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補字第1809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訴訟代理人 歐陽珮律師
被 告 藍安龍
陳其忠
陳惠美
范文龍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332,550 元
(即原告主張重新分配可得之利益),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3,566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3 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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