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抗字,101年度,15號
KSDV,101,簡抗,15,2012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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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簡抗字第15號
抗 告 人 統合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盈婷
相 對 人 雄振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慧盟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1 年
11月1 日本院101 年度雄簡字第239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審因相對人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命於補 費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嗣以相對人於補費裁定期間未補 費為由,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起訴。復於相對人提起抗告後, 以相對人於補費裁定期間後原審駁回相對人之起訴前已補繳 裁判費,認相對人之抗告有理由而廢棄駁回起訴之裁定。然 相對人既已逾法院之裁定期間始補繳裁判費,即不具法定必 備之程式,而原審不察逕為廢棄駁回起訴之裁定,顯然於法 無據。又相對人於民國101 年5 月22日業已向高雄市政府經 濟發展局申請解散登記在案,其在申請解散登記完成後始提 起本件訴訟,因其法人人格已經消滅,並無民事訴訟之當事 人能力,則相對人提起本件訴訟,於法未合。為此,爰依法 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 ,民事訴訟法第49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命補正訴訟 要件之期間,係裁定期間,當事人依裁定應補正之行為,雖 已逾法院之裁定期間,但於法院尚未以其訴訟行為不合法予 以駁回以前,其補正尚屬有效,法院不得以其補正逾期為由 予以駁回(最高法院51年度台抗字第169 號判例要旨參照) 。再按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 第25條定有明文。是公司解散後,應進行清算程序,在清算 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 結後,公司之人格始得歸於消滅(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 1275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原審於101 年10月25日以相對人未繳費為由,裁定駁 回起訴前,相對人確已於同年月17日如數繳付訴訟費用,有 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附卷為憑。原審未及斟酌相對人 已繳付費用之情事,逕以裁定駁回起訴,經相對人提起抗告 ,並經原審查核屬實,揆諸前揭說明,原審以相對人逾期未



補正駁回原告之訴,確有不當,是相對人之抗告為有理由, 應由原審自行撤銷原駁回之裁定,回復事件繫屬狀態。又抗 告人固提出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以證明相對人業由高雄市政 府經濟發展局於101 年5 月22日為解散登記在案,然揆之上 開說明,相對人於解散後應進行清算程序,在清算完結前, 其法人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 相對人之人格始得歸於消滅,故原審無從僅以相對人業經解 散登記一節,即認定相對人法人人格已消滅而不具當事人能 力。從而,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是以,原審裁 定廢棄駁回起訴之裁定,並無不當,抗告人請求廢棄原審裁 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肅珍
法 官 譚德周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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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雄振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統合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振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