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1年度,387號
KSDV,101,聲,387,2012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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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387號
聲 請 人 施勝民
      方惠萍
相 對 人 高春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為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揆諸其立法意旨,乃因強制 執行貴在迅捷,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不得擅自隨意停止執 行,惟於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所定法定事由之繫屬,且 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命當事人提出相當確實擔保後,例外得 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故若當事人未提起前開訴訟,竟逕行聲 請停止執行之裁定,應以不具權利保護要件為理由,將其停 止執行聲請,以裁定駁回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所持有,由第三人蔡蕙璟於民國98年 4 月6 日以全國不動產仲介企業行(下稱系爭企業行)之獨 資企業名義所簽發,面額新台幣(下同)500 萬元之本票債 務(下稱系爭本票債務)實與聲請人無涉。詎相對人持本院 鳳山簡易庭100 年度鳳簡字第353 號全國不動產土地仲介實 業行(下稱系爭實業行)、蔡蕙璟與相對人間之第一審判決 (下稱系爭原審判決)聲請假執行,並請求查封系爭實業行 暨聲請人即該實業行現任、前任合夥人之財產,經本院以10 1 年度司執字第52754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 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系爭實業行已就系爭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現由本院101 年度簡上字第147 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事件(下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審理中,既系爭本 票債務存否仍有糾葛,倘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 序,日後恐有甚難回復原狀之虞,爰請求停止執行等語。三、經查:
㈠相對人於101 年4 月10日持系爭原審判決聲請假執行,並以 系爭實業行所有之合夥財產不足清償系爭本票債務為由,請 求強制執行查封系爭實業行前、後任合夥人即聲請人及第三 人鄭素珠之財產,由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業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證,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固主張系爭本票債務乃蔡蕙璟獨資經營系爭企業行期 間,積欠相對人之債務,而非系爭實業行為經營合夥事業所 積欠之債務,聲請人對系爭本票債務自不負清償責任云云。 惟系爭原審判決既認定系爭本票債務為系爭實業行應負擔之 合夥債務,並准允相對人執該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假執行 ,則執行法院除系爭實業行依系爭原審判決主文第6 項,提 出500 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外,即應受系 爭原審判決結果所拘束,無從就該執行名義所表彰之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另為審查,故執行法院在系爭實業行提出免為 假執行之擔保及聲請前,准允相對人持系爭原審判決而為假 執行,於法自無不合。
㈢又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之當事人乃系爭實業行與相對人 ,並非聲請人,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證,核閱無誤 ,而聲請人於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並未以自己名義對相對 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第三人異議之訴或強制執行法第18 條第2 項規定之其他類型訴訟之事實,亦有卷附案件繫屬查 詢明細表可憑(見本院卷第19至22頁),揆諸首揭規定及說 明,聲請人既欠缺強制執行法第18條所定之法定事由,亦未 聲明願提出金錢為相對人供擔保之意願,且逾其個人財產受 查封範圍,逕聲請停止全部強制執行程序,顯與法定停止強 制執行要件不符,應以裁定駁回之。
㈣末查,聲請人雖於聲請狀首頁贅載第三人鄭素珠為聲請人, 惟該聲請狀末頁並無鄭素珠之簽名、用印,已難認鄭素珠有 併同提起本件聲請之意思表示。本院復發文向鄭素珠查明上 情,經鄭素珠以101 年11月23日陳報狀向本院陳明,其並未 委由聲請人向本院呈報任何聲請狀之意旨至明(見本院卷第 26頁),足認鄭素珠並非本件聲請人,非屬本院得以審究之 範圍,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查無聲請人於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有何強 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之訴訟類型繫屬本院,故聲請人 聲請停止執行,於法不符,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文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劉甄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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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