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406號
原 告 鉅泓運動事業推廣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采柔
訴訟代理人 林文進
被 告 清豪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金成
訴訟代理人 范仲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被告
聲明異議,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院於101 年12月19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3年12月簽訂捷安特亞洲車隊贊助合 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自94年1 月1 日起至96年12月 31日止3 年期間,由被告贊助原告所組織之自行車隊,詎被 告未依約給付95年至96年度贊助費用新台幣(下同)198 萬 元,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給付。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98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系爭契約僅由訴外人林敏昌簽名訂立,並無該公 司大小章,未經合法代表,對該公司不生效力,又該公司於 94年12月接獲原告請領95年度贊助費用之通知,始知有系爭 契約,隨即終止系爭契約,再者,本件請求已罹於時效。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之不爭執事項:
㈠林敏昌代表被告與原告於93年12月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自94 年1 月1 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3 年期間,由被告每年贊助 原告所組織之自行車隊「亞洲捷安特車隊」美金5 萬元,於 每年年初前1 星期(12月25日)給付。
㈡被告公司成立於90年6 月16日,同年8 月8 日核准登記,林 金成擔任公司董事長,林敏昌為經理人,自94年6 月30日起 ,林敏昌即未登記為被告公司經理人。
上開事實並有合約書1 份、高雄市政府函及所附被告公司變 更登記表、筆錄1 份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6 至10頁、第47 至57頁、第71至72頁)。
四、就兩造爭執事項之判斷:
㈠關於系爭契約是否有效成立:
⒈按經理人在公司章程或契約規定授權範圍內,有為公司管理
事務及簽名之權;公司不得以其所加於經理人職權之限制, 對抗善意第三人,公司法第31條第2 項、第36條分別定有明 文。
⒉原告就其主張林敏昌代表被告與該公司簽訂系爭契約,及被 告已依約給付94年贊助費99萬元之事實,已提出合約書、收 據各1 份為證(詳本院卷第6 至10頁、第79頁),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依上規定所示,經理人本有為公司 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且公司對經理人職權之限制不得對抗 善意第三人,而林敏昌於系爭契約訂定時,既為被告公司之 經理人,形式上堪認林敏昌有為被告公司簽訂系爭契約之權 利,被告復未舉證證明該簽訂非在林敏昌之權限範圍內,已 難逕認林敏昌無權為被告公司簽訂系爭契約,況系爭契約所 約定之第1 年贊助金已依約交付原告,則被告確曾由林敏昌 代表而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之情,系爭契約業已有效成立, 應可認定,被告辯稱林敏昌所簽定之系爭契約效力不及於該 公司,自無可採。
㈡關於系爭契約之性質及被告得否終止:
⒈依系爭契約合約書記載略以:被告為提升國內自行車運動風 氣,建立品牌知名度及提升選手成績,特贊助原告所組織之 自行車隊「亞洲捷安特車隊」,自94年1 月1 日起至96年12 月31日止3 年期間,每年贊助自行車隊美金5 萬元(40%得 選擇以被告生產之產品代之),合約期間內被告得對外宣稱 原告車隊為其旗下車隊,並可使用原告車隊任何選手、教練 名字、暱稱、親筆簽名、肖像及聲音,亦可利用車隊選手、 教練之肖像、聲音於製作廣告、海報、店面陳列物、宣傳手 冊,且原告車隊使用之車輛、衣服、文宣上需加掛被告公司 之識別標誌,原告於合約期間內每年應配合參與被告所舉辦 之自行車推廣活動1 次等語,有合約書1 份附卷可稽(詳本 院卷第6 至10頁),而被告公司登記之營業項目含「車輛之 配件工具製造加工及銷售業」、「前項相關之代理業」,有 變更登記表附卷可按(詳本院卷第48頁),參照系爭契約上 開合約內容所載「被告為提升國內自行車運動風氣,建立品 牌知名度…原告車隊每年應配合參與被告所舉辦之自行車推 廣活動1 次」等,足見被告公司營業項目應包含自行車相關 零組件之製造及銷售,因而贊助原告所組車隊,以提升國內 自行車運動風氣之間接方式,期望帶動其所營自行車相關產 業之產值,審酌原告車隊依約雖需提供選手、教練之肖像、 聲音等人格權,供被告為宣傳利用,並需配合參加被告舉行 之自行車推廣活動,以拉抬自行車運動之聲勢,但被告既係 藉贊助車隊之活動,以期帶動國內自行車運動,堪認原告依
約之上開義務,僅屬接受贊助附帶所應盡,非被告以贊助之 費用直接換取其事業之所需,即被告之贊助與原告車隊之上 開義務間,顯難認有契約之對價關係,是系爭契約之主要性 質應屬贈與,依約原告所需負之上開義務,屬接受贈與所需 履行之負擔,從而系爭契約為附負擔之贈與契約,應可認定 。
⒉按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其一部已 移轉者,得就其未移轉之部分撤銷之,民法第408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又法律行為之撤銷與終止不同,前者係指該行為 有法定撤銷之原因事實存在,經撤銷權人行使撤銷權而使該 法律行為溯及歸於無效;後者則係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向將 來消滅,並無溯及效力,當事人原已依約行使、履行之權利 義務不受影響,此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18 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依民法第408 條第1 項規定,贈與物之權利一 部未移轉前,贈與人既得撤銷尚未移轉之該部分贈與契約, 使該部分贈與契約自始溯及歸於無效,則影響契約效力較為 輕微之使契約向將來消滅之終止,舉重以明輕,自應許贈與 人亦得為之。
⒊如上所述,系爭契約屬附負擔之贈與契約,第2 年起(即95 年、96年)之約定贈與即贊助金,贈與人即被告既尚未移轉 給付予原告,依上說明,被告當得撤銷或終止該部分之贈與 契約,而兩造不爭執在原告向被告申請為第2 年即95年之贊 助給付時,被告即通知終止系爭贊助契約,並有被告之通知 終止函1 份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80頁),該部分事實亦可 認定,則第2 年起之附負擔贈與系爭契約,當自被告通止終 止契約時起向後即向將來消滅,該部分契約既已消滅而不存 在,原告自不得再據之請求被告依約給付贊助金。 ㈢關於原告依約得請求之贊助已否罹於時效:
⒈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 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民法第126 條亦有明文。而系爭契約為在約定之3 年 期間內,每1 年應給付贊助金美金5 萬元之附負擔贈與契約 ,性質上即屬1 年定期給付之附負擔贈與契約,依系爭契約 請求給付贊助金之請求權,自應受上開5 年短期時效規定之 規範。
⒉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每年之贊助金應於該年起始日前1 星期 給付(詳本院卷第6 頁合約書肆之1),則本件原告訴請給 付之第2 、3 年即95年、96年之贊助金,依約應於94年12月 25日、95年12月25日給付,且自99年12月25日、100 年12月 25日後即超過上開5 年之短期時效期間,而本件原告係於10
1 年4 月5 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該聲請於 同年4 月6 日繫屬於本院,有收狀戳附卷可按(詳本院卷第 3 頁),則姑不論如上所述,系爭契約業經被告之終止而消 滅,即使尚未終止消滅,亦因被告於本件為請求權罹於時效 之抗辯,而得拒絕給付。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被告給付95年、96年之贊助金及法定遲 延利息,依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何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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