃,所有 權應有部分百分之十。
權利人:謝燕蘋
義務人:廖淑貞
登記時間:八十二年十一月十六日
編號三
地號:苗栗縣○○鄉○○段○○○○號土地,地目建,面積零點零四五一公頃,所有 權應有部分百分之十二。
權利人:謝燕蘋
義務人:廖淑貞
登記時間:八十二年十一月十六日
編號四
地號:苗栗縣○○鄉○○段七0六─一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零點零五二一公頃, 所有權應有部分百分之二一。
權利人:謝燕蘋
義務人:廖淑貞
登記時間: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
編號五
地號:苗栗縣○○鄉○○段七0六─一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零點零五二一公頃, 所有權應有部分百分之二一。
權利人:張國和




義務人:張國能
登記時間: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
編號六
地號:苗栗縣苗栗市○○段二七四七─一四九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零點一三七二 公頃,所有權應有部分萬分之九二。
權利人:陳莉娜
義務人:張國能
登記時間:八十二年十月十九日
編號七
地號:苗栗縣苗栗市○○段二七四七─一四九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零點一三七二 公頃,所有權應有部分萬分之一八四。
權利人:劉伯舒
義務人:廖淑貞
登記時間:八十二年十月十九日
編號八
地號:苗栗縣苗栗市○○段二七四七─一四九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零點一三七二 公頃,所有權應有部分萬分之九二。
權利人:陳莉娜
義務人:廖淑貞
登記時間:八十二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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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柏春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