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五四七七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庚○○
甲○○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張仁龍 律師
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六四號、八十八年
度易字第六二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八八七號、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三四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庚○○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甲○○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
事 實
一、庚○○於民國(下同)七十五年間因傷害、妨害公務罪,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均以三十元折算壹日,並於七 十六年一月十六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二、緣庚○○因曾與乙○○之姑姑李阿滿同居,因而認識乙○○,乙○○並稱庚○○ 為姑丈。庚○○乃商得乙○○之同意,於七十九年七月間在台北縣板橋市○○路 ○段一八八巷九弄五八號一樓以乙○○為董事設立美譽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美譽 公司),而實際公司由庚○○負責並掌管公司大、小章。至八十五年間庚○○與 甲○○及子○○(已另案遭檢察官通緝,亦冒名壬○○)及另一冒稱「乙○○」 之不詳年籍成年女子間,基於概括犯意之聯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下旬,得知丁○○欲將其所經營之富邦傢俱行頂讓他人,乃推 由子○○化名為「蘇自雄」,與庚○○、及自稱「乙○○」者,至設於台北縣淡 水鎮○○○路○段六十三號之富邦傢俱行,向丁○○詐稱:蘇自雄為美譽公司經 理,乙○○為負責人、庚○○為總經理,該公司有意承受其富邦傢俱行云云,丁 ○○不知有詐,信以為真,乃於八十五年五月一日與之訂立協議書、讓渡書,約 定讓渡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五百六十八萬元,並於同年五月一日簽訂讓渡書後 ,支付五十萬元訂金,其餘以如附表一所示之台北縣板橋信用合作社民族分社為 付款人之支票十二紙支付。並由子○○持乙○○開立支票向戊○○承租傢俱行所 在房屋,每月租金二十一萬元,戊○○不知有詐,仍予收受。其後,子○○等人 即改以立邦傢俱行名義,連續向癸○○進貨四十三萬元、向辛○○進貨十五萬九 千元,其二人亦不知有詐,均如數交付貨品。嗣於八十五年八月九日,即附表一 之第一張支票將到期(到期日八十五年八月十一日)前,子○○,庚○○、甲○ ○及自稱「乙○○」者等人,為圖掩飾騙局,再推由甲○○受讓立邦傢俱行,虛 立讓渡書,並由庚○○以甲○○名義,電匯款項入美譽公司於華南商業銀行板橋
分行之帳號,假充讓渡金,惟隨即提領。又由甲○○出面,以美譽公司改組為由 ,與屋主戊○○訂立租約,且持由庚○○所交付如附表二編號四至六所示之支票 三張(發票人為商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商譽公司】─該公司係庚○○以其 女兒陳姿宇名義所設立,付款人為華南銀行華江分行)作為支付向戊○○承租該 傢俱行之店租,並以附表二編號一至三號支票換回前揭美譽公司「乙○○」之支 票。迨八十五年八月十一日時,上開商譽、美譽公司之支票屆期陸續退票。丁○ ○等人始知受騙。
三、案經被害人丁○○、癸○○、辛○○訴由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函送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庚○○、甲○○均矢口否認詐欺取財犯行,被告庚○○辯稱: 伊並不認識丁○○,對該傢俱行的頂讓過程也不知情。伊只是經甲○○的請求把 伊商譽公司的支票借給甲○○,用以支付每月二十一萬元的房租,伊總共借給甲 ○○六張支票。伊與子○○並沒有深交,伊是在本案開庭時,才知道子○○冒名 「壬○○」。又乙○○所說並不實在,伊對美譽公司所有的事情均沒有參與云云 。被告甲○○辯稱:伊係向「壬○○」接洽頂讓事宜,並有交付三百多萬元的款 項,均有證明。伊並沒有向辛○○等人進過貨物,伊還沒有開始賣到東西,丁○ ○就找人到立邦傢俱行把伊店裡的東西搬走。伊是經由「壬○○」要求匯款到美 譽公司帳戶內,伊對匯入美譽公司帳戶款項由何人領出並不知情云云。二、經查:
