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241號
上 訴 人 林弘青
被上訴人 林麗芬 住臺中市○區○○○路○○○號○之○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
1 年6 月28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1 年度雄簡字第497 號簡易程序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確認上訴人所持有由被上訴人(與第三人莊○○共同)所簽發,票載發票日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之本票債權,於超過新臺幣捌拾捌萬元不存在部分,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為擔保訴外人莊○○積欠上訴 人新臺幣(下同)130 萬元之借款(下稱系爭債務),遂與 莊○○共同簽發發票日為民國98年6 月23日,到期日為99年 12 月23 日,票面金額為130 萬元,票據號碼為000000號之 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 予上訴人。嗣莊○○已陸續清償上訴 人60 萬 元,上訴人卻仍持系爭本票,依其上所載金額130 萬元,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獲准,核與兩造對系爭本票之實 際權利狀態不符;且系爭本票實係被上訴人受上訴人脅迫下 所簽發,應為無效票據,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 認系爭本票所載金額70萬元以外之債權不存在。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原因關係為莊○○與伊間之 130 萬元借款債務,伊並未脅迫被上訴人簽發該本票。又伊 係向訴外人林○○、林○○分別轉借50萬元、130 萬元,再 將之借予莊○○,兩造及莊○○於98年6 月23日就上開18 0 萬元債務並共同書立和解書(即還款計劃表)。而莊○○於 和解後所清償之60萬元,係針對伊向林○○轉借之50萬元借 款債權及10萬元利息債權,並非針對系爭130 萬元借款債務 ,故系爭本票擔保之債務均未消滅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 之訴駁回。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就被上訴人之上開請求為全部勝訴之判決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陳述外,並補稱:莊○ ○既於原審證稱其給付多少錢,就要相對拿回等值票據等語 ,其亦自承已取回計492,000 元之2 紙票款,足見其係為清
償該2 紙支票之50萬元借款債務本息。而原審未審酌莊○○ 於簽發系爭本票及書立和解書即還款明細表時,尚未清償該 50 萬 元借款,竟誤信其於原審證述所稱已在簽發系爭本票 前償還50萬元等語,復未能說明其清償之60萬元,竟能減除 110 萬元債務(即50萬元債務及系爭本票之60萬元債務)之 理由,顯與事證有違,亦於法不符等語,並於本院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除 援用原審陳述外,並補稱:被上訴人不再主張系爭本票係受 上訴人脅迫而簽發。惟上訴人與莊○○均自承並未依和解書 之共同還款計畫清償,足見其等已合意不按該還款計畫履行 ,則依民法第208 條規定,莊○○即有權選擇就何筆債務進 行清償;而莊○○業已證稱其係針對系爭本票之130 萬元債 務清償,且上訴人之母林○○亦已取得二十多萬元,益見莊 ○○並非清償上訴人向林○○轉借之該50萬元借款債務。又 系爭本票之債務若有遲延利息之約定,亦不可能不於和解書 內明確約定,故上訴人所辯顯均屬不實等語,並聲明:上訴 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先後借貸50萬元(原為四十幾萬元,含利息約定計為 50萬元)、130 萬元予莊○○,該二筆借款資金係上訴人先 後向林○○、林○○所借,再將之借予莊○○。 ㈡莊○○收受上開50萬元借款後,乃交付發票人為準爵國際貿 易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為莊○○)之票據號碼XC0000 000 號、XC0000000 號;票據金額各為27萬元、22萬2 千元 之還款支票予上訴人,上訴人再交予林○○,被上訴人則於 其中一紙支票背書。惟上開2 紙支票經林○○持之提示後, 均因存款不足而退票。
