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1年度,441號
KSDV,101,聲,441,2012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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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441號
聲 請 人 呂恩彰
相 對 人 王辰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台幣肆拾伍萬伍仟元供擔保後,本院一0一年度司執字第一二六四0六號返還消費借貸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一年度審重訴字第四五二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含其後所改分之訴訟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經本院以75年度重訴字第1918號民事判決 ,判定應與其他債務人連帶給付國泰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新台幣(下同)142,067,668 元及自民國73年9 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75 %計算之利息,暨自73年9 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 期超過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該債權 嗣後雖轉讓予相對人,但已於80年12月24日受償32,233,433 元、24,000,000元、17,584,051元,又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78年度執字第2469號受償45,549,422元(另含違約金),於 同法院80年度執字第1481號受償13,723,134元,於同法院94 年度民執字第16216 號受償8,063,220 元,於同法院95年度 執字第9796號受償44,599,650元,相對人受償金額已超過上 開債權金額,但現又以該確定判決執行後核發之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提起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126406號返還消費借 貸款強制執行事件,該執行事件訂於101 年12月12日上午10 時30分執行拍賣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 巷 0 號7 樓之12房地,伊已向本院提起101 年度審重訴字第45 2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裁定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裁定提 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 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 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 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 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 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定 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已依聲請意旨所指之事由,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債務



人異議之訴,業經調取本院101 年度審重訴字第452 號債務 人異議之訴卷審核無訛,且聲請人於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 件中,業已提出與聲請意旨所指受償形式上相符之債權憑證 、協議書為證,而上開受償金額合計185,752,910 元,已超 過聲請意旨所指應付本金43,685,242元,上開債務非無已清 償完畢之可能,停止執行之所請尚無不合,自應准許。又上 開執行房地之最低拍賣價格為2,100,000 元,有本院民事執 行處通知附卷可稽,因執行程序通常均參考標的物鑑價結果 核定最低拍賣價格,則堪認此部分強制執行程序如予以停止 ,將導致相對人受有未能即時受償上開金額之損害,參酌聲 請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依 其爭執之難易程度,並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 條規定,民事第一審、第二審、第三審案件辦案期限分別為 1 年4 月、2 年、1 年,共計4 年4 月,訴訟期間應可評估 約4 年4 月,則相對人未能及時受償上開金額所導致之之損 害為455,000 元(2,100,000 ×5 %【法定遲延利息利率】 ×13/3【4 年4 月】=455,000 ),從而認聲請人應提供之 擔保金額為455,000 元。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峻明
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何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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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