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88年度,5663號
TPHM,88,上易,5663,20011016,2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五六六三號
  自 訴 人 鄧仁助
        鄧劉蓮妹
  共同代理人 鄧仁春
  被   告 黃耀銘
        黃耀先
        黃耀坤
        黃耀煌
        黃耀東
        黃耀南
        黃耀堂
        黃耀桐
        黃典章
        黃耀忠
        黃耀銅
        黃耀錀
        黃鳳搏
        黃鳳鳴
        黃耀嵩
        黃耀銘
        黃淑芬
        顧黃澄芬
        耀銘
        黃瑜芬
        黃耀寰
        (改名黃耀慶)
        黃耀暹
        黃雅芬
    謝禎松
        李世欽
        吳祥和
        平新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兼 代 表人 吳烈忠
  被   告 宋振龍
  被   告 桃園縣政府
  代 表 人 許應深
  被   告 平鎮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呂蘭芳
右自訴人自訴被告詐欺等案件,追加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追加自訴部分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自訴意旨略以:被告黃耀先等官民,以偽造文書方式取得系爭土地持分登記 ,其祖先分鬮書當事人亦為集體偽造文書李辦理光復初期土地總登記,因認被告 等人亦犯偽造文書罪,乃追加自訴偽造文書之事實,並追加被告桃園縣政府及平 鎮地政事務所為被告云云。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 又自訴程序,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二百四十九條及公 訴章第二節、第三節之規定,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 四十三條所明定,本件上訴人於第二審始追加自訴被告及偽造文書,顯與上開規 定不合,其追加自訴為不合法,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三十四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烱 燉
法 官 黃 聰 明
法 官 李 春 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王 忠 良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