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328號
上 訴 人 江進龍
訴訟代理人 陳俊偉律師
被上訴人 張陽松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
訴訟代理人 姜繼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 年8 月
30日本院鳳山簡易庭101 年度鳳簡字第9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
上訴,經本院於101 年11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其餘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5年4 月18日向被上訴人承租門牌號 碼高雄市○○區○○○路00巷0 號及4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租期至100 年4 月16日止,伊並交付新臺幣(下同) 12萬元之押租金予被上訴人。伊於100 年4 月16日即將系爭 房屋內之物品搬遷完畢,並由被上訴人於現場檢查完畢無意 見後,將系爭房屋鑰匙交還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竟拒不返 還押租金,爰依兩造間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返還押租金12萬元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 萬元,及自100 年4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確有訂立系爭租約,上訴人確曾交付 12萬元押租金,惟系爭租約中有約定於租賃關係終止後,上 訴人應負回復原狀之責,否則應賠償損害責任。而系爭租約 於100 年4 月16日屆期後,上訴人並未依約將屋內清理搬空 ,屋外商店招牌及大型廣告鐵架亦未拆除,且鑰匙迄同年6 月18日始交還,甚至於同年6 月間私自拆除系爭房屋鐵皮等 設施,造成屋內髒亂。嗣伊委請包商進行拆除清理房屋,共 計花費20萬元,應先由12萬元押租金扣抵,是上訴人請求返 還押租金12萬元,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 訴人之請求應予駁回。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12萬元,及自100 年4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 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 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 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 意旨可資參照)。上訴人主張租期屆滿,已經搬遷完畢,固 提出系爭租約在卷為證,且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有交付12萬元 押租金一事不爭執,惟否認上訴人有依約搬遷,回復原狀,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在於兩造於100 年4 月16日 是否已點交完畢;上訴人是否事後有私自拆除鐵皮屋設施之 事實,及被上訴人是否因此支出清理費用而得自押金扣除? 其金額若干?
㈡上訴人主張其於系爭租期屆至之日即100 年4 月16日即已搬 遷完畢,並與被上訴人一同至系爭房屋檢查無誤後,當場交 還鑰匙等情,核與證人即搬遷工人蘇志龍到庭證稱:伊是臨 時工,透過訴外人蔡旻晉介紹認識上訴人,蔡旻晉說上訴人 那裡有東西需要搬運,去搬了滿多次,約100 年3 月時去的 ,因為4 月要點交,該時有伊、蔡旻晉及上訴人2 位員工前 去清理,搬了約半個月,東西都清空,該時亦未見到有「千 大量販家電」招牌;點交那天伊與蔡旻晉均有陪同到場,被 上訴人亦有到場,各樓層均巡視過,都乾淨了,之後被上訴 人說OK,就把鑰匙交還被上訴人等語(參原審卷第73至77 頁);證人吳淑娟及張錦梅證稱:上訴人有委請渠等至系爭 房屋打掃,渠等有在兩造點交前即將系爭房屋打掃清理完畢 ,且相關招牌業已拆除,回復最初承租的樣子(見本院卷第 41-46頁)等語一致。衡情,蘇志龍及張錦梅僅係曾受僱於 上訴人清理系爭房屋之人;吳淑娟雖仍受僱於上訴人,然渠 等對兩造間因租賃系爭房屋而引生之本案並無任何利害關係 ,可見蘇志龍、張錦梅及吳淑娟應無刻意迴護任何一方之動 機,或甘冒觸犯偽證而為不實證述之可能,是其等證述,應 足採信。是足認上訴人主張其於100 年4 月16日已將系爭房 屋點交予被上訴人,並當場交還鑰匙等情屬實,堪以採信。 ㈢雖證人即被上訴人父親張基川到庭證稱:伊於100 年4 月16 日曾至系爭房屋處,但該時門都鎖起來,兩造均不在場,伊 不能進去,伊就從窗戶縫隙看進去,上訴人已經沒有營業, 但東西都沒有搬走,伊就回去跟被上訴人說要他通知上訴人 把東西搬走,因為房子要裝潢等語(參見原審卷第214 至21 5 頁)。惟證人張基川為被上訴人之父,與被上訴人之間具 有一定之利害關係,所為陳述,難期中立、客觀,況其並未
進入屋內,亦難期待自隙縫查看即可知內部搬遷情形,是尚 不足據以認定兩造於100 年4 月16日未點交之事實。參以, 系爭契約之租賃期間於100 年4 月16日即到期,倘斯時上訴 人未將系爭屋內之物品搬離清空,或未將系爭房屋鑰匙返還 予被上訴人,讓被上訴人可使用系爭房屋,被上訴人理當會 向上訴人請求返還房屋或給付租金,然被上訴人均未為之, 顯與常情有違。是以,要難以張基川上述證詞為有利被上訴 人之認定。
