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五О九五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於傳鴻 律師
王麗能 律師
徐揆智 律師
右上訴人因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三五七五號,中華
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
度偵字第七四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甲○○係私立明新工商專科學校(下稱明新工專)現任董事長,其自民國五 十五年至八十一年二月間,擔任該校校長時,於七十五年九月十二日間,代表明 新工專以新台幣(下同)四百五十萬七千五百元之價格,向陳鑑法購買坐落新竹 縣新豐鄉○○段松柏林小段(實為大眉小段)二五六之四八、二五六之四九及二 五七三筆土地,明知土地價金已付清,而僅完成地號二五六之四八、二五六之四 九二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詎被告甲○○竟基於概括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先於七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偽造該校將地號二五七及二五二兩筆土地信 託予洪金傳(代書丁○○之父)之協議書,嗣於八十年五月至八月間,委請丁○ ○私自製作由現任校長陳天志代表學校,以三千三百零六萬元之價格,向洪金傳 購買該二五七地號之土地之不實土地買賣備忘錄及買賣契約書,並將該偽造之買 賣契約書交予不知情之陳天志、郭悅明(前總務主任),指示其製作不實內容之 書函呈報董事會而將該款項挪為己用,致生損害於明新工專。 ㈡被告甲○○復於八十一、二年間,為償還私下向友人殷武義調借及彌補上述被挪 用之土地款,乃指示知情之會計主任己○○於八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從明新工專 設於東門分行第一一一五九帳號提領一千五百萬元,其中八百九十一萬二千六百 二十元充為償還學校第一期土地款,另三百零八萬七千三百七十五元流入私人帳 戶(合庫二八一五之二)供私人花用。復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七日,指示己○○ 自明新工專設於一銀東門分行第五八一二帳戶提領九百萬元,其中八百萬元匯入 殷武義帳戶,另一百萬元流入被告設於國泰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第三三 七之二之私人帳戶。又分別指示己○○自明新工專福利委員會設於一銀東門分行 第六五七一號帳戶提領二千萬匯入殷武義之帳戶。 ㈢被告甲○○明知私立學校職員退休金,須專戶儲存,不得挪用,竟於七十九年至 八十二年間,私自挪用明新工專設於國泰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退休基金 三三七號帳號之資金,供學校及私人資金調度之用,金額高達一億五千九百三十 四萬元,且均指示以「董事墊款」之會計科目登載不實之會計憑證上,足生損害 於明新工專會計制度之正確性及該教職員之權益。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三 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 、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三、訊之被告甲○○堅決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伊沒有圖利他人或自己,為了學校 才將土地過戶回來,學校沒有任何損失。且伊並沒有侵占學校一分錢,錢均在學 校之帳戶內等語。經查:
㈠被告甲○○自五十五年間至八十年一月底,擔任明新工專校長,八十年二月一日 起迄今,擔任該校之董事長,陳天志則於八十年二月一日起至八十五年六月間, 為該校之校長,此為被告供承不諱,並為證人陳天志於調查局調查中證稱無訛 (參見新竹調查站卷第一頁、第二九頁反面),且有證人陳天志於九十年八月三 十日出具之證明書一紙在卷(參見本院卷二第六○二頁)可憑,應認屬實,公訴 人及原審遽認被告迄至八十一年二月間仍為該校校長,顯然有誤,合先敘明。 ㈡被告甲○○代表明新工專,於七十五年九月十二日,向陳鑑法購買座落於新竹縣 竹北市○○段大眉小段第二五七地號、第二五六之四八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及第 二五六之四九地號應有部分一二○○分之四四○(買賣契約誤繕為新豐鄉○○段 松柏林小段)作為校地,價金為四百五十萬七千五百元已支付完畢,後二筆土地 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第一筆即第二五七地號土地則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此為被告甲○○迭於偵查、原審及本院調查中所不否認,並為同案被告即明 新工專會計主任己○○迭於偵查及原審供承無訛,且有七十六年七月五日明新工 專第六屆董事會第十次會議追認通過之議事錄影本一份、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份、 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三份、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份、支出傳票影本一紙、陳鑑法於七 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出具收訖全部價金之收據一紙及支票存根二紙附卷(參見新 竹調查站卷第一五一至一五三頁、第一五八至一六○頁、第一九五至一九六頁、 第二四九至二五四頁)可稽,應認屬實。又被告代表明新工專,於七十五年十月 二十八日,向陳清淵、陳有藩購買座落於新竹縣竹北市○○段大眉小段第二五二 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作為校地,價金為五百五十萬元已支付完畢,惟未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此為被告甲○○迭於偵查、原審及本院調查中所不否認,並為證人 陳有藩於調查站、偵查中證稱無訛(參見同上卷第一一○頁反面、偵查卷第四七 頁),且有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份、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二份、支出傳票、陳清淵及 陳有藩簽收價金之收據三紙及支票存根五紙附卷(參見新竹調查站卷第一五四至 一五七頁、第一六二頁)可憑,亦應認屬實。惟上開尚未移轉所有權之新竹縣竹 北市○○段大眉小段第二五七地號及第二五二地號土地,係「旱」地目之農地, 被告代表明新工專於七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經由代書丁○○見證而信託所有權
予有自耕農身分之洪金傳,約定於可過戶時,無條件讓售予明新工專,售款全數 捐贈予明新工專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調查站、偵查、原審調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供 承不諱,並有該信託協議書影本一份在卷(參見同上卷第二○五至二○八頁)可 憑,而證人丁○○雖經合法傳喚,因身居國外無法到庭,然證人洪金傳於調查站 調查時證稱:土地買賣所有過程均為伊兒子丁○○代書與明新工專校方進行協議 ,只有丁○○比較清楚,伊並未實際參與該筆土地買賣,所以完全不知情等語( 參見同上卷第四九頁反面),則證人洪金傳雖證稱不知契約內容,惟其卻承認該 契約為其子丁○○進行協議,且該契約對其並無不利,顯見其應有授權其子丁○ ○代書實際訂立上開信託契約,並無公訴人所指偽造之情形,而堪認定。 ㈢明新工專自七十五年至八十二年止,分別於㈠五十七年十月一日,在第一銀行東 門分行開設甲種支票存款帳戶第五八一二帳號(下稱一銀五八一二帳號),㈡七 十五年十二月十七日,在第一銀行東門分行開設活期儲蓄帳戶第一一一五九帳號 (下稱一銀一一一五九帳號),㈢八十一年八月十一日,在第一銀東門分行開設 學校福利委員會活期儲蓄帳戶第六五七一帳號,㈣五十五年三月五日,在合作金 庫新竹支庫開設甲存支票存款帳戶第二八一五之二帳號(下稱合庫二八一五之二 帳號、專門用於伙食、書款及代辦費),㈤七十一年九月十七日,在國泰信託( 現改為慶豐銀行)開設團體職工退休基金信託帳戶第三三七帳號(已於八十二年 四月三十日終止,下稱國泰退休基金三三七帳號),㈥七十二年五月十日,在國 泰信託(現改為慶豐銀行)開設團體職工退休基金信託帳戶第三三七之二號(下 稱國泰退休基金三三七之二帳號),此為同案被告己○○於新竹調查站供證明確 (參見新竹調查站卷第十八頁反面),並有明新工專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八七 )明世(秘)字第四三九號函、上開第二八一五之二帳號開戶資料、台灣省合作 金庫新竹支庫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合金新營字第一八五號函及所附上開第二八 一五之二帳號開戶資料、慶豐銀行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八六)慶銀竹字第○ 三七號函及上開第三三七、三三七之二帳號信託人印鑑卡資料在卷(參見原審卷 一第二○七至二○八頁、第二九至三一頁、第一二三至一二四頁、第一四一至一 四二頁)可憑,應認屬實。
