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補字第1977號
原 告 王舒揚
訴訟代理人 黃正明
被 告 鄭光志
余慧茹
蔡游惠芳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
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
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
訴請求被告將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
地如附圖紅色所示面積分別為88.94 平方公尺、84.91 平方公尺
、84.51 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返
還系爭土地予原告,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價值為
斷。按系爭土地拍定價額為新台幣(下同)804,000 元,故核定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804,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81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8 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
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