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289號
上 訴 人 柯妘臻
訴訟代理人 柯志興
被 上訴人 李元程
訴訟代理人 楊岡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 年7 月
26日本院101 年度雄簡字第408 號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於民國101 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分別為坐落高雄市○○區○○○ 路000 ○000 號相鄰房屋(下稱系爭305 、303 號房屋)之 所有人,系爭303 號房屋因2 樓主臥房浴室漏水,導致系爭 305 號房屋1 樓梯側牆面滲水,伊已支出新臺幣(下同)48 ,500元修繕費用,應由被上訴人賠償,且為徹底消除漏水狀 況,被上訴人應允准伊進入修繕,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伊48,5 00元,並允准伊進入系爭303 號房屋修繕漏水。原審認上訴 人之起訴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上訴人於本院聲明:原判決 廢棄,改判如上開聲明所示。
二、被上訴人抗辯:系爭305 、303 號為新建落成之房屋,伊於 民國98年9 月間購買系爭303 號房屋,上訴人於99年9 月間 反應有漏水情事,經建商派員修繕後業已消除,伊否認系爭 305 號房屋目前仍有滲水現象且係因系爭303 號房屋漏水所 造成,亦否認上訴人因修繕而支出上開費用。縱使系爭305 號房屋仍有漏水,乃建商出售之新建房屋具有瑕疵,非可歸 責於伊,伊已盡力配合修繕,應由建商負物之瑕疵擔保暨保 固責任等語。並於原審聲明:原告之訴駁回。於本院則聲明 :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兩造分別為系爭305 、303 號相鄰房屋之所有人。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 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 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 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 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
32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主張:系爭303 號房屋2 樓主臥房浴室漏水,導致 系爭305 號房屋1 樓梯側牆面滲水,業已支出修繕費用48 ,500元之事實,僅提出華郁興業有限公司(下稱華郁公司 )出具之證明書(原審卷第8 頁)以及防水工程報價單( 原審卷第7 頁)為證。觀諸該證明書僅泛稱:華郁公司前 往查看系爭305 號房屋1 樓梯側牆面漏水事宜,經初步認 定應是由緊鄰之系爭303 號房屋2 樓主臥房浴室所引起之 滲水現象等語。惟滲水之可能原因甚多,華郁公司究係由 何人於何時依據何方法從事認定?認定過程是否嚴謹專業 ?是否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均甚有疑問。另報價單係出具 給建商即訴外人龍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且內容僅是施作 前之初步估價,不足以認定上訴人主張支出費用可採。況 華郁公司因系爭305 號房屋滲水之事,曾自99年11月18日 開始至系爭303 號房屋2 樓主臥室施作衛浴設備防水工程 ,預定工期12天,自修繕完成日起並提供1 年防漏保固, 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工程保固協議書附卷可參(原審卷第 20頁)。堪認被上訴人已配合修繕,上訴人如主張仍有漏 水,應另行舉證。又被上訴人自費委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 會鑑定情形:於101 年4 月13日會勘時,系爭305 號房屋 1 至2 樓梯間並無滲水及潮濕現象;同年5 月21日針對系 爭303 號房屋2 樓浴室進行給水管檢測,並無漏水聲響, 以排水管內視鏡檢視結果,並無破損情況,同時勘查系爭 305 號房屋1 至2 樓梯間情況,亦無滲水及潮濕現象,另 經詢問系爭305 號房屋住戶,1 至2 樓梯間於5 月梅雨期 間均無滲水及潮濕現象。系爭303 號房屋2 樓浴室給水管 及排水管均無滲漏現象,且浴室已於99年11月間重新施作 防水工程,系爭305 號房屋1 至2 樓梯間現無滲水及潮濕 現象發生等情。此有該公會101 年5 月30日(101) 省土技 字第南0157號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按(原審卷第38頁)。益 難認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可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修 繕費用及容許進入修繕,尚難認為有理。上訴人雖主張臺 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採用之內視鏡檢測方法具有若干缺失, 然上訴人應先就其主張之前開事實負舉證責任,即使臺灣 省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方法有所缺失,仍難據為有利於上 訴人之認定。
五、綜據上述,上訴人所舉事證尚不足認定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或上訴人房屋尚有所指漏水情事,故被上訴人並無 容許上訴人進入修繕之義務。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起訴,經核 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肅珍
法 官 張凱鑫
法 官 譚德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