㈣八十年四月及五月間,明新工專發薪無著,被告指示會計於八十年四月三十日向 國泰退休基金三三七帳號借款二千六百萬元及三三七之二帳號借款五百五十萬元 ,並匯入明新工專一銀五八一二帳號,此有第一商業銀行東門分行對帳單、送款 單、三三七與三三七之二帳號存摺及取款憑條附卷可憑,並為會計師乙○○核對 無訛(以上均參見本院卷二第二四二至二四九頁);又被告指示會計於八十年五 月三十日向國泰退休基金三三七帳號借票款三百十萬元及合庫二八一五之二帳號 借票款二百九十六萬元,八十年七月十八日向合庫二八一五之二帳號借現金七十 三萬元予學校作為七月份車馬費(七十萬元)及購買陝西文獻(三萬元)使用, 八十年七月二十三日再向合庫二八一五帳號借票款二十七萬元,以上款項匯入明 新工專上開一銀五八一二帳號,合計該帳號透過被告轉向國泰退休基金三三七帳 號借款二千九百一十萬元,向合庫二八一五之二號帳號借款三百九十六萬元,總 計借款三千三百零六萬元,此為會計師乙○○於九十年八月十四日出具之證明函 認定無訛,並有三三七帳號八十年五月二十九日金額三百一十萬元之取款憑條、
二八一五之二帳號八十年五月二十九日簽發五月三十日交換之二百九十六萬元支 票、五八一二帳號八十年五月三十日之支票存款對帳單、二八一五之二號帳簿八 十年五月二十九日及七月十八日、二十三日之記載、支票存根二紙、五八一二帳 號支票存款業帳單及合庫新竹分行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九○)合金字第四三六 二號函及支票影本附卷(參見偵查卷第一六五至一六七頁、本院卷二第五四八至 五五一頁、第五七六至五七八頁)可參,是明新工專本身之帳冊雖未為如上之記 載,惟明新工專一銀五八一二帳號為發員工薪水之需,於八十四年四月至七月間 ,透過被告轉向國泰退休金三三七帳號借款二千九百一十萬元,及向合庫二八一 五之二帳號借款三百九十六萬元,合計三千三百零六萬元之事實,應無疑義,足 堪認定。而依私立學校法第二十二條第四款之規定,私立學校之董事會有經費籌 措之職權。被告於前述時間內既為明新工專之董事會之董事長,當有為該校籌措 經費之職責。則經由有籌措學校經費職責之被告為借款人向明新工專合庫二八一 五之二帳號(專門用於伙食、書款及代辦費)借款三百九十六萬元,再轉借入同 校一銀五八一二支票存款帳號供教職員薪水發放,就同一學校帳戶內之資金相互 調用,並無不當之處。至明新工專所設國泰退休基金三三七帳號及三三七之二帳 號,係依據該校七十年間所訂教職員退休辦法而設,且該退休金管理委員會組織 規程第三條規定管理委員會有退休金之保管、運用及發放之職權,第二條規定委 員會設委員五至九人,以校長為主任委員,其他委員由校長遴聘(參見本院卷二 第三五六至三五八頁)。截至八十年十二月三十日,私立學校修訂第五十五條, 成立全國性基金,明新工專始陸續發放前述帳號內之存款予教職員,至八十二年 四月三十日終止該帳號,均足額發放完畢,並無不足之情形,此為證人即現任會 計主任丙○○、出納戊○、己○○於本院調查中結證無訛(參見本院卷二第三一 六頁、三一七頁、五六六頁),並有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工退休撫 卹基金管理委員會捐助及組織章程在卷(參見同上卷第三五九頁至三六○頁)足 稽,則上開三三七及三三七之二帳號於終止帳號之際,並無短缺不足之情形。而 被告於調查站及本院調查中均供稱:伊平時指示會計室主任己○○動用國泰信託 退休基金明新工專三三七號帳戶中之款項,均口頭上經退休基金委員會委員之同 意,表明僅供學校發薪之用等語(參見調查站卷第六頁、本院卷二第四○七頁) ,且截至八十年二月陳天志接任校長之時,因陳天志以即將結束該基金,乃委由 被告續為該委員會之主任委員,此有證人陳天志出具之證明書在卷(參見本院卷 二第六○二頁)可憑;又證人即曾為該退休基金委員之申國棟、葉玉莉亦於本院 調查中結證稱:委員會有同意由退休基金挪用作為學校教職員、學雜費用等語( 參見本院卷二第四二一至四二二頁)。按上開教職員退休辦法及退休金管理委員 會組織規程並未限定不得暫時借用該退休金,且賦予管理委員會有運用基金之權 ,被告以主任委員之身分,經其他委員之同意,暫時借用退休基金之款項,再轉 借明新工專業務使用,且事後均已清償完畢,應無違法不當之處,當甚明確。 ㈤被告主張因教育部規定「強制提撥教職員退休基金」,原設之退休基金應結算分 償予教職員,惟上開退休基金借出之欠款尚未清償,乃依前開信託契約,由明新 工專與洪金傳虛以價金三千三百零六萬元訂定新竹縣竹北市○○段大眉小段第二 五七地號之買賣契約,實則由一銀五八一二帳號簽發支票二紙分別償還前述國泰