(一)被害人丁○○指稱:被告庚○○確有與子○○、自稱「乙○○」者前來詐購, 且稱為總經理等情(偵字第八八七號卷第二六、二七頁、五五頁反面、一三三 頁反面、易字第一六四號卷一第十三、十四頁反面),並當庭指認無訛(同上 偵卷第一八三頁反面第一、二行)。
(二)證人乙○○稱:庚○○是我姑姑的同居人,美譽名稱是庚○○取的,公司大小 章及支票交給庚○○保管等語(八十七年偵緝字四八號影印卷第三四、四八、 五二頁);又稱:「(問:有無向丁○○頂下富邦家具批發廣場?)那時間我 在日本,是由經理「壬○○」去負責接洽,我從日本回來才知道頂下此店,並 趕快辦貸款,因資金不足,頂下後,由經理「壬○○」及我姑丈庚○○兩人去 訂貨:::我也不認識子○○。我有見過「壬○○」二、三次面,我有去找「 壬○○」,但和我見過的壬○○(按真實者)並非同一人。」等語(見易字第 一六四號卷一第一五二頁反面),顯見美譽公司之財務係由被告庚○○掌控, 而乙○○所謂「壬○○」者係子○○冒充,被告庚○○確實有與子○○參與頂 讓富邦傢俱行乙事,被告庚○○辯稱:與美譽公司無涉,未曾到富邦傢俱行云 云,顯屬卸責之詞,實不可採。至乙○○嗣後於本院所稱有向庚○○取回印鑑 ,因出國將印鑑交給壬○○云云,顯係事後迴護之詞,尚難採信。(三)參以壬○○本人於原審訊問時稱:「(提示扣案身分證影本)(問:這是不是 你本人?)照片不是我的,但內容是我。八十三年或八十四年間,我在三重市 ○○路十號四樓經朋友介紹到子○○香水工作,有天蘇先生跟我說要用我名字 申請支票,一本要給我十萬元,我沒答應。後來他要我身分證說去辦保險,將
我身分證拿去,我向他要他一直推託,後來我看情形不對就離開了。」等語( 見易字第一六四號卷一第十四頁)。經本院調查結果,壬○○曾於八十五年四 月二十四日申請補發國民身分證,有嘉義縣義竹鄉戶政事務所九十年四月十九 日嘉義鄉戶字第0六一三號函附卷(見本院卷第一宗第一九七頁)。而本案卷 附遭變造之壬○○身分證上照片(見偵字第八八七號卷第四四頁),乃係子○ ○,可見子○○確有取得壬○○之身分證並冒用「壬○○」之身分。又美譽公 司實際上係由被告庚○○掌控,已如前述,被告庚○○稱其認識的是子○○, 在開庭後才認識壬○○(即真實者,見本院卷第二宗第十五頁),豈會不知子 ○○非壬○○,且美譽公司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辦理變更登記,庚○○將 「壬○○」列為股東,此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經八八 中辦三字第一四四二六五號書函檢送美譽公司變更登記資料及事項卡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一第一宗第一0八頁、第一一六至一一九頁),顯見被告庚○○與 子○○間確有勾結,方會以子○○提供之壬○○身分證辦理變更登記。(四)被告甲○○之子丙○○於本院稱:「當時我母親告訴我說,如果我畢業後找不 到工作,就把該傢俱店交給我經營。」、「(問:你是否知道你母親與何人訂 約?)我不知道。當時我已經找到工作,在工研院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 二宗第十六頁、第十七頁),與被告甲○○於原審所稱:「(問:為何會頂, 向何人頂的?)我本來作電子,失業很久,有天從公園出來看到一張條子,我 就抄下電話,打電話過去,這時我兒子要出國,想說要增加點收入。」等語( 見易字第一六四號卷一第九一頁反面),並不相符。而被告甲○○前為電子業 小工,已據其於偵查中陳明(見偵緝字第三四號卷第六十頁),其稱失業很久 ,又無任何經營傢俱行之經驗,花費數百萬元頂讓立邦傢俱行,顯不符經驗法 則。
(五)另被告甲○○於本院雖辯稱經庚○○找己○○代書抵押借款,並經代書己○○ 出庭證明有抵押借款之事(見本院卷第一宗第五四頁),然此部份抵押借款資 金,既有代書為證,為何未見被告甲○○、庚○○於偵查或原審中提出?且觀 被告甲○○所稱與被告庚○○借票往來關係,被告甲○○於原審先是稱:「( 問:如何向庚○○約定來借這支票?)我有拿房屋設定給庚○○。借的票到期 我自己軋進去,若六張支票都兌現,他就塗銷抵押。」等語(見易字第一六四 號卷第九二頁反面);後又稱:「我向庚○○借票是將房子權狀放在庚○○那 ,後來票還他,他又將權狀還我。現房子已賣掉。」等語(見易字第一六四號 卷第一一0頁),與其所稱找代書抵押借款等情顯有牴觸。(六)又被告甲○○於偵查中稱:「(提示華銀、上海銀行回執條)(問:是否你字 跡?)不是。是朋友幫我匯,何人匯已忘了。」(見偵緝字第三四號卷第六十 頁);被告庚○○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經原審提示甲○○所提匯款單,亦答 稱:「這是她的東西,我都不知道。」(見易字第一六四號卷第一一0頁)。 然經原審函查以甲○○名義,電匯款項入美譽公司於華南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 號之電匯單上所留匯款人連絡電話為:0000000號資料,依中華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八八行九八二一一號函覆 :該電話係登記在被告庚○○名下(見易字第一六四號卷第二三七頁)。甲○