㈢莊○○收受上訴人交付之130 萬元借款後,乃交付發票人準 爵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為莊○○)簽發;被 上訴人背書之票據號碼CL0000000 、XC0000000 、XC000000 0 、XC0000000 、XC0000000 號等5 紙還款支票予上訴人。 後該5 紙支票均因存款不足而退票,上訴人乃向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對被上訴人聲請核發98年度司促字第5966號支付命令 (下稱系爭支付命令)。
㈣兩造及莊○○於98年6 月23日成立和解,由兩造於和解書( 即還款明細表)上之債權人及連帶保證人欄親自簽名蓋印, 由莊○○於債務人欄親自簽名。莊○○及被上訴人並於是日 共同簽發票據號碼735752號、票據金額130 萬元之系爭本票 予上訴人,再由莊○○取回上開㈢之5 紙還款支票。嗣兩造 於卷附切結書及同意書親自簽名蓋印。
㈤依兩造與莊○○共同簽立之和解書上記載,莊○○所簽出之 本票(即系爭本票)計130 萬元另加上林○○之50萬元借款 ,約定由債務人莊○○自98年7 月15日起至99年6 月15日止 分12期清償,每期清償金額如和解書上所載。又其中前10期 之清償金額內各含清償林○○借款4 萬元或5 萬元,後2 期 則僅清償林○○借款各4 萬元。另約定於還款期間內,如有 延誤無法準時歸還,則債權人得同意攤…,期間不得有任何 訴訟事件發生。又其中130 萬部分則由林麗芬(即被上訴人 )共同擔保簽立本票同時債權人必須歸還本人所開出等值本 票及支票。…。林○○的債權,同意分期攤還,正常還款期 間同意不向林麗芬提出任何法律訴訟事情之行為等語。 ㈥莊○○因未依和解書即還款明細表內容按時還款,上訴人乃 持系爭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1 年度 司票字第382 號民事裁定准予得為強制執行。五、本件爭執事項:
被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間就系爭130 萬元之本票,於超過70 萬元部分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被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 明文。此處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 係之存否不明確,致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 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 最高法院著有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上訴 人前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1 年 度司票字第382 號裁准其請,為兩造所不爭執,惟被上訴人 否認系爭本票於莊○○已清償之60萬元範圍內之借款債權存 在,則此部分債權存在與否,因有即生損害於被上訴人權益 之危險,且被上訴人得以提起本件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之訴而除去此一危險,是以,被上訴人於原審提起本訴,自 有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上訴人前向林○○、林○○借取資金,再將之轉借予債務人 莊○○50萬元、130 萬元,莊○○就其積欠上訴人之2 筆借 款債務,則分別交付上訴人前開由準爵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 司簽發之票據號碼XC0000000 號、XC0000000 號之2 紙還款 支票及票據號碼CL0000000 、XC0000000 、XC0000000 、XC 0000000 、XC0000000 號等5 紙還款支票,後該2 紙、5 紙 支票經提示後,均因存款不足而退票,上訴人乃對該5 紙支 票之背書人即被上訴人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兩造及莊○ ○遂因上述債務而於98年6 月23日共同協商還款事宜,並書
立和解書(即還款明細表),有卷附系爭支付命令、支票、 和解書等件可稽,兩造對此亦不爭執,堪信屬實。而由兩造 及莊○○於和解書(即還款明細表)約定,莊○○所簽出之 本票(即系爭本票)計130 萬元另加上林○○之50萬元借款 ,由債務人莊○○自98年7 月15日起至99年6 月15日止分12 期清償,其中前10期之清償金額內各含清償林○○借款4 萬 元或5 萬元,後2 期則僅清償林○○借款各4 萬元;其中13 0 萬部分由被上訴人共同擔保簽立本票同時債權人必須歸還 本人(即莊○○)所開出等值本票及支票等。