㈣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迄100 年6 月18日始交付房屋鑰匙,是 被上訴人親自到上訴人店裡取回等語。惟據證人蘇志龍證稱 已親見被上訴人取走鑰匙,證人吳淑娟稱:未見被上訴人來 店裡拿鑰匙等語,參以上訴人搬遷後,再行租用之房屋與系 爭房屋相距僅2 間房屋,如未交付鑰匙,被上訴人隨時可取 回,亦無須相隔2 個月後再向上訴人取回,被上訴人就此有 利事實復未能舉證證明,尚難採信。
㈤證人楊張旺即居住在系爭房屋後方之鄰居證稱:伊住在系爭 房屋後方,認識上訴人及被上訴人父親;上訴人於100 年 4 月至6 月曾叫工人在系爭房屋拆電線,伊有看到上訴人開白 色貨車載電線去賣;而在同年6 月底颱風要來時,上訴人僱 外包把系爭房屋之鐵皮拆掉,致木板到處亂飛,沒有整理, 而外包私自將鐵皮載走,上訴人還去報警等語(參見原卷第 78至82頁)。惟證人楊張旺亦證稱伊不清楚兩造於100 年 4 月間有否點交系爭房屋一事,且被上訴人既於100 年4 月點 交時已向上訴人取回鑰匙,則上訴人實無從在被上訴人已取 回鑰匙之後,仍進入系爭房屋將鐵皮拆除。參以證人吳淑娟 證稱楊張旺與上訴人曾因擺設攤位之問題互有嫌隙(見本院 卷第42-43 頁),則楊張旺證詞已難期公正。此外,依鳳山 分局偵查隊101 年7 月7 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所附10 0年6 月工作紀錄簿上固記載:6 月11日,中山 東路40號屋主江進龍將房屋委託許文章、陳新等整理裝潢內 部,因部分遭毀損,經協調雙方不追究等語(參見原卷第19 8 至199 頁),及上訴人對其於100 年6 月11日有報警一事 並不爭執,然否認有委請許文章、陳新裝潢系爭房屋,而系 爭租約既已到期,上訴人實無再為裝潢之必要;被上訴人亦 且無證據可證明上訴人有委請許文章、陳新裝潢系爭房屋。 況上訴人於租期屆後即無權再使用系爭房屋,倘其確有委請 他人進系爭房屋拆除設備,其理當秘密進行,豈有通知警方 到場,陷自己入罪?可認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於100 年6 月 間仍私自僱工拆除系爭房屋鐵皮裝潢等語,並非實在。 ㈥又證人盧信夫雖證稱其於100 年7 、8 月時受被上訴人委託
清理系爭房屋,斯時系爭房屋內堆置許多廢棄垃圾,被上訴 人有告訴伊係前承租戶未清理等語(見原審卷第55 -56 頁 )。惟承上所述,上訴人於100 年4 月16日已將系爭房屋返 還予被上訴人,盧信夫既未親見上訴人有破壞系爭房屋之舉 ,僅係聽聞被上訴人轉述,是其證詞,要難為不利上訴人之 證明。
㈦依兩造租賃契約約定,上訴人於租約終止或屆期依約交還房 屋時,被上訴人應即無息返還押租金與上訴人,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有系爭租約在卷可參。上訴人已舉證證明於100 年 4 月16日已將系爭房屋及鑰匙交還予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 就其抗辯上訴人未依期點交,且破壞房屋設備之事實未舉證 證明,其所為抗辯,自無理由。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 返還押租金,為有理由。
五、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 條、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依 押租金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押租金, 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搬離時有返還押租金 之義務,兩造對於被上訴人返還押租金一事,並未約明確確 定期限,是被上訴人應自受催告後始負遲延責任。本件經上 訴人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為催告之意思表示,而起訴 狀繕本係於101 年1 月9 日寄存送達於被上訴人戶籍地址,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應於101年1月19日發生送達效力,被 上訴人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則上訴人請求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即101 年1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系爭租約關於押租金約定條款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萬元,及自101 年1 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 訴意旨就此範圍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 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於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不應准許 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 訴意旨猶執陳詞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人此 部分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爭點,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 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肅珍
法 官 張凱鑫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瑞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