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413號
聲 請 人 韋益斌
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後,本院一0一年度司執字第一五一四0八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對聲請人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一年度審重訴字第四五七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聲請人與其間有清償借款事由為據 ,聲請101 年度司執字第151408號強制執行,於債權金額台 幣(下同)926753元、600 萬元範圍內扣押聲請人於第三人 達軒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惟兩造間並無任何借貸關係存在 ,相對人所依據之執行名義,係被繼承人即聲請人之父韋鉅 泉(於民國89年12月8 日死亡)生前於82年5 月間、85年8 月間擔任訴外人瑞華海事工程有限公司等向相對人借款之連 帶保證人之保證債務確定判決;而被繼承人死亡時並未留下 任何遺產,繼承人亦不知有上開保證債務存在,無從為拋棄 或限定繼承,致亦無從於前開確定判決之訴訟程序中為抗辯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 之3 第2 項、第4 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01 年 度審重訴字第457 號),及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 聲請停止執行,另請審酌聲請人之薪資遭相對人聲請扣押在 案,聲請人除須支應日常生活外,已無金錢而供支配,懇請 審酌上情酌減擔保金之提供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准許停止強 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 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 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 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 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 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151408號清償借款執行 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業經本院調取101 年度司執字151408
號強制執行卷、101 年度審重訴字第457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 等卷宗後,認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 定相符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相對人請求執行之債 權本金為新台幣(下同)926,753 元、600 萬元(合計為6, 926,753 元)及法定利息、違約金,則聲請人聲請停止上開 強制執行程序所應供擔保之金額,依前揭說明,應為相對人 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之利息損害。再參酌聲請 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依其 爭執之難易程度,並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 條 規定,民事第一審、第二審、第三審案件辦案期限分別為1 年4 月、2 年、1 年,共計4 年4 月,訴訟期間應可評估為 4 年4 月,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 可能遭受之損害為1,500,796 元【計算式:6,926,753 元× 5 %×(4 +4/12)=1,500,79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爰酌定本件擔保金額為150 萬元(計算至萬元,萬元以下捨 去)。末聲請人雖請求酌減擔保金等語,惟查聲請人現任第 三人達軒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附卷可稽 ,其經濟能力自與一般單純依賴薪資維生之受僱人有別,而 難認聲請人所陳除支應日常生活外已無金錢等語為可採,併 此敘明。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呂明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柏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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