又莊○○及被 上訴人是日確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交予上訴人,由莊○○取回 上開5 紙還款支票,兩造並於和解書之債權人及連帶保證人 欄親自簽名蓋印,莊○○則於債務人欄親自簽名,此為兩造 所不爭執;復據證人莊○○到庭證稱:如果不書立該份和解 書的話,上訴人就會持98年5 月6 日的支付命令對被上訴人 之財產為執行,所以才會書立該份和解書,並請被上訴人簽 名等語(見原審卷第32頁),被上訴人對此部分證述亦表示 無意見,足見當時因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存有該5 紙還款支票 (計125 萬4489元)及1 紙支票之票款債權,並對莊○○存 有130 萬元、50萬元之借款債權,且上訴人業對被上訴人聲 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故被上訴人乃同意一併納入共同還款 計畫,擔任莊○○向上訴人借貸系爭130 萬元、50萬元債務 之連帶保證人,並以和解書所載之分期清償方式償還該等債 務,以避免日後遭受上訴人聲明強制執行。又依該和解書之 記載,系爭本票所擔保者,乃債務人莊○○向上訴人借款13 0 萬元之債務,此並與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之切結書記載相符 (見原審卷第23頁),故兩造間就系爭本票確存有130 萬元 連帶保證債務之擔保關係堪可認定。
㈢兩造均不爭執莊○○已清償債務60萬元,惟被上訴人則以莊 ○○所清償者,係系爭本票所擔保之130 萬元借款債務,故 主張於超過70萬元部分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並以莊○○ 於原審之證述為憑,然此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莊○○所清償之款項,究係抵充何部分債務?系爭本票債 權是否均尚存在?即為審究之重點。而查證人莊○○固於原 審證稱:「系爭本票是因我與被告(即上訴人)間有借款關 係而簽發,至於原告(即被上訴人)為何會簽發,我並不清 楚。我係自98年9 月至99年9 月清償,我事後清償60萬元的 部分是針對系爭本票債務130 萬元所為,實際上我的還款情 形並未依照和解書上明細的還款內容所示,130 萬元的借款 債務與原告(即被上訴人)無關,實際上並無約定先償還林 ○○的50萬元債權」等語(見本院原審卷第32頁),惟其於
本院中則證稱:「我向上訴人借款130 萬元、50萬元,因上 訴人對被上訴人發支付命令,大家於98年6 月23日在彰化某 麥當勞處商量如何清償,經兩造商討後,要求我還款如還款 明細表所載之分期金額,當場由我們三人親簽。180 萬元之 債務只還60萬元,但我並沒有指定是要還在130 萬元的借款 或50萬元的借款,如果要照雙方之前簽立的和解還款明細之 攤還金額,應該是可以清償到第5 筆的10萬元,但當時沒有 指定。當時簽完還款明細表,我有開立一張本票130 萬元予 上訴人,上訴人有還給我彰化地院支付命令所載之5 張還款 支票,另外2 張支票因為林○○不在現場,但我已經簽了還 款明細表,應該是上訴人事後再寄給我那2 張林○○持有的 支票。我有叫公司之小姐帶現金10萬元予上訴人,收據是小 姐在公司打好,當下叫上訴人(簽)寫的」等語(見本院卷 第56頁至第63頁);又其於另案對上訴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 不存在事件中乃陳稱:「清償計劃書(即和解書)是我寫的 ,是被告(即上訴人)與林麗芬協調出來的,內容都是他及 林麗芬叫我寫的,裡面會有『內含林○○』及『支付林○○ 』的記載,是說借給我的錢是向林○○借的,另外130 萬部 分,表示錢是向林○○借的,我不知道錢還給誰,只知道要 還180 萬元。另外50萬元部分,我早就已經開(本票)給林 ○○了,但她又退回來,因為林○○不要本票,要我直接跟 他(指上訴人)處理。我只知總共付了60萬元,簽票當天講 好我寫了清償180 萬元的清償計畫,簽系爭本票時,所有7 張支票應該要還我,但當天只還了5 張,他說因為林○○在 台北,他要回台北拿,之後再寄給我,但後來沒還,我就一 直跟他要,他說要我拿10萬元給他,他才願意還我另外2 張 票,這2 張票大約40幾萬,後來這兩張票在99年6 月26日有 給我等語〔見本院101 年度雄簡字第748 號卷(下稱另案卷 )第55頁至第57頁〕。而依莊○○於本院及另案中陳稱其向 上訴人借貸130 萬元、50萬元,嗣與兩造簽立和解書即還款 計畫書,並與被上訴人共同簽發系爭本票後,已取回上開支 付命令所載之5 張還款支票,其事後已清償計60萬元(含最 後一筆10萬元現金) 予上訴人,惟其並未指定抵充何筆借款 債務等內容均相一致,又其於另案中提出自和解後(即98年 6 月23日)後所清償之匯款單據、客票明細及10萬元現金收 據等據,合計總額確為60萬元無訛(見另案卷第11至16頁、 第22頁),且此等單據上均未載明係為清償抵充何筆債務, 應認其於本院所陳當時未指明欲抵充何筆債務之情節應屬可 信。故其於原審證述其清償之60萬元是針對系爭本票債務13 0 萬元,且130 萬元的借款債務與被上訴人無關云云,既與
其於本院及另案所陳相異,亦與卷證資料未符,應認證人莊 ○○於原審所為之證述,難謂非係為迴護被上訴人所為,自 難遽信為真,並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則被上訴人據莊○ ○於原審之證述,主張系爭本票於超過70萬元以外之本票債 權均不存在云云,自難信屬有據。