○嗣後方於原審訊問時改稱:「(問:究竟是誰幫你匯款?)陳忠順,約三十 幾歲,當時住何處不清楚。另一位是庚○○幫我寄的,二人都有。」、「(問 :你如何請他們幫你匯款?)我是到板橋中正路庚○○住處。我曾經向陳忠順 投保『中國人壽』。(問:究竟是誰幫你匯款?)是庚○○叫陳忠順載我去銀 行,單子是庚○○寫的。」(見易字第六二號卷四五、四六頁)。再核對被告 庚○○嗣後改辯稱:曾幫甲○○寫一次匯款單,金額五十萬元云云(見易字第 六二號卷第五八頁),被告二人在匯款單未查出是被告庚○○所寫之前所供與 調查之後所述顯不相符,應係事後串供之詞,且與上開匯款單有二張,金額分 別四十四萬元、六十六萬元等情節不符,是被告二人關於此部分之辯解,顯然 虛偽。
(七)雖被告甲○○提出匯款單證明先後有:四十四萬元、三十四萬元、六十六萬元 匯入美譽公司在華南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戶,惟依華南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八十 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華板存字第二二七號函所附美譽公司往來明細所示:八月 七日匯入四十四萬元,當日提領現金四十三萬元、八月八日提領現金六十七萬 元、當日又匯入六十六萬元,而後又提領現金六十萬元,再匯入三十萬元,於 八月九日又提領現金三十萬元,當日並又將帳戶提領剩三十元(見易字一六四 號卷一第一三五、一三六頁)。參諸美譽公司財務由被告庚○○掌控,顯見所 謂甲○○匯給美譽公司之款項,實乃庚○○就同一筆金錢之帳上作業,根本非 甲○○所付,此亦為騙術。
(八)何況,依被告甲○○頂讓立邦傢俱行之讓渡書所載立約日為:八十五年八月九 日,恰與最後匯款日同日,此顯違常情,蓋一般均是事前談妥付款等方式方而 後簽約付款,豈是先陸續付款完,再書立契約書﹖又雙方既已於八月九日會面 簽約,有關最後三十萬元,當面給付即可,何需大費周章,由甲○○遠自永和 市跑到板橋請庚○○幫其匯款?在在均足證被告二人所辯:有買賣、有匯款云 云,乃虛偽不實,亦足證明被告二人與子○○及冒稱「乙○○」者,自始即共 謀設局分工詐騙傢俱行、傢俱、租屋,故被告甲○○雖參與部分為犯後彌縫行 為,然其自始已參與謀議(蓋若未參與,誰肯出面為人彌縫圓謊?又豈會精準 於將敗漏之時機出現?),因此無解於罪責。
(九)此外,有關騙租房屋、詐騙貨品之事實,亦據被害人戊○○、癸○○、辛○○ 等指訴綦詳,並有租賃契約、支票、讓渡書、協議書、換貼子○○照片之變造 壬○○身分證(均影本)附卷可參(見偵字第八八七號卷第三十至四十七頁、 第一二三至一二九頁),事證明確,被告庚○○、甲○○犯行洵堪認定。三、核被告庚○○、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被告庚○○、 甲○○與子○○及冒稱「乙○○」者,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為共同正犯。被告庚○○、甲○○所為詐欺取財數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 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並均 加重其刑。
四、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庚○○所頂讓者係富邦傢俱行,頂讓後方 改名為立邦傢俱行,原審認頂讓者係立邦傢俱行,事實之認定,尚有未洽;又原 判決認被告庚○○、甲○○就騙租部分亦犯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
利罪,惟此部份業經房東戊○○到庭陳述因有押金可以折抵租金並無任何損失( 見本院卷第一宗第一五九頁),雖被告有施行詐術之行為,然尚不該當得利之要 件,原判決就此論罪,亦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未足採,但原判決既 有前揭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庚○ ○、甲○○犯罪之動機、目的、以虛偽經營家具行之手段詐財,庚○○有傷害及 妨害公務前科、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甚大(詐騙金額高達數百 萬元),及犯罪後猶飾詞卸責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第三 項所示之刑。