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簡聲抗字第14號
抗 告 人 蔡政璜
相 對 人 林艷雀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
101 年8 月30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1 年度雄簡聲字第56號駁回抗
告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對伊之債權不存在,原審無視伊無資 力繳納訴訟費用,逕以裁定駁回其訴,違逆公平、正義及誠 信云云。
二、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再為抗告者 亦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定有明文。而對於簡易程序之 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 議行之。第1 項之上訴及抗告程序,準用第434 條第1 項、 第434 條之1 及第三編第一章、第四編之規定。同法第436 條之1 第1 、3 項著有明文。又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 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原法院或審判長未以抗告 不合法駁回抗告,亦未依前項規定為裁定者,應速將抗告事 件送交抗告法院。同法第490 條亦揭有明文。而所謂抗告不 合法,包括不得抗告而抗告、逾期抗告、經定期命補正程式 事項而逾期不補正(如命補繳抗告裁判費而逾期不補繳)等 。再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訴不合法之情 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 前項但書之程序;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 一章之規定。分別為同法第444 條及第495 條之1 第1 項所 明定。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原以其業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101 年度雄簡字第1461號,下稱系爭判決)為由聲請停止 強制執行,然其因未依法繳納裁判費致系爭判決遭駁回,經 原審認其聲請不合法,而於101 年7 月10日以101 年度雄簡 聲字第56號裁定駁回其停止執行之聲請在案(下稱第一次裁 定),抗告人對該裁定不服提起抗告,經原審於101 年7 月 26日裁定命其於5 日內補繳抗告費1,000 元,該裁定已於同 年7 月30日送達,詎抗告人猶拒不繳納,迭經原審於101 年 8 月30日裁定駁回其抗告(下稱第二次裁定),且抗告人於 第一次、第二次裁定中均未曾依法聲請訴訟救助等情,業經
本院調閱前揭卷宗核閱無訛。抗告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 揆諸首揭規定,抗告人既係因拒繳抗告費用而經原審於第二 次裁定中以其抗告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此與其及相對人間之 債權是否存在、其有無資力全然無涉,是原審以第二次裁定 駁回其抗告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所辯俱屬無據。是本件抗 告人執前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應予廢棄,即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