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五六六三號
自 訴 人 鄧仁助
鄧劉蓮妹
共同代理人 鄧仁春
被 告 黃耀銘
黃耀先
黃耀坤
黃耀煌
黃耀東
黃耀南
黃耀堂
黃耀桐
黃典章
黃耀忠
黃耀銅
黃耀錀
黃鳳搏
黃鳳鳴
黃耀嵩
黃耀銘
黃淑芬
顧黃澄芬
耀銘
黃瑜芬
黃耀寰
(改名黃耀慶)
黃耀暹
黃雅芬
謝禎松
李世欽
吳祥和
平新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兼 代 表人 吳烈忠
被 告 宋振龍
被 告 桃園縣政府
代 表 人 許應深
被 告 平鎮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呂蘭芳
右自訴人自訴被告詐欺等案件,追加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追加自訴部分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自訴意旨略以:被告黃耀先等官民,以偽造文書方式取得系爭土地持分登記 ,其祖先分鬮書當事人亦為集體偽造文書李辦理光復初期土地總登記,因認被告 等人亦犯偽造文書罪,乃追加自訴偽造文書之事實,並追加被告桃園縣政府及平 鎮地政事務所為被告云云。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 又自訴程序,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二百四十九條及公 訴章第二節、第三節之規定,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 四十三條所明定,本件上訴人於第二審始追加自訴被告及偽造文書,顯與上開規 定不合,其追加自訴為不合法,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三十四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烱 燉
法 官 黃 聰 明
法 官 李 春 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王 忠 良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