又被告甲○○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此偵審論罪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 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宣告緩刑四年,用勵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啟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廿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貽 男
法 官 陳 憲 裕
法 官 王 炳 梁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潘 大 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 發 票 日 │ 面額(新台幣) │ 支票號碼 │
├──┼───────────┼────────┼─────────┤
│ 一 │ 八十五年八月十一日 │ 四十八萬元 │MJ0000000│
├──┼───────────┼────────┼─────────┤
│ 二 │ 八十五年八月十四日 │ 五十萬元 │MJ0000000│
├──┼───────────┼────────┼─────────┤
│ 三 │ 八十五年八月十八日 │ 五十萬元 │MJ0000000│
├──┼───────────┼────────┼─────────┤
│ 四 │ 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 五十萬元 │MJ0000000│
├──┼───────────┼────────┼─────────┤
│ 五 │ 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五十萬元 │MJ0000000│
├──┼───────────┼────────┼─────────┤
│ 六 │ 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 五十萬元 │MJ0000000│
├──┼───────────┼────────┼─────────┤
│ 七 │ 八十五年九月一日 │ 五十萬元 │MJ0000000│
├──┼───────────┼────────┼─────────┤
│ 八 │ 八十五年九月四日 │ 五十萬元 │MJ0000000│
├──┼───────────┼────────┼─────────┤
│ 九 │ 八十五年十月十一日 │ 三十萬元 │MJ0000000│
├──┼───────────┼────────┼─────────┤
│ 十 │ 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三十萬元 │MJ0000000│
├──┼───────────┼────────┼─────────┤
│十一│ 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三十萬元 │MJ0000000│
├──┼───────────┼────────┼─────────┤
│十二│ 八十六年一月十一日 │ 三十萬元 │MJ0000000│
└──┴───────────┴────────┴─────────┘
附表二:
┌──┬───────────┬────────┬─────────┐
│編號│ 發 票 日 │ 面額(新台幣) │ 支票號碼 │
├──┼───────────┼────────┼─────────┤
│一、│ 八十五年八月二十日 │ 二十一萬元 │不詳 │
├──┼───────────┼────────┼─────────┤
│二、│八十五年九月十五日 │ 二十一萬元 │不詳 │
├──┼───────────┼────────┼─────────┤
│三、│ 八十五年十月十五日 │ 二十一萬元 │不詳 │
├──┼───────────┼────────┼─────────┤
│四、│ 八十五年十一月一日 │ 二十一萬元 │WB0000000│
├──┼───────────┼────────┼─────────┤
│五、│ 八十五年十二月一日 │ 二十一萬元 │WB0000000│
├──┼───────────┼────────┼─────────┤
│六、│ 八十六年一月一日 │ 二十一萬元 │WB0000000│
└──┴───────────┴────────┴─────────┘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