退休金三三七帳號二千九百一十萬元,及合庫二八一五之二帳號三百九十六萬元 ,合計三千三百零六萬元之借款,惟因該買賣行為未事先報請教育部,致未能獲 准,於八十一年一月三十日解除之事實,有明新工專八十年五月二十二日呈董事 會之函、該校董事會同意函、土地買賣契約書、土地買賣預定契約(備忘錄)、 面額二千九百三十五萬元(另加一筆二十五萬元之款項,土地價款實為二千九百 一十萬元)及三百九十六萬元之支票二紙、支票存款送款單、存入憑條、對帳單 、支出傳票、無法過戶解除契約之簽呈、八十一年一月三十日解除買賣協議書各 一份附卷(參見調查站卷第一六五至二○三頁、一四三至一四八頁、二六二至二 六三頁)可憑,應甚明確,而堪採信。而上開買賣契約解除後,分三期還款,第 一期被告先於八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向明新工專合庫二八一五之二帳號借款八 百九十一萬二千六百二十五元,並以同額支票存入上開一銀五八一二號帳號,此 有該支票影本一紙、一銀送款單、收入傳票及支票存款對帳單影本各一紙附卷( 參見調查站卷第二七○至二七一頁、偵查卷第一七五至一七七頁)可憑,應認屬 實。至公訴人認八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被告指示己○○由一銀一一一五九帳號提 領一千五百萬元,其中八百九十一萬二千六百二十元充作償還第一期土地款,另 三百零八萬七千三百七十五元流入合庫二八一五之二帳號其私人帳戶云云,顯與 事實不符,按前開八百九十一萬二千六百二十五元係由明新工專「合庫二八一五 之二帳號」簽發支票,而非由「一銀一一一五九」帳號提領一千五百萬元,由其 中八百九十一萬二千六百二十元充作償還第一期土地款,亦無所謂三百零八萬七 千三百七十五元之問題,況「合庫二八一五之二帳號」係明新工專之帳號,並非 私人之帳號,上開款項自無由被告侵占之可言,是公訴人此部分之認定,顯與事 實不符,實難採信。第二期款計一千四百一十四萬七千三百七十五元部分,被告 先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向國泰退休金三三七帳號借款七百九十萬元,再向國 泰退休金三三七之二帳號借款十萬元,合計八百萬元,尚有不足,乃向友人殷武 義借款,於同日(原審誤寫為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七日),先匯該八百萬元至友人 殷武義設於台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大同分社之支票存款帳戶,隔二日,再由殷武 義指示職員施雲年於同年月十三日匯款一千四百十四萬七千三百七十五元入明新 工專一銀五八一二帳號以返還第二期款,此為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提出之答辯狀中 供陳明確,並有被告於偵查中提出與殷武義籌借資金明細表中載明該八百萬元為 「償還土地款」二份、國泰退休基金三三七、三三七之二號帳卡、台北市第三信 用合作社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北市三信(同)字第四六○號函、國泰信託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轉帳收入傳票、送款單、明新工專分錄轉帳 傳票在卷(參見調查站卷第一三三頁至一三四頁、偵查卷第一○八、二二○頁、 本院卷一第五六至五七頁、第一七四至一七六頁)可憑,是被告由上開明新工專 國泰退休基金三三七、三三七之二帳號所借得之八百萬元,加上向殷武義借得之 六百十四萬七千三百七十五元,確實匯入明新工專一銀五八一二帳號以返還第二 期土地款,應無疑義。至第三期款部分,被告於八十二年三月二日,向殷武義借 款一千萬元匯至明新工專一銀五八一二帳號以返還第三期款,有匯款收入傳票、 明新工專分錄轉帳傳票、一銀對帳單在卷(參見偵查卷第一八一至一八三頁)可 憑,應認屬實。從而,被告於上開三千三百零六萬元之償還過程,均未挪為已用
,公訴人認被告構成侵占,顯無所據。
㈥按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罪,係以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 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為要件。被告既 依前開信託契約將明新工專所購得之新竹縣竹北市○○段大眉小段第二五七地號 土地信託為洪金傳所有,而明新工專為償還前述國泰退休金三三七帳號二千九百 一十萬元,及合庫二八一五之二帳號三百九十六萬元,合計三千三百零六萬元之 借款,並取回明新工專信託予洪金傳之土地,乃一方面使明新工專再度與洪金傳 以價金三千三百零六萬元訂立上開同一筆土地之買賣契約,由明新工專五八一二 號帳號上支出三千三百零六萬元以取回信託之土地,而有支出之記載,另一方面 又有三千三百零六萬元之價金贈予收入,並以此收入清償明新工專透過被告名義 向國泰信託退休基金第三三七帳號所借之同額款項,以使全部之帳目歸於平衡。 顯見該買賣契約、信託協議均為真實,而無虛偽不實之情形。而於上開帳目製作 完畢後,上開土地買賣因教育部以未經事前申請而不准致須解除契約,進而有上 述分三期退還土地款予明新工專之情形,又依上述第二五七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 所示,於信託契約訂定當時,並未移轉所有權予洪金傳,而於此次買賣之際亦未 送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且明新工專之一銀五八一二號薪資帳號確向該 同校泰退休基金三三七號及合庫二八一五之二號二帳戶借支同額之款項,事後該 已支出之土地款項亦已償還學校無訛,當不致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核與上述刑 法第二百十五條之要件不符,自無該罪責之適用。 ㈦又公訴人認被告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七日指示己○○自明新工專一銀五八一二帳 號提領九百萬元,其中八百萬元流入殷武義帳戶,另一百萬元流入被告設於國泰 信託新竹分公司第三三七之二號私人帳戶云云。經查,被告以董事長之身分為明 新工專籌措資金,亦即借款予該校,截至八十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已達四千萬元 ,此有該校八十年七月三十一日平衡表、銀行對帳單及會計師乙○○八十六年三 月六日審認證明書在卷(參見原審卷一第一二五至一三六頁)可憑,並有教育部 八十二年一月十一日台(八二)會字第○一六三九號有關儘速償還董事借款之函 可憑(參見同上卷第一八六頁),足認明新工專於八十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前確曾 積欠董事長即被告之墊款有四千萬元。而明新工專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七日,簽 發一銀五八一二帳號面額九百萬元及三百萬元之支票予被告藉以償還其前述之借 款,被告隨即將其中九百萬元之支票存入國泰信託新竹分公司,其中七百九十萬 元入國泰退休金三三七帳號,一百一十萬元入三三七之二帳號,此有明新工專支 出傳票、九百萬元支票及其存根、一銀存入憑條存摺簿影本各一份在卷(參見本 院卷一第一八七至一九二頁),是並無公訴人所述九百萬元中之八百萬元流入殷 武義帳戶,另一百萬元流入被告設於國泰信託新竹分公司第三三七之二號私人帳 戶之事實,應甚明確。而上開一千二百萬元既係明新工專清償被告之借款,為被 告所有,其如何運用自屬其權利,當無侵占之可言。 ㈧公訴人另認被告甲○○指示被告己○○自明新工專福利委員會設於一銀第六五七 一號帳戶分別於八十一年十月六日提領一千萬元,又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提 領一千萬元,共計二千萬匯入殷武義之帳戶,涉有侵占罪嫌云云。被告甲○○辯 稱:係殷武義負責之殷商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於多年來承包明新工專伙食,每
學期近二千萬元,每學期為預防物價上漲增加費用,均由殷武義預先簽立借條借 支一千萬元,於日後分期扣還,此有該伙食勞務委託契約及殷武義分別向明新工 專支借八十一年度第一學期及八十二年度第一學期伙食費各一千萬元借條二份附 卷(參見原審卷一第八○至九二頁)可憑,就八十一年、八十二年第一學期(相 當於九至十月間)之時間點而言,應認相合而堪採信。則該二千萬元既為明新工 專借予殷武義之款項,自非公訴人單憑上開支票提存紀錄即遽認係償還被告甲○ ○私人向殷武義之借款可擬,亦無侵占之可言。 ㈨依前所述私立學校法第二十二條第四款之規定,私立學校之董事會有經費籌措之 職權。被告於前述時間內既為明新工專董事會之董事長,當有為該校籌措經費之 職責。則經由有籌措學校經費職責之被告為借款人為明新工專籌措資金,資金來 源當無限制,而將所借得之款項再借予該校,截至八十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已達 四千萬元,嗣明新工專陸續清償完畢,因此於明新工專會計科目記載「董事墊款 」、「償還董事墊款」,與事實並無不符,而且如此列帳係屬正確,此亦為證人 即會計師乙○○於本院調查中結證無訛(參見本院卷二第三一九頁),當堪認定 。而公訴人遽以被告挪用退休基金帳號之資金供學校及私人資金調度之用,高達 一億五千九百三十四萬元,且均以「董事墊款」會計科目登載,顯有業務上登載 不實之情形云云,本院已於前述指駁說明不可採,且公訴人不具任何理由說明, 即認被告挪用高達一億五千九百三十四萬元之款項,亦難採信。 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業務侵占及業務登載不 實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原審不察,遽對被告論罪科刑,自有未洽。被 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並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俊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不得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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