㈣按債務清償抵充之方法有三:⒈由清償人與債權人約定、⒉ 由清償人指定、⒊依民法第322 條規定抵充。查兩造既不爭 執莊○○已清償60萬元,又兩造及莊○○所書立之和解書既 約明債務人莊○○自98年7 月15日起至99年6 月15日止分12 期清償,每期清償金額如和解書所載。而莊○○於本院業已 證述其清償60萬元時,沒有指定要還在130 萬元或50萬元的 借款,如果照之前簽立的和解還款明細之攤還金額,應該是 可以清償到第5 筆的1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兩造 對其證述亦表示無意見,則莊○○既未另要求應由其指定抵 充何筆債務,亦未欲改變與兩造於和解書所約定之債務抵充 順序,基此,莊○○清償之款項,即系爭債務清償之抵充, 自應依兩造及莊○○於該和解書所約定之抵充順序清償之。 至上訴人雖以莊○○既已取回該2 紙還款支票,足見係欲先 抵充自林○○轉借之50萬元借款本金債務及該筆利息10萬元 云云,惟為被上訴人及莊○○所否認,且觀諸莊○○於本院 及另案中,均僅陳明上訴人要求其再清償10萬元才要歸還2 紙還款支票,其乃再交付現金10萬元,再由上訴人寄回該2 紙支票等情已如上述,並未言及交付之10萬元現金係充作清 償50萬元借款利息之用及同意儘先抵充另筆50萬元債務之語 ;且上訴人於本院中既陳稱系爭2 筆借款債務均未約明利息 等語(見本院卷第37、38頁),系爭和解書亦僅載明由莊○ ○分期償還130 萬元、50萬元2 筆債務本金,並未有利息之 約定,則上訴人徒以莊○○同意先付10萬元現金以取回該2 紙支票,即抗辯債務人已同意抵充50萬元借款債務及支付該 筆債務利息10萬元云云,顯屬片面之詞,尚難信為真實。準 此,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兩造及莊○○已合意改變原已約 明之債務抵充順序,暨債務人同意將莊○○清償之現金10萬 元改充作50萬借款之利息,是本院認莊○○所清償之60萬元 ,均仍應依和解書約定之債務抵充順序抵充之,始屬合理、 適法。而依和解書記載,債務人莊○○應自98年7 月15日起 至99年6 月15日止分12期清償,每期清償金額如下:⑴98年 7 月15日$100,000(內含林○○40,000)、⑵98年8 月15日 $100,000(內含林○○40,000)、⑶98年9 月15日$100,000 (內含林○○40,000)、⑷98年10月15日$200,000(內含林 ○○40,000)、⑸98年11月15日$200,000(內含林○○40,0
00 ) 、⑹98年12月15日$250,000(內含林○○40,000)… 等內容,即莊○○每期清償金額,應依序抵充上訴人自林○ ○、林○○轉借所借貸之130 萬元、50萬元之部分款項,是 依此計算,莊○○清償之60萬元應可抵充前4 期之全部款項 及第5 期之部分10萬元款項,並使其中轉借自林○○之130 萬元債務中之6 萬、6 萬、6 萬、16萬、8 萬元(總計42萬 元),及轉借自林○○之50萬元債務中之4 萬、4 萬、4 萬 、4 萬、2 萬元(總計18萬元)債務發生消滅之效力。據此 ,應認莊○○清償60萬元後,依和解書之抵充順序,已發生 消滅系爭本票債權42萬元之效力,系爭本票之擔保債務範圍 亦應一併減縮,僅餘88萬元(130 萬元-42 萬元)債務尚在 系爭本票擔保範圍。而向林○○轉借之50萬元借款債務則尚 餘32 萬 未為清償。故應認被上訴人主張於88萬元外之系爭 本票債權不存在應屬有據,逾此部分則屬無據。上訴人抗辯 系爭本票債權均尚存在云云,難謂有據。
七、綜上所述,莊○○與兩造就系爭2 筆債務已書立和解書以解 決債務還款事宜,又莊○○事後陸續計已清償60萬元,依和 解書約明之債務抵充順序抵充後,應認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 務130 萬元尚餘88萬元,50萬元之債務尚餘32萬未為清償, 故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超過88萬元部分之本票債權對 於被上訴人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自無不合,上訴人求予廢棄改判,不應准許, 應予駁回。惟逾此部分則屬無據,上訴意旨就被上訴人請求 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乃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並改判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但 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陳樹村
法 官 楊淑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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