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簡上字第348號
上訴人 即
被上訴人兼
承受訴訟人 侯明輝
侯美玲
被上訴人即
即 上訴人 任林敏
訴訟代理人 樓嘉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侯明輝、侯美玲為上訴人余玉珠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至第172 條規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 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如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 ,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同法第175 條、 第178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余玉珠業於民國101 年10月1 日死亡,其與配偶 侯順良(於98年5 月8 日死亡)育有成年子女侯明輝、侯美 玲,依民法第1138條第1 款規定,侯明輝、侯美玲為余玉珠 之繼承人,彼等於余玉珠死亡後亦未聲明拋棄繼承等情,業 據侯明輝陳明在卷,並有戶籍謄本為憑(見本院卷第59頁、 第81至82頁),侯明輝、侯美玲應為余玉珠之承受訴訟人, ,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命其承受訴訟,並續行本件訴訟程序。